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蔡正育相 對 人 張鳳瑩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事件(本院110 年度再易字第55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明定,然債務人所提起再審之訴若已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即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人雖以其業已對本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20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再易字第55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依前開說明,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