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李健華
李健全李健安李佳蓉李健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就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七0四、一七0四之
一、一七一二、一七一二之一地號土地為訴訟繫屬登記如下:「本筆土地由共有人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五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李石柱前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李石柱嗣於民國107年2月20日死亡,由聲請人就其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現由本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民事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110年10月12日雄分院秋民寒字第110訴聲2字第9299號通知,於收受通知5日內就上開聲請狀陳述意見,並經相對人分別收送無誤,有通知及送達證書可憑,然相對人迄未提出任何意見。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參諸其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而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屬物權關係,且判決確定後對於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亦有效力。又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受讓於依法登記時,交易第三人足藉公開之登記隨時向地政機關查詢得知訴訟繫屬事實,是藉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避免第三人因不知有訟爭,但日後仍須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此受有不測之損害,且徒增買賣糾紛,或能適時藉由參加或承當訴訟之制度參與訴訟,此與上開意旨相符。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係抗辯系爭共有物分割方式之適當性,且本案訴訟之事實尚未調查審理完畢,而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兼顧上述目的,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