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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重上更一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趙開基法定代理人 趙茂東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被 上訴 人 謝健智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1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762.31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21.08 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存在。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同鎮○○○段第175 之2 地號,重測前地號下稱175之2)土地如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762.31平方公尺、

C 部分面積21.08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588 部分土地),及同段第589 地號(重測前為同鎮○○○段第175 之1 地號,重測前地號下稱175之1)面積790.9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589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民國14年(日據時期大正14年)6 月2 4 日由管理人趙生代表與伊祖父謝阿來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謝阿來,謝阿來已付清價金,土地亦已交付謝阿來於其上建屋使用迄今。當時日本民法關於物權之移轉採意思主義,謝阿來於買賣契約訂立時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因未辦理移轉登記,致臺灣光復後,地政機關仍依舊有登記辦理總登記,將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謝阿來於19年間死亡,由伊父親謝清炎繼承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所有權,謝清炎於94年1 月

1 日死亡,由伊繼承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並於本院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更正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未繫屬本院,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謝阿來,被上訴人所提出買賣相關文件均非真正,系爭土地之登記並無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按: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更正聲明及追加分割之請求,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

588 部分土地辦理分割後連同589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本院前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屏東縣○○鎮○○○段000地號(明治年間編為鼻子頭175 番地

,下稱175番地)土地於2年(明治45年)間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管理人為趙魁,於2年5 月22日變更管理人為趙生仔。1

75 之1 土地(明治年間編為恆春庄鼻子頭175-1 番地,重測後為○○段589 地號)、175 之2 土地(明治年間編為恆春庄鼻子頭175-2 番地,重測後為○○段588 地號),於日據時期昭和年間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管理人為趙生仔。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現均登記為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03 年9 月9 日向屏東縣恆春鎮公所辦理申報管理人為趙茂東。

㈢趙生仔於日據時期明治4 年2 月10日出生,昭和14年3 月15

日死亡。趙生仔之子趙清江之日治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記載:「原生父姓名趙生係登記錯誤更正為趙生仔99.8.9補註記」等文字。

五、本院判斷:㈠謝阿來有無於日據時期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⒈被上訴人主張:伊祖父謝阿來於14年(日據時期大正14年)

6 月24日與上訴人當時之管理人趙生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契約書),向上訴人買受175番地其中一部分土地,用於建造房屋居住。因不知需多少面積,遂先約定「一分地50圓」,俟建造完成再請代書測量分割另行登記,並於同年7月15日再簽立土地賣渡證書,約定出售面積約「2分」,嗣於15年(大正15年)2 月25日,給付買賣價金「百圓」予趙生,並簽立領收證書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稱已珍藏三代之契約書、土地賣渡證書、領收證書為據(原審卷一第17至19頁),惟上訴人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辯稱契約書如屬真實,相隔20日後作成之土地賣渡證書,筆跡竟完全不同,由該契約書適足證明土地賣渡證書係屬假造等語。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將右上角貼有面額三錢稅票之上開契約書及領收證書送請中央研究院,經該院台灣史研所鑑定,認為:上開契約書之立契時間為大正14年(西元1925年)6月24日,賣杜者為恆春郡恆春庄鼻子頭172趙生,買受者為恆春郡恆春庄鼻子頭289謝阿來,立會兼代筆者為恆春郡恆春庄鼻子頭17林豐。後因買收人謝阿來於昭和5年5月5日死亡,遂以相續契約的名義給長男謝清炎(指契約書末尾記載之變更事項);上開領收證書(給謝阿來),於大正15年2月25日成立,使用印有「台南橋本紙店特製」的紙立書,年代為大正15年。

上開兩文書產生年代為大正14年及大正15年,契約書及領收證書課徵之印紙稅應為三錢,且查台南橋本紙店至遲於大正11年已存在,最晚於昭和11年仍有營業,橋本紙店於上開領收證書產生當時是存在等情,有中央研究院107年11月21日函可稽(原審卷四第122至123頁),並檢附相關資料供比對(原審卷四第123至139頁)。經核上開契約書、領收證書上貼有印紙稅「三錢」(原審卷四第117、118頁),與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館藏大正14、15年之「領收證」、「契約書」所貼印紙稅亦係「三錢」(原審卷四第123至126頁)相符。且領收證書用紙之「臺南橋本紙店」,依國立臺灣圖書館藏大正11、12、13年「臺灣民間職員錄」上紙文房具商,記載「橋本紙店」設於臺南市錦町,由日本廣島縣人橋本壽一經營等情(原審卷四第130、134、139頁),足認橋本紙店於日據時期大正14、15年確係存在,且於19年(昭和5 年)仍營業。復參以上開契約書約定謝阿來買受175地番其中一部分土地以供建屋,其末尾並有「變更事項」,記載謝阿來於19年(昭和5年)5月5日,死亡由謝清炎繼續契約,而謝阿來確實於日據時期昭和5年5月5日死亡,有戶籍登記簿可憑(原審卷一第20頁),若該契約書非屬真正,其末尾豈會加註此「變更事項」,堪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契約書、領收證書均為於日據時期書立之文書,即堪認定。至被上訴人未一併聲請將其提出之土地賣渡證書送請鑑定,係因該文書未貼印花稅票之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然不足以影響上開契約書、領收證書均係於日據時期所書立之認定,上訴人執此抗辯,要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謝阿來於14年6月24日簽立契約書其中一部分

土地時,當時上訴人之管理人為趙生(即趙生仔),因此買賣契約有效成立等語。上訴人就其於14年間之管理人為趙生仔並不爭執,然辯稱上開契約書、領收證書上所簽「趙生」、「趙生仔」之名字不同,足證非同一人所簽云云。經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發函予屏東縣恆春鎮公所之說明書第四點記載:「關於祭祀公業趙開基名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其管理者為趙生係為地政機關誤植,業已經地政機關釐正為趙生仔…。」(原審卷二第148 頁);且屏東縣恆春鎮公所1

05 年12月14日函所附祭祀公業趙開基申報資料中趙生仔之子趙清江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記載:「原生父姓名趙生係登記錯誤更正為趙生仔99.8.9補註記」等文字(原審卷一第7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況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另案原審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18 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所提出100 年11月10日答辯狀第3 頁及所附被證三「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亦表示祭祀公業趙開基原管理人「趙生」於28年死亡,此經原審法院調閱該民事案卷查明屬實,足認上訴人於日據時期之管理人為趙生仔,且當時地政機關及戶籍簿冊均曾將趙生仔姓名誤植為趙生,嗣後始經釐清更正(即「趙生」後方加「仔」,見原審卷三第87至89頁)甚明。可見趙生即趙生仔,係指同一人。是謝阿來於14年簽立契約書買受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時,上訴人之管理人趙生仔因當時地政機關將其姓名記載為趙生,因而於簽立契約書時簽名為「趙生」,衡情非無可能。上訴人執契約書、領收證書上所簽署「趙生」、「趙生仔」之名字不同,抗辯非同一人所簽云云,並非可取。

⒊上訴人雖另以:本件係趙生以個人名義與謝阿來簽約,就上

訴人而言,係屬無權處分而不生效力云云。然查,觀諸上開契約書記載:「…賣渡與謝阿來建築敷地之用,價金言定壹分伍拾圓,其中不知用著多少分,若建築完工之日請出代書側畫分割另行登記其分聲金額以言定價金為標準實行…」(原審卷一第17頁),及趙生仔於15年2月25日出具給謝阿來之領收證書上記載賣渡175番地領收「百圓」乙情(原審卷一第1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謝阿來於14年6月24日與上訴人當時之管理人趙生(即趙生仔)簽訂契約書買受175番地,但由於不知需多少面積建屋,遂先約定「壹分伍拾圓」,並約定建築完工,再請代書測量分割,嗣於15年2月25日給付買賣價金「百圓」,可證謝阿來於14年簽立契約書係買受2分地,共支付價金「百圓」等情,應屬實情。又被上訴人提出之14年(大正14年)7月10日土地賣渡證書上已載明:

「…175番地畑八分壹厘四毫之內甲數約二分左右…係祭祀公業趙開基之所有茲因要整理本公業之債務及本日乃定例之祭禮故招集派下全員於管理人方開催派下總會提議前記之事項派下全員各無異議照前記之土地賣于貴殿…土地本日照現地面分交與貴殿(指該文書末尾記載之謝阿來殿)掌管…故立此土地賣渡證一紙為後日之證據」(原審卷ㄧ第18頁;原本當庭提出後發還,見本院前審卷第197頁),雖上訴人質疑其上並無趙生仔之簽名或用印,然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土地賣渡證書紙質與前開契約書及領收證書相同,且紙張中間均有相同特徵(原審卷一第17至19頁),上訴人並無爭執,若非重要文書,應無可能由被上訴人之祖父謝阿來、父親及被上訴人相繼珍藏近百年之久(被上訴人於105年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主張該文書為真正,自屬可採。又上訴人於日據時期就出售系爭土地召集派下總會之決議,年代久遠,人物全非,資料難以查考,被上訴人既提出當時所留存至今之土地賣渡證書,其據而主張謝阿來於14年6月24日與上訴人當時管理人趙生(即趙生仔)簽立契約書,確認買受175番地約2分地後,上訴人於14年7月15日定例祭祀時,經召集派下總會無異議通過出售該部分土地予謝阿來,並由紀錄者書寫該文書內容交付謝阿來收受等語,應屬可信。上訴人辯以不能僅憑紙質之年代久遠即認定該文書為真正並為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⒋又系爭土地於35年6 月20日總登記時即已存在,原始土地登

記簿登載:「明治45年6 月4 日鼻仔頭庄175 番面積八分壹厘四毫」(原審卷三第85頁),即系爭土地於14年出賣前,面積為八分多,而175-1 、175-2及同段175-3、175地號(下稱175-3、175)土地面積依序為788、5664、246、1197平方公尺(本院前審卷第137、149、151、135頁),合計7895平方公尺,換算為8.13985分土地(一分=969.92平方公尺),核與175番地面積相當,且25年(昭和11年)之地圖謄本上已載有175 、175-1 、175-2、175-3 土地位置(原審卷三第96頁),亦與重測前地籍圖所示(原審卷一第41頁)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175番地至遲於25年12月24日已分割出175-1、175-2、175-3土地,洵非無據。參以175-1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恆春鎮南灣路53號(於71年9月1日整編為新營巷200號)房屋,該房屋於日據時期坐落在175番地上,被上訴人之祖父母等家人均設籍在該地址,19年(昭和5年)5月5日因謝阿來死亡而由被上訴人父親謝清炎「戶主相續」(即戶主繼承);且該房屋曾經翻修,光復後存在至今,折舊年數已達約60等情,有恆春戶政事務所107年5月1日函暨所附房屋設籍資料、104年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足憑(原審卷三第103至111頁、原審卷三第36頁)。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1月1日謝清炎死亡後繼承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原審卷一第23至31頁 )。而被上訴人現住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巷000 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其使用系爭土地範圍(含上開房屋、通路及庭院空地)為175-1土地全部,及175-2部分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所示,業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屏東縣恆春事務所測量,製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三第27至28、33至35、60頁)。嗣因重測,被上訴人占用全部之175-1土地改編為589地號,占用部分土地之175-2土地改編為588地號(本院前審卷第187、189頁),亦本院前審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所就588地號土地按原判決附圖編號A、

B、C所示土地現況測量,被上訴人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B、C所示,面積分別為762.31、21.08平方公尺(本院前審卷第297頁),是連同被上訴人占用589土地全部之面積79

0.97平方公尺,合計1574.36平方公尺,均在被上訴人祖父謝阿來於日據時期向上訴人買受175番土地約2分地範圍內,亦堪認定。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祖父謝阿來於日據時期14年6月24 日

與當時上訴人管理人趙生(即趙生仔)簽訂契約書,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於同年7月15 日簽立土地賣渡證書,確認買賣土地面積約2分,謝阿來已付清價金,謝阿來於19年5月5日死亡,由謝清炎繼承而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其於94年1月1日謝清炎死亡後繼承該買賣契約等事實,堪信為真實。㈡被上訴人有無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查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當事人在日據時期買受不動產,依當時適用之日本民法之規定,於雙方買賣意思一致時,即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倘該買受之不動產於臺灣光復後,仍由原出賣人登記為所有者,縱買受人對出賣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其對出賣人非不得主張其為該不動產之所有人,有權占有,而對抗出賣人。本件被上訴人祖父謝阿來於日據時期與當時上訴人管理人趙生(即趙生仔)簽訂買賣契約,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已付清價金,系爭土地未辦理移轉登記,嗣謝阿來於19年5月5日死亡,由謝清炎繼承而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上訴人於94年1月1日謝清炎死亡後繼承該契約,業如前述,則謝阿來自於該契約訂立時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待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而被上訴人現住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巷000 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即攸關其得否對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此種法律上之不安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因系爭土地於原審判決後已重測,被上訴人並於本院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更正聲明如前述,爰將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更正如本件主文第二、三項所示。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妮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