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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訴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易字第3號原 告 AV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法定代理人 石00(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原 告 AV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被 告 黃家隆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陳宏哲律師林怡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民國110 年度附民字第5 號),經刑事庭移送,本院於110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AV000-Z000000000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V000-Z000000000A 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AV000-Z000000000A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AV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甲女)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7條、民法第77條及第78條規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石00代行訴訟,惟石00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6 月間透過網路遊戲「極速領域」,以其子黃○○之名義結識甲女。豈料甲○○明知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竟於108 年7 月初至7 月中旬間,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生殖器照片予甲女,並多次向甲女表示其想看甲女裸露照片,而引誘甲女自行拍攝裸露陰部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後,由甲女於108 年7 月21日22時54分許,在住處(地址詳卷)以LINE將該電子訊號傳送予被告,嗣因甲女之父即AV000-Z000000000A (下稱甲女之父)察覺有異並向甲女確認後,查悉上情。而甲女因免試保送進入高雄市某高級中學體育班就讀,被告藉由其子黃○○畢業學長之身分,要求在校學弟妹向甲女反覆詢問被害經過,致甲女畏懼被害經過遭不斷傳述,不敢再前往田徑隊上課,影響甲女受教、學業、成績、訓練賽事等。甲女之父因此需負責訓練甲女而無時間工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應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甲女主張無法繼續進行田徑訓練之損害,發生於甲女國中畢業後,然甲女於國中時,因家庭因素而有相關安置輔導紀錄,甚因有家暴案件改定監護情形,本件犯罪事實與原告主張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引誘甲女拍攝裸露自身下體性器之電子訊

號圖片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13 號刑事判決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判處有期徒刑2 年,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443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並有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立法理由為:「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 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 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準此,在通常情形,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就被害人所受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惟若被害人之父、母、子、女之身分權,諸如親權、子權、配偶權、監護權等,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⒈查,被告明知甲女尚未成年,竟利用甲女智慮未深,身心發

展及性觀念意識均未臻健全成熟,引誘甲女拍攝裸露照片並透過通訊軟體方式傳送予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甲女之隱私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對甲女身心發展,造成一定負面影響,而使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甲女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生活扶養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等之職分之負擔。查,甲女之父母已離婚,本件事發時其親權人為其父(嗣於109 年7 月14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9 年度家護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暫時改由其母石00任之,該民事裁定附於本院證物袋內),被告上開行為,已妨礙甲女之父對甲女上開保護教養內容之實施,且情節重大,是甲女之父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女現尚在高中就學,名下無不動產;甲女之父,無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則為高職畢業,擔任技術員,名下有汽車1 輛,投資2 筆,無不動產等情,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附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甲女於事發後之精神狀態,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輔導報告、本院電話記錄、甲女在校之訓練日誌、出席記錄可參(均附於本院證物袋內),暨兩造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加害及被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女、甲女之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依序以5 萬元、1 萬元為適當。甲女之父雖主張被告間接經由甲女學校之學弟妹反覆詢問甲女被害經過,甲女因而不敢再前往田徑隊上課,而影響甲女受教、學業、成績、訓練賽事等,其因此需負責訓練甲女而無時間工作等語。惟其所稱甲女受被告反覆遣人詢問事發經過而懼於到校上課或受訓乙情,縱令屬實,客觀上並不必然發生甲女之父須代學校訓練甲女田徑技能之結果,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本院不將此納入酌定甲女之父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考量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甲女及甲女之父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5 萬元、1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

1 月13日(附民卷第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甲女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固無庸繳納裁判費,惟甲女之父因非被告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而應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諭知其繳納民事訴訟費用8,100 元(見本院卷第14

3 頁),業據其繳納完畢(見本院卷第148 頁),爰諭知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