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施德造
洪梅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法定代理人 杜元坤被上訴人 洪辰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鄭翊秀律師陳鵬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醫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施○○因罹患食道癌,自民國105 年間起即至被上訴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處接受化療。106年2 月6日16時許,施○○因全身急性虛弱無力、無法走動,至義大醫院急診部就醫,經義大醫院聘雇醫師洪辰民指示施打鉀離子乙瓶,並囑託醫院人員轉往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癌治療醫院)病房入住。洪辰民疏於注意斯時施○○身體極為虛弱,有昏眩情狀,且正施打鉀離子,不宜遽然推送病床,俾免發生意外,卻未待其施打鉀離子完畢,並觀察其身體狀況,評估是否可承受移動時所造成之搖晃及衝擊、是否會造成施○○不舒服甚至暈眩嘔吐,即逕行指示院方人員推送施○○至癌治療醫院病房,義大醫院所屬人員於同日21時30分許,擬推送施○○至癌治療醫院時,上訴人洪梅花曾當場表示是否俟施○○施打鉀離子完畢後再行推送,詎院方人員置之不理,且於推送過程中速度甚快,於行經斜坡、鋪有地毯處而難以前進時,仍使用強力將病床往前推擠,造成病床劇烈搖晃及碰撞,致施○○甫進入癌治療醫院數分鐘即發生嘔吐現象,並因遭嘔吐物嗆堵,部分嘔吐物自口鼻處流出、部分流入肺部,癌治療醫院雖立即緊急插管急救,然施○○已因此癱瘓、失去意識,嗣經輾轉於義大醫院、健仁醫院、護理之家、阮綜合醫院接受照護,然其除原有癌症外,另增加心室頻脈、呼吸衰竭、肺炎、疑缺氧性腦病變等病症,於同年月26日因肺炎致呼吸衰竭死亡,而直接引起施○○死亡之疾病為「呼吸衰竭」,引起呼吸衰竭之先行原因則依序為「肺炎」、「食道癌」,然單純食道癌若無其他原因,應不致產生肺炎,且施○○於106年2 月6日至義大醫院急診時並無吸入性肺炎症狀,出院時卻罹患吸入性肺炎,加以急診當日施○○有劇烈嘔吐之情形,顯見施○○罹患吸入性肺炎應與上述劇烈嘔吐有關,又經過化療、身體虛弱併有頭部昏暈眩之病人,倘於病床上經快速推送,並強烈搖晃碰撞,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自有致病人暈眩感加劇而產生嘔吐之可能,是義大醫院所屬醫護人員之上述推床行為,應與施○○之死亡具有因果關係,義大醫院應為其受僱員工之侵權行為擔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施德造、洪梅花現年分別為75歲、76歲,無法維持生活,上訴人雖育有3 子,然長子已逝、次子因腦溢血長年於養護之家接受看護,並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在案,上訴人原僅仰賴施○○扶養,因施○○之死亡,受有扶養費之損害,依行政院主計處高雄地區每人月消費支出21,597元為計算標準,施德造、洪梅花各受有扶養費2,318,209元、2,485,412元之損害;施德造另為施○○支出住院期間之照護費用4,800元、醫療費用888,308 元(含健保給付部分),亦應由被上訴人予以賠償;另上訴人痛失愛子,併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第224條、第227條之1、第192條第1 項、第2項、第194條、第1114條、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等委任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施德造4,211,3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洪梅花3,485,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施○○罹患食道癌末期且有酗酒情事,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2 月止,已數次至義大醫院急診室求診。
施○○於106年2月6 日15時54分許,疑因下腸胃道出血、低血鉀至義大醫院急診室就診,經洪辰民醫師初步診治後,病情漸趨穩定,因義大醫院斯時無空病床,而施○○仍有住院繼續觀察及診療之需,洪辰民乃向施○○及其家屬建議轉診至癌治療醫院繼續住院治療,並獲其等同意。同日21時30分許,義大醫院護佐與施○○家屬以推床護送施○○至癌治療醫院急診室,推送途中施○○仍持續吊掛點滴,21時44分許到達癌治療醫院急診室後,由訴外人劉○○醫師予以診療,斯時施○○症狀為虛弱、心跳快,疑因下腸胃道出血、低血鉀所致,並無嘔吐現象或痕跡,21時50分許給予施○○心電圖檢查,發現其心律不整,癌治療醫院於106年2月6 日22時40分發出病危通知。
施○○係到達癌治療醫院1 小時後即當日22時50分許,始出現嘔吐症狀,然於當日23時35分自急診室轉至加護病房時,施○○意識清楚,翌日凌晨1 時45分,持續有嘔吐情形,經加護病房主治醫師即訴外人周○○醫師發現施○○有酒精戒斷症狀,向家屬詢問確認施○○有持續喝酒情事。106年2月7 日17時20分許,施○○意識突然改變,同日22時12分意識狀態3 分,給予急救插管處置;翌日6時5分,施○○呈現半昏迷意識狀態6分,於8日10時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後,因涉及心臟診療問題,醫師乃向家屬建議轉回義大醫院診療,獲家屬同意後,於同日15時53分送至義大醫院急診室,同日19時25分入加護病房,意識狀態3 分;同年月14日11時移除氣管內管,意識狀態6分;同年月15 日轉出加護病房入一般病房,意識狀態8分;同年3月6日12 時20分離開義大醫院,意識狀態10分,入住養護機構。是依其病程可見,施○○上開症狀實與其食道癌末期體質虛弱、脫水、酒精戒斷等因素有關,且施○○係因食道癌引起肺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與義大醫院所屬人員之推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施○○進入癌治療醫院病床約數分鐘即發生嘔吐現象,並遭嘔吐物嗆堵,部份嘔吐物流入肺部,癌治療醫院雖立即緊急插管急救,施○○已因此癱瘓,失去意識云云,均與病歷記載不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陳稱:施○○在當日16時左右進入義大醫院急診部,18時左右,醫師告知癌治療醫院有病床,可以移動過去,是在這次即18時左右移動床位(下稱第一次推送)時發生本件嘔吐事件,施○○移動至癌治療醫院急診部急救後又送回義大醫院急診部,當時其已全身插管失去意識,當日21時30分左右才第二次推送病床至癌治療醫院(下稱第二次推送),是第一次推送病床的行為造成施○○嘔吐嗆到,異物進入肺部造成肺部感染等語(本院卷第60、96頁)。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施德造4,211,3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洪梅花3,485,4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施○○為上訴人之子,因罹患食道癌,自105 年間起即至義大醫院接受化療。
㈡施○○於106年2月6 日16時許因全身虛弱無力、無法走動,至
義大醫院急診部就診,經洪辰民指示為施○○施打鉀離子乙瓶,並建議施○○轉往癌治療醫院住院治療。
㈢義大醫院所屬人員於106年2月6 日21時30分許推送施○○至癌
治療醫院,推送過程中施○○仍處於施打鉀離子狀態,到達該院後,施○○當晚有發生嘔吐情況。
㈣於癌治療醫院治療期間,施○○曾發生失去意識情況,經該院給予插管處置。
㈤施○○於106年6月26日因肺炎致呼吸衰竭死亡。
㈥施○○於106年2月6日與義大醫院成立委任關係。
五、本院論斷:㈠施○○於106年6月26日死亡,原因為食道癌引起肺炎,復因肺
炎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乙情,有義大醫院死亡證明書1紙可考(岡調字卷第4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審醫字卷第15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義大醫院所屬人員於第一次推送時推送不
當,導致施○○嘔吐阻塞口鼻,經癌治療醫院醫師緊急插管急救,再送回義大醫院急診處,之後才再送癌治療醫院云云。
惟:
⒈洪辰民於106年2 月6日17時45分囑(施○○)轉癌治療醫院,
同日17時55分洪梅花簽署轉診同意書,同日18時,病人病情穩定,辦理轉院流程,同日21時30分,病患家屬陪同轉院至癌治療醫院,同年月8 日15時53分始再至義大醫院急診就診,有義大醫院急診醫囑單、轉診同意書、急診護理紀錄單、急診病歷可參(病歷卷4第431、433、435、442 頁);義大醫院急診護理病歷亦記載,施○○於當日21時30分離開急診轉院至癌治療醫院(同上卷第434頁)。又施○○於106年2月6日21時41分以推床方式入院,於癌治療醫院急診檢傷,同日23時35分入住癌治療醫院加護病房,同年月8 日轉出加護病房,有癌治療醫院護理病歷、住院護理紀錄、癌治療醫院加護中心轉入申請表、轉出紀錄可憑(病歷卷5第181、145、146頁)。而上開病歷紀錄均依時序連續記載,並無中斷或刪除、塗改之痕跡,義大醫院與癌治療醫院就收治施○○之時間、狀況紀錄相互吻合,義大醫院衡情亦無事先知悉日後可能產生本件醫療糾紛,而與癌治療醫院先行串謀、刪改變更病歷等相關資料之可能,則依上開病歷紀錄,義大醫院所屬人員僅於106年2 月6日21時30分有推送施○○轉院至癌治療醫院(即第二次推送)之行為,癌治療醫院並於當日21時41分始收治施○○,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第一次推送轉院情事,是上訴人指施○○因義大醫院人員第一次推送晃動而嘔吐云云,顯乏依據可憑。
⒉證人黃○○固證稱:當日洪梅花通知我過去醫院,我大概6點多
快接近7 點多時過去,洪梅花跟我說他們在癌症大樓那邊,叫我過去癌症醫院開刀房那邊,好像在二樓,我當天到達的地方是本院卷第120 頁下方照片的地點,旁邊有網子,當時洪梅花在椅子那邊,我沒有看到施○○,他應該是在開刀房,因為洪梅花跟我說施○○被推進去開刀房,我在那邊等了不到15分鐘就離開,離開前都沒有看到施○○,洪梅花跟我說施○○噎到,送去開刀房,至於噎到的原因,洪梅花跟我說是推病床時在斜坡那裡搖晃到的,我說哪有可能等語(本院卷第13
0、131頁)。洪梅花則於本院證稱:黃○○當日幫忙我們坐計程車去義大醫院,他沒有跟著過去,後來黃○○6 點多打電話問我施○○的病情,我跟他說施○○在急救,我沒有叫他過來,黃○○自己主動過來,他到醫院後打電話給我問在哪裡,我跟他說在癌醫院急救的二樓,然後他就上去了,他在現場等了10多分鐘就先回去,我說跟他說我們從舊的義大醫院斜坡走過去,本來要去住病房,但施○○身體很脆弱沒辦法推,推到癌醫院那邊就一直從鼻孔那邊吐出來,醫生就開始急救,結果急救出來變癱瘓。我們在本院卷第125 頁照片的椅子那裡坐。黃○○離開時,施○○還沒有被推出來,施○○快8 點時才被推出來,推回去義大醫院急診室那邊,我不知道他們為何又要推回義大醫院的急診室,到9 點多才第二次推回癌治療醫院。施○○從癌醫院急診室被推出來以後就插管了,推到義大醫院急診室那邊,這段期間他們什麼作為都沒有做,到9 點多就又推回癌醫院,我並不知道他們為何要將施○○推來推去等語(本院卷第133、134 頁)。然其等所述與施○○當日並無晚上6 點多轉院至癌治療醫院急診治療,義大醫院係於當日21時30分推送施○○轉院,癌治療醫院則僅有當日21時41分之收治紀錄相違;且洪梅花與黃○○就當日係黃○○受通知或主動過去醫院,到達後二人碰面地點為何,所述矛盾歧異,所謂施○○因推送遭晃動而嘔吐等語,更係洪梅花片面之陳述,黃○○並未親身見聞;況癌治療醫院急診室位於該院1樓,並非2樓,此經被上訴人述明在卷(本院卷第96頁),並有義大醫療園區全景圖可參(本院卷第91頁),洪梅花指稱施○○遭第一次推送後嘔吐而在「2 樓癌治療醫院急診室」急救,已有可議,黃○○附和稱其當時至2 樓開刀房外找洪梅花云云,亦難採信。再者,洪梅花稱施○○經急救後已全身插管又送回義大醫院急診室未做任何治療又在9 點多推回癌治療醫院等語,不但無任何醫療紀錄可憑,且施○○如已急救後全身插管則勢必需連結相關醫療監控或照護設施,衡情無法隨意移動,豈有將已全身插管之病人莫名其妙送回義大醫院急診室卻無任何醫療作為,而在1 個小時後又推回癌治療醫院之理,洪梅花所述顯然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佐以上訴人於起訴狀中全然未曾提及有所謂之第一次推送,直指係於第二次推送之時間晃動致施○○嘔吐等語(岡調字卷第12頁),其上訴理由狀亦同指係於第二次推送之時間晃動等語(本院卷第64、65頁),則洪梅花指稱義大醫院所屬人員於第一次推送時推送不當,導致施○○嘔吐阻塞口鼻,黃○○稱當日18時左右至癌治療醫院,洪梅花告知施○○遭第一次推送晃動嘔吐云云,均無可採。
⒊又施○○於當日21 時30分轉診前,體溫為36.7℃、脈搏100次/
分、呼吸18次/分、血壓137/84mmHg,故當時病人完全清醒,昏迷指數為滿分15分,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並無不適合移動或轉院之情形…當日21時44分病人抵達癌治療醫院急診室時,醫師記載病人有點喘,有前胸痛、食慾差,無嘔吐、無發燒…嘔吐發生之紀錄為22時46分及22時50分;106年2月6 日23時35分轉送至癌治療醫院加護病房,當時意識清醒,但於2月7日22時32分病人突發呼吸與心跳停止、失去意識,心電圖監測結果顯示為心室頻脈合併無脈搏電器活動,醫護人員乃給予急救5分鐘、電擊200焦耳1 次,並置放氣管內管,給予呼吸器治療,有病歷紀錄及衛生福利部108 年7月15日衛部醫字第1081669061號函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內容可考(下稱鑑定報告,醫字卷第74-19、74-20頁)。足見施○○在2月6日21時30分上訴人所謂之第二次推送時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無嘔吐、無發燒,亦無置放氣管內管等插管情事,難認義大醫院之推送人員有何運送過程不當之過失,益證洪梅花前述施○○於第一次推送嘔吐急救出來後已全身癱瘓、插管等語,乃臨訟杜撰,無可採信。⒋至上訴人聲請傳訊癌治療醫院急診室輪班醫師證明當日18時
施○○有至該院急診室治療云云(本院卷第98頁)。然洪梅花坦承無法認出當日急診治療醫師為何人(本院卷第97頁)。
而上開醫療紀錄並無任何當日18時有在癌治療醫院急診治療施○○之相關記載,以急診醫師每日需診治眾多病患,實難想像輪班醫師能在無任何紀錄可供喚起回憶之情況下,得以說明4、5年前有無在急診室診療施○○之情事。況醫療機構所屬醫事人員依醫療法第67、68條規定,應詳實記載病歷紀錄,違反者依同法第108 條規定,將科處罰鍰甚停業或廢止開業執照,亦難想像輪班醫師會陳述病歷紀錄上所未曾記載之治療過程,是認並無傳訊調查必要。
㈢施○○係於106年2月6 日21時30分轉診至癌治療醫院,已如前
述,而施○○當晚轉院後,有發生嘔吐情況,並於106年6月26日因肺炎致呼吸衰竭死亡,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查:
⒈上訴人雖指稱洪辰民未注意施○○當時點滴尚未打完,身體虛
弱,即指示推送轉院致施○○遭移動晃動嘔吐云云。然施○○當日施打鉀離子,必須持續補充,此據洪辰民陳述明確(醫字卷第74-5頁)。而施○○於106年2月6 日15時54分至義大醫院急診室就診,主訴全身虛弱、血便多日,身體虛弱及頭暈,無嘔吐、昏倒、腹痛、胸痛、腹瀉等,未服用止痛藥,經洪辰民予以身體診察顯示病人意識清醒、眼結膜蒼白、鞏膜無黃疸變化、口腔黏膜正常、扁桃腺正常、心音規律無雜音、肺部呼吸音清晰、腹部柔軟無壓痛、四肢活動自如、下肢並無水腫,乃初步懷疑下消化道出血,先給予生理食鹽水滴注80cc/小時,預備輸血2單位紅血球濃縮液,同時進行血液檢查;結果發現有低血鉀症,醫師除給予靜脈注射止血針外,於點滴加氯化鉀(KCL)10meg滴注,並給予口服鉀離子補充劑,後續安排病人轉至癌治療醫院住院,上開診治過程,符合醫療常規…施○○於當日21時30分轉診前,體溫為36.7℃、脈搏100次/分、呼吸18次/分、血壓137/84 mmHg,故當時病人完全清醒,昏迷指數為滿分15分,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並無不適合移動或轉院之情形。因施○○食道癌中斷治療、持續酗酒,就診時體重僅40公斤,有低血鉀及消化道出血狀況,需住院治療,洪辰民評估及解釋取得同意後,安排至癌治療醫院住院治療,符合醫療常規,有鑑定報告可參(醫字卷第74-19 頁),自難認洪辰民之醫療處置有何過失可言。
⒉又鑑定報告指出,施○○因罹患食道癌合併多重疾病,包括長
期酗酒、酒精中毒、酒精戒斷症候群、總膽管狹窄而接受膽管空腸吻合術、十二指腸息肉阻塞而接受胃空腸吻合術後、食道癌腫瘤移轉等病史,且當時發生心房顫動合併心室快速反應,上開疾病均可能引起嘔吐,但與下消化道出血或低血鉀無關(醫字卷第74-20 頁),故亦難認施○○嘔吐與洪辰民為治療其低血鉀而施打鉀離子,或醫護人員之推送行為有何關連。
⒊再者,施○○本因患有食道癌而數次住院治療之事實,有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5月3 日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105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可考(岡調字卷第26、28頁),其於本次就診前即有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等症狀,1
05 年12月26日在義大醫院回診時,胸部X光攝影(CXR)亦顯示肺浸潤現象,有義大醫院護理紀錄單1 紙可憑(病歷卷1第273頁),足見施○○之肺部功能本已欠佳。又施○○於106年2月6 日23時35分轉至癌治療醫院加護病房,當時意識清醒,但於2月7日22時32分突發呼吸與心跳停止,失去意識,心電圖監測結果顯示為心室頻脈合併無脈搏點器活動,醫護人員給予急救5分鐘、電擊200焦耳1 次,並置放氣管內管,給予呼吸器治療…2 月16日腦波檢查結果為廣泛性皮質功能失調。依護理紀錄,其間顯示病人痰多無法自咳,須予以協助抽痰。2月24日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右中肺葉有白化斑塊,疑有發炎現象…故病人之缺氧性腦病變為突發心室頻脈合併無脈搏,失去呼吸、心跳時所造成之腦部損傷,而肺炎則是因肺部排痰能力較差所引發,均與2月6日出現之嘔吐症狀無關…病人發生意識喪失之原因為致命性心律不整之「心室頻脈合併無脈搏」,屬於心臟因素所引發之意識喪失。而發生心律不整之原因,與病人有長期酗酒、膽管空腸吻合術與胃空腸吻合術後、食道癌轉移等病史,造成食慾差、消化及吸收障礙、營養不良等症狀,可導致心臟傳導異常,而引發致命性心律不整,突發心跳停止及意識喪失,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醫字卷第74-20、74-21頁),故施○○於106年2月8日出院時罹患之肺炎症狀(岡調字卷第40頁),應係其食道癌導致肺部能力欠佳之結果,與106年2 月6日之嘔吐事件並無關連。上訴人以當日嘔吐事件認作引起肺炎之原因,進而將施○○後續醫療、臥病、死亡等結果歸咎於洪辰民之治療行為或義大醫院人員之推送轉院行為云云,委無可採。
㈣從而,本件難認義大醫院所屬洪辰民醫師之治療行為或其醫
事人員之推送轉院行為有何過失,亦難認其等之行為與施○○罹患肺炎或最終死亡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委任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擔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上訴聲明所示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