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余劉美美相 對 人 劉蔡錦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蔡錦繡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329 號),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聲請指定管轄部分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即本院107 年上易字第329 號事件,下稱本案)之訴訟標的、調查事證、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與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96 號、10

6 年度再易字第48號、107 年度再易字第6 號返還所有物事件(下合稱前案),有諸多重要事實高度重疊,而本案合議庭法官,其中蘇姿月審判長為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96 號事件之受命法官,於該案審理中,無視伊所提出之書狀及法庭錄音檔之說明,與該案兩造之訴訟代理人勾結,並指示書記官湮滅、隱匿、竄改及變造法庭筆錄;陪席法官郭宜芳為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6 號事件之審理法官,亦無視伊所提出之法庭錄音檔內容及再審書狀,其二人嚴重違反法官倫理規範,一再利用職權及國家司法資源,為他造訴訟代理人謀取伊房產,蘇姿月審判長、郭宜芳陪席法官涉嫌貪瀆、詐欺,依法應停職調查,伊有應受公平審判之基本人權,而本案受命法官謝雨真因與蘇姿月審判長、郭宜芳陪席法官為同一合議庭,爰依同法第23條第1 款規定,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高等法院等語。

二、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指定管轄之權限,專屬於受訴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而所謂受訴法院,係指本案訴訟現繫屬法院或應繫屬之法院。次按法院分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三級,法院組織法第1 條亦定有明文,是高等法院(含分院)有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情形時,同條所稱之直接上級法院為最高法院。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以本院受理其107 年上易字第329 號事件,認該合議庭組成法官先前受理前案時,審判過程有可議之處,因而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高等法院。本院為上開107 年上易字第329 號事件現繫屬之法院,參諸前開說明,本件指定管轄事件自應由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最高法院管轄,本院對該指定管轄事件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