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上 訴 人 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盧昭霞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吳孟謙律師上 訴 人 財團法人陳水來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盧昭霞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吳孟謙律師李育禹律師曾靖雯律師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財團法人陳水來文教基金會(下稱陳水來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慶男,嗣變更為陳盧昭霞,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法院變更登記公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60、73、7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洋公司)於民國105年5月1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億5,000萬元、14億元(下稱系爭借款),惟自106年9月11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其為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與陳水來基金會通謀,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及其上門牌為同區濱海一路69號(下稱69號房屋)、71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06年8月30日以同年7月3日買賣為原因(下稱系爭債權行為)移轉登記與陳水來基金會(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87條規定,是項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應屬無效,伊為慶洋公司之債權人,自得代位該公司請求陳水來基金會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倘認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關係存在,亦害及伊之債權,並為陳水來基金會所知情,伊亦得訴請撤銷等情。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聲明:㈠確認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關係均不存在。㈡陳水來基金會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聲明:㈠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陳水來基金會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上訴人方面:㈠慶洋公司則以:伊與陳水來基金會意思表示合致買賣系爭房
地,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出售系爭房地獲取買賣價金,不影響伊之資力,無詐害行為等語為辯。
㈡陳水來基金會則以:系爭房地為陳慶男之父陳水來之「起家
厝」,具紀念及保存價值,伊有買受該房地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真意,並以自有銀行存款為資金來源,於106年7月10日至13日先後匯款共4,000萬元與慶洋公司,並無通謀虛偽及有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情事。
四、原審依先位聲明判決確認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關係均不存在,陳水來基金會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慶洋公司於105年5月12日邀同訴外人陳偉志等擔任連帶保證
人,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
㈡慶洋公司自106年9月11日起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
㈢慶洋公司為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與陳水來基金會於106年
7月3日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於106年8月30日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慶洋公司董事長為陳盧昭霞,陳水來基金會董事長原為陳慶男,兩人為配偶關係。
㈤陳水來基金會分別於106年7月10日、106年7月11日、106年7
月13日匯款220萬元、530萬元、750萬元、1,500萬元、370萬元、630萬元,合計4,000萬元至慶洋公司所有銀行帳號。
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六、本院論斷: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陳水來基金會與慶洋公司間之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查慶洋公司於106年8月30日以同年7月3日買賣為原因,將其
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水來基金會,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重訴卷一第54-63頁)。又陳水來基金會分別於106年7月10日、106年7月11日、106年7月13日匯款220萬元、530萬元、750萬元、1,500萬元、370萬元、630萬元,合計4,000萬元至慶洋公司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帳戶,有歷史交易資料可考(重訴卷二第40、27頁)。故於形式上觀之,陳水來基金會與慶洋公司間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合意。⒊被上訴人固指稱陳水來基金會當時未經合法決議,亦未報請
主管機關准許,且於訴訟進行中才更正申報平衡表,慶洋公司並於取得款項後,迅將款項轉交給陳慶男管領之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而慶富公司與陳水來基金會當時之負責人均為陳慶男,顯見陳水來基金會實際上並未交付4,000萬元,其等間之買賣應屬虛偽等語。查:
⑴陳水來基金會第六屆臨時董(監)事會議於106年5月16日決
議以4,0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有會議紀錄可參(重上卷第7
3、74頁)。而「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助為原則,非經董事及監事聯席會之決議,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處分原有基金、不動產,及法人成立後列入基金之捐助」、「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董事及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需經董事及監事聯席會通過,函報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陳水來基金會103年12月23日之捐助章程第12、13條定有明文(重訴卷二第69頁),且教育局於106、107年間並未許可陳水來基金會購買不動產,有該局107年10月2日高市教社字第10736648400號函可憑(重訴卷一第177頁)。是上開董(監)事會議決議購買系爭土地固有違反前開章程規定之虞。然民法第64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故董事(董事會決議亦可認為董事行為)違反上開規定時,其行為並非當然無效,而在法院宣告無效前仍為有效,自難以陳水來基金會當初購買系爭房地之決議有瑕疵而認陳水來基金會並無買賣之真意。
⑵陳水來基金會確於106年間匯款4,000萬元給慶洋公司,已如
前述。而陳水來基金會登記之財產總額為1億1,000萬元(重訴卷一第43頁),賴信忠會計師嗣依相關會計、審計準則查核確認陳水來基金會106年度之流動資產其中「現金及約當現金」為71,791,327元、「其他應收款」為672元(共計71,791,954元),有其出具之查核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3-265頁)。陳水來基金會亦向教育局陳報財產總額變更,現金減少4,000萬元,另增加系爭房地之資產,亦有其函文可參(本院卷第439-443頁)。足見陳水來基金會確有支出4,000萬元買賣價金之事實。
⑶陳水來基金會前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申
報106年度之資金狀況時,其106年度之銀行存款雖較105年度之銀行存款不減反增,且尚另增加取得系爭房地之資產(重訴卷一第169-176頁)。然陳水來基金會已於108年4月1日向高雄國稅局提出更正申報,更正其106年度之銀行存款金額為71,791,954元(重上卷第44-48頁),減少4,000多萬元。而證人即當時負責申報之記帳士陳書寧結證稱:107年以前我並未幫慶洋公司、慶富公司、豐國公司或其他與陳慶男家族或個人處理記帳事務;107年間有一位陳盧昭霞的遠親楊小姐找我,請我幫基金會申報,但只給我一些銀行的利息收入及扣繳憑單,我之前沒有辦理過基金會的帳務,也沒人可以跟我核對,為了趕上申報時間,我就將106年的申報資料依照105年的資料提出申報;108年4月的更正是我處理的,我第一次在107年5月29日將106年的資料結算申報,107年12月時,基金會不知道是不是因為要開會,股東看到報表裡面沒有建物、土地,楊小姐跟我說基金會有買土地跟建物,後來有給我資料,我就去更正報表,將土地、建物列上去。108年2月左右,應該是教育局要簽證財報,楊小姐來找我說要財報,我去要銀行函證存款餘額,結果發現存款餘額跟我申報的數字不同,銀行函證金額一定沒有錯,所以一定是我的帳沒有紀錄到,所以我就去做更正,將銀行存款餘額做正確更正,才會更正兩次。第一次更正是楊小姐跟我說報表沒有出現不動產資料,第二次更正是我自己發現的;107年申報時,我是依據基金會給的資產資料及7、8月支付款項去申報,銀行存款部分疏忽未核對,隔年才去做第二次更正;當時我要趕5月底申報,時間很趕,銀行出函證時間很久;我是延續105年12月31日銀行餘額計入106年利息等語(本院卷第346-352頁)。參以陳水來基金會106年度並非由其105年度之簽證會計師辦理申報(重訴卷一第170頁申報書參照),其106年度之結算申報係於107年5月29日16時許以網路申報(重上卷第44頁收件章參照),且陳水來基金會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係於107年9月28日始由高雄國稅局核發而列入申報資料(重訴卷一第176頁),108年4月再更正申報銀行存款額度(重上卷第46頁),與陳書寧所述申報情況相符,並酌以陳書寧身為專業記帳士,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坦承其就受託申報事項疏未查證乃多次補正之理,所述應堪採信。而陳水來基金會為財團法人,其財產總額為依法應登記事項(民法第61條第1項第4款),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財團法人法第19條第1項),其既於106年間匯款4,000萬元給慶洋公司,有明確之銀行交易紀錄可查,而有減少財團現金財產情事,事後亦未有其他資金以匯回或捐助方式補足此4,000萬元,則於陳書寧發現申報錯誤後,主動辦理更正,並不違反常理,尚難因其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8年間始為上開更正申報即認其並未實際支付買賣價金。
⑷慶洋公司雖於取得4,000萬元後,於106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3
日,陸續匯款或轉帳給慶富公司共計3,542萬元,有第一商銀歷史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匯款單可稽(重訴卷二第27頁、重上卷第106、107、110、111、114、115、117、118、
120、124頁)。惟陳水來基金會、慶富公司均為依法登記之法人,與董事個人之人格各自獨立,資產帳目亦各自獨立,縱其等當時之負責人均為陳慶男,慶洋公司給付給慶富公司之款項,仍屬二家公司之間之交易往來,與陳慶男個人無關,並無法直接視為係將款項又轉付給陳水來基金會,自不能以慶洋公司給付慶富公司上開款項,即認該4,000萬元又輾轉回到陳水來基金會之管領下。又慶洋公司在本件交易完成後,將取得之價金交付慶富公司,為其另行處分自有資產問題,此行為縱降低其償債能力而有詐害債權之疑,亦為其債權人是否另訴追究問題,非本件審究範圍,故慶洋公司所提出其與慶富公司間交易往來資料是否真正,與本院前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⒋綜上,本件陳水來基金會與慶洋公司間有買賣系爭房地之合
意,陳水來基金會並以自有資產而為價金之交付,難認雙方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是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第247條、民法第87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關係均不存在,陳水來基金會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而所謂知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償行為須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慶洋公司積欠其債務未償,慶洋公司於106年8月30日以106年7月3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水來基金會有詐害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6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起訴狀收文戳章參照),未逾上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即難謂為詐害行為,且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
⒊慶洋公司以4,000萬元價格,於106年8月30日以106年7月3日
買賣為原因,出售系爭房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水來基金會,已如前述。而陳水來基金會前曾委請不動產估價師估價系爭房地於106年7月18日之價格約為40,026,7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重上卷第76、77頁);又同時期、同路段之濱海一路81號房地(面積51.86坪)交易價格為1,380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可考(本院卷第451頁),如不考慮產品之個別差異性,以此價格計算,面積共計144.44坪之系爭房地約有38,435,634元(計算式:1,380萬元÷51.86坪×144.44坪=38,435,634.4元)之交易價值;另同一基地上之濱海一路75號房屋曾於106年1月間供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1,0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本院卷第131-135頁),以民間銀行通常以擔保品價值之六、七成設定抵押權而觀,該屋至少應有1,800萬元之價值(計算式:1,080萬元÷60%=1,800萬元),故系爭房地以4,000萬元價格交易並無明顯低估之情況。再者,慶洋公司係自106年9月11日起始未能依約繳付系爭借款之利息,經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2日催告後,於同年10月25日通知全部授信餘額視同到期,有被上訴人之通知函在卷可憑(重訴卷一第12頁),則慶洋公司於其尚能正常履約之時,以適當之交易價格出售系爭房地獲取資金,難認有故意詐害債權可言,至慶洋公司取得款項後交付慶富公司,其處分資產是否適當、有無涉及詐害債權,則非本件審究範圍。被上訴人徒以慶洋公司事後周轉不靈指稱其當時之交易行為為詐害債權云云,尚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關係,及陳水來基金會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事訴訟第247條、民法第87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關係均不存在,陳水來基金會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關係,及陳水來基金會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併駁回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合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