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4號抗 告 人 連恒良相 對 人 郭韋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再審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110年10月25日110年度聲字第94號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1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本院110年度再抗字第5號,下稱系爭再審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下稱本案裁定),抗告人對本案裁定提起抗告,然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再審事件之前訴訟程序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1,808元,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63號裁定在卷可稽,未逾150萬元,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原確定裁定教示欄明確記載「不得抗告」,是依首揭說明,本案裁定即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案裁定教示欄雖誤載為得抗告,惟得否抗告乃基於法律之規定,尚不因有該誤載而影響即謂本案裁定得抗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