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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余劉美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蔡錦繡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329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即本院107 年上易字第329 號事件,下稱本案)之訴訟標的、調查事證、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與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96 號、10

6 年度再易字第48號、107 年度再易字第6 號返還所有物事件(下合稱前案),有諸多重要事實高度重疊,而本案合議庭法官,其中蘇姿月審判長為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96 號事件之受命法官,於該案審理中,無視伊所提出之書狀及法庭錄音檔之說明,與該案兩造之訴訟代理人勾結,並指示書記官湮滅、隱匿、竄改及變造法庭筆錄;陪席法官郭宜芳為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6 號事件之審理法官,亦無視伊所提出之法庭錄音檔內容及再審書狀,其二人嚴重違反法官倫理規範,一再利用職權及國家司法資源,為他造訴訟代理人謀取伊房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自行迴避。本案受命法官謝雨真因與蘇姿月審判長、郭宜芳陪席法官為同一合議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聲請迴避。再者,蘇姿月審判長、郭宜芳陪席法官涉嫌貪瀆、詐欺,依法應停職調查,伊有應受公平審判之基本人權,爰依同法第23條第1 款規定,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高等法院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又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第33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32條第7 款所稱「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字第21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及27年抗字第30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第一審承審法官並非審判長蘇姿月、陪席法官郭宜芳,是其二人並未參與本案之前審裁判,而上開前案非本案之前審裁判,揆諸前揭說明,審判長蘇姿月、陪席法官郭宜芳就本案並無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至聲請人聲請本案之全部合議庭法官迴避,依聲請人所述情事,無非係對審判長蘇姿月、陪席法官郭宜芳先前審理前案所為調查證據方法及訴訟指揮有所不滿,而主觀臆測審判長蘇姿月、陪席法官郭宜芳、受命法官謝雨真處理本案有偏頗之虞,然此與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不合,依上開說明,不得以此遽認本案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聲請人復未釋明該合議庭法官對本案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是聲請人本件迴避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至聲請人請求指定管轄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應由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最高法院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另裁定移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