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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2號

110年度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杜彩盈相 對 人 李淞富

張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淞富、張義間損害賠償(移轉管轄)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均略以:伊係臺東縣臺東市列管之低收入戶,生活困難,無力繳納抗告費用,又本案訴訟部分,伊已提出相關證據,非他造所能否認而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7 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因不服原法院110 年4 月29日110 年度補字第18

8 號、110 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雖以其係低收戶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固提出低收入戶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具有低收入戶資格,然低收入戶之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所定無資力之要件不同,是該低收入戶證明仍不足釋明其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各新臺幣1,000 元之情,其徒執該紙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