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林文正
林文福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文泉、林文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即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0號),聲請核退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肆拾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係請求相對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嗣於民國107年6月29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366、367、368、369、577、578、579及579-1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8筆土地)有合夥關係存在,且分配損益之成數為聲請人林文福24%、林文正21.2%及相對人林文泉28.3%、林文智18.75%,核其訴訟標的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合夥關係,及各自之分配損益成數,則聲請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2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亦即以其2人占合夥土地之損益分配成數據以核定。又系爭8筆土地之合計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6,990,357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199,641元【26,990,357元×(24%+21.2%)=12,199,6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繳納之一審裁判費為119,360元,扣除聲請人於起訴時已繳納118,128元(見原審岡調卷第2頁)後,僅應再補繳1,232元,惟聲請人復再補繳131,472元(見原審卷一第4頁),即屬溢繳第一審裁判費130,240元(即131,472元-1,232元=130,240元),自應予返還。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溢繳第一審裁判費130,240元。聲請人聲請核退前揭溢繳之裁判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