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李順雄相 對 人 周方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0 年重上字54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第一審對相對人周方慰及周欣儀、郭淑芳提起訴訟,主張聲請人因為委託周方慰對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上之無權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 移轉登記予周方慰,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方慰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係以進行拆屋還地訴訟為主要目的。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方慰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物權行為,即因違反信託法第5 條第3 款規定而無效,周方慰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 之所有權。周方慰竟於97年12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土地之應有部分各80分之2 移轉登記予郭淑芳、周欣儀,其未經聲請人同意不生效力。郭淑芳於106 年12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土地之應有部分各80分之2 移轉登記予周方慰之物權行為,未經聲請人同意不生效力,周方慰、郭淑芳、周欣儀均非土地應有部分之真正所有權人。渠等就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妨害聲請人對於土地之所有權,聲請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爭訟之系爭土地其中目前登記在周方慰名下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80分之2 ,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人黃正園與債務人周方慰)強制執行,訂於110 年0 月0 日下午3 時30分實施第1 次公開拍賣,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聲請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失、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
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提起之訴訟現繫屬本院(本院110 年度重上字第54號),及如附表所示土地現由高雄地方法院執行拍賣中等情,業據提出上該強制執行拍賣公告為證,並有本院110 年度重上字第54號卷可稽。上該訴訟事件聲請人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相對人塗銷登記,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係依法應登記者,而該訴訟須經審理認定,非屬顯無理由,上情可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有相當釋明,惟為保護相對人權利,仍應命聲請人於供相當擔保後,始得對附表所示所有權為訴訟繫屬登記。
三、查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未限制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為利用及處分,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可能影響第三人進行交易或受讓之意願,而有礙交換價值之虞。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酌定。本院參考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法院第一次拍賣所訂最低拍賣價格為490 萬元,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該案目前已繫屬本院審理中,及聲請人所釋明程度等情,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60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附表:
┌──────────────────────────────────┐│財產所有人:周方慰 │├───────────────────┬─────┬────────┤│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 權 利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平方公尺 │ 範 圍 │├───┼────┼───┼──┼───┼─────┼────────┤│高雄市│○○區 │○○○│一 │OOOO │OOO │80分之2 │├───┼────┴───┴──┴───┴─────┴────────┤ ││備 考│一般註記事項:配合地政整合系統作業,原段名為○○○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