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上 訴 人 禾企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治中訴訟代理人 林威谷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執行債務人和翊有限公司(下稱和翊公司)於民國103年4月16日間將屏東縣○○鄉○○段00○號、面積2,3
15.91平方公尺建物之原有廠房(下稱原有建物),辦理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上訴人後,於104年6月8日在原有建物旁增建面積1,808.6平方公尺之增建廠房(下稱系爭增建物),同年將原有建物與系爭增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全部設定擔保債權額3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二抵押權)予訴外人廖瑞山,廖瑞山於105年間將該第二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同年6月15日辦妥抵押權變更登記。上該增建物具有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為獨立之建物,原有建物之所有權並未擴張及於系爭增建物,上訴人抵押權效力不及於增建物所有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25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10月23日作成定期於同年月30日實行分配之更正分配表(下稱分配表),就「表三」之系爭增建物拍賣所得價金2292萬元,將上訴人債權列為次序4至16之優先債權,優先於次序17被上訴人之第二抵押債權受償;惟上訴人之抵押權不及於增建物,不得就強制執行拍賣該增建物所得價金優先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命將分配表「表三」原次序17變更為次序4,原次序4至16依序變更為次序5至17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和翊公司於104年6月8日增建完成時,原有建物與增建物間內部互通屬同一空間,建物亦共用同一大門進出,系爭增建物並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原有建物所有權於增建物完成時,即擴張及於此該增建物,抵押權效力即及於該增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債務人和翊公司於103 年間將其所有之原有廠房設定最高限
額900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同年4 月16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和翊公司於104 年間在上該原有之廠房旁增建廠房,與原有
廠房同登記為屏東縣○○鄉○○段00○號,並於同年將系爭建物(包括原有及增建部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廖瑞山。廖瑞山嗣於105 年間將其抵押權讓與上訴人,於105 年6 月15日辦畢抵押權變更登記。
㈢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和翊公司之財產,由上訴人於106 年4 月1
8日拍定,該增建廠房部分拍定價額2,292 萬元,執行法院於106 年10月23日作成分配表,定於106 年10月30日實行分配。兩造均為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人,分配表於表3 (即增建廠房部分)次序4 至16分配抵押債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之抵押債權則未受分配。
五、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雖以:①和翊公司於104年1
1月9日間已將全部廠房、機器出租予上訴人,惟和翊公司於同年月19日向經濟部聲請債務協商,及經濟部派員勘查所為之「協助企業經營資金服務診斷報告書」,却仍明白記載和翊公司上該工廠仍持續營運中。②廖瑞山係和翊公司之廠長,且為和翊公司負責人黃益充配偶廖彩卿之兄弟。和翊公司自102年12月起迄105年陸續向被上訴人貸款,被上訴人員工於104年4月至原有建物勘查時,看見原有建物旁有一內通之增建物,乃要求和翊公司負責人黃益充簽具「設定最高抵押限額之擔保品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含新、增、擴建部分),嗣後若辦妥保存登記,應追加設定第一順位最高抵押權予貴行‧‧‧」之承諾書,然却違反承諾,竟將向被上訴人貸得款項所興建之系爭增建物,連同原有建物及全部土地設定二、三、四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予廖瑞山等人,被上訴人旋即收到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104年12月1日函通知已對和翊公司授信停止。被上訴人於105年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廖瑞山即迅於同年6月5日將其抵押權移轉予上訴人。而和翊公司對於二、三、四抵押之資金流向從不提出說明,上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行為,係經設計過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和翊公司與上訴人雖不同名稱,然實質上係同一之公司等語為抗辯,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等書證為證(原審卷第73頁至141頁)。惟查,本件乃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並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訴訟或反訴,就被上訴人所為上該抗辯之主張,並非本件所應審究之事項,故而本院就此非關爭點之被上訴人抗辯,不予判斷,合先敍明。
㈡執行債務人和翊有限公司(下稱和翊公司)於104年6月8日在
屏東縣○○鄉○○段00○號、面積2,315.91平方公尺之原有建物旁,所增建面積1,808.6平方公尺之建物,是否為103年4月16日設定擔保900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按所有人在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又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為民法第862條第1項、第3 項前段所明定。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因附加於原有建物而不具獨立性部分,被附加之原有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者,抵押權範圍即時擴張於該附加物。增建物是否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應以增建完成之際為判準時點。經查:
⒈上訴人雖以:原有建物及系爭增建物外觀上雖相連結(原
審卷第237頁照片),然原有建物與增建物各有獨立出入門戶,其內部中間設置多根支柱,僅有3 處互通,供上訴人之員工及堆高機往來於兩廠房間,其餘部分則於支柱間設置浪板相區隔,無法互通,經原審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原審卷第231至287 頁)可憑,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指派之技師至建物勘查,該原有建物與增建物之屋頂相連,以一排支柱支撐,計有16根支柱,堪認原有建物與增建部分屋頂相連,並以一排支柱支撐,原有廠房與增建物間除3處相通外,餘以浪板區隔,地板結構亦不同,增建物乃獨立之建物云云,據為主張。然查,據被上訴人之職員於104年4月8日實地勘察原有廠房時,即發現面對原有廠房左側(即南邊)有一內部相通之新增建物(即系爭增建物),遂在廠房門口拍攝系爭增建物內部(見原審卷第151頁所示之上下二幀照片,及本院更一卷第92頁),由該照片與嗣於106年2月18所拍攝照片(原審卷第179頁、本院更一卷第93頁)互為比對觀察,明顯可見於106年2月18日之前,上該原有建物與增建物之內部相通,兩者中間僅有支柱,並無原審勘驗時(107年6月8日)所顯示兩者之間有以浪板相區隔之情形。又被上訴人早在104年4月間因發現和翊公司在原有建物旁邊有上該增建情形,因而要求和翊公司嗣若辦妥保存登記,應追加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不得出租、移轉、設定負擔予第三人,經和翊公司負責人黃益充同意,和翊公司因而於104年5月8日立下載明上情之承諾書予被上訴人收執,亦有該不爭真正之承諾書乙紙可稽(原審卷第153頁)。
⒉原審法院於107年6月8日勘驗該處時,該原有建物與增建物
間,雖有浪板區隔二者,惟據當時在現場之負責人蘇美玉陳稱:所以會在原有建物與增建物之間設置浪板,係因客戶反應原有廠房加工之粉塵會散落至增建廠房,影響該增建物上木材之品質(原審卷第231頁);在場之另一員工蔡霈宜亦稱:查封當時沒有設置浪板,A(指原有建物)B(指增建物)廠房之人力均為上訴人所僱用,會相互調度,堆高機穿梭往來A、B廠房之間,A廠房製造合板,B廠房為加工廠(原審卷第231、232頁);原有建物與增建物各設置有機器,並顯示有增建物內有員工為分類、修補木材,及增建物內之砂光機、拼板機等機具之情形(原審卷第232頁、279至285頁)。經查,104年4月及106年2月當時,原有建物與增建物之間並未架設浪板,當時增建部分之廠房並無放置機器,而僅堆置木板於其內,此對照前述分別各於104年4月8日、106年2月18日拍攝之照片自明(本院卷第131、132頁),可見107年6月8日原審法院為勘驗時所呈現之狀態,係嗣後所為之變動。又,原有建物與增建物係同用單一門牌(即屏東縣○○鄉○○路00號;上訴人係嗣於訴訟中之110年1月4日,因訴訟之需,始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建築物變更戶數;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和翊公司此於104年6月8日完成之增建物,於104年8月13日為登記時,並無獨立建號,而係以增建為登記原因,與原有建物同為萬巒鄉見月段37建號(原審卷第49頁)。上訴人雖稱增建物有104屏社城管使(巒)字705號使用執照,自有別於原有建物102年之使用執照云云。惟該使用執照記載建造類別為「增建」(原審卷第309頁),而無獨立建號,於108年6月8日原審勘驗時從增建物之中央向後門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95頁),亦僅見該處堆放木材及機具,並無上訴人所云有在該增建物的該處設置廁所之情形。又,勘驗當日亦有堆高機來回穿梭於原有建物與增建物間,增建物堆放大量木板,堆高機係將木板搬運到原有廠房,供加工製造使用,有該作業情形之連續照片可佐(見本院更一卷第96至98頁附圖6-1、6-2、6-3、6-4、6-5照片所示),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增建物係和翊公司因業務增加,而在原有建物南面為增建,放置原料木片、木板等供倉儲,增進原有廠房之經濟目的而存在,無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在原有建物南邊所增建以擴大使用功能等情,可信真實。
⒊系爭增建物於建築完成時,與原與建物之間並無牆壁間隔
,而係相通,增建部分亦無放置機具,也無廁所設置,僅堆置原有廠房原料及成品、半成品等,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以:原有建物與增建物間有共同壁,況其間有多根支柱為區分二者;系爭建築物經結構技師鑑定後,出具鑑定書表示:A、B廠房(按:A指原有建物,B指增建物)之屋頂結構由各獨立之樑及共用16根等所構成,在排水方面以共用天溝方式作為兩廠房之屋頂排水;A、B廠房之四周外牆係採用鋼浪板組成,除中間相隔之鋼浪板屬於A廠房外,其餘四周外牆為兩廠房各自獨立之構造物,兩廠房均有獨立之樑構造及前、後出入口;A廠房以製造為主,有製置大型作業機械,結構圖上有16根地樑,B廠房以加工為主,有儲放大量加工木板,結構圖上有10根地樑,現勘當日未發現兩廠房有相連之作業線或機械裝置(本院重上二卷第33至39頁鑑定意見書)等情。惟所謂共同壁係指相鄰二宗建築基地各別所有之建築物,所共同使用以地界中心線上構築之牆、柱及樑之構造物(高雄市建築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本件原有建物與增建物係同一人所有,共同柱亦非建在相鄰土地之地界中心線上,並無上該共同壁構造物概念可言。而增建物是否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應以增建完成之際為判斷之時點,系爭增建物係於104年依附102年間所建原有建物支柱所搭建,增建物之屋頂結構與原建物雖各自有獨立之樑,惟亦以共用天溝方式,作為兩廠房之屋頂排水,彼此共依存,雖增建物有前後有門戶(按被上訴人所指「共用大門」,此大門乃係位於系爭建物之外,經過廠房前面廣場,要通往前面道路之廠區大門),然此僅係為整體建築物便利入出之用,此再觀之105年5月25日為假扣押執行時,原建物與增建物之間並無浪板存在(僅有原建物之支柱,供原有建物及增建物共用)且在支柱與支柱間,有置放大量之木板,橫跨在原建物與增建物之地上(屏東地院105年執全字第12號卷第55頁照片編號20、24),即當時係將原建物與增建物為整體之使用,至為明確,自不能認此增建物於建築完成時,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上該結構技師之鑑定,固能判斷於109年間該增建物結構體本身之結構安全係數,然與其是否在法律上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並非等同,該獨立性之有無,仍應回歸法律層面審查。是而依前揭說明,不能認增建物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並非獨立建物。
⒋按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
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861條第2項、第869條第1項、第870條、第870條之1、第870條之2、第880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民法第862條第3項前段、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系爭增建物於興建完成之際,不具備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能獨立為移權之客體,其附屬於原有建物而合為一體使用,原有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系爭抵押權之範圍亦隨之擴張,該抵押權效力當然及於系爭增建物,是而被上訴人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就增建物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償,於法有據。
六、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分配表其中表三部分上訴人次序17變更為次序4第一順位抵押權,其分配金額應改列為新臺幣21,157,227元;原次序4至16則依序改列為次序5至17,其分配金額為1,001,000元,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聲請再向結構技師公會為補充鑑定,並向合板製造輸出同業公業函詢合板產業生態等等。查,系爭增建物是否具構造使用上獨立性,應以增建完成時之情狀為斷,非以鑑定時為斷。
使用廠房之情況,因時空及人之需求而有所不同,和翊公司或上訴人如何使用廠房,其狀況未必皆與他人同,系爭增建物興建及完成,完成後經假扣押或執行及勘驗,已如上述,且經於107年6月8日勘驗時工廠負責人蘇美玉及員工蔡霈宜陳述如上,已足資判斷,上訴人所為聲請非但無調查之關連性,且無必要,本件自不贅為調查。又兩造其餘所為攻防及資料,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載敘。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