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楊文禮相 對 人 賴靜嫻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即本院110 年度再易字第57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0 年度上字第6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126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伊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1
0 年度再易字第57號,下稱系爭再審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繼續進行,伊恐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於系爭再審事件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雖有明文。然按聲請再審,法院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該聲請再審如經裁判駁回確定,法院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系爭再審事件,業經本院以提起再審之訴不符合應具備之程式,該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於民國110年9 月3 日裁定駁回,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再審事件卷核閱無誤,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並無必要,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