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黃翠華
黃忠信黃忠政相 對 人 黃松山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黃聖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即本院110 年度再易字第33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60366 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 年度再易字第33號再審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387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伊等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10 年度再易字第33號,下稱系爭再審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繼續進行,伊等恐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伊等願供擔保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
1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該再審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事項。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由屏
東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業提起再審之訴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系爭再審事件卷查閱屬實。而系爭房屋若經執行法院拆除,縱將來再審之訴獲得勝訴判決,亦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情,是聲請人聲請於再審之訴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相對人係聲請強制執行系爭確定判決命聲請人拆屋還
地,該返還土地價值新台幣(下同)97萬5,897 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再審之訴終結止,無法即時利用取得該土地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7萬5,897 元,未逾15
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依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以年息5 %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9 萬7590元(000000×
5 %×2 年=9759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酌定聲請人應提供擔保金額為10萬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