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劉得樂
劉得機劉得良相 對 人 陳耀炳
陳美玲陳耀楨陳耀昌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壹仟柒佰參拾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舉凡租期屆滿、違法轉租、積欠租金、不自任耕作、返還租賃物、應付違約金或損害金,以及租賃關係之存否所發生之爭議均屬之。如出租人基於承租人不自任耕作等原因致原訂租約失效而使承租人成為無權占有者,仍不失為租佃爭議。此與地主與佃農間本無租佃關係存在,僅因佃農單純侵奪占有之無權占有,截然有別。否則在地主與佃農本有租佃契約之情形下,出租人如欲收回耕地,僅須主張本於租約失效後之無權占有,即可謂非租佃爭議,而得規避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定起訴前應經調解、調處程序之適用,則該條規定即形同虛設,自非法所允准(最高法院民國105 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兩造間就高雄市○○區○○○段266、266 之1 、267 、267 之1 、267 之2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惟聲請人並未自任耕作,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已失其效力,且經調處不成立為由,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聲請人拆除或清除騰空系爭地上物之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嗣經原審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駁回上訴等節,有原審民國107 年度訴字第49
6 號判決及本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41號判決可稽。故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所稱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自免收裁判費用。乃原審竟裁定命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91,730 元,並經聲請人如數繳納完畢,有原審109 年1 月30日裁定及繳納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41號卷第27頁及第35頁),聲請人上揭款項,顯係溢繳,自應予返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