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聲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 蕭秋男

蕭進生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陳琳法定代理人 陳嘉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08 年度上易字第335號),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4 月7 日收受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35 號民事判決後,本已於同年月23日提起上訴並繳納足額裁判費,惟因僅列聲請人為上訴人,漏列蕭進興等7 人為上訴人,致遭本院於110 年9 月13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項、第165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110年4 月7 日收受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335 號民事判決後,已於同年月23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等節,有本院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二第467 頁)暨聲請人110 年4 月23日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雖遭本院於110 年

9 月13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惟聲請人顯未遲誤上訴不變期間至明。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符,自無所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