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6號上 訴 人 蔡素珍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複代理人 呂學佳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複 代理 人 張瓊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為訴之擴張,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32159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附表二次序7分配金額逾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捌仟零參拾陸元部分應予剔除。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寶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寶鑽公司)於民國99年3月15日,持原法院93年3月24日就該院91年度執字第12629 號執行事件【下稱第12629 號執行事件,執行名義為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12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3 號民事判決及相關民事裁定(前二者判決合稱系爭確定判決,與相關民事裁定合稱系爭確定裁判)】執行不足額所核發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及訴外人大聯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聯盟公司)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99年度司執字第32159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寶鑽公司將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讓與訴外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曜誠公司),被上訴人嗣後又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陳報自曜誠公司受讓上開債權。惟上訴人就上開債權之第一位債權人即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之債務僅有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並已清償完畢,且系爭債權憑證已罹於時效。故於執行法院通知將於108年9月27日按同年5月2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時,上訴人於同年9月5日及同年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中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另縱認被上訴人得受分配,惟其前已執行受償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案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提存金本息(合計165萬8,958元,下稱系爭提存金),此部分金額亦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受分配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聲明求為將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人所分配之附表一次序7金額660萬7,481元、附表二次序7金額289萬8,183元、次序8金額9,754元均應予剔除,改分配予上訴人之判決。並於本院前審擴張請求附表一次序5金額2萬0,053元、附表二次序4金額1萬1,887元亦應予剔除,改分配予上訴人【至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提起追加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人債權原本6,224萬0,605元,修正為0元、利息及違約金5,554萬3,968元,修正為0元,債權本利和1億1,778萬4,573元,修正為0元部分,經本院前審以追加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裁定發回後,上訴人已於111年6月20日具狀撤回該追加之訴,被上訴人亦無意見,已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53、269、181頁,非本件審理範圍,以下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曜誠公司於107年8月1日將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將此債權讓與情事通知上訴人,並向執行法院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證明文件,聲請變更為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自有權受領系爭分配表所示分配款。又上訴人主張債務已清償完畢或債權罹於時效等事由,均已在上訴人對曜誠公司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提出,經本院前以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確定判決,認定曜誠公司尚有6,224萬0,605元,及其中4,889萬0,683元,自9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案),上訴人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或已生爭點效,不得再就同一事由於本件訴訟更為主張。另系爭分配表係依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案認定之金額製作,足見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無理由。另系爭提存金,與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分配金額無關聯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擴張聲明(如下㈢聲明),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及擴張之訴,經最高法院發回,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製作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人所分配之附表一次序7 金額660 萬7,481 元、附表二次序7 金額289 萬8,183 元、次序8 金額9,754 元均應予剔除,改分配予上訴人。㈢系爭分配表附表一次序5 金額2 萬0,053 元、附表二次序4 金額1 萬1,887 元亦應予剔除,改分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12號判決大聯盟公司與蔡素珍、朱謝
家順、朱豐財、朱豐益【後3人與另一連帶保證人朱豐德(原法院移由士林地院以90年度重訴第693 號判決)合稱朱豐財等】應連帶給付萬通銀行本金2億1,090萬元及如該判決所載之利息、違約金。又依原法院91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大聯盟公司與上訴人及朱豐財等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211萬0,378元。
㈡萬通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澤普世一公司,澤普世一公司再將
上開債權讓與寶鑽公司,寶鑽公司於99年3月15日持原法院93年3月24日就第12629號執行事件(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裁判)執行不足額所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朱豐財等及大聯盟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系爭執行事件)。
㈢寶鑽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曜誠公司;嗣曜誠公司又將系爭債
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合法受讓曜誠公司之系爭債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
㈣上訴人前於100 年間,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原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37號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於逾6224萬0605元,及其中4889萬0683元自9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違約金範圍部分,應予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後,本院以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76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即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案)。上訴人不服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重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上訴人對本院所為駁回再審之訴判決不服,惟未繳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07年度重再字第4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72號裁定分別駁回上訴及抗告確定。
㈤執行法院於108年5月28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9月27日實
行分配,上訴人於同年9月5日及同年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就被上訴人系爭分配表中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系爭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應分配之金額是否應予剔除?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108年9月5日具狀就被上訴人之分配額聲明異議,請
求應予剔除,並於108年9月2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乙節,業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無誤,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㈡萬通銀行前將系爭確定判決大聯盟公司與上訴人及朱豐財等
應連帶給付萬通銀行本金2億1,090萬元及如該判決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之債權,暨原法院91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連帶負擔訴訟費用211萬0,378元之債權,讓與澤普世一公司,澤普世一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寶鑽公司,寶鑽公司又將前開債權讓與曜誠公司,曜誠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合法受讓曜誠公司之系爭債權,而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此為兩造於原審或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本院卷一第261-263頁、原審重訴卷第469-470 頁),並有卷附澤普世一公司與寶鑽公司簽立之讓渡書、寶鑽公司債權讓與通知函、送達回證、系爭債權憑證、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電子(債權讓與)共同聲明書、律師函等件可佐(見原審重訴卷第475-477 、487、489-495、502 、511-515 、524-533、99-102頁),則被上訴人既已向上訴人表明受讓曜誠公司對上訴人之全部債權,上訴人亦知悉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情形,堪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債權之合法執行債權人。則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又具狀爭執債權人未受讓債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1-92頁),自難認可採。其次,寶鑽公司及曜誠公司先後對大聯盟公司、上訴人及朱豐財等聲請執行名下資產,有系爭執行卷可稽,又系爭債權憑證正本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於107年10月30日經被上訴人之前手曜誠公司檢送至執行法院,有曜誠公司民事陳報狀可憑(見原審重訴卷第515頁),足見系爭債權憑證係由執行法院收執中,堪以認定。又曜誠公司既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署前揭共同聲明書,並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足認二人達成讓與合意,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並不因被上訴人是否執有系爭債權憑證正本而有不同,是上訴人以本院或執行法院未調取系爭債權憑證正本,質疑被上訴人或其前手債權轉讓情形,均顯屬無據。
㈢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
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有已受清償、免除及時效消滅等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其自應就上開利己事實擔負舉證之責,如其無法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查:
⒈系爭執行事件係曜誠公司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
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又系爭債權憑證係源於系爭確定裁判(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系爭確定判決亦均未經再審程序予以廢棄,則命上訴人負連帶給付之系爭確定判決自屬有執行力之有效判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執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諸如:「其原為主債務人之監察人,因此擔任大聯盟公司向銀行借款之保證人,然其已於86年或87年離開公司並退保而於87年9月22日加入農民保險;不可能參與89年5月4日大聯盟公司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進而回任監察人;其未在大聯盟公司向萬通銀行借款之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及逾3,000萬元之借款債務與其無關」等,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主張不負清償責任,且用以對抗系爭確定判決之他造當事人萬通銀行或自萬通銀行輾轉受讓之債權人寶鑽公司、曜誠公司、被上訴人至明。是上訴人於本院再以上開事由主張不負清償責任,或其應負連帶給付之債務金額,僅應為3,000萬元,或債務金額應為1億5,500萬元,且已清償完畢,而非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2億1,090萬元及該判決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云云,並請求再傳訊朱豐財到庭證述上情(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自屬無據,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⒉再按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
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99年5月26日公布增訂之民法第753條之1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及其法理,其於上開債權成立時,已非大聯盟公司監察人,毋庸負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2億1,09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之連帶給付責任云云。惟依前揭說明,系爭確定判決成立後,上訴人無從以於系爭確定判決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對債權人萬通銀行主張不負上開債權之連帶清償責任。又上開債權係主債務人大聯盟公司於88年8月18日至89年7月5日期間陸續向萬通銀行借貸之債務(見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案一審卷一第11-16頁背面),而大聯盟公司於88年8月時之監察人為上訴人;89年5月4 日改選董監,監察人仍為上訴人;89年8 月4 日再改選董監,監察人為官綺妮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04 年3 月2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0750500 號函暨附件登記資料可稽(見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案二審更㈠字卷二第89-95 頁),足認系爭債權均於上訴人擔任大聯盟公司監察人職務期間所發生者,亦無適用民法第753條之1法理之餘地。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其於86年或87年間已辭任監察人並離開大聯盟公司,未再參與公司經營或行政等事務云云,然均未提出當時有向大聯盟公司為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通知之事證,所述亦難採信。且其於系爭債權發生期間仍登記為大聯盟公司之監察人,有上開公司登記資料可稽,復擔任大聯盟公司向萬通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縱其實際上未參與公司經營或行政等事務,仍無從以此對抗第三人,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民法第753條之1法理,此亦經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卷,上訴人本應受此確定判決認定理由之拘束,且不得以此事由對抗該案對造當事人曜誠公司或自曜誠公司受讓債權之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於本院仍主張其得適用民法第753條之1法理,毋需負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責任云云,難認有據。另上訴人於本院雖提出於87年9月22日加入屏東縣長治鄉農會之農民保險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3頁),惟其既仍登記為大聯盟公司監察人之事實,自無法以其退保之事實而主張非公司監察人,並據以對抗第三人,是其提出上開農保資料,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由萬通銀行繼受之債權人多次查封大聯盟公司
及朱豐財等連帶保證人之不動產,嗣後又多次撤回假扣押執行,或解除朱豐財等財產查封之限制,是否已達成訴訟外和解,已非無疑;又澤普世一公司於第12629 號執行事件中,以債權抵繳拍賣公告8 至28之執行標的,足見大聯盟公司等人已清償完畢,故應由被上訴人舉證系爭債權未受清償云云。上訴人復主張由大聯盟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朱豐財等先前共積欠萬通銀行、玉山銀行計3億940萬9,343元,惟已清償如下金額計3億5,807萬5,447元(或稱清償3億6,007萬5,447元,見本院卷一第270-272頁、本院卷二第13、45頁),包括:
㈠清償澤普世一公司2億228萬1,344元,㈡玉山強制執行受償5,796萬9,220元,㈢朱謝家順出售所有高雄市前鎮區瑞隆段一小段535、537、537-3、537-4、537-5、537-6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瑞隆段6筆土地)予陳保合,清償萬通銀行4,138萬2,000元,㈣朱謝家順出售所有高雄市前鎮區鎮昌段一小段10
88、1089、1176、1177地號4筆土地(下稱鎮昌段4筆土地)予徐淑美,清償萬通銀行5,519萬2,646元,㈤出售朱豐益所有高雄前鎮區鎮昌段一小段1078地號土地(下稱1078地號土地),清償萬通銀行125萬0,267元、㈥朱謝家順清償玉山銀行200萬元等,故系爭債權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改分配與上訴人云云,並提出系爭債權憑證、90年度執字第29784號玉山銀行債權憑證及執行卷、90年度執全字第1272號執行卷、92年度執字第17786號執行卷、寶鑽公司陳報狀、瑞隆段6筆土地移轉登記資料、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02號判決、玉山銀行函及檢附申請書、撤銷假扣押公文及帳務資料、鎮昌段4筆土地移轉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0-272頁、本院卷二第45-47頁、外放執行卷影本資料、本院卷一第115-125、197-205、215-223、277-281、283-287),惟查:
⑴大聯盟公司及上訴人、朱豐財等應就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2億
1,09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債權業已清償完畢,自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舉證未受清償之事實,已屬無據。其次,大聯盟公司或其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及朱豐財等所積欠萬通銀行之系爭確定判決款項,核與大聯盟公司及朱豐財等積欠玉山銀行之欠款,係屬不同之債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7頁),縱執行法院有就萬通銀行及玉山銀行為併案執行,惟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不同,且各自受償,是上開㈡、㈥有關玉山銀行債權受償情形,即與萬通銀行自大聯盟公司、上訴人及朱豐財等受償之債權無涉,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玉山銀行受償債權金額,有流通至萬通銀行受償之情,是上訴人自不得執玉山銀行受償金額併入計算,執有利於己之論據。
⑵上訴人主張大聯盟公司或朱豐財等已清償上開㈠、㈢、㈣、㈤部
分,業經上訴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案時,為相同或相似之主張,且於本院稱:債權本金如同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案所稱已經清償,利息罹於時效部分,亦與前案主張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述屬實,且抗辯上訴人不得於本件訴訟,再為相同之主張。而本院審酌上訴人及曜誠公司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案審理時,已提出前開全部債權債務資料,且於雙方充分辯論後,經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債權本金為2億1,09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澤普世一公司僅以1億9,160萬元債權作價承受標別8 至28所示不動產,其承受抵價之債權遠低於系爭債權本金,自無何繳足「餘款」可言;又曜誠公司輾轉自萬通銀行、澤普世一公司、寶鑽公司受讓系爭未完全受償之債權。而澤普世一公司於第12629 號執行事件執行債權為2億1,511萬9,665 元(含訴訟費用),債權本利和為2億6,802萬6,
450 元,受分配2億75萬6,495 元(其中1億9160萬元係以債權作價承受標別8 至28之不動產,上開金額不含執行費152萬4,849 元,加計執行費即為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2億228萬1,344元),尚有6,726萬9,955元債權未獲清償,有分配表可稽(見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案原審卷三第141 至145 頁)。
執行法院遂於93年3 月24日發給澤普世一公司系爭債權憑證等情。足見上訴人主張上開㈠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受償2億228萬1,344元部分,業經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案審認在案,且仍有未獲清償之債權。是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或以澤普世一公司有以債權抵償承受標別8 至28之不動產乙情,即指稱大聯盟公司等已全部清償債務云云,難認有據。
⑶承上,因澤普世一公司尚有債權未獲清償,執行法院乃於93
年3月24日發給該公司系爭債權憑證,且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案並審認:萬通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因未全部受償,嗣由澤普世一公司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自該時起,時效重新起算。又朱謝家順、朱豐益及許吉惠曾以有自行變價之需求,向澤普世一公司提出撤回部分不動產假扣押聲請,而經澤普世一公司同意撤回另案(假扣押事件)部分不動產之假扣押,其中對朱謝家順撤銷瑞隆段6筆土地之假扣押執行(原法院90年度執全字第1272號)後,朱謝家順出售土地得款2,370萬元,澤普世一公司獲償260萬2,136 元,於92年11月6日入帳沖償;又對朱豐益及許吉惠撤銷1254、1255地號土地之假扣押執行,獲償50萬元,於92年12月17日入帳沖償;另對朱謝家順撤銷鎮昌段4筆土地(應有部分1/2)之假扣押後,獲償300萬3,139元,於92年12月25日入帳沖償等情,有各該申請書、價金明細、支票影本、帳務明細附卷可參(見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案一審卷三第123 頁至第125 頁反面、第128 頁反面、第129 頁);徐淑美匯款35萬予澤普世一公司,澤普世一公司與朱豐益達成部分和解,聲請撤銷對1078地號土地之假扣押,有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國內跨行滙入滙款明細通知1 份、及其帳務明細附卷可稽(見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案一審卷三第128 頁背面、第129 頁背面),依證人陳保合及徐淑美證述情節,債務人與證人二人成立私契價格可能比公契價格低,曜誠公司亦否認澤普世一公司另有取償1,250,267元買賣價金,又朱豐益證稱:1078地號土地因為共有人太多,不好處分,澤普世一公司才撤掉這部分執行等語,考量在有其他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之情況下,朱豐益並無將出售1078地號土地所得款項全數用以清償澤普世一公司之可能,是認澤普世一公司分別於92年11月6日、同年12月17日、同年12月25日、93年6月15日依序受償260萬2,136元、50萬元、300萬3,139元、35萬元,用以抵償利息及本金,至93年6月15日止,本金尚餘4,889萬683元,利息餘133萬31元,又澤普世一公司從未免除連帶債務人朱謝家順應分擔部分之債務。其於99年3月15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利息自該時起回溯逾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違約金自93年6月16日起至100年8月8日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案止,合計為1,334萬9,922元,上訴人尚應給付曜誠公司6,224萬605元,及4,889萬683元自9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違約金(此部分尚未計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原法院91年度聲字第16號確定裁定命上訴人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211萬378元)等情。本院審酌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無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及曜誠公司本應受該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上訴人於本院對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債權之金額,形式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5頁),復無法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案判決認定債權人就瑞隆段6筆土地、鎮昌段4筆土地買賣中,有獲償超逾前述之金額之事實存在,自無從僅憑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案及本院中有提出朱謝家順與陳保合間、朱謝家順與徐淑美間就瑞隆段6筆土地、鎮昌段4筆土地移轉登記公契資料所載價金各為41,382,000元、55,192,646元(見本院卷一第121、285頁),即自行臆測萬通銀行(或澤普世一公司或曜誠公司)已受償上開㈢、㈣買賣公契所載價金,並另受償出售1078地號土地金額125萬0,267元之事實為真。從而,上訴人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足以為相反之主張,自應受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案確定判決論斷之拘束,不得對曜誠公司或自曜誠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之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存在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或系爭債權已全部清償完畢或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不得再受分配,其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云云,自無足採。
⒋本件執行法院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案判決確定後,已依該確
定判決認定之系爭債權數額製作系爭分配表,有系爭分配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45 、155-157 頁、本院卷一第18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僅得以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主張之,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5、257頁)。故上訴人僅得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主張之。本院審酌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一再以寶鑽公司、曜誠公司未合法受讓債權,及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已清償完畢或已罹於時效等前揭事由主張之,惟此業經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無理由,且曜誠公司在系爭執行事件中仍得受償系爭債權之金額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復未有再審判決推翻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案確定判決,亦經本院調取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案全卷查閱無訛,上訴人與曜誠公司本應受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案確定判決論斷之拘束。又承上所述,上訴人迄無法提出足以推翻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案確定判決判斷系爭債權存在之新訴訟資料(此不含上訴人稱若本院認系爭債權存在,則為如下㈢主張,即被上訴人於111年間執行受償系爭提存金部分,詳下述),自不得就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系爭債權,對曜誠公司或自曜誠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之被上訴人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故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猶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案抗辯事由,諸如積欠萬通銀行3,000萬元,且已清償完畢;或系爭債權已清償完畢,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已全部清償完畢或已罹於消滅時效等事由,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再於系爭分配表就系爭債權受分配,其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云云,自無足採。
㈢末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若認其主張系爭債權已清償為無理由時,則因被上訴人另有執行受償其先前提存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提存金164萬元及自100年8月30日提存起至110年11月29日遭被上訴人執行日止之利息(計165萬8,958元),是此受償金額,亦應自系爭分配表中予以剔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查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尚應給付債權人6,224萬605元,及4,889萬683元自9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違約金,系爭分配表並依上開金額製作,已如前所述。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已追加執行系爭提存金,且已獲償,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3頁),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取書、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及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陳報受償金額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76、165頁),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僅能先抵充部分利息,則於抵充後,被上訴人仍積欠如附件所示附表一債權本息及違約金合計為1億1,575萬2,707元,次序7仍應受償660萬7,481元,而表一分配不足額則應變更為1億914萬5,226元,並於附表二中之次序7就表1分配不足金額與附表二次序8借款債權金額進行分配(以相同比例分配,如附件所示),附表二次序7金額因而變為289萬8,036元,而因系爭分配表附表二次序7金額原為289萬8,183元,是上訴人請求附表二次序7分配金額逾289萬8,036元範圍應予剔除,應屬有據。惟逾此以外之金額,應由附表二次序8依上開比例分配金額9,901元,而被上訴人就此分配金額9,901元,既大於系爭分配表附表二次序8原分配金額9,754元,則上訴人請求應將被上訴人受分配之9,754元剔除云云,即屬無據。又依上計算後,被上訴人受償金額即如附件所示附表二次序7、8之金額合計290萬7,937元,此與系爭分配表上開次序所受償加總金額相同,且被上訴人仍不足受償全部債權,是上訴人請求應將被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改分配予上訴人,自為無理由。另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乃為解決未終結之異議而提起之訴,藉此阻止受異議債權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力,以達更正分配表之目的,是自應由執行法院依本件訴訟所確定剔除之分配額,據以更正分配表,或重新製作分配表再予分配,始屬適法。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僅為3,000萬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又系爭
債權均經清償而不存在,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人所分配之附表一次序7金額660萬7,481元、附表二次序7金額289萬8,183元、次序8金額9,754元均應予剔除,改分配予上訴人;及擴張請求附表一次序5金額2萬0,053元、附表二次序4金額1萬1,887元亦應剔除,改分配予上訴人等語,僅於附表二次序7金額逾289萬8,036元部分應予剔除為有理由,逾此以此外請求分配金額剔除,及請求改分配予上訴人,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人所分配之附表一次序7金額660萬7,481元、附表二次序7金額289萬8,183元、次序8金額9,754元均應予剔除,改分配予上訴人,及擴張請求附表一次序5金額2萬0,053元、附表二次序4金額1萬1,887元亦應剔除,改分配予上訴人,而於請求附表二次序7金額逾289萬8,036元部分應予剔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則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受償系爭提存金165萬8,958元,而就附表二次序7金額逾289萬8,036元部分應予剔除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擴張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