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上 訴 人 吳珊緹(原名吳佳玲)原 審 備位 原 告 李美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黃敏哲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姍律師上 訴 人 張瓊云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吳珊緹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張瓊云應再給付吳珊緹新臺幣(下同)玖拾玖萬肆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下同)一0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張瓊云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於一0二年五月三十日以林哲全為受託人之信託登記塗銷,並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於李美慧。
四、吳珊緹、張瓊云其餘上訴及李美慧其餘備位之訴均駁回。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吳珊緹以參拾參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張瓊云如以玖拾玖萬肆仟參佰肆拾柒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吳珊緹、李美慧共同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張瓊云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於此情形,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是該備位原告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吳珊緹、李美慧於原審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對張瓊云為相同聲明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先位原告吳珊緹請求318萬576元本息部分部分勝訴,駁回吳珊緹其餘之訴,且認備位原告李美慧之訴,因條件未成就而未予論斷。吳珊緹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其中請求超過1666萬元部分,業經本院經前審判決吳珊緹敗訴確定。從而,本院應就備位原告李美慧關於超過1666萬元部分之請求為裁判,合先敘明。至張瓊云就原審判命給付吳珊緹318萬576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經前審判決、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雖尚未確定,然李美慧已撤回此部分預備之訴(更一字卷第144頁),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吳珊緹、原審備位原告李美慧(下合稱吳珊緹等2人)主張:
㈠吳珊緹部分:
⒈吳珊緹以訴外人毓養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毓養公司)名義
,於92年11月29日向訴外人新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盛公司)提出要約書,擬購買其前自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受讓取得對訴外人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翔公司)之借款債權及如附表一所示11戶房地(下稱附表一房地)之抵押權,惟因自有資金不足,乃與張瓊云約定各出資50% 購買,權利義務各半(下稱甲契約),由張瓊云依序於92年12月26日、93年6月3日與新盛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將以仁翔公司債權人身分應買取得之附表一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張瓊云名下。嗣李美慧代理吳珊緹與張瓊云於93年11月1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93年協議),約定吳珊緹以400 萬元買受張瓊云上開合資股份,另給付張瓊云利潤100 萬元,終止雙方合資關係。詎張瓊云於98、99年間擅自出售如附表一編號2、4、7、8所示房地,共計取得915萬元,受有利益且致吳珊緹受有損害。縱認93年協議不生效力,雙方合資關係亦因附表一房地均已出售,目的事業完成而告終止,張瓊云取得出售如附表一編號1、2、4至8、10、11號所示房地之價款其中1828萬元,扣除吳珊緹應給付張瓊云1030萬元,張瓊云亦應給付798萬元。
⒉吳珊緹為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下稱附表二房地),由
李美慧代理於95年11月27日與張瓊云簽訂同意書(下稱乙契約),向張瓊云借款640萬元,利息按年息12%計算,約定該房地為吳珊緹所有,借名登記在張瓊云名下,吳珊緹每還清160萬元,張瓊云應將1戶房地移轉登記返還吳珊緹。詎張瓊云竟擅自出售附表二房地,取得價款751萬元,致吳珊緹受有損害。
⒊吳珊緹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於本
院補充此法律上陳述並非訴之追加)規定,擇一請求張瓊云賠償或返還。並於原審聲明:⑴張瓊云應給付吳珊緹1666萬元(即915萬元+751萬元=16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則不予載述)㈡李美慧部分:
⒈李美慧與張瓊云依序於94年3月7日、96年1月22 日簽訂合
夥契約書(下稱丙契約)、協議書(下稱丁契約),約定共同出資,股份各半,以張瓊云名義標購如附表三、四所示不動產(下各稱附表三土地、附表四房地),借名登記在張瓊云名下。李美慧雖因資金不足,另向張瓊云借款以支付部分出資,但不影響雙方係共有上開投資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詎張瓊云擅自將附表三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林哲全(下稱系爭信託登記)、將附表四房地出售得款335萬元(於本院更正事實上陳述為270萬元),且未依丁契約返還保證金24萬8000元,依丙、丁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於本院補充此法律上陳述並非訴之追加)規定,張瓊云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將附表三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李美慧,如無法移轉登記應賠償李美慧就該土地所受損害578萬9500元,並就附表四房地賠償或返還李美慧192萬3000元。
⒉李美慧復於94年1月21日與訴外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國票公司)簽訂「收取訂金證明書暨邀約書」,買受如附表五所示房地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附表五房地抵押權及債權),因自有資金不足,與張瓊云於同年4月22 日達成口頭協議(下稱戊契約),約定共同出資,股份各半,以張瓊云名義登記取得上開抵押權及債權。嗣附表五房地經法院拍賣,張瓊云以抵押債權人身分受分配880萬665元,依戊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於本院補充此法律上陳述)規定,張瓊云應給付李美慧440萬333元。並於原審先位聲明:⑴張瓊云應給付李美慧632萬3333元(192萬3000元+440萬0333元=632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張瓊云應將附表三土地信託登記塗銷,並將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李美慧。⑶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張瓊云應給付李美慧1211萬2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先位原告吳珊緹於原審就上開聲明之請求已敗訴確定)
三、張瓊云則以:㈠甲、乙契約部分,吳珊緹長年居住國外,從未與伊簽訂任何
契約,契約主體為伊與李美慧,吳珊緹不得對伊為本件之請求。縱認吳珊緹為甲、乙契約當事人,然⒈甲契約部分,吳珊緹雖曾向新盛公司提出要約書,惟吳珊緹並無資力,故轉與伊合夥向新盛公司購買債權及抵押權,並由伊出面與新盛公司簽訂契約,伊並出資清償第2 期款800 萬元中之400 萬元。嗣吳珊緹表示願以400 萬元購買伊之股份,另給付伊10
0 萬元利潤,雙方簽立93年協議書,然吳珊緹並未依約支付伊500 萬元,協議書之條件尚未成就,兩造間合夥關係仍應存在。伊未簽訂94年聲明書,並無借款532 萬1905元予吳珊緹,其亦無支付利息,自不可能受有任何損害,亦不能請求伊讓與附表一房地之使用、收益權。另吳珊緹應先履行合夥出資義務或清償借款,始得主張利益之分配。伊為附表一、二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若否,亦係信託讓與擔保而登記伊名下,並非借名登記關係,吳珊緹屆期未清償債務,伊得出賣上述房地取償,縱令伊應負賠償責任,吳珊緹自承積欠伊本金1032萬1905元(計算式:400 萬+100 萬+532 萬1905=1032萬1905),扣除伊已自附表一編號6房地出售價金取得其中15萬元,剩餘本金1017萬1905元,利息以年息20%計算(原約定月息1.875%,超過年息20%),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7月30日止,欠款本息扣抵附表一編號2、4、7、8號房地出售價金,尚有餘額220萬8627元,迄今未獲清償,自98年8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伊對吳珊緹2人仍有債權本息共835萬5972元可供抵銷。⒉乙契約部分,95年同意書雖係伊親簽,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惟附表二之房地登記伊名義,係信託讓與擔保性質,並非借名登記關係。又吳珊緹人積欠伊借款620 萬元,利率按年息12% (月息1%)計算,然僅給付伊96年1 月至同年5 月之利息,其餘本息迄未清償,伊得出售附表二房地受償。縱令伊應負賠償責任,因吳珊緹尚積欠伊本金620 萬元,以附表二房地陸續出售價金抵充利息、本金,截至101年1月止,吳珊緹仍積欠伊221萬1627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判決之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㈡丙契約部分,兩造間雖曾簽立合夥契約書,惟李美慧僅出資1
5萬8000元,其餘563 萬1500元尚未履行出資義務,應無權請求伊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即使兩造就附表三土地權利義務各2分之1,就李美慧出資部分,以伊名義登記,應屬信託讓與擔保性質,或合資或合夥關係,並非借名登記關係,於所擔保債務清償,或完成結算前,自不得請求伊塗銷信託登記並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又伊將系爭土地信託他人,期間已經屆滿,已可移轉為伊所有。縱令伊應負賠償責任,李美慧積欠伊本金463萬1500元及100 萬元,463萬1500元部分年息6%,自96年7月起;100萬元部分年息20%或16%,自95年6月起,均至112年12月31日止,本息共計1363萬3451元,伊得據以就李美慧本件請求主張抵銷。
㈢丁契約部分,伊雖親簽96年協議書,惟李美慧未支付出資款1
20萬元及保證金24萬8000元,伊自無需返還保證金。又李美慧未踐行出資義務,而同意附表四房地登記伊名下,乃信託讓與擔保性質,李美慧屆期未清償債務,伊自得出賣附表四房地。縱令伊應負賠償責任,李美慧積欠伊本金120 萬元,利息以年息6%計算,自96年1 月1 日起截至附表四房地出售之101年7月止,抵充利息後,李美慧仍積欠本金25萬2000元,並應自101年8月起至本件判決之日止,按月給付利息1260元,伊亦得據以抵銷。
㈣戊契約部分,伊否認兩造間有此契約存在,縱認存在,性質
為合夥,原先李美慧欲購買如附表五房地抵押權及債權,而交付國票公司定金20萬元,但因無力支付餘款,而改由伊向國票公司購買。伊承買時,已退還李美慧所支付之定金20萬元,故向國票公司購買價金599 萬元,均由伊支付。兩人合夥關係尚未清算,李美慧不得請求分配款之半數,縱可請求,因其尚積欠279萬5000元,利息以月息0.5%計算,可陸續抵充自98年2月起至100年4月止之利息、本金 。
㈤綜上,吳珊緹等2 人已無餘額得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張瓊云應給付吳珊緹318萬576元本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暨駁回吳珊緹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吳珊緹就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並與李美慧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吳珊緹等2人後開第2、3、4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張瓊云應再給付吳珊緹434萬8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張瓊云應將附表三土地之系爭信託登記塗銷,並將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李美慧,如給付不能,應給付李美慧11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張瓊云應給付李美慧220萬9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㈥張瓊云之上訴駁回。張瓊云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張瓊云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吳珊緹之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吳珊緹等2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吳珊緹其餘敗訴部分(即1666萬元-434萬8924元-318萬0576元=913萬500元),未據上訴,已告確定;李美慧於本院僅為上開聲明,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契約部分:
⒈吳珊緹為毓養公司之負責人。
⒉仁翔公司向慶豐銀行借款,將如附表一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
押權予慶豐銀行以為擔保。嗣仁翔公司不能清償該借款債務,慶豐銀行即將債權及抵押權讓與新盛公司。
⒊吳珊緹(或李美慧)以毓養公司名義於92年11月29日向新盛
公司提出買受上開債權及抵押權之要約書,並提供票面金額66萬6000元之支票予新盛公司充作保證金。
⒋92年12月26日張瓊云與新盛公司簽訂買賣債權及抵押權之新
盛公司買賣契約,約定價金1332萬1905元,並分3 期給付,吳珊緹(或李美慧)前已給付66萬6000元,簽約時分別交付第1 、2 期由吳珊緹(或李美慧)及張瓊云提供票號GC0000
000 、GC0000000 、KSSA0000000 、H000000 號,面額各為
133 萬4000元、200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之支票,總計800 萬元予新盛公司為買受之價金。
⒌吳珊緹(或李美慧)交付票號GC0000000 號,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張瓊云。
⒍張瓊云依新盛公司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新盛公司前2 期價
金共800 萬元,實際係由吳珊緹(或李美慧)、張瓊云各出資400 萬元。(張瓊云於本院前審否認此於原審之不爭執事項,惟未舉證推翻之,尚不足採。)⒎張瓊云與新盛公司於93年6 月3 日簽訂「補充協議書」,除
變更原定第3 期價金之給付期日外,另特別約定應自原定給付第3 期價金之93年4 月26日起至給付第3 期價金之日止,以第3 期價金532 萬1905元為本金,依年息7.2%計算,按月給付新盛公司利息3 萬1932元。
⒏吳珊緹(或李美慧)於93年6 月7 日、93年6 月30日、93年7
月30日、93年8 月31日、93年10月1 日、93年11月2 日、93年11月30日、93年12月31日、94年1 月31日、94年3 月1日、94年3 月31日、94年5 月4 日、94年5 月31日、94年6月30日、94年8 月1 日、94年8 月31日、94年9 月30日、94年10月31日、94年11月30日、94年12月30日、95年2 月7 日、95年3 月14日、95年3 月31日、95年5 月12日各匯款予新盛公司3 萬1932元。
⒐吳珊緹(或李美慧)於95年3 月31日、95年5 月15日、95年9月19日給付新盛公司10萬元、10萬元、5 萬元。
⒑93年11月12日,由李美慧出面,吳汶達為見證人,與張瓊云
簽訂93年協議書,記載:張瓊云同意讓渡附表一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之百分之50股份,總金額為400萬元。吳珊緹(或李美慧)同時開立94年4 月15日之期票金額為250 萬元、94年4 月30日之期票金額為150 萬元、10
0 萬元支票交張瓊云收取(含利潤100 萬元,共500 萬元)。張瓊云於收取吳珊緹(或李美慧)之票據同時,同意將買賣合約書正本交付吳珊緹(或李美慧),並將合約書向新盛公司完成換約事宜。附記:原與新盛公司所簽定買賣契約書內第2 條第3 項尾款532 萬1905元由吳珊緹(或李美慧)自行繳納。
⒒張瓊云與新盛公司於95年5 月23日簽訂「債權買賣增補契約
書」(下稱增補契約書),約定新盛公司同意以240 萬元將如增補契約書附表所示債權及抵押權(即除附表一房地之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外,另增加附表四房地之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讓與張瓊云,張瓊云應於簽署同時交付附表四房地之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部分之買賣價金240萬元,及原契約尾款532 萬1905元。新盛公司員工陳培嘉於95年6月1日簽立已收足全部價金,契約見證人吳汶達。
⒓95年6月1日應給付價金532 萬1905元予新盛公司之款項,係由張瓊云提供。
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5年度執字第1791號清
償債務執行事件,於96年4 月13日函送更正分配表記載,本件拍定人即債權人係以債權抵繳,所繳保證金490 萬2000元係以債權抵繳,不足清償相關費用,應再補繳100 萬2451元,始可領取權利移轉證書。
⒕吳珊緹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帳戶96年5 月14日(轉帳支)支出100 萬2451元至國庫帳戶。
⒖張瓊云於96年1 月22日以債權人地位應買附表一房地。
⒗吳珊緹(或李美慧)出售附表一編號1 、3 、5 、6 、9、10
、11房地。張瓊云出售附表一編號2 、4 、7 、8 房地(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乙契約部分:
⒈李美慧於95年11月27日代理吳珊緹與張瓊云簽訂95年同意書
,記載:雙方同意以附表二所示房屋共四戶,每戶向張瓊云借款160 萬元,共計640 萬元,但房地登記張瓊云所有,產權及權利仍是吳珊緹(或李美慧)所有,每戶還清160 萬元,就可移轉至吳珊緹或指定登記人。借款利息以每月1 分計算(即年息12% )。該房地吳珊緹(或李美慧)可以出售他人,但須每戶還清貸款。財產稅及該房地地價稅、房屋稅由吳珊緹(或李美慧)負擔。
⒉乙契約當事人成立借貸640 萬元之借貸契約。
⒊吳珊緹自96年1 月起至96年5 月止,每月以支票兌現予張瓊云6 萬2000元。
⒋吳珊緹就乙契約已給付張瓊云20萬元,另提供支票號碼:SC0
000000 、SC0000000 、SC0000000 、SC0000000 號,面額各為150 萬元、160 萬元、150 萬元、160 萬元支票為擔保(支票存根,原審卷一第21頁),該等支票未兌現。
⒌張瓊云陸續於98年4 月27日、100 年6 月14日、100 年8 月2
2日、101 年1 月31日將附表二房地出售(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丙契約部分:
⒈94年3月7日,李美慧(「代」字經塗銷)與張瓊云簽訂「合
夥契約書」,約定:雙方投資比例、權利義務各占50% ,以張瓊云名義,以1157萬9000元向高雄地院標購附表三土地,雙方付款方式由張瓊云支付保證金,李美慧分期繳納。
⒉94年3月7日李美慧以華南銀行帳戶匯款10萬元予張瓊云。
⒊李美慧交付張瓊云華南銀行支票1 紙(票號PC0000000 ,發票日94年4 月4 日,面額463 萬1500元),未兌現。
⒋李美慧交付張瓊云華南銀行大昌分行支票1 張(票號GC00000
00 ,發票日94年8 月7日,面額105 萬8000元),經張瓊云於94年8月8日撤票。
⒌發票日94年8 月15日、票號0000000 、金額5 萬8000元之支票,由張瓊云承兌。
⒍94年3 月10日附表三編號1、2土地分別以400 萬7000元、757
萬2000元拍定(合計1157萬9000元,存摺明細原審卷一第1
88 至190 頁),由張瓊云帳戶匯款應買,並登記於張瓊云名義。
⒎附表三土地於102年5月30日起信託登記在林哲全名下,吳珊
緹另訴請求張瓊云及林哲全塗銷所有權信託登記,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駁回吳珊緹之訴,吳珊緹提起上訴,由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18號審理,目前裁定俟本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中。
㈣丁契約部分:
⒈96年1月22日,因購買新盛公司附表四房地之債權及抵押權事
宜,由李美慧與張瓊云簽訂96年協議書,協議書內容:張瓊云因標售本案出資保證金24萬8000元、李美慧因標售本案出資保證金24萬8000元。本案標售以張瓊云名義為債權代表人,俟債權分配完成後,張瓊云應退還李美慧所出資之保證金,並將產權過戶與李美慧指定代表人。
⒉吳珊緹簽發支票號碼SC0000000 、票面金額96萬元之支票1紙予張瓊云,該支票未兌現。
⒊95年6 月1 日支付240 萬元予新盛公司之款項,係由張瓊云提供。
⒋保證金49萬6000元之款項由張瓊云提供,張瓊云以債權人地
位應買附表四房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000 年0 月00日出售予陳春風,如附表四所示。
⒌吳珊緹簽發SC0000000 號支票,發票日95年6 月8 日,面額24萬元,嗣經李美慧取回。
⒍吳珊緹簽發SC0000000 號支票,發票日95年6 月13日,面額9
萬2000元,嗣經張瓊云承兌。(張瓊云於本院前審否認此於原審不爭執之事項,辯稱此票據係清償另筆債務,惟未舉證推翻之,尚不足採。)⒎吳珊緹簽發KA0000000 號支票,發票日96年12月4 日,面額2
3萬8000元,嗣經張瓊云承兌。(張瓊云於本院前審否認此於原審不爭執之事項,辯稱此票據係清償另筆債務,惟未舉證推翻之,尚不足採。)⒏吳珊緹簽發YC0000000 號支票,發票日96年5 月30日,面額8
萬元,嗣經張瓊云承兌。(張瓊云於本院前審否認此於原審不爭執之事項,辯稱此票據係清償另筆債務,惟未舉證推翻之,尚不足採。)⒐吳珊緹簽發KA0000000 號支票,發票日96年11月7 日,面額2
萬4500元,嗣經張瓊云承兌。(張瓊云於本院前審否認此於原審不爭執之事項,辯稱此票據係清償另筆債務,惟未舉證推翻之,尚不足採。)㈤戊契約部分:
⒈吳珊緹於94年1 月21日與國票公司簽訂系爭邀約書,記載:
買受附表五房地之債權及抵押權,約定價金共599 萬元。
⒉吳珊緹簽發FC0000000 號、面額20萬元支票,由陳柏宏於94年1 月21日收受,國票公司已承兌。
⒊吳珊緹於94年4 月8 日書立系爭延期同意書,記載吳珊緹應
共支付599 萬元,以承購附表五房地之他項權利及債權移轉事項。國票公司同意延期至94年4 月22日給付餘款579 萬元。
⒋張瓊云與國票公司於94年4 月22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國
票公司將對仁翔公司之部分債權838 萬元及自89年2 月18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暨如附表五所示不動產他項權利以總價款599 萬元讓與張瓊云。
⒌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付款方式約定:⑴94年1 月21日支付20
萬元。⑵94年4 月22日開立400 萬元支票(票號KSSA0000000
,94年4 月25日支付),如支票未兌現,本契約失效。(此支票於94年4 月26日由張瓊云臺中商業銀行帳戶轉帳兌現)⑶於債權及他項權利移轉當日付清179 萬元,惟不得超過94年5 月31日。(此款於94年5 月20日由張瓊云玉山銀行帳戶轉帳支付)⒍吳珊緹簽發YC0000000 號支票,發票日94年5 月16日,面額8
100元,嗣經張瓊云承兌。(張瓊云於本院前審否認此於原審不爭執之事項,辯稱此票據係清償另筆債務,惟未舉證推翻之,尚不足採。)⒎吳珊緹簽發PC0000000 號支票,發票日94年8 月16日,面額1
7萬9000元,嗣經張瓊云承兌。(張瓊云於本院前審否認此於原審不爭執之事項,辯稱此票據係清償另筆債務,惟未舉證推翻之,尚不足採。)⒏附表五編號2房地於99年3 月8 日由蔡國慶拍定,張瓊云以債
權人地位獲分配396萬8193元;編號1房地於100 年4 月27日由吳沅庭拍定,價金506 萬9999元,張瓊云獲分配483 萬2472元。
六、得心證理由㈠甲契約部分
⒈甲契約係吳珊緹或李美慧與張瓊云簽訂?
吳珊緹主張:甲契約係伊委任李美慧代理簽訂,乃存在伊與張瓊云之間等語,張瓊云雖否認之。然查:甲契約簽立之前,係以吳珊緹為負責人之毓養公司名義向新盛公司提出要約,此有要約書可稽(原審卷一第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因甲契約關係所簽立之93年協議書,吳珊緹所持有者,其契約當事人雖記載李美慧代理之旨(原審卷一第16頁),而張瓊云所持有者,並無李美慧代理字樣(重上字卷一第141 頁),惟嗣後由李美慧與張瓊云簽立之94年聲明書(原審卷一第17頁),內容載以:「本買賣契約書買受人張瓊云是與吳佳玲(即吳珊緹)雙方合夥,雙方各佔貳分之壹股份比例,各自共同付款給本約出賣人,…另外買受人張瓊云出售貳分之壹股份,另附協議書」等語,由此觀之,張瓊云係與吳珊緹簽訂甲契約,而非與李美慧簽訂。張瓊云於本院雖否認94年聲明書形式真正(重上字卷一第112 頁),惟張瓊云於原審當庭自認聲明書為其所簽名(原審卷一第155 頁),且聲明書明載「本契現只有壹份,正本由張瓊云收取」,張瓊云並簽收正本,復引用聲明書內容為其訴訟攻防(重上字卷一第136 頁、卷二第455 頁反面),足認94年聲明書之真正。是張瓊云所持有之93年協議書,契約當事人記載為李美慧,並無代理字樣,應屬當時疏漏,甲契約係吳珊緹與張瓊云所簽訂,應堪認定。
⒉甲契約之性質?是否因93年協議而終止?
⑴按依民法第667 條第1 項規定,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
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故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當事人間仍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以約定,否則該合夥契約即不能成立。
若當事人間僅互約出資以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自不能謂為合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裁判可參)。是以合夥之目的在於經營共同事業,合資僅單純共資取得財產。經查,甲契約係吳珊緹、張瓊云約定各出資50% ,以張瓊云名義向新盛公司購買附表一房地之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並標買取得附表一房地所有權,再予出賣獲利分配財產,所得價金由吳珊緹與張瓊云各分得一半,未出賣前權利義務各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重上字卷一第112 頁反面至113 頁、卷三第578 頁反面)。再觀之93年協議書第1 條約定:
「甲方(即張瓊云)同意讓渡向新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座落於…合計十一戶(即附表一所示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全部債權(附買賣合約書)之股份百分之五十予乙方(即吳珊緹)。」,係約定吳珊緹與張瓊云就購買債權及抵押權之股份各50% ,並非合夥股份各50%,可見雙方僅單純合資取得財產及出賣分配財產,並無經營目的事業,亦無合夥財產公同共有等合夥之約定,核屬合資關係。至前述94年聲明書(原審卷一第17頁),雖載有:「雙方『合夥』,雙方各佔貳分之壹股份」之語,惟契約之性質應依契約內容認定,不受契約用語拘束,自不得據此認係合夥。是吳珊緹主張為合資,自屬有據,張瓊云抗辯為合夥,為無可取。
⑵吳珊緹主張:於93年11月12日,因張瓊云希望獲利了結
,退出合資,遂由李美慧代理吳珊緹與張瓊云簽訂93年協議書,約定由吳珊緹買受張瓊云之股份,並給付張瓊云利潤,應給付新盛公司之第3 期價金532 萬1905元由吳珊緹負責給付等情,業據提出93年協議書為憑(原審卷一第16頁、重上字卷一第141 頁)。依93年協議書第
1 條,張瓊云同意轉讓合資買受債權及抵押權之股份50%予吳珊緹,已如前述,又第2條:「甲方同意讓渡…股份總金額為新台幣肆佰萬元整。」、第3條:「乙方同時開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之期票金額為貳佰伍拾萬元整及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之期票金額為壹佰萬、壹佰伍拾萬元整…(以上含利潤壹佰萬元正,共計伍佰萬元正)。」、第4 條:「甲方於收取乙方支票之同時,同意將買賣合約書正本交付乙方,並將合約書向新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完成換約事宜。」、「附記:原與新盛資產管理(股)公司所簽訂買賣契約書內第二條第(3 )項尾款伍佰參拾貳萬壹仟玖佰零伍元正,由乙方自行繳納。」,依此約定,張瓊云已將其合資買受債權及抵押權之股份50% 以400萬元代價轉讓予吳珊緹,吳珊緹另給付張瓊云合資利潤100萬元,且新盛公司買賣契約尾款5
32 萬1905元債務,亦由吳珊緹負擔。是甲契約因張瓊云將其合資股份全數轉讓予吳珊緹,應認兩人合資關係於讓與合意時已告終止。
⑶張瓊云雖抗辯:93年協議書約定吳珊緹交付伊面額共500
萬元支票,皆未兌現,嗣於95年5 月23日仍由伊與新盛公司簽訂增補契約書,於同年6 月1日由伊交付新盛公司尾款532萬1905元,可見93年協議書係以吳珊緹之支票兌現為停止條件,因條件未成就,原合資關係尚未終止云云。惟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履行期日,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本件93年協議書已明白約定張瓊云轉讓其股份及代價,暨雙方於轉讓後應負之權利義務,且未載有停止條件,縱吳珊緹所交付之支票尚未到期或到期未兌現,僅屬清償期未屆至或給付遲延而已,難謂其就原合資股份之讓與尚未生效,張瓊云上開所辯,殊無足採。至事後於95年5月23日仍由張瓊云與新盛公司簽訂增補契約書,於同年6月1日由張瓊云交付新盛公司尾款532 萬1905元,固有該增補契約書可稽(原審卷一第303、304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僅得認93年協議書所定之換約事宜未辦理,始仍由張瓊云出面簽訂增補契約及交付價款而已,尚難執此認定甲契約之合資關係仍屬存在。又張瓊云雖謂93年協議書所載應屬新債清償性質,吳珊緹並未履行新債,則舊債即甲契約關係並不消滅,此亦為吳珊緹所自認云云。然93年協議書係張瓊云讓與其合資股份於吳珊緹,並約定讓與對價,並非民法第320條所規定之新債清償情形,至於吳珊緹就此部分曾經一度表示93年協議之條件未成就,合資契約仍存在(更一字卷一第169頁),僅係陳述法律上意見,非屬自認,並不拘束本院。(至交付尾款532 萬1905元部分為吳珊緹向張瓊云之借款,詳如後述。)⑷又吳珊緹與張瓊云曾因無法如期給付新盛公司第3 期價
金532 萬1905元,由張瓊云與新盛公司於93年6 月3 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應自原定給付第3 期價金之93年4 月26日起至給付第3 期價金之日止,以第3 期價金為本金,按月給付新盛公司依年息7.2%計算之利息3萬1932元;且吳珊緹先後於93年6 月7 日、同年6 月30日、同年7 月30日、同年8 月31日、同年10月1 日、同年11月2 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1日、94年1 月31日、同年3 月1 日、同年3 月31日、同年5 月4 日、同月31日、同年6 月30日、同年8 月1日、同月31日、同年9 月30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0日、95年2 月7 日、同年3 月14日、同月31日、同年5 月12日各匯款予新盛公司3 萬1932元。又於95年3月31日、同年5 月15日、同年9 月19日給付新盛公司10萬元、10萬元、5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開利息於簽立93年協議書後均為吳珊緹所支付。張瓊云雖於本院前審提出新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指買受人欄記載為張瓊云,以證明該利息為其支付云云(重上字卷一第233 至236 頁),惟因與新盛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書者為張瓊云(原審卷一第147 、148頁),新盛公司自係以張瓊云為對象開立統一發票,尚難徒憑統一發票即推翻張瓊云於原審之自認,遽謂上述利息為張瓊云所支付。據此,堪認吳珊緹於簽立93年協議書後,確因承擔全部尾款而支付利息予新盛公司,益證渠等間甲契約之合資關係業已終止。
⑸依93年協議書約定,張瓊云將其甲契約之合資股份50%
以400 萬元代價轉讓予吳珊緹,吳珊緹另給付張瓊云合資利潤100 萬元,且新盛公司買賣契約尾款532 萬1905元債務由吳珊緹全部負擔,既如前述,則吳珊緹與張瓊云間甲契約之合資關係終止,並已就合資財產予以清算完畢,亦堪認定。至張瓊云固於簽訂93年協議書後,仍於95年6 月1 日交付新盛公司尾款532 萬1905元,有增補契約書可稽(原審卷一第303 至304 頁),惟依93年協議書所定,應付新盛公司尾款532 萬1905元由吳珊緹負擔,吳珊緹並開立面額532 萬1905元支票交付張瓊云,有張瓊云簽收該支票可憑(本院卷一第181 頁),張瓊云對此並無爭執,倘認其2 人仍有合資契約存在,吳珊緹無力支付尾款,而由張瓊云代墊,吳珊緹僅需返還尾款之半數即可,焉有交付尾款全額之支票之理?是吳珊緹主張其係向張瓊云借貸532 萬1905元,以支付新盛公司買賣契約之價金尾款一情,應堪採取。
⒊附表一房地登記於張瓊云名下是否為借名登記?
⑴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
同意,而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參照)。而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4 號判決參照)。
查吳珊緹積欠張瓊云93年協議之價款500 萬元,又向張瓊云借貸532萬1905元,以支付新盛公司之尾款,固如前所認定。然因吳珊緹並未依93年協議給付,嗣未向新盛公司辦理換約,仍由張瓊云以其名義取得買受之債權及抵押權,嗣張瓊云以債權人地位向執行法院應買附表一房地,並以債權抵繳價金490 萬2000元,不足部分,吳珊緹再給付100 萬2451元予國庫,共給付590 萬4451元,張瓊云始取得附表一房地等情,為張瓊云所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甲契約部分),堪認為真正。張瓊云於本院又翻異前詞,否認吳珊緹再給付100 萬2451元予國庫,惟未舉證推翻其自認,委無足採。從而甲契約因93年協議終止後,僅剩吳珊緹欲出資向新盛公司買受債權、抵押權,惟因吳珊緹自有資金不足,乃向張瓊云借款,復因尚未履行93年協議,而未依93年協議書,向新盛公司換約變更受讓人,而仍以張瓊云名義取得債權、抵押權,嗣再以債權人身分應買附表一房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綜合上情,於吳珊緹與張瓊云內部間,上述債權、抵押權之實質買受人應係吳珊緹,欲以債權人身分應買取得附表一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亦應為吳珊緹,張瓊云因吳珊緹積欠價款及借款,未換約之情況下取得債權及抵押權,並因此應買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應係就吳珊緹欲買受取得之債權、抵押權及附表一房地所有權出名登記,屬借名登記關係。
⑵吳珊緹雖自陳附表一房地均由張瓊云取得權利人之名義
,有擔保積欠款項之意,俾供日後出賣房地後,予以清償(重上字卷一第174 至175 頁),然觀之附表一房地登記於張瓊云名下,除本件爭執之編號2、4、7、8號房地外,其餘編號1、3、9、11房地之出售,出賣人或係李美慧、或由李美慧代理,有契約書可稽(原審卷三第
108、111、113、604-609頁),張瓊云亦不爭執編號1、3、5、6、9、10、11號房地並非由伊出售(見前揭不爭執事項甲契約部分),且吳珊緹抗辯張瓊云已自買受人取得部分價金(詳後述),佐以證人陳淑玲證述:其為附表一編號5房地買受人龔凡萍之母親,龔凡萍未出面,均由其經手,簽約時其、李美慧、張瓊云及一個代書在場,李美慧說當時他們沒錢,房子賣給其後可以還給張瓊云,房子只是登記在張瓊云名下等語(更一字卷二第100-102頁),可見吳珊緹並無使張瓊云於其債權範圍內實質取得附表一房地所有權之意思,所謂擔保積欠款項,應僅藉由登記張瓊云名下,其可知悉吳珊緹有出賣情事,過程中得要求吳珊緹以價金清償,避免吳珊緹於其不知情之情況下出售附表一房地,致債權未能獲得清償而已,核與信託讓與擔保為擔保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情形不同,自非信託讓與擔保性質。
⑶按借名登記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附表一房地為吳珊緹借名登記,張瓊云未獲授予單獨處分權,其未經吳珊緹同意出售其中編號2、4、7、8號房地,取得915萬元,已逾越借名登記之權限,吳珊緹依上述規定主張對於張瓊云有損害賠償債權915萬元,應屬有據。其餘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爰不再論。
⒋張瓊云抵銷抗辯部分
⑴吳珊緹未依93年協議給付500萬元,且向張瓊云借款532萬1905元,以支付新盛公司之尾款,已如前述。
⑵吳珊緹主張已就借款部分先支付張瓊云票款2萬1900元,
並經張瓊云同意5元不予取償,業據提出華南銀行支票號碼YC0000000之支票影本為憑(重上字卷一第218、219頁、更上字卷一第239頁、原審證物卷第24頁),觀該兌現之支票背面註記「先付21900」等語,佐以吳珊緹就甲契約所給付利息之紀錄(原審卷一第244-258頁),於上開支票發票日96年8月1日後,亦無關於本金尾數為「21905」之記載,吳珊緹此部分主張,堪認已有相當舉證,張瓊云雖否認之,然無適切反證,並無可採。
是自張瓊云取得2萬1900元票款後,吳珊緹就借款532萬1905元部分,已剩餘530萬元。
⑶吳珊緹另主張以如附表一編號1、5、6、10、11戶房地出
售價金給付張瓊云913萬元(150萬元+200萬元+160萬元+200萬元+203萬元=913萬元)等節。分述如下:
①編號1之150萬元部分,吳珊緹僅提出付款人為華南商
業銀行大昌分行,票號SC0000000號,票據發票日為96年8月9日之支票影本,稱係張瓊云收受150萬元後返還之,然為張瓊云否認。查編號1房地係由李美慧代理出售,而非張瓊云為之,有買賣契約書可稽(原審卷三第111、112頁),則張瓊云是否取得價金自有疑義,吳珊緹復無其他給付150萬元之舉證,尚無從以上述支票影本認張瓊云已取得其中150萬元抵償吳珊緹所欠債務。
②編號5之200萬元部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收受款紀
錄表均有張瓊云之蓋章,96年7月25日、9月5日、9月10日簽收金額分別為30萬元、20萬元、150萬元,並有匯款單足憑(原審卷一第224、225頁),證人陳淑玲並到庭證述:其為附表一編號5房地買受人龔凡萍之母親,龔凡萍未出面,均由其經手,買賣價金均交給張瓊云等語(更一字卷二第101、102頁),足認張瓊云分別於前述時間受償共計200萬元。
③編號6之160萬元部分,吳珊緹主張張瓊云於96年10月1
6日簽收10萬元、同年月30日收受5萬元支票(原審卷三第115頁、更一字卷一第273頁),合計15萬元,張瓊云不爭執收受買賣價金15萬元(本院卷二第389頁)。又買受人鄭至峰於96年10月24日轉帳匯款145萬元予張瓊云,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函復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更一字卷一433、435、437頁、卷二第67頁),堪認張瓊云已取得160萬元。
④編號10之200萬元部分,據吳珊緹提出由黃春蓮代理買
受人許志勇、黃月貴代理張瓊云、李美慧代理吳珊提所簽立之同意書記載,張瓊云同意收受買賣價金200萬元,96年6月29日付50萬元、契稅單下來付100萬元、尾款過戶完成50萬元(原審卷三第107頁),許志勇並到庭證述同意書內容係其配偶黃春蓮字跡,這件事情從頭到尾其均未介入,係由黃春蓮處理等語(更一字卷二第215、216頁),堪認吳珊緹主張以編號10房地出售價金清償張瓊云200萬元之事實,並非無據,張瓊云空言否認之,尚非可採。
⑤編號11之203萬元部分,據證人即買受人袁秀芳證述,
其買受編號11房地,其本來就住同一個社區,那間房子其以為是仁翔公司的,就去跟仁翔公司買,但後來去查登記謄本,發現張瓊云好像是債權人,所以後來就去跟張瓊云接洽。張瓊云說房子是他的,仁翔是幫他賣的,所以其之前定金是付給李美慧,之後透過謄本知道張瓊云的存在,就去找張瓊云,後面的款項原則上好像都是給張瓊云,我確定最後一筆款項我是跟李美慧、張瓊云一起去匯款,錢是匯給張瓊云等語(原審卷二第228、229頁),觀之吳珊緹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李美慧僅簽收90萬元(重上字卷三第604-609頁),且袁秀芳曾另給付李美慧尾款53萬元(更一字卷二第203頁),則買賣總價368萬元,扣除李美慧簽收143萬元,尚有225萬元,吳珊緹主張張瓊云已經取得203萬元,並非無據。張瓊云否認之,並無可採。
⑥綜上,張瓊云已受清償763萬元(200萬元+160萬元+20
0萬元+203萬元=763萬元),吳珊緹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又張瓊云分別在前述房地於95、96年間出售時取得其中價金763萬元,而張瓊云自陳吳珊緹就關於93年協議後之欠款,陸續清償利息至97年12月。是可認吳珊緹並無於95、96年間積欠利息待抵充,則上述763萬元應抵充本金,即抵償先發生93年協議書對價500萬元,再抵償剩餘借款530萬元,尚欠張瓊云267萬元(1030萬元-763萬元=267萬元)。至張瓊云稱其尚執有吳珊緹就甲契約所交付之支票,金額合計雖有831萬元,然吳珊緹確有上述清償情事,並稱張瓊云受償後有拒絕換票情事,張瓊云復無舉證其他利己事實,自難單憑執票事實即為有利張瓊云之認定。
⑷張瓊云雖稱吳珊緹就尚欠數額部分之利息為月息1.875%
,然並未有直接證據,僅係以吳珊緹自陳清償利息之記錄換算而來(即原證32),吳珊緹亦否認之。又吳珊緹以部分房地價金清償後,僅剩532萬1095元借款其中之267萬元尚未清償,已如前述,而吳珊緹所自陳張瓊云配合換票兩次之華南銀行SC0000000、SC0000000、SC0000000支票票號,均未見諸於上述紀錄,自難以吳珊緹曾給付利息(原審卷三第69-72頁),即推認雙方有月息1.875%之約定。惟吳珊緹既已簽發票據,應認張瓊云就剩餘債權數額,得按票據法所訂年利6釐計算利息,並據以抵銷。至吳珊緹稱張瓊云違反借名登記之委任義務,基於契約聯立法理,僅能就借款部分請求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因此部分無證據證明雙方有約定利息(更一字卷第97頁),自無吳珊緹所稱之情形。又兩造就吳珊緹尚欠數額之利息起算日均一致陳述自98年1月1日起算(更一字卷二第361頁、卷三第29頁),張瓊云並同意附表一編號2、4、7、8號房地陸續出售價金915萬元抵銷,均以最初出售之98年7月30日計算(更一字卷二第363頁),則267萬元自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9萬3450元(267萬元×6%÷12×7=9萬3450元),915萬元先後扣抵利息、本金後,已無積欠張瓊云借款本息,且尚得請求張瓊云返還本金638萬6550元(915萬元-9萬3450元-267萬元=638萬6550元)。張瓊云再以98年8月1日起至本件判決之日止之利息抵銷,自非可採。
㈡乙契約部分
⒈乙契約主體係吳珊緹或李美慧與張瓊云簽訂?
乙契約之95年同意書(原審卷一第20頁),其內容記載「乙方吳珊緹所有」、「吳珊緹可以出售給他人」等文字,且當事人簽名欄之乙方,簽署為「李美慧代」,應為李美慧代理吳珊緹所簽訂,吳珊緹主張與張瓊云間有乙契約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⒉吳珊緹與張瓊云就附表二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如前揭乙契約不爭執事項所示,95年同意書約定吳珊緹向張瓊云借款640 萬元,利息以年息12%計算,以購買附表二房地,為擔保吳珊緹還款,房地所有權登記於張瓊云名下,產權及權利歸吳珊緹所有,吳珊緹於每戶還清160 萬元,即可移轉至吳珊緹或吳珊緹指定登記人。
則其2 人成立借貸契約,並約定系爭12至15號房地之所有權屬吳珊緹,而登記於張瓊云名下,雖有擔保債務清償之意,然並未實質移轉所有權於張瓊云,使其得於吳珊緹屆期未清償時處分,應屬借名登記,而非信託讓與擔保。張瓊云既未實質取得所有權,其未經吳珊緹同意出售附表二房地,取得751萬元,自有逾越借名登記之權限,吳珊緹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751萬元,應屬有據。其餘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爰不再論。
⒊張瓊云抵銷抗辯
⑴兩造不爭執張瓊云出售附表二房地時,吳珊緹就乙契
約向張瓊云之借款仍有餘額620萬元(更一字卷二第255頁、卷三第31頁),且吳珊緹自陳僅清償利息至96年5月止,則張瓊云主張以出售附表二房地取得價金,陸續抵充自96年6月1日起算,按年息12%之利息及本金,應屬有據。吳珊緹雖主張張瓊云自96年起即違反約定,擅自使用附表二房地,並於98年起陸續出售,導致吳珊緹無法繼續使用、收益,甚至覓得出價更高之買家以獲取較高利潤,借貸契約中「給付高利率借款利息之約定」,與「將合資所購房地出售後所得款項清償借款債務之約定」間,應屬契約之聯立,張瓊云違反約定逕自出售致使吳珊緹無法出售房地以清償債務,則給付高利率借款利息之約定亦應隨之終止云云,然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本件乙契約部分乃吳珊緹向張瓊云借款買受附表二房地,並將之借名登記於張瓊云名下,待吳珊緹依約清償後,返還房地,即見吳珊緹清償借款之方式,並無約定以附表二房地增值或售價清償,自非屬有依存關係之聯立契約,張瓊云違反借名登記約定出售附表二房地,不因此致借款利息約定終止,吳珊緹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⑵吳珊緹又謂其對於附表二房地之出售情形,全然不知
,直至000年0月間,始知悉張瓊云自98年4月27日起陸續出售,則其於起訴前,尚不存在乙契約之借款利息請求權適於抵銷之債務,本件於102年3月29日起訴時,吳珊緹請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方屬「抵銷適狀」,故就時效完成後之借款利息債權,張瓊云不得主張抵銷云云,然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張瓊云擅自出售附表二房地,對吳珊緹負損害賠償債務,吳珊緹對張瓊云所負借款本息債務,給付種類相同,如均屆清償期,即得為抵銷,不因吳珊緹尚不知其請求權存在而不能起其期請求權時效而有異,吳珊緹上述主張,亦非可採。
⑶從而,張瓊云得以吳珊緹因乙契約尚積欠620萬元,及
自96年6月1日起算,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與其因出售附表二房地取得價金致吳珊緹所受損害之債務抵銷,分述如下:
①編號1房地於00年0月00日出售,故自96年6月至98年
4月,共計23個月,利息共142萬6000元(620萬元×1%×23=142萬6000元),以編號1房地售價175萬元,扣抵利息後,再扣本金620萬元,則吳珊緹尚欠本金587萬6000元。
②編號2房地於000年0月00日出售,故自98年5月至100
年6月,共計26個月,利息共152萬7760元(587萬6000元×1%×26=152萬7760元),以編號2房地售價180萬元,扣抵利息後,再扣本金587萬6000元,吳珊緹尚積欠560萬3760元。
③編號3號房地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售,故自100年7月
至100年8月,共計2個月,利息共11萬2075元(560萬3760元×1%×2=11萬2075),編號3房地售價180萬元,扣抵利息後,再扣本金560萬3760元,吳珊緹尚積欠391萬5835元。
④編號4號房地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售,故自100年9月
至101年1月,共計5個月,利息共19萬5792元(391萬5835元×1%×5=19萬5792),編號4號房地售價190萬元扣抵利息後,再扣本金391萬5835元,吳珊緹尚積欠221萬1627元。
⒋吳珊緹於甲契約尚得請求張瓊云返還本金638萬6550元,
然於乙契約仍積欠張瓊云221萬1627元,是吳珊緹僅得請求張瓊云返還417萬4923元(638萬6550元-221萬1627元=417萬492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丙契約部分
⒈丙契約係合夥或合資?
李美慧與張瓊云於94年3月7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投資1157萬9000元,以張瓊云名義向法院標購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投資比例分配各占50%,權利義務按投資比例分配及分擔,有合夥契約書可稽。又兩造合資購買附表三土地後,係再予出售獲利,以分配價金,出售前各自占50%之權利,為兩造所不爭執(重上字卷三第578
頁正反面),堪認李美慧與張瓊云投資之目的係取得附表三土地後,將來出售分配,出售前之權利義務各半,則雙方並無經營目的事業,亦無合夥財產公同共有等合夥之約定,足認僅屬合資關係。至雙方簽立契約書雖有「合夥」二字,惟該契約之性質應依契約內容認定,不受其用語拘束,自不得據此即認係合夥。是李美慧主張為合資,尚屬有據,張瓊云抗辯為合夥,為無可取。
⒉附表三土地登記於張瓊云名義,是否為借名登記?
⑴依合夥契約書第3 條約定:「本合夥案已委請甲方(
即張瓊云)名義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標購。」第4 條約定:「權利義務:按投資甲乙雙方各占百分之五十比例分配及分擔。」(原審卷一第23頁),足見李美慧、張瓊云以張瓊云名義標購附表三土地,渠等權利義務各2 分之1 。
⑵李美慧主張:依合資契約,伊與張瓊云應各出資578
萬9500元。然伊因資金不足,向張瓊云借貸563 萬1500元充作出資,並給付利息等情(重上字卷一第201、202 頁),為張瓊云所否認,辯稱:伊未與李美慧成立借貸契約,李美慧僅出資15萬8000元,其餘均由伊支付,李美慧尚未履行出資義務等語。經查,李美慧於94年3 月7 日以華南銀行帳戶匯款10萬元予張瓊云;又交付張瓊云華南銀行付款、票號PC0000000、發票日94年4 月4 日、面額463 萬1500元之支票1 紙,惟屆期未兌現;另交付張瓊云華南銀行大昌分行付款,票號GC0000000 、發票日94年8 月7 日、面額10
5 萬8000元之支票1 紙,經張瓊云於94年8 月8 日撤票;嗣李美慧交付票號0000000 、發票日94年8 月15日、面額5 萬8000元之支票,始由張瓊云承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李美慧僅先後出資10萬元、5 萬8000元,計15萬8000元,其餘563 萬1500元因屆期未能付款,均為張瓊云所代墊。張瓊云嗣對李美慧之出資額為向其所借已不爭執(重上字卷三第578 頁反面),是李美慧主張向張瓊云借貸上開款項充作出資等情,即屬有據。
⑶李美慧雖陳稱:因伊一開始即向張瓊云借款投資,故
將附表三土地全部登記於張瓊云名義作為擔保等語(重上卷三第578頁反面),然依上述契約書所載約定,李美慧就其出資範圍並未同意由張瓊云實質取得所有權,使張瓊云在不超過擔保範圍取得所有權,而仍約明各按投資50%比例分配張瓊云取得之附表三土地,應認於李美慧投資比例範圍內,僅係借用張瓊云名義登記,並非信託讓與擔保性質。附表三土地於李美慧投資比例範圍,既係借用張瓊云名義登記,張瓊云將附表三土地於102 年5 月30日起信託登記在林哲全名下,自逾越借名登記之權限,信託期間於104年5月28日屆滿(更一字卷二第22頁),李美慧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張瓊云塗銷信託登記,以回復原狀,並於112年10月16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更一字卷第331頁),請求張瓊云將附表三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於李美慧,應屬有據。
⑷李美慧另主張,張瓊云就塗銷信託登記、移轉附表三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義務,如給付不能,則代償請求張瓊云賠償應有價值,張瓊云並就此部分應有價值之數額即578萬9500元不為爭執(更依字卷二第331頁),惟以對於李美慧借款債權563萬1500元債權本息抵銷。而李美慧就丙契約之出資向張瓊云借款563 萬1500元,已如前述,李美慧雖稱曾清償100萬元云云,惟張瓊云否認之,李美慧就此無非以張瓊云持有丙契約之票據僅有463萬1500元為據,然未執有票據無從推認清償之事實,李美慧復無其他舉證,自無可採。又李美慧支付借款463萬1500元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每月利息2萬3158元(463萬1500元×6%÷12=2萬3158元),自93年3月起繳納至96年6月止,共40期利息92萬6320元(2萬3158×40=92萬6320 )、另支付100萬元按月息1.7%計算之利息,即每月1萬7000元(100萬元×1.7%=1萬7000元),李美慧自93年3 月起繳納至95年5月止,共27期利息45萬9000 元(1萬7000元×27=45萬9000 ),有支票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四第
160 至169 頁)。則張瓊云抗辯其中463萬1500元部分,利息應自96年7月起,按年息6%計算,另100萬元部分,因約定月息1.7%計算超過法定利率上限,同意按年息20%計算,應屬有據,李美慧主張利息約定因張瓊云違反借名登記約定而終止,僅能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云云,並無可採。則463萬1500元部分,自96年7月起至李美慧於原審追加起訴時之105年6月1日,共計106月,每月利息2萬3158元,本息共計708萬6248元(463萬1500元+245萬4748元=708萬6248元),另100萬元部分,自95年6月起至105年6月1日,共計120月,本息共計300萬元(100萬元+200萬=300萬元),合計1008萬6248元,已全數抵銷李美慧代償請求應有價值578萬9500元(剩餘數額429萬6748元得於李美慧其餘請求抵銷,詳後述),李美慧未計利息逕行扣抵本金,而代償請求115萬8000元,自不應准許。
㈣丁契約部分
⒈丁契約係合夥或合資?
李美慧主張:伊與張瓊云簽訂96年協議書,約定兩造合資240 萬元,各出資2分之1 ,向新盛公司買受附表四房地之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另兩造各應出資標售保證金24萬8000元,以標購取得附表四房地所有權,再予出售分配價金,出售前李美慧與張瓊云所有權各2分之1等情(原審卷一第192 頁),為張瓊云所不爭執(重上字卷三第578頁反面),並有96年協議書可稽(原審卷一第25頁),堪信為真正。準此,李美慧與張瓊云合資之目的係取得附表四房地之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並標購附表四號房地,將來出售分配,出售前之權利義務各半,則雙方並無經營目的事業,亦無合夥財產公同共有等合夥之約定,堪認兩造僅屬合資關係。李美慧主張為合資,自屬有據,張瓊云抗辯為合夥,為無可取。
⒉附表四房地登記於張瓊云名下是否為借名登記?
⑴李美慧主張:丁契約出資總額240 萬元,伊與張瓊云
各出資一半即120 萬元,另應給付保證金49萬6000元,伊與張瓊云應各付一半即24萬8000元,伊因資金不足,而向張瓊云借款等情(重上字卷一第201 、202頁),為張瓊云所否認,辯稱:李美慧並未出資,亦未交付保證金,上開款項均為伊所支付,且李美慧未向伊借貸,其尚未履行出資義務等語。經查:丁契約於95年6月1日支付240 萬元予新盛公司之款項及保證金49萬6000元,均由張瓊云提供,張瓊云以債權人地位應買附表四房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李美慧就所欠出資款,已交付張瓊云票號SC0000000、發票日96年12月31日、面額96萬元之支票(原審卷一第26頁),及票號SC0000000,發票日95年6月8日,面額24萬元之支票;就所欠保證金24萬8000元,亦交付張瓊云票號YC0000000,發票日96年5月30日,面額24萬8000元之支票(重上字卷二第441頁反面),參以張瓊云嗣對李美慧之出資額為向其所借已不爭執(重上字卷三第578 頁反面),是李美慧主張其向張瓊云借貸上述款項等情,應堪採取。
⑵依96年協議書第2 條約定:「本案標售以甲方(即張
瓊云)名義為債權代表人,俟債權分配完成後,甲方應退還乙方(即李美慧)所出資之保證金,並將產權過戶于乙方指定代表人。」(原審卷一第25頁),足見李美慧、張瓊云就合資購買附表四房地之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係約定以張瓊云名義為之,並以債權人身分應買取得附表四房地,嗣過戶於李美慧指定之人。李美慧固陳稱:因伊一開始即向張瓊云借款投資,故將附表四房地全部借名登記於張瓊云名義,作為擔保等語(重上字卷二第444 頁、卷三第578 頁反面),然對照上開協議書之文義,李美慧並無實際將其出資比例對於附表四房地權利範圍讓與張瓊云之意思,自與信託讓與擔保性質不合,應純係基於合資關係,將其權利範圍部分借用張瓊云名義登記,張瓊云擅自將附表四房地以270萬元出售,自有逾越借名登記權限,李美慧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135萬元,應屬有據。
⒊張瓊云抵銷抗辯部分
⑴張瓊云不爭執李美慧於丁契約尚積欠借款本金96萬元
(更一字卷三第77頁),李美慧另稱上述借款應再扣除張瓊云未依約退還伊所繳納保證金24萬8000元,伊僅欠71萬2000元乙節,張瓊云雖否認之,然李美慧就所欠保證金24萬8000元,曾交付張瓊云票號YC0000000,發票日96年5月30日,面額24萬8000元之支票(重上字卷二第441 頁反面),嗣另交付張瓊云票號SC0000000 、發票日96年9 月1 日、面額23萬8000元之支票,嗣再以票號KA0000000 、發票日96年12月4 日之同額支票換票,並經張瓊云兌現,有23萬8000元支票存根、支票可憑(原審卷四第172 、173 頁)。張瓊云雖否認李美慧以上開23萬8000元支票換票,並辯稱伊曾於96年11月7 日存款23萬8000元至毓養公司帳戶云云,有華南銀行對帳單可稽(原審證物卷第139 頁),惟張瓊云於96年11月7 日存入之23萬8000元,同日即兌現支票領取,與上開保證金支票23萬8000元係於96年12月4日兌現顯無關連,張瓊云以兩造迭有23萬8000元匯款往來紀錄云云為辯,並無適切反證,李美慧主張已交付張瓊云保證金24萬8000元,自堪採信。
⑵依96年協議書第1、2 條約定:張瓊云因標售本案出資
保證金24萬8000元、李美慧因標售本案出資保證金24萬8000元。本案標售以張瓊云名義為債權代表人,俟債權分配完成後,張瓊云應退還吳珊緹所出資之保證金,並將產權過戶與李美慧指定代表人等內容(原審卷一第25頁)。其所謂「俟債權分配完成後」,係指執行法院將債權分配完成,且張瓊云已以債權人地位應買附表四房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執行法院亦已將債權分配完成,為兩造所同認(重上字卷三第503、577 頁反面)。則李美慧既已給付保證金24萬8000元,依上開約定,張瓊云自應返還該保證金,李美慧主張扣抵尚欠借款96萬元後,僅欠71萬2000元,應為可採。
⑶兩造對於李美慧尚積欠借款之利息,均稱自96年1月1
日起,按年息6%計算,則計算至附表四房地出售即101年7月,共67個月,利息為23萬8520元(71萬2000元×6%÷12×67=23萬8520),則135萬元先抵充利息23萬8520元,剩餘抵充本金71萬2000元,李美慧尚得請求返還39萬9480元(135萬元-23萬8520元-71萬2000元=39萬9480元)。
㈤戊契約部分
⒈李美慧與張瓊云間有無簽訂戊契約?
李美慧主張與張瓊云間有戊契約存在,張瓊云雖否認戊契約存在,然稱,如認戊契約存在,則主體則為李美慧與張瓊云,不予爭執。茲就李美慧、張瓊云間有無戊契約之約定,即就附表五房地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約定共同出資之情形分述如下:
⑴觀之李美慧提出以吳珊緹(前主張為戊契約當事人請
求部分已敗訴確定)名義於94年1 月21日與國票公司簽訂之邀約書,乃約定購買附表五房地之抵押權及所所擔保債權,約定總價款599 萬元,吳珊緹先給付國票公司20萬元,嗣於94年4月8日再與國票公司簽立延期同意書,經國票公司同意延期至94年4月22日給付餘款579 萬元。張瓊云旋於94年4 月22日與國票公司簽立相同標的、金額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且債權讓與契約支付款方式,含吳珊緹於94年1月21日給付之20萬元等情,為張瓊云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認屬實。⑵李美慧與張瓊云間固未就戊契約簽立書面契約,惟渠
等於98年2月24日就附表五房屋簽訂協議書,約定分管事宜,依協議書所示:9樓之3之管理權屬李美慧,
9 樓之5管理權屬張瓊云,有關管理費、水電費等各自負責繳付等語,此有李美慧及張瓊云簽名之協議書可稽(原審卷四第186 頁),足見其2 人間就附表五房屋間存有一定約定始為上述協議。且於協議書簽立前,房屋為李美慧占有使用,李美慧負責將上開房屋出租,將租金2分之1分配予張瓊云,有李美慧提出吳汶達之記事本為證(原審卷四第184 頁),張瓊云亦不否認有收受租金之事實(重上字卷一第199 頁反面)。是依上述附表五房屋管理、收益情形,佐以張瓊云與國票公司簽立相同標的、金額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且債權讓與契約支付款方式,含吳珊緹於94年1 月21日給付之20萬元等情,李美慧主張與張瓊云間有共同出資買受附表五房地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之戊契約存在,並非無據。
⑶張瓊云雖抗辯:伊買下債權後,附表五房地仍由吳珊
緹等2人居住,為避免被拍賣執行搬遷,故要求吳珊緹等2人繳付相當租金每月1萬2000元,為延緩拍賣之對價,若吳珊緹等2人將房屋出租他人,亦可將租金轉抵應繳之款項,上開協議書係因雙方曾為管理權問題發生爭議,造成管理員困擾,故協議僅1 年云云。
惟依李美慧提出吳汶達於95年1月12日之手寫紀錄所載:「(利息)中正路9F12,000…」(原審卷四第179
頁),95年7 月手寫紀錄:「⑴每月利息40,900(中正路二間…」(原審卷四第187 頁),張瓊云並於上開2 份手寫紀錄上簽名,且對其簽名真正並無爭執。
基此,張瓊云除收受租金外,尚收取每月1萬2000元利息,該利息應屬借款利息(詳如後述),並非延緩執行之代價,張瓊云所辯不足採信。
⑷再者,張瓊云於94年4月22日與國票公司簽立債權讓與
契約書,付款方式包含吳珊緹於94年1 月21日給付之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對此張瓊云固抗辯:伊簽發64萬3000元支票交予李美慧,其中包含返還20萬元定金及伊給付之介紹費20萬元,其餘24萬元是附表四房地之定金等語,並提出該支票正反面為據(重上字卷二第294 頁)。惟李美慧否認64萬3000元為上開用途,並稱附表四房地係96年購買,此筆支票係94年2月付款,時間顯然有誤等語。然查,張瓊云係於94年4月22日與國票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原審卷一第176 至177 頁),而張瓊云所交付之64萬3000元支票於94年2月3日即已兌現,斯時李美慧與國票公司之契約仍存續中,並於同年4月8日猶與國票公司簽立延期同意書,自不可能收受張瓊云20萬元定金及介紹費20萬元;又附表四房地係96年間所購買,張瓊云亦不可能於94年支付此筆房地定金,是張瓊云上開抗辯亦不足採。張瓊云迄未能證明已將將上開定金20萬元返還李美慧,該定金顯已轉為李美慧就戊契約之出資,應可確認。
⑸綜上,李美慧與張瓊云間應有戊契約存在,堪予認定
。其2 人共同出資向國票公司購買附表五房地之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俟法院拍賣附表五房地,再分配價金,即合資之目的係將來拍賣分配價金,則雙方並無經營目的事業,僅單純取得財產獲利,屬合資關係。李美慧主張為合資,自屬有據,張瓊云抗辯為合夥,為無可取。雙方合資由張瓊云向國票公司買受取得債權及抵押權,就李美慧出資比例範圍,應有委任關係存在,李美慧主張張瓊云因附表五房地拍賣優先受償之價款,依戊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41條規定,雙方合資買受之抵押權及債權已獲實現,張瓊云應將所取得分配款項,按合資比例交付於李美慧,應屬有據。而參諸李美慧與張瓊云就抵押物即附表五房屋如前述使用收益之情形,李美慧主張其合資比例為2分之1,亦屬有據,自得請求張瓊云給付分配款之半數。
⑹又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
清算人,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是倘合夥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如是否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合資契約亦得類推適用。本件就戊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僅有李美慧及張瓊云,雙方爭執多年,顯無法進行清算,則李美慧於本件請求戊契約合資所得分配,本院自得雙方各已提出計算項目,計算李美慧請求之數額,不因雙方尚未結算即認李美慧不得請求,附此敘明。
⒉李美慧就其出資額與張瓊云間有無借貸契約存在?
李美慧主張:戊契約應給付國票公司價金599 萬元,伊與張瓊云各出資2 分之1 即299 萬5000元,伊已支付一部分,另向張瓊云借款239 萬6000元等情,為張瓊云所否認。惟李美慧確已給付定金20萬元,且曾交付張瓊云華南銀行票號PC0000000 ,面額17萬9000元支票為出資款,暨交付同銀行票號PC0000000 ,面額8100元支票為17萬9000元出資款之利息,均已兌現,有華南銀行對帳單及該支票可稽(原審證物卷第7 、8 、33、43頁、重上字卷四第485 頁),張瓊云於原審對戊契約有收到此
2 張支票並不爭執(原審卷五第24頁),於本院前審雖予否認,惟未舉證推翻其自認,自無足採。另張瓊云未舉證此款為戊契約之何款,是李美慧主張為出資款及利息,應可採信。從而,堪認李美慧就其出資額除定金20萬元以外,另交付17萬9000元於張瓊云,剩餘部分即261萬6000元均係張瓊云所支付,以兩造前述合資情形,李美慧主張係借款,應為可採。李美慧稱僅向張瓊云借款239萬6000元,利息按年息6%計算,每月利息為1 萬1980元(239萬6000×0.06÷12=1 萬1980)云云,觀之吳汶達上開手寫紀錄所載利息為1 萬2000元,雖相差無幾(原審卷四第179 頁),然其上並未記載係按年息6%計算所得,要難據此推認李美慧就合資應負擔數額,僅向張瓊云借款239萬6000元。
⒊張瓊云抵銷抗辯部分
兩造就戊契約借款利息起算日為98年2月,利率為年息6%,張瓊云陸續取得附表五房地分配款分別99年3月、100年4月抵充,並無爭執(更一字卷二第157、373頁),則以前述認定李美慧尚欠261萬6000元之本金計算,附表五編號1號房地,李美慧應獲分配198萬4097元。自98年2月起至99年3月止,共14個月,利息為18萬3120元(261萬6000元× 0.5% ×14=18萬3120元),上述分配額先抵充利息18萬3120元、再抵充本金261萬6000元,李美慧尚欠81萬5023元;附表五編號2房地,李美慧可獲分配241萬6236元,自99年4月起至100年4月止,共13 個月利息為 5萬2976元(81萬5023元× 0.5%×13=5萬2976元),依序抵充利息5萬2976元、本金81萬5023元後,李美慧尚可請求154萬8237元。
㈥丙丁戊契約部分,李美慧得請求張瓊云將附表三土地之信
託登記塗銷,並將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於己;另請求張瓊云給付丁契約部分39萬9480元、戊契約部分154萬8237元,合計194萬7717元,惟張瓊云另有丙契約衍生借款債權本息餘額429萬6748元得抵銷,經抵銷後,李美慧已無餘額得為請求。
七、綜上所述,吳珊緹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張瓊云給付於417萬4923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02年5月2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原審卷一第60頁)起;其餘117萬4923元,自1
05 年6 月2 日民事訴之追加變更暨擴張聲明狀送達之翌日(原審卷四第11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李美慧依據民法第541條及丙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張瓊云將附表三土地信託登記塗銷,並將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述吳珊提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張瓊云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張瓊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可採,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僅准許吳珊緹請求318萬576元本息,則有未洽,吳珊緹請求張瓊云再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之。不應准許部分,吳珊緹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李美慧於本院減縮後之請求,於原審因條件未成就而未經原審判決,嗣因先位原告吳珊緹敗訴確定而受本院裁判,自毋庸就此部分廢棄變更原判決。吳珊緹請求勝訴部分,爰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吳珊緹之上訴、李美慧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張瓊云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
房屋地號(門牌) 買受人 出售價格 出售日期 1 牛食坑段OOO 建號(即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O 樓) 張玲華 2,820,000元 96年7月23日 2 尖山腳段OOO 號(重測前:牛食坑段OOO 建號,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OO樓) 吳泰銓 2,500,000元(張瓊云出售) 98年7月23日 3 牛食坑段OOO 建號(高雄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OO樓) 謝惠娥 2,200,000元 96年7月12日 4 牛食坑段OOO 建號(即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O 樓) 蕭奇正 2,280,000元(張瓊云出售) 98年7月1日 5 牛食坑段OOO 建號(高雄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O 樓) 龔凡苹 200萬元 96年7月26日 6 牛食坑段OOO 建號(即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O 樓) 鄭至峰 不詳 96年10月19日 7 牛食坑段OOO 建號(即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O 樓) 劉婕稜 2,350,000元(張瓊云出售) 99年9月16日 8 牛食坑段OOO 建號(高雄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O 樓) 邱桂香 2,020,000元(張瓊云出售) 98年7月30日 9 牛食坑段OOO 建號(即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O 樓) 陳錦鶴(登記吳明虎) 250萬元 96年7 月19日(買賣契約為94年10月12日) 10 牛食坑段OOO 建號(即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O 、O樓) 許志勇 2,000,000元 96年7月9日 11 牛食坑段OOO 建號(即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O 樓) 袁秀芳 不詳 96年6月27日附表二:
房屋 買受人 出售價格 出售日期 1 湖內區正義一路OO巷O弄OO 號 謝佳璇 1,750,000元 98 年4 月27日 2 湖內區正義一路OO巷O弄OO 號 柯雅芬 1,900,000 元 101 年1 月31日 3 湖內區正義一路OO巷O弄OO 號 洪清銓 1,800,000元 100 年8 月22日 4 湖內區正義一路OO巷O弄OO 號 李佳衛 1,800,000元 100 年6 月14日附表三:
土地地號 1 湖內區正義段OOO地號土地 2 湖內區正義段OOO地號土地 張瓊云應買價11,579,000元附表四:
房屋 買受人 出售價格 出售日期 1 湖內區正義一路OO巷OOO 號 陳春風 270萬元 101年7月16日附表五:
房屋 拍定人 拍定日期拍定價格 張瓊云分配金 1 高雄市○○區○○○路000號O樓之O 吳沅廷 100年4月27日5,069,999元 4,832,472元 2 高雄市○○區○○○路000號O樓之O 蔡國慶 99年3月8日4,110,000元 3,968,1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