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上 訴 人 李天賞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司幼文律師被上訴人 李天爵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複代理人 劉北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00分之42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之祖父李大象於民國52年間出資購得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3783平方公尺),欲贈與給其下兩房之孫子,即兩造及另一房之訴外人李天紀、李天恩、李天眷,並於52年9 月27日暫時借名登記在兩房長孫李天紀、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與李天紀各取得應有部分2200分之423 ),被上訴人現名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即係由上開土地輾轉分割而出,嗣又因訴外人李新鶯、李新絹出資參與建築投資,故依出資比例,每人就系爭土地之潛在權利面積分別為被上訴人10分之4.25、李新鶯10分之1 、李新絹10分之0.5 、上訴人10分之4.25,上訴人就潛在權利部分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兩造之父親李文惠生前於104 年5 月15日曾書立聲明書記載上情(下稱系爭聲明書),並經認證在案。然被上訴人卻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並拒絕給付或移轉,上訴人乃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000分之425 給上訴人。為此,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00分之425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及李天紀是基於長孫地位受贈而取得系爭土地,與李文惠及李天紀之父無關。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先前即就系爭土地與他人共同合夥建屋、出售獲利,而實際為使用、收益、處分,顯非僅為出名登記之人。又系爭聲明書內容純屬上訴人臆測而要求李文惠簽名,系爭聲明書內容與事實不符,且記載違背法令,應無證明力可言。縱認兩造之父親李文惠有代理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有違雙方代理之規定,且未經父母共同代理,李文惠無法代理兩造為意思表示之合致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之祖父李大象於52年間出資購得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3783平方公尺),並於52年9 月27日登記在大房長孫李天紀、二房長孫李天爵名下(李天爵與李天紀各取得應有部分2200分之423)。
2、李天爵名下之系爭土地,係由上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輾轉分割而出。
3、李文惠於106 年12月10日死亡,生前於104 年5 月15日書立系爭聲明書,並經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以系爭認證書認證在案。
(二)本件爭點:
1、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2、上訴人得否以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若可,移轉範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1、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借用他方名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至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若何,悉依當事人之約定,非必一定由借名人為之。是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2、經查:
(1)證人即兩造之姐妹李新鶯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是阿公李大象的,李大象的意思是要給二房的兒子分,先直接登記在大孫的名下,女孩不能分,其他細節我不曉得,聽阿公李大象及父親李文惠說,是登記在大孫名下,各房兒子幾個再自己去分,是借大孫的名字登記,反正就大房3個兒子,以後3個分,二房2個兒子,以後2個分,只有講這樣;父親在世時,在68年10月29日父母親說要蓋房子不夠錢,要我們投資,我將錢拿給我父母,系爭土地還剩下128.5坪沒有處理,父親在世時是說土地2個兒子去分,但我跟妹妹有出資,是68年投資,投資的部分是土地,74年部分與他人合建,76年1 月17日部分出售,就我與妹妹出資部分,錢要給我們,我有出資1 股10%,妹妹有5 %,出售部分土地時,有分到30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77 頁至第181 頁、第183 頁至第18
5 頁)。
(2)證人即兩造另名姐妹李新絹於原審亦證稱:聽父母親說系爭土地是阿公李大象暫時登記在兩房長孫名下,如果有處分,就要分各自兩房的兄弟,68年哥哥要買系爭土地連在一起的土地,由我父母經手,我父母、哥哥李天爵都有講買土地的事,我投資0.5 股出30萬,大姐李新鶯投資1 股出60萬,所以我們對土地也有一定比例,李天賞原本就有土地,不需要再拿錢出來,76年1 月有分到18萬多,我剩下土地6.4 坪,當時李天賞也有分到,但分了多少我不知道,是聽我媽媽說李天爵有分錢給李天賞,至於拿錢過程我沒看到,我哥哥有寫了一張表示分了18萬多還剩下多少土地,但這張資料已經不在了,沒有想到要留證據,依照比例,我是5 %,李新鶯是10%;阿公李大象有跟我說有一塊地登記在大伯兒子及我哥哥李天爵名下,我那時讀初中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至第192 頁、第194 頁至第196 頁、第200 頁至第20
1 頁)。
(3)另證人即兩造堂兄弟李天恩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之前登記我大哥名字,父母有交代我也有份,目前都賣掉了,我哥哥有分錢,我們3個兄弟,每人1份,之前土地沒有登記我們的名字,但因為阿公李大象交代,因為登記時,以我大哥李天紀名字當代表,所有兄弟都有份,根據我的了解,叔叔李文惠這房情形應相同,就是登記在大孫名下,由其他孫子共同分,因為源頭是阿公李大象,也聽叔叔嬸嬸說的,也與我大哥溝通過,因為我們這房我父親失敗,所以有些事情都是我叔叔處理,我阿公李大象就這塊地,以我瞭解都是交代我叔叔嬸嬸處理,我大哥也有讓我們知道土地是大家共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06頁)。
(4)經核證人李新鶯、李新絹及李天恩之前開證述,就系爭土地係源於祖父李大象出資購買土地,而欲平均贈與兩房孫輩之男性等情之證詞,互核一致,其等與被上訴人亦係至親或關係相近之親屬,衡情當無虛偽證述之理,而可採信。且依證人李新鶯前揭證述,既係自李大象處聽聞系爭土地先由各房大孫登記,再按兩房孫輩人數各自均分,此與證人李新絹自其父母處所聽聞系爭土地如經處分,需按各房孫輩人數均分等情相符。參以證人即另房之孫輩李天恩上開證述系爭土地之其餘半數原登記於該房長子李天紀名下之持分,於處分後所得款項亦分予該房孫輩等情以觀,堪認李大象於52年間出資購得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係為贈與兩房之男孫,由各房之男孫各自均分,僅係於52年9 月27日各登記在大房長孫李天紀、二房長孫李天爵名下(李天爵與李天紀各取得應有部分2200分之423 )。故應認李大象原欲贈與給上訴人之土地應有部分,已於被上訴人辦理土地登記時與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將受贈之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此亦符合家族長輩事先分配財產方式之社會常情。另因李天爵名下系爭土地,即係由李大象所出資購買之上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輾轉分割而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 頁),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自屬可信。
(5)況再佐以上訴人所提出,由兩造之父李文惠所書立之系爭聲明書第1 點已載明:「本人先父李大象生養我們兄弟兩人(兩房),先父李大象於民國40至50年間購買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一筆,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交代暫時登記在我兩房兄弟之兒子名下,我這一房由我表示暫時登記在長子李天爵名下,權利範圍:1/2 ,因吾女李新鶯、李新絹68年間也有出資,按當時出資比例,個人潛在權利面積,應如下:李天爵:擁有4.25/10 (計算式略,下同)。李新鶯:擁有1/10。李新絹:擁有0.5/10。李天賞:擁有4.25/10 。」第
2 點則記載:「本人曾囑咐長子李天爵:於該筆土地處分後,應按前開個人權利面積分配價金……」等語(見原審雄司調卷第9 頁)。記載內容已有提及系爭土地為李大象所購買及暫時登記在李天爵名下等情,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相符,足見上訴人受贈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確有借名登記之情事。至系爭聲明書雖提及「先父李大象……交代暫時登記在我兩房兄弟之兒子名下,我這一房由我表示暫時登記在長子李天爵名下」及「本人曾囑咐長子李天爵:於該筆土地處分後,應按前開個人權利面積分配價金」等語,然因系爭土地源於李大象出資購買之土地,原欲平均贈與兩房孫輩之男性等情,已如前述,且系爭聲明書已將兩造所擁有之潛在權利範圍明確標示,則依其記載之真意,應係陳述系爭土地源於先父李大象出資購買,原欲平均贈與兩房孫輩之男性,李大象欲贈與上訴人部分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則係由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雖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聲明書為李文惠之本意云云。惟系爭聲明書既係李文惠親往公證人處進行認證,而經公證人於確認李文惠就系爭聲明書之內容確為其意思表示,且對聲明書各項條款均已明瞭等情,始進行認證,並經李文惠親自簽名,佐以證人李新鶯亦證述:簽系爭聲明書時我有在場,我父親精神很清楚,父親是怕他過世後對我們兄弟姐妹沒有交付,才寫這張聲明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79 頁),自堪信為真實。復審酌兩造既均為李文惠之子,在別無特殊情事之情形下,衡情李文惠當無偏頗任何一方之理。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6)至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先前均由被上訴人單獨使用收益及處分,故兩造間尚無借名登記之事實云云。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稱曾處分名下之系爭土地未有爭執,然系爭土地除李大象原欲贈與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外,亦有被上訴人受贈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且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亦得由被上訴人處分後再將價金分給上訴人,核與一般借名登記之情形不同。況依證人李新鶯及李新絹之前述證詞,有關系爭土地、合資所購買之土地等,其後與第三人合建房屋出售獲利之情,均係由兩造之父母決議及經手,堪認有關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利用、處分等,仍應係由兩造之父母,尤其為父親李文惠所主導,故無從以被上訴人有收益及處分情事即遽認兩造間沒有借名登記情事,是尚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7)另被上訴人抗辯稱:縱認兩造之父親李文惠有代理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有違雙方代理之規定,且未經共同代理,李文惠事實上無法為兩造意思表示之合致云云。經查,兩造之父李文惠所書立之系爭聲明書第1 點雖記載李大象於「40至50年間」購買土地,然兩造對於李大象係於52年間出資購買,並於52年9 月27日登記等情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 頁),且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土地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52年7 月30日(見原審卷第131 頁),衡情出資購買時間與辦理登記時間亦應不會相距過久,是李文惠上開記載應係年代久遠而記憶模糊所致。又上訴人為00年0 月0 日出生、被上訴人為34年00月00日出生,此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則兩造於土地移轉登記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時,上訴人可能為未滿7 歲之無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6條規定,應由法定代理人即父母共同代理訂約;亦可能為滿7 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7條本文及第79條規定,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始得訂約或事後承認始生效力,被上訴人則為接近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始得訂約或事後承認始生效力。然依上開證人李新鶯、李新絹及李天恩之前開證述及系爭聲明書記載可知,上訴人將李大象贈與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兩造之父母均知悉、同意,被上訴人亦有知悉,且於兩造均已成年後,就系爭土地之處分及投資,被上訴人亦有參與,並分紅給證人李新鶯、李新絹及重新分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足認借名登記契約應有經兩造之父母共同代理或允許才訂立,或有經被上訴人之承認而發生效力。且縱認兩造簽訂之借名登記契約有雙方代理之情形,亦應認有經契約當事人即兩造之本人許諾始訂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不足採。
3、綜上,依上開證據,在論理及經驗法則上,已足推論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為真,應可採信。至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則無可取。
(二)上訴人得否以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若可,移轉範圍若干?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借名登記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且出名人應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返還標的物於借名人。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在108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終止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見原審卷第150 頁),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至遲於斯時即已終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負有將上訴人所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移轉予上訴人之義務,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有據。
2、又系爭土地前因與他人合建房屋,而再由證人李新鶯、李新絹出資購買相附連土地合併利用之情,業據證人李新鶯、李新絹明確證述如上,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證人李新鶯、李新絹有合資購買土地之事實(見前審卷第121 頁),僅爭執證人李新鶯、李新絹投資所擁有之權利已分配完畢云云。審酌系爭土地既係與其後由證人李新鶯、李新絹出資所購買之土地合併利用,就合併利用後所剩餘之系爭土地,依證人李新鶯證述:76年1 月17日部分出售後,系爭土地還剩下128.5 坪沒有處理,父親的意思是土地由兩個兒子去分,但說我跟妹妹有出資,所以系爭土地我有10%、妹妹有5 %,我持分還有12.8坪等語(見原審卷第178 頁至第179 頁);證人李新絹亦證述:因為68年要買系爭土地連在一起的土地,由我父母經手,投資0.5 股,大姐李新鶯投資1 股60萬,所以我們對土地也有一定比例等語(見原審卷第192 頁)。經核證人李新鶯、李新絹此部分之證述,與兩造之父李文惠所書立之系爭聲明書第1 點記載:「因吾女李新鶯、李新絹68年間也有出資,按當時出資比例,個人潛在權利面積,應如下:李天爵:擁有4.25/1
0 (計算式略,下同)。李新鶯:擁有1/10。李新絹:擁有0.5/10。李天賞:擁有4.25/10 。」等語相符,且衡情證人李新鶯、李新絹既出資購地,再與系爭土地合併利用,就合併利用所剩餘之土地,依出資之數額與系爭土地之價值折算尚可分配所剩餘之系爭土地,亦符社會合資購地建屋出售之慣例。雖被上訴人稱證人李新鶯及李新絹所出資之部分均已獲完全分配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分配資料為憑,自難採信。又證人李新絹於原審證稱:76年時我們投資有分18萬多,我哥哥李天爵有寫一張表示分了18萬多,還剩下多少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96 頁、第199 頁),足見系爭土地事後因李新鶯及李新絹有出資之情事,故兩造及證人李新鶯及李新絹就系爭土地之潛在權利範圍,亦即上訴人及李新鶯及李新絹所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範圍進行重新協議,而如前所述,系爭土地其後所購置之土地與第三人合建房屋出售獲利之情,既均係由兩造之父李文惠所主導,就系爭土地於利用後所餘部分,如按兩造間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計入證人李新鶯及李新絹前開出資,折算後各應有若干比例,兩造之父李文惠當屬知之最詳,是系爭聲明書所載前述有關兩造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內容,既係李文惠所書立,復與證人李新鶯及李新絹上揭所證述渠等就系爭土地尚有之比例相符,應屬可信。
從而,上訴人請求扣除證人李新鶯、李新絹所可得請求之部分後,依系爭聲明書所示之比例請求被上訴人為移轉登記,自無不合。是現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應依上開系爭聲明書所載之比例予以分配。依系爭聲明書所載,上訴人就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10分之4.25之權利範圍,經計算之結果,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為2000分之425 。
3、綜上,系爭土地除被上訴人自己所有之應有部分外,另有應有部分2000分之425 為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於終止兩造間就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前述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予上訴人,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請求,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本院既認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請求有理由,爰不另就其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所為請求權主張部分論述,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00分之425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於法自難謂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芊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