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上 訴 人 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蔡金葉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劉怡孜律師徐秀蘭律師被上訴人 蔡金杉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400萬股,被上訴人與子女蔡宏達、蔡瓊宇(下稱乙○○等3人)計有181萬5000股,訴外人甲○○○及其子郭彥志、郭彥豪(下稱甲○○○等3人)計有181萬5000股,訴外人乙○○有5萬股,訴外人蔡施尾(民國99年11月3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訴外人甲○○○、己○○、戊○○繼承,下合稱己○○等4人)有32萬股(下稱系爭股份)。甲○○○未經己○○等4人同意,擅於99年12月19日股東名冊(下稱系爭股東名冊)上記載自己為「蔡施尾遺產共同管理戶代表人」,向高雄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詎甲○○○明知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5日以監察人身分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被上訴人、蔡宏達、乙○○為董事及蔡瓊宇為監察人(下稱甲股東會、甲決議),且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05年度家全字第36號裁定禁止其行使系爭股份表決權等權利(下稱第36號裁定),然甲○○○仍於105年9月11日召集臨時股東會,作成決議選任其與郭彥志、郭呂偉菁為董事及郭彥豪為監察人之決議(下稱乙股東會、乙決議)。又被上訴人與甲○○○於106年1月20日於少家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7號事件中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各分得系爭股份半數(被上訴人、甲○○○分得部分下分別稱A股份、B股份),上訴人竟惡意拖延過戶A股份予被上訴人,並於106年3月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作成臨時動議決議減資並增資新臺幣400萬元(下稱丙股東會、丙決議)。乙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扣除系爭股份後,不足總發行股份數過半數,所作乙決議為不成立,甲○○○等3人非董事,無權召集丙股東會,丙決議為無效等語。爰先位聲明,求為判決:
㈠確認乙決議不成立。㈡確認丙決議無效。被上訴人又主張倘系爭股份得計入乙股東會出席股份數,惟甲○○○於甲決議後非董事長,無權召集乙股東會,所為乙決議無效;且丙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經扣除被上訴人分得之A股份後,所作丙決議不成立等語。爰第一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乙決議無效。㈡確認丙決議不成立。又倘認丙股東會成立且有效,則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第二備位之訴求為判決:撤銷丙決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股份業經己○○等4人同意甲○○○管理及行使股東權,並於系爭股東名冊登記為「蔡施尾遺產共同管理戶代表人」。且上訴人105年8月13日董事會已決議召集乙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甲○○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其無權召集甲股東會,所為甲決議無效。嗣上訴人召集乙股東會、丙股東會,所作乙決議、丙決議均為有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發行股份總數為400萬股,甲○○○持有171萬5000股,其
子郭彥志持有5萬股、郭彥豪持有5萬股,共計持有181萬5000股。被上訴人持有141萬5000股,其子女蔡宏達、蔡瓊宇各持20萬股,另一股東乙○○持有5萬股,共計持有186萬5000股。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蔡施尾原持有32萬股(即系爭股份)。
㈡蔡施尾於99年11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戊○○、甲○○○及己○○,嗣長子己○○拋棄繼承。
㈢系爭股份於99年12月10日登記為「蔡施尾遺產共同管理戶代
表人甲○○○」,上訴人於同日召開股東會選舉甲○○○、郭彥志、乙○○為董事,被上訴人為監察人,並推舉甲○○○為董事長,該屆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102年12月9日屆滿。嗣高雄市政府於105年5月31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3727300號函限期命上訴人應於105年9月13日前完成辦理改選董監事之事宜,逾期則當然解任。
㈣被上訴人以監察人身分召開105年8月股東會,改選被上訴人
及蔡宏達、乙○○為上訴人之董事,並於同年月29日臨時董事會推選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董事長(即甲決議)。
㈤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甲○○○就系爭股份以「蔡施尾遺產共同管
理戶代表人」身分代為管理、處分或行使表決權等權利,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9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上訴人及甲○○○於105年9月股東會召開之前,已收受上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仍將系爭股份計入105年9月出席股數,但未行使表決權。
㈥甲○○○以董事長身分召集105年9月股東會,並將系爭股份計入
出席股數共213萬5000股(超過已發行股份1/2),若扣除系爭股份之出席股數為181萬5000股(未達1/2),105年9月股東會決議選任甲○○○、郭彥志、郭呂偉菁為董事、郭彥豪為監察人,並推舉甲○○○為董事長(即乙決議)。
㈦被上訴人與甲○○○、戊○○於106年1月20日在少家法院105年度
家訴字第27號事件中成立訴訟和解,和解內容記載:系爭股份由被上訴人與甲○○○各分得1/2即16萬股,被上訴人及甲○○○應互相協同使上訴人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等語。
㈧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及甲○○○辦理
股票過戶手續,上訴人已於106年4月11日就系爭股份其中16萬股辦理變更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㈨甲○○○以上訴人董事長身分召開106年股東會,決議同時辦理
減資及增資,被上訴人未出席該次股東會,而上訴人將系爭股份全部(32萬股)均計入出席股數(即丙決議)。
㈩上訴人前身為大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時實際總出資額300萬元。分別由被上訴人出資225萬元、甲○○○出資75萬元。
員工均稱被上訴人董事長、稱甲○○○總經理。
五、本件之爭點:㈠蔡施尾全體繼承人是否同意系爭股份登記為「蔡施尾遺產共
同管理戶代表人甲○○○」,由甲○○○代表行使系爭股份?㈡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5日以監察人身分召集股東會,所作成
之甲決議是否有效?㈢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第1項請求確認乙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第1項請求確認乙決議,有無理由?㈤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第2項請求確認丙決議無效,有無理由?㈥被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第2項請求確認丙決議不成立,有無理
由?㈦倘認丙決議有效且成立,被上訴人第二備位之訴請求依公司
法第189條規定撤銷丙決議,有無理由?
六、蔡施尾全體繼承人是否同意系爭股份登記為「蔡施尾遺產共同管理戶代表人甲○○○」,由甲○○○代表行使系爭股份?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所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上開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固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且該互推方式,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採多數決方式行之。惟依此規定互推之管理人,僅得就遺產為保存、改良、利用等管理行為,如就公同共有遺產為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者,仍應適用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須得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為行使股東之共益權而出席股東會,係屬行使權利而非管理行為,自無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
820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亦不得逕由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所推選之管理人為之。就此權利之行使,公司法第160 條第
1 項固規定應由公同共有人推定一人為之,惟既係為行使公同共有之股東權所為推選,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俾符民法第828 條第3 項之規定,倘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選之人,即不得合法行使股東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蔡施尾原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施尾於99年11月3
0日死亡,遺有系爭股份,上訴人於99年12月10日召開股東會選任甲○○○、郭彥志、乙○○為董事,被上訴人為監察人,推舉甲○○○為董事長,並在股東名冊上將系爭股份登記為「蔡施尾遺產共同管理戶代表人甲○○○」,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經高雄市政府於100 年1 月4 日核准變更登記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100年1月4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4頁至第88頁),堪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股份登記為「蔡施尾遺產共同管理戶代
表人甲○○○」,未經蔡施尾全體繼承人同意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蔡施尾之繼承人原有被上訴人、戊○○、甲○○○及己○○,嗣長
子己○○拋棄繼承,僅由被上訴人、甲○○○、戊○○3 人繼承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頁),並有蔡施尾之繼承系統表影本可佐(見本院前審卷二第92頁),堪信為真實。
⒉己○○於本院前審證稱:蔡施尾死後辦法會時,繼承人即伊
、戊○○、甲○○○在討論喪葬費的時候,有提到系爭股份,伊想要拋棄,戊○○是公務員,伊跟戊○○有共識上訴人公司是被上訴人及甲○○○兩個人的,伊、戊○○、甲○○○三個人討論說系爭股份要交給甲○○○管理。伊自88年起就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法規室主任,被上訴人係擔任監察人,負責公司財務及公文,伊所接觸的公文及公司重要公文、財務相關公文都要經過被上訴人看過才能發文。伊係於100 年1月31日具狀拋棄繼承,並於同年2 月15日經核准在案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再審酌己○○為被上訴人、甲○○○之兄長,已於100 年間拋棄繼承蔡施尾所有財產(包括系爭股份),就本件訴訟結果並無直接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刑責,故意為不利被上訴人證述之必要。依其所證,戊○○原任公職、未曾任職上訴人公司,而己○○擔任上訴人公司法規室主任,並與戊○○達成共識將系爭股份授權由甲○○○管理,與常情無違,堪認己○○上開證述為真實。顯見己○○、戊○○確有同意蔡施尾遺留之系爭股份交由甲○○○管理並代表行使股東權。
⒊再者,依證人己○○所述上訴人公司重要公文及財務公文均
應經被上訴人批閱始能發文之內容等情,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前審證稱:伊自91年間擔任上訴人公司總務工作,負責採購、資訊及收發公文,伊所處理的公文一定要經被上訴人批示才能發文,被上訴人每天都會進公司,甲○○○有時候在外面跑業務,沒有每天進公司,伊叫被上訴人「蔡董」。被上訴人及乙○○於103 年3 月離開上訴人公司,之前上訴人公司印章放在被上訴人那邊,被上訴人批完公文後,會將公文直接拿給伊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37 頁至第141頁、第143 頁)。且據證人丙○○於本院前審證稱:伊為上訴人公司外場經理,甲○○○沒有每天進公司,財務的文都要經過蔡董(即被上訴人)看過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第141 頁背面);被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11899 號案件103 年8 月14日刑事自首暨告發狀陳稱:上訴人員工均稱呼被上訴人董事長、稱甲○○○為總經理等語相符(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34 頁),且員工均稱被上訴人為董事長、甲○○○為總經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復據證人陳宏璋於原審證稱:
伊曾幫上訴人記帳,大部分係與乙○○接觸,有時會與甲○○○接觸,原審卷一第88頁以下之股東名冊(下稱系爭股東名冊)及股東會議紀錄係伊打完後交給她們回去簽名及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第70頁背面);證人乙○○於原審證述:在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過程,伊有拿文件給被上訴人簽名,因為甲○○○與被上訴人平常沒有在講話,跑會計師的小姐有好幾個,所以文件由會計師那邊回來之後,甲○○○有要伊拿文件給被上訴人簽,但伊忘記有什麼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己○○於本院前審證稱:上訴人歷次股東會公文是被上訴人負責保管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74頁反面),且系爭股東名冊上蓋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後,檢送高雄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乙情,此有該股東名冊可佐(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8頁反面)。綜上各節,可知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退出上訴人公司經營前,上訴人公司之重要公文均須被上訴人批閱始能發文,並掌管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堪認系爭股東名冊將系爭股份記載「蔡施尾遺產共同管理戶代表人甲○○○」係陳宏璋填載後,乙○○曾將該股東名冊轉交予被上訴人核閱,並蓋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被上訴人顯知悉並同意將系爭股份由甲○○○一人代表行使等情,堪以認定。
⒋至戊○○於本院前審證稱:蔡施尾過世後,伊拿到手尾錢5 萬
元。在遺產分割前,沒有同意由甲○○○代表蔡施尾全體繼承人行使系爭股份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6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且戊○○為證人時,因其身體狀況無法以口頭陳述,而僅能以點頭或搖頭回答問題(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3頁背面),顯見其身體狀況欠佳,則戊○○前開證述,應係其身體欠佳及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致,其證言尚難採信。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蔡施尾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系爭股份登記為「
蔡施尾遺產共同管理戶代表人甲○○○」,由甲○○○代表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等語,堪以採信。
七、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第1項請求確認乙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
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徵,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免公司為少數股份之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股東權益。故法律如規定決議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權達一定額數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足額數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並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而已。查公司法第174條已明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普通)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則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之過半數時,所為之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不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蔡施尾全體繼承人同意系爭股份由甲○○○代為管理及行
使股東權,業如前述。惟高雄少家法院業於105年9月7日以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甲○○○就系爭股份以「蔡施尾遺產共同管理戶代表人」身分代為管理、處分或行使表決權等權利,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9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上訴人及甲○○○於105年9月股東會召開之前,已收受上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仍將系爭股份計入出席股數,但未行使表決權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而甲○○○於系爭9月11日股東臨時會中以系爭股份之代表出席該次股東會,此自屬以「蔡施尾遺產共同管理戶代表人」身分代為管理及行使系爭股份之行為,而在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之列,當屬無效。又上訴人之總發行股份總數原為400萬股,扣除系爭股份後即為368萬股,其半數為184萬股,惟系爭9月11日股東臨時會扣除系爭股份後,出席股份數僅為181萬5000股,此有出席簽到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8頁),則系爭9月11日股東臨時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揆諸前揭說明,該次所為之決議即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而不成立,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乙決議不成立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係禁止甲○○○就系爭股份行
使表決權等權利,出席股東會並非行使股東權,自不在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之列,從而甲○○○仍得就系爭股份代表出席股東會,並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984號判決為證云云。惟上訴人所引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係就股東自己所有股份之股東權經假處分為前提所為之法律見解,其基礎事實與法律爭議與系爭假處分係禁止甲○○○代表系爭股份之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前揭所辯,亦屬無據。
八、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第2項請求確認丙決議無效,有無理由?㈠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蓋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所以為當然無效,係因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民事裁判、7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經查:系爭9月1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已如前述,則該
次會議決議選舉甲○○○、郭彥志、郭呂偉菁為董事、郭彥豪為監察人,並推舉甲○○○為董事長,亦不生效力。惟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102年12月9日屆滿,經高雄市政府於105年5月31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3727300號函命上訴人應限期於105年9月13日前完成辦理改選董監事之事宜,逾期則當然解任,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頁),則於系爭3月6日股東臨時會召開時,甲○○○已不具董事資格,而為無召集權人,是其召集董事會並召開系爭3月6日股東臨時會,該次會議決議自屬無效。是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丙決議無效,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末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備位
請求即爭點㈣、㈥、㈦之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又乙決議係因出席表決權不足而不成立,則關於爭點㈡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5日以監察人身分召集股東會,所作成之甲決議是否有效一節 ,亦無審究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乙決議不成立,及確認丙決議無效,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