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陳輝陽相 對 人 官玉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0 年度再易字第5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明定,然債務人所提起再審之訴若已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即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人雖以其業已對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40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0871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再易字第5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