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王國晉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極玄宮管理委員會等間確認所有權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一0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三號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一一○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敘明理由,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自明。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2 、3 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上開辦法第
8 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9 年度訴字1313號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110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其理由略以:原審開庭程序訊問證人林可、郭金展之證詞筆錄均有省略、脫漏之記載不實情事,有核對更正筆錄之必要,爰聲請交付該次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經核,聲請人係當事人,並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