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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重上更一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上 訴 人 藍子鴻被上訴人 蔡艾淇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撤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469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25822號於附表一編號5、6及附表二編號6(93-97年度)、編號12(93-98年度)、編號17其中「員工扣繳憑單、員工離職證明書(93-98年度)」所示文件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㈡命上訴人不得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64號、99年度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依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規定聲請原審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64號、99年度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下稱第164號、第189號裁定),命伊提供訴外人拉拉聖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拉拉聖薔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予上訴人查閱,嗣上訴人持第164號、第18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8469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2582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執行名義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附表二編號6所示其中93-97年度、編號12所示其中93-98年度、編號17所示其中93-98年度等文件(下合稱系爭附表一、二文件)、附表四編號14所示文件(與系爭附表一、二文件合稱系爭文件)因拉拉聖薔公司未曾製作、不曾取得;或該公司於民國98年3月間已申請停業或已逾保存年限,而客觀不存在,伊無提出之可能及義務;或均已全部提出;或經執行法院函調相關資料而由第三人代履行完畢,伊就提供上開文件供閱覽之債務有不成立、消滅或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㈠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附表一、二文件之執行程序;㈡命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經第一審及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或經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附表一、二文件確實均存在。拉拉聖薔公司因營業而雇用員工,給付薪資,且在永豐銀行三民分行帳戶辦理薪資轉帳,必有員工名冊及銀行薪資轉帳清冊,被上訴人擔任該公司董事期間,亦有支領報酬,應有董事報酬之支付證明,且拉拉聖薔公司從事美容化妝品公司,採會員制,必有會員資料清冊,以確認每位會員美容課程堂數,而一般公司必留存員工扣繳憑單,為總分類帳之憑證,員工離職證明書亦為勞健保退保依據,應為存在。被上訴人未提出附表四編號14所示文件全部,且所提供者均為影本,影印之數據模糊難辨,並用線裝訂,伊因無法拆線影印,致眾多數據被蓋住,難認已履行完畢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確認附表一、附表二文件不存在;並命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前依公司法第48條及第109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

命被上訴人將拉拉聖薔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提供予其查閱,經第164號、第189號裁定准許上訴人查閱拉拉聖薔公司如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㈡系爭執行名義即第164號裁定,業經原審法院98年度抗字第4號駁回抗告確定,第189號裁定已確定。

㈢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

,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五、兩造之爭點:㈠系爭文件是否存在或已履行完畢?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

關於系爭附表一、二文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

制執行,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文件是否存在或已履行完畢?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因拉拉聖薔公司

未曾製作,或因不曾取得,或因拉拉聖薔公司早已於98年3月間即申請停業,或已逾保存年限,而客觀上不存在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為拉拉聖薔公司製作,且屬存在等語。

⑴附表一編號5「員工名冊(93-97年度)」、附表一編號6「薪

資轉帳清冊(93-97年度)」及附表二編號6「公司負責人、經理人及所有員工之銀行薪資轉帳清冊」(93-97年度):

①上訴人抗辯:證人劉豫君在高雄地檢署102年度核交字第3987

號背信案件(下稱背信案件)具結證述被上訴人提供員工名單供製作公司總分類帳,且依永豐銀行(原建華商銀)回函可知薪資轉帳明細表上之印章確為拉拉聖薔公司之章,有員工名冊及銀行薪資轉帳清冊等語(本院前審卷㈡第40、41、42頁),並提出拉拉聖薔公司95年5月間加盟館現有人員名單,95年1月份及96年5月、9月份員工薪資轉帳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10、212至213、242頁),被上訴人不否認上開名單及員工薪資轉帳明細為其所製作(見本院卷第277頁)。再經拉拉聖薔公司記帳之永宸聯合記帳士事務所員工劉豫君於背信案件偵查中證稱:「(薪資支出總分類帳依據來源?)蔡小姐(指被上訴人)在12月底報告幾個員工,給我們員工名單、住址、姓名,及每個員工任職的期限或時數,並告知我們整個年度的薪資支出,我們再將薪資支出除以12‧‧」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93至94頁);依其證詞,可知由被上訴人提供拉拉聖薔公司員工名單,供記帳士於年底製作公司總分類帳乙情;又經向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查詢結果,函覆稱:(指本院前審卷㈠第41頁)96年5、9月員工薪資轉帳明細表係拉拉聖薔公司自行提供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48至49、90頁),是綜上等情,衡諸常理,拉拉聖薔公司既有製作前述95年1月員工名單及96年5、9月員工薪資轉帳明細表供銀行轉帳薪資予員工,堪認應有製作附表一編號5「員工名冊(93-97年度)」及附表一編號6「薪資轉帳清冊(93-97年度)」及附表二編號6「公司負責人、經理人及所有員工之薪資轉帳清冊(93-97年度)」(至於附表二編號6之98-99年度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認定不存在,未經上訴人上訴而確定)。

②被上訴人雖主張:縱執行法院業已調閱拉拉聖薔公司93年至9

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中央健康保險署全民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調閱93年8月至98年5月員工加保資料、被保險人名冊,以及向永豐銀行、陽信銀行調閱拉拉聖薔公司93年至99年存提款及轉帳明細,可知該公司93年8月至98年5月停業期間之僱用員工情形及每月薪資支出,已由第三人代為履行完畢云云,固援引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10月8日函覆申報書、勞工保險局100年10月21日、健保局同年月25日函覆資料及陽信銀行、永豐銀行函覆拉拉聖薔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472至497頁、原審卷㈠第101至102頁、系爭執行卷㈠第91至123頁、第151至152頁、第60至90頁)。然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逾期不為履行者得處以怠金。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具有可代替之行為,執行法院始得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反之,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如債務人提供合夥帳冊予債權人閱覽,應依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執行。為不可代替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9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第30號參照)。基此,系爭執行名義內容,係由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提供拉拉聖薔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予上訴人查閱,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應提供上開清冊之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而上開拉拉聖薔公司於93年至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容,記載當年度「薪資支出」,金額為30660元(94年度)、75000元(95年、96年),及永豐銀行、陽信銀行函覆該公司93年至99年存提款及轉帳明細內容,並無記載何筆為薪資轉帳,均無從得知該公司員工每月薪資轉帳情形,並無由第三人代為履行完畢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⑵附表二編號12「拉拉聖薔公司所有會員資料清冊(93-98年度

)」:(至於附表二編號12之99年度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認定不存在,未經上訴人上訴而確定)上訴人辯稱:拉拉聖薔公司從事美容化妝品公司,採會員制,必有會員資料清冊,以確認每個會員美容課程堂數等語。上訴人主張:拉拉聖薔公司僅於95年7 月1 日至96年7 月1日間加盟東森De Mon SPA系統,加盟終止後即無可能保有會員資料等語。經查:東森蝶蒙公司於106年11月8日函覆稱:

拉拉聖薔公司曾於95年7月1日至96年7月1日間加盟東森得易購公司經營、東森DeMonSPA系統,館名為「高雄左營館」,依管理作業,若客戶購買東森美容課程,加盟館需以系統及晶片卡記錄客戶購買及使用課程之狀況,作為結算帳款之依據,惟加盟館是否另行設置紙本之會員購買記錄卡、會員療程記錄卡以方便記錄客戶所購買之東森美容課程或店內其他美容課程,東森得易購公司並不清楚,且亦非東森得易購公司之管理範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04頁);自該函文內容,可知拉拉聖薔公司曾於95年7月1日至96年7月1日間加盟東森得易購公司,若客戶購買東森美容課程,加盟館需以系統及晶片卡記錄客戶購買及使用課程之狀況,作為結算帳款之依據,然該函文並不否認拉拉聖薔公司可能另設有其他會員資料,亦未禁止店內不得有其他非東森之美容課程,衡諸拉拉聖薔公司為經營美容公司,依常理自必需製作會員資料,且該公司也採會員制,亦有招募會員之廣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48頁),至於會員資料並不拘泥紙本或電腦檔案,否則,若無會員、客戶資料,則在預收客戶款項或經刷卡機刷卡後,做完一次美療等課程後,若會員、客戶不在資料卡上簽名,將難以確認尚有多少堂數未做,甚而,若有退費換貨情形,亦須會員客戶在資料卡簽名確認退費金額,故此部分應有會員資料清冊(93-98年度)紙本或電腦檔之製作存在。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⑶附表二編號17「公司所有員工扣繳憑單、健保、勞保局之申

請書及停保資料、員工離職證明書(93-98年度)」:上訴人辯稱:拉拉聖薔公司必留存員工扣繳憑單,此乃總分類帳之憑證,員工離職證明書亦為勞健保退保依據,不可能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主張:拉拉聖薔公司未替員工報稅,並無製作員工扣繳憑單,健保、勞保局之申請書及停保資料、員工離職證明書均已於加、退保勞健保時提供予勞保局及健保局,伊並未留存云云。經查,上開資料為公司經營有關人事管理之基本資料,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有製作健保、勞保局之申請書及停保資料、員工離職證明書乙節;又參酌證人劉豫君證稱:永宸聯合記帳士事務所製作之總分類帳的依據,是依據客戶所提供的發票單據製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

8、19頁),衡諸常情,拉拉聖薔公司應有製作93至98年度員工扣繳憑單,健保、勞保局之申請書及停保資料、員工離職證明書。又被上訴人主張:執行法院已向健保局函查拉拉聖薔公司93年8月至98年5月員工加保資料,及向勞保局自93年至99年勞工保險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即可得知該公司自93年至98年停業間員工投保勞、健保及離職情形,已由第三人代為履行完畢云云,並有健保局100年10月21日函附投保資料及勞保局100年10月24日函覆被保險人名冊為證(見系爭執行卷㈠第91至123頁、第166至167頁)。查衡諸常情,健保局、勞保局之申請書及停保資料已於加、退保勞健保時提供予健保局及勞保局,又自上開健保局及勞保局函覆拉拉聖薔公司93年8月至98年5月員工加保資料,以及93年至99年勞工保險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可得知該公司自93年至98年停業間員工投保勞、健保申請及停保情形,堪認被上訴人應提供健保、勞保局之申請書及停保資料之行為,已由第三人代為履行完畢。至於員工扣繳憑單、員工離職證明書,無從由前述健保局、勞保局函覆資料得知,難認已由第三人代為履行完畢。

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附表一、二文件已超過商業會計法第38

條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保存期限而事實上已不存在云云。按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次按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下稱本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基此,會計帳簿、報表或憑證有應永久保存者,若非永久保存者應至少保存5年或10年,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未依第38條規定期限保存者,依商業會計法第76條得處罰鍰。查,系爭附表一、二文件為93年至98年製作之文件,迄今固已逾10年,然上開會計帳簿、報表或憑證保存年限之規定,若有違反屬主管機關是否對被上訴人課以行政罰鍰之問題,與文件是否存在係屬二事,且衡情被上訴人已從系爭執行名義得知應有提出之義務,亦不可能無端銷毀,尚難以文件已逾保存年限規定推論系爭附表一、二文件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⒉附表四編號14「公司總分類帳簿(93至97年度)」: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供者均為影本,且刻意在碳粉不足情形下影印,數據模糊難辨,並用線裝訂,上訴人無法拆線影印,導致眾多數據被蓋住,無法得知正確會計資訊等語惟查:經本院勘驗拉拉聖薔公司93至97年度總分類帳(見系爭執行卷㈠第213至302頁),計有:⑴頁面最左側日期欄有部分月份因裝訂打洞而缺漏;最右側「餘額」欄墨色太淡,所記載之金額模糊不清,肉眼不易辨識;共23頁。⑵頁面最右側「餘額」欄墨色太淡,所記載之金額模糊不清,肉眼不易辨識;共10頁。⑶頁面最左側日期欄、「傳票編號」欄墨色太淡,所記載之數字模糊不清,肉眼不易辨識;共50頁。⑷頁面最左側日期欄墨色太淡,所記載之數字模糊不清,肉眼不易辨識;共13頁。⑸頁面最左側日期欄有部分日期,或「傳票號碼」欄部分號碼,因裝訂打洞而缺漏;共19頁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足見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提出之上開總分類帳,確有數據模糊難辨或數據被蓋住之情形,被上訴人本應提出數據清楚並無模糊難以辨識之原本,始能認已依債務本旨履行完畢,被上訴人固主張:上開總分類帳可依前後欄位內容或比對其他欄位數字推知原記載數字、金額云云,固然勘驗筆錄記載得自「摘要」欄或「日頁」欄位內容推知原記載月份(前述勘驗⑴,見本院卷第139頁),以及自「借方金額」、「貸方金額」欄位之記載可推知「餘額」欄所載金額乙情,然此係推論而得(前述勘驗⑴⑵⑷⑸,見本院卷第139頁),是否正確並非無疑。再者,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已明確表示無法提出原本(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07至208頁)等語,嗣於本院雖提出總分類帳原本翻拍照片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並主張:

係自會計師事務所電腦列印出總分類帳紙本,一份呈給執行法院,並拍照後製成光碟(即本院卷第125頁光碟),供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138頁),然此光碟並非總分類帳之原本甚明,無從逕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原本,難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已履行完畢。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依稅捐機關所函送之拉拉聖薔公司93年至98年相關資料(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472至494頁、第43至46頁),已足供上訴人查閱拉拉聖薔公司完整之總分類帳,可認業由第三人代履行完畢云云。然觀諸上開資料為拉拉聖薔公司93年至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停業申請書,與總分類帳項目、內容顯有不同,自難認已由第三人代為履行完畢。故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亦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關於系爭附表一、二文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名義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附表一編號5、6及附表二編號6(93-97年度)、編號12(93-98年度)、編號17其中「員工扣繳憑單、員工離職證明書(93-98年度)」所示文件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附表二編號17其中「健保、勞保局之申請書及停保資料」已由第三人履行完畢,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上開附表二編號17其中「健保、勞保局之申請書及停保資料」範圍內予以撤銷,為有理由,其餘上開文件,則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

制執行,有無理由?綜上所述,如附表一編號5、6及附表二編號6(93-97年度)、編號12(93-98年度)、編號17其中「員工扣繳憑單、員工離職證明書(93-98年度)」所示文件存在;附表二編號17其中「健保、勞保局之申請書及停保資料」已由第三人履行完畢;附表四編號14所示文件,被上訴人仍未履行完畢,則上訴人仍得依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㈠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附表一編號5、6及附表二編號6(93-97年度)、編號12(93-98年度)、編號17其中「員工扣繳憑單、員工離職證明書(93-98年度)」所示文件之執行程序;㈡命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高雄地院98年度審聲字第164 號裁定附表不存在之項目 編號 公司之財產、帳簿、表冊名稱 3 股東權益表(93-97年度) 4 股東股利分配表(93-96 年度) 5 員工名冊(93-97年度) 6 薪資轉帳清冊(93-97年度)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高雄地院99年度聲字第189 號裁定附表不存在之項目 編號 公司之財產、帳簿、表冊名稱 1 資產負債表(99年度) 2 損益表(99年度) 3 股東權益表(98-99年度) 4 股東股利分配表(98-99年度) 5 員工名冊(98-99年度) 6 公司負責人、經理人及所有員工之銀行薪資轉帳清冊(93-99年度) 7 銀行刷卡機資料(99年度) 8 董事報酬之支付證明(93-99年度) 9 中興保全公司契約(含緊急聯絡人資料)(99年度) 11 依稅法規定登記為「財產目錄」(99年度) 12 拉拉聖薔公司所有會員資料清冊(93-99年度) 13 公司營業報告、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股東同意書(含簽名)(93-99 年度) 14 公司普通序時帳簿(93-99 年度)及總分類帳簿(98-99 年度) 15 公司於93年4 月設立時,選任董監事之會議(簽名)紀錄 17 公司所有員工扣繳憑單、健保、勞保局之申請書及停保資料、員工離職證明書(93-99 年度) 18 國稅局左營稽徵所自93至98年度之歷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報稅證明,地價稅、房屋稅單(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營業處所) 19 盈餘分配表(93-99年度) 20 歷年公司承租店面之租金費用證明(憑證) 22 停業損益表 23 98年3 月間之「停業展延申請書」(含會議紀錄及國稅局證明)附表三:被上訴人主張高雄地院98年度審聲字第164 號裁定附表已履行完畢之項目 編號 公司之財產、帳簿、表冊名稱 1 資產負債表(93-97年度) 2 損益表(93-97年度) 7 銀行刷卡機資料(93-97年度) 8 中興保全公司契約(含緊急聯絡人資料)(93-97年度)附表四:被上訴人主張高雄地院99年度聲字第189 號裁定附表已履行完畢之項目 編號 公司之財產、帳簿、表冊名稱 1 資產負債表(98年度) 2 損益表(98年度) 7 銀行刷卡機資料(98年度) 9 中興保全公司契約(含緊急聯絡人資料)(98年度) 10 拉拉聖薔公司所有存摺(含永豐銀行三民分行等)之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帳戶及93-99 年度存、提、轉帳明細 11 依稅法規定登記為「財產目錄」(93-98年度) 14 公司總分類帳簿(93-97年度) 16 公司與東森demon Spa 加盟簽約文件、加盟金支付憑證 20 國稅局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歷年證明 21 98年3 月間停業申請書(含會議紀錄及國稅局證明)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