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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重上更一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9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吳幸怡律師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李宗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高雄市政府並為訴之擴張,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下稱高市府)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應再給付高市府新臺幣(下同)36,112,259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台開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台開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高市府以1,20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台開公司如以36,112,259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高市府主張:高雄縣市合併前(99年12月25日合併)之高雄縣政府(下稱高縣府)於85年4月29日與上訴人台開公司簽訂委託開發岡山工業區(嗣更名為岡山本洲工業區,下稱系爭工業區)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該公司辦理工業區之土地開發、銷售業務及污水處理廠(下稱系爭污水廠)等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及移交前設備管線操作維護等事宜,然其未針對系爭工業區特性及事業廢水狀況進行調查,逕採平均污水處理量1萬2500公噸/日之標準為設計,與實際平均1500至2000公噸/日之污水進流量有相當之落差,致系爭污水廠機械工程完工後,迄今無法進行功能試運轉辦理正式驗收,且系爭工業區原僅計畫引進低污染產業進駐,惟因土地銷售不如預期,台開公司於89年間乃建議將原所不容許引進產業類別26項調整放寬為16項,經高縣府報請經濟部工業局准同意備查,然台開公司就此未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下稱環差報告),並蓄意隱瞞放寬引入會產生強酸廢水之高污染產業一事,且未為此妥為規劃因應設備、變更管線或設置專區專管及後續之施工,於廠區運轉後又怠於代操作時所應為之維護,造成系爭污水廠之設備、管線及廠外園區之污水管線因長期受進流水ph值過低及選材、施工不當而損壞,台開公司於處理委任事務時已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應就此規劃設計之疏失負賠償責任,而伊已因此支付新台幣(下同)361,122,590元(已扣除標售工程土方剩餘價值)辦理系爭污水廠內外之修繕工程,爰以台開公司應負10% 責任計算求償金額即36,112,259元。又台開公司未依約施作「中水道回收系統」(下稱中水道系統),縱有施作,亦未完工並完成驗收,且就自來水管線及中水道系統復未採取任何區別措施,致誤將中水管線移交予訴外人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使用,其未依約交付中水道回收系統,致伊需重新招標施作,應支出工程費用31,910,332元。為此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台開公司應給付高市府67,062,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台開公司則以:伊係依78年中技社完成之各型產業廢水量調查報告、82年環保署完成之水污染防治實施方案規劃手冊推估系爭工業區之污水量,且經高縣府、國立中央大學環境工程研究所審查確認,足見污水量並無錯估而設計不當。而辦理環評之開發單位為高縣府,其就系爭工業區放寬不容許引進產業類別一事既未曾指示提出環差報告,伊自無違反契約義務可言。又伊就系爭工業區廢污水排放處理之規劃設計選擇由廠商自行負擔處理成本,並於申購土地時應承諾自行前處理後按納管標準排放,此業獲高縣府同意,工業局亦同意備查,伊之規劃設計並無疏失。而系爭污水廠及廠外園區之污水管線等已經高縣府驗收接管,顯示此之設備及管線並無損害,此後因進駐廠商未按納管標準排放污水而致損壞,與伊就系爭污水廠之規劃設計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伊曾多次促請高縣府及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服務中心)管理進駐廠商偷排強酸性污水之事,其未予置理,應自行負責。又伊已將施作完成之本案主體工程一部的中水道系統於92年7月31日隨同交付予高縣府,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台開公司給付高市府31,910,332元本息(中水道系統部分),駁回高市府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高市府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高市府部分廢棄;㈡台開公司應再給付高市府36,112,259元,及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對造上訴駁回。台開公司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台開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高市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㈣對造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高縣府於85年4月29日與台開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委託代為辦

理系爭工業區土地開發及銷售業務。依契約第2、3條及第4條第2項約定,開發工程中包含污水處理廠興建工程之規劃、設計等事項,且台開公司應依經報奉核定之環評報告內容執行。又系爭工業區開發計畫於84年間進行之環評報告,要求系爭污水廠之規劃應具備部分回收再利用之功能,故台開公司負有建置中水道系統之義務。

㈡台開公司於87年9月委託康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康城公

司)辦理系爭污水廠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宜,復於90年5月與普春公司、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簽訂「高雄縣岡山本洲工業區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契約書」,約定污水廠之機械工程由普春公司施作,土建工程則由華盛公司施作。系爭污水廠機械工程於92年2月26日竣工,土建、機械工程於95年3月30日分別為正式、切結驗收。

台開公司嗣與普春公司另簽訂污水廠代操作維護工作契約書,自94年1月1日至95年3月30日由普春公司代操作維護系爭污水廠。

㈢系爭工業區設廠用地所列不容許引進之產業類別原有26項,

嗣因土地銷售不如預期,高縣府於89年3月21日以89府建工字第041361號函報請工業局將不容許引進產業類別限縮為16項,經工業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審查小組於同年4月第239次會議同意備查在案。

㈣系爭工業區之廠商自90年間開始進駐生產,製造之廢污水先

行儲存,待91年3月1日起泵送至永安工業區代處理。又系爭污水廠雖於93年4月6日核定新建工程竣工後啟用,然廢污水僅暫存於廠內,直至普春公司自94年1月1日起代操作維護系爭污水廠後,廢污水始進廠處理。嗣系爭污水廠之機械、土建工程於95年3月31日驗收後,移交由服務中心接管。㈤系爭工業區因內具「金屬表面處理製程」之業者偷排酸性廢

水,導致系爭污水廠閘門、機械攔污柵、原污水抽水站吊車等設施因進流水PH值太低而損壞。

㈥92年1月1日高縣府成立服務中心,成立前為服務中心籌備處。

五、本院之判斷:

壹、系爭污水廠內設備等及廠外管線損壞、異常障害部分:㈠系爭污水廠內設備等及廠外管線是否確有損壞?⑴高市府主張系爭工業區所列不容許引進之產業類別原有26項

,嗣因土地銷售不如預期,經台開公司建議調整放寬為16項,高縣府於89年3月間以此節報請工業局核備而經同意備查,後系爭工業區乃因此開放引進之10項產業類別之金屬表面處理業中具「金屬表面處理製程」之部分業者偷排酸性廢水,導致系爭污水廠之閘門、機械攔污柵、原污水抽水站吊車等設施及管線因進流水ph值太低而腐蝕損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高市府委託高雄市環境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環工技師公會)鑑定明確,有該公會96年12月18日「岡山本洲工業區廢水處理廠設備故障原因鑑定報告」(下稱原因鑑定報告)、100年5月24日「岡山本洲工業區污水處理廠設備故障、污水管線損壞原因鑑定報告暨權責釐清案鑑定報告」(下稱權責釐清鑑定報告)可查(原審卷一第51至68頁;卷二第3至60頁),堪以認定。

⑵又核權責釐清鑑定報告之鑑定緣由有載:「..本新建工程因

閘門、機械攔污柵、原污水抽水站吊車、原污水抽水泵、抽砂泵浦及其支架、沈水式抽油泵浦、曝氣沉砂除油設備之自動浮渣/油脂渠道溢流堰(閘門)、曝氣沉砂除油設備A/B之分隔板、調節池抽水泵等設施故障,及原污水抽水站到pH調整池管路有漏損,為利後續污水廠全廠功能評估計畫執行,故於96年11月9日服務中心向本公會申請『污水廠設備故障原因鑑定』在案,本公會於96年12月18日提出原因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上述設施因進流水pH值太低,導致相關設施腐蝕變形、洩漏或故障。另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94年4月30日『系爭工業區内路面等沉陷原因及責任歸屬鑑定案』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表示『可歸責於不明酸液所造成』,然因相關問題遲遲無法管制成功,因果循環致使相關單位難以釐清權責卻不斷耗費各種資源...」等語,並據各鑑定結果為損壞原因及權責歸屬之鑑定(原審卷一第54頁)。後高市府為健全系爭工業區之系爭污水廠及污水管線系統以有效收集並處理園區廠商產生之污水,乃委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為改善工程之規劃,其就既設污水下水道管線設施(即廠外管線)之狀況,乃依高縣府於98年間委託閩福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閩福發公司)辦理「系爭工業區既設污水下水道管線設施調查與檢視」(下稱調查與檢視報告,辦理緣由為園區內污水管線系統於完成後因地層軟弱、年久失修、重車行經、管材及施工不良等因素而漸有劣化異常之現象發生,影響廠商污水排放)成果之測量報告書、TV檢測成果報告書所載:「污水管線系統經調查及檢視後發現全區異常管段比例極高..未損壞管段11,924m,佔全區管線21,795m之54.7%,其中各別管段無逆坡現象且符合水理約5,934m僅佔全區管線之27.2%,具結構功能異常或管段內逆坡缺失者共15,861m,約佔管線總長度之72.8%...園區污水管線依據水理計算迴水分析與調查與檢視報告成果,將水理條件不佳管段依嚴重到輕微分為管段滿管(多位下游段)、逆坡、起伏與管節逆坡(3者遍布全區),全區水理條件不佳管段總長約9,429m,約佔全區管線總長之43.3%,其中管段中有滿管現象者約5819m(佔總長度之26.7%),管段逆坡之總管長約1,270m(佔總長度之5.8%),管段間管節起伏變形量大於管徑0.5倍者約2,097m(佔總長度之9.6%),管段間管節有逆坡現象者長約3,318m(佔總長度之15.2%)...由CCTV檢視結果可知,區內既設污水管線之異常狀況絕大多數為塑化管變形劣化嚴重(149處)及破損(188處),其餘為少量之裂痕(17處)、斷管(13處)、脫節(11處)、下陷(1處)、水沒(27處)、漏水(5處)、插管凸出(2處)、混凝土等障礙(17處)...」等節,而為管線水理功能及結構條件評估(見外放原證39岡山本洲工業區污水管線及污水處理廠工程規劃報告書1-1、2-33、3-21至40頁),且參與此案之證人阮春騰並到庭證稱:「報告之2-33頁,其中2.8.3第5行記載『本規劃報告既有管線系統檢討即依其檢視結果』是指閩福發公司98年之委託報告,其TV檢測成果之『TV』是table TV,是一種攝像管,攝影機,它會伸到管子裡做檢查,閔福發公司有以這種機器下去看過。第3-21頁之管段滿管、逆坡、起伏,是針對管線水理的狀況做分級判別,最嚴重是管子滿管,其次是管子坡度是逆坡,此會影響水流狀況,第三種狀況是管子高低起伏,一下高一下低,第四種狀況是管節逆坡,管節是小部份的管子,一根管子可以稱為管節,很多管節在一起稱為管段,管段逆坡是長距離的逆坡,管節逆坡是短距離的逆坡,這些都是水理不佳的情況,會影響整個污水管線的功能。地層軟弱、年久失修、重車行經、管材及施工不良等因素都是可能的原因。最後選擇PRCP管線,是因為耐酸鹼、抗壓性,我們認為在那個時間點這個管材是更好的一種管材,比較符合工業區的使用狀況,所以建議採用這樣的管材」等語在卷(本院前審卷一第216至219頁)。上開規劃報告雖為高市府所委託辦理,然其係為耗費公帑解決系爭工業區污水廠及污水管線系統長久以來之損壞問題,以為嗣後發包改善之規劃所為,並非預為追究何人責任所辦理,且中興公司為專業顧問公司,其以工程專業,依系爭工業區現況問題調查、先前各專業機構所為現場調查及鑑定結果等情,為委託之業主提出評估、解決方案以為發包項目、預算等規劃,其依專業論事,並須為其規劃負責,應無偏頗高市府而虛假作偽之必要,且核兩造所不爭之系爭污水廠之閘門、機械攔污柵、原污水抽水站吊車等設施及管線確因園區內金屬表面處理製程業者偷排酸性廢水,致進流水ph值太低而腐蝕損壞,此亦為該報告所涵括在內(見4-4以下),此規劃報告應符系爭工業區損壞之事實而為可採。

⑶綜上,系爭污水廠之閘門、機械攔污柵、原污水抽水站吊車

等設施及管線確已因進流之酸性廢水ph值太低而腐蝕損壞,而系爭工業區内路面乃因不明酸液造成沉陷,區內污水管線系統則因地層軟弱、年久失修、重車行經、管材及施工不良等因素而有劣化異常現象發生(塑化管變形劣化嚴重149處、破損188處、裂痕17處、斷管13處、脫節11處、下陷1處、水沒27處、漏水5處、插管凸出2處、混凝土等障礙17處),且經CCTV檢測結果,全區水理條件不佳管段總長佔全區管線總長43.3%(其中管段滿管者佔26.7%、管段逆坡佔5.8%、管節起伏變形量大於管徑0.5倍者佔9.6%、管節逆坡者佔15.2%),可堪認定。

㈡前開⑶之損壞原因?⑴查系爭工業區依84年環評原僅計畫引進低污染產業進駐,惟

因土地銷售不如預期,台開公司為加速銷售作業,乃於89年3月7日以「..㈡本工業區汙水處理廠之設計進流水量每日處理量為12,000CMD,每日最大處理量為18,000CMD,每日尖峰處理量為30,000CMD。且依規定,放流水水質處理為87年放流水水質標準,具有三級處理去除生物難分解之有機物及無機物、重金屬、毒性化合物之功能。依所設置污水處理廠之處理容量及功能,適度放寬行業類別對水污染防治並無影響,且可發揮污水處理廠之效能,避免設備之浪費。㈢依據本工業區出售要點第34條規定:工廠所產生之廢(污水)應依規定申請納入工業區廢(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其排放水質應符合岡山本洲工業區管理機構公告之下水道水質標準後始可排放。對放寬進駐廠商所產生之廢水進廠水質已有限制,因此對水污染防治已有保障」等語,建請高縣府同意將原不容許引進產業類別26項,放寬「造紙工業、瀝青拌合或預拌混凝工業、金屬及非金屬表面處理工業、染料製造工業..」等10項原不容許引進類別,高縣府乃因此報請工業局核備,並經該局審查小組於同年4月20日決議同意備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開公司八九銷售字第1748號函、會議紀錄可佐(本院卷二第367至371、391至393頁)。又台開公司於獲准放寬上開行業類別而引入金屬及非金屬表面處理工業後,乃規劃以由廠商自行負責進行前處理後依納管水值標準排放之源頭管制方式因應,以避免高濃度強酸、重金屬廢水進入污水管線及設備造成損壞,亦因此而未設計可處理高污染廢水之設備及就設備、管線改採可耐受強酸腐蝕之材質,復取消原規劃設置之化學混凝單元,且就斯時已近完工階段(86年6月7日開工)之系爭工業區內污水收集管線未作任何變更,致至89年10月20日佈設完成之污水管線均不適於收集金屬及非金屬表面處理工業所排放未經處理之廢水,此為台開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前審卷二第413至421頁;本院卷三第356至360頁),堪以認定。

⑵系爭工業區内污水管線系統之異常情形已如前述,其中塑化

管劣化部分,以全區所設管線均不適於收集金屬及非金屬表面處理工業所排放未經處理之廢水觀之,衡此當與前述之園區內金屬表面處理業者長期偷排強酸性廢水之進流有關甚明,故此與台開公司之可責性關連,即繫於其於建請放寬准入會產生強酸性及重金屬廢水之金屬及非金屬表面處理工業後,僅規劃以上開方式因應,而未對此檢討、規劃改變處理流程及變更管材以為事前預防及減輕不良影響是否有當決之(併見下述㈢)。而園區內管線因地層軟弱、重車行經、管材及施工不良等因素所造成之異常現象,及全區水理條件不佳之管段佔管線總長43.3%(管段滿管、逆坡及管節起伏變形、逆坡)等節,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乃定以台開公司應負責「辦理工業區相關工程之規劃、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環境監測及相關研究、測量、調查、鑽探」(原審卷一第19頁反面),故其於地質條件、水理高程等情,本均已經其調查、鑽探而應已知,且該案所規劃者為工業區,就日後園區入駐之各廠商日常進出貨需要,依其專業應知會有重車頻繁碾壓園區路面,則其對管材應否耐蝕外,於能否抗壓之選擇自當謹慎考慮在內,且於地質條件之改善或就佈設於地下之管線須如何為防護亦應妥為規劃,始符其給付義務。惟系爭管線於園區啟用不到數年時(98年間閩福發公司已因損壞而為調查)即因地層軟弱、重車行經而造成遍及全區待修之異常損壞,且以佔26.7%之管段滿管而言,依其形成原因(係因管線於設計時未如實計算管件遭受管件上方至地面之靜土壓力加上地面行駛重車車輪之集中載重等兩者之總壓力,大於管件底部之土壤耐壓力,造成管節與管節接頭沈陷後發生脫節、斷裂致形成缺口,而管件於輸送污水時,管內污水外溢之激流攪動管件四周之土壤,使管件四周土壤變成超飽合之泥流,於管件停止輸送污水時,由於本件污水收集管規劃、設計時係採自然之重力流〈即僅依管件之坡度差輸送污水〉,管內處於無壓力沉態,造成污泥泥流從上開管節接頭處之缺口倒流流入管內,於因果循環作用下,遂而泥流阻塞管件排水斷面造成管段阻塞無法排放污水而形成滿管狀態),此應屬台開公司未妥為規劃、選材所致;佔

5.8%之管段逆坡、佔15.2%之管節逆坡,均屬違於水理高低之情形(埋設之上、下游高程前後倒置),此肇因於初始設計時即有錯誤,或於施工放樣測量、開挖時發生錯誤,或管底基礎土壤未確實夯實而造成大量沈陷所致,並與監造、驗收不實有關;佔9.6%之管節起伏(管節接頭處因沈陷量不同,致於管段間,管節上下起伏不定,造成波浪狀猶如蛇行),其瑕疵發生原因除同上開管段滿管所述外(唯管節接頭未發生脫落、斷裂),如排除管部底下基礎是否未確實壓密、管節埋設深度是否正確之條件下,尚屬設計、施工、監造、驗收之疏失。綜上,台開公司於除管線應否擇耐蝕性材質外,上揭異常,應為其未妥為規劃、選材或設計、施工、監造、驗收違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約定義務所致可堪認定(另參成功大學環境工程學系鑑定意見,下稱成大環工系,本院卷三第130頁)。

㈢台開公司應否就放寬准入金屬及非金屬表面處理工業後所規

劃之因應方式,為因該諸業者偷排強酸性、重金屬廢水所致設備、管線損壞負責?查系爭工業區依原環評本僅計畫引進低污染產業進駐,台開公司於建請放寬原不容許引進產業而獲准引入金屬及非金屬表面處理工業後,就該產業所會產生強酸性及重金屬廢水之處理,僅規劃以由廠商自行負責進行前處理後依納管水值標準排放之源頭管制方式因應,並未為此規劃可處理高污染廢水之設備及就設備、管線採可耐受強酸腐蝕之材質,復取消原規劃設置之化學混凝單元,且就園區內所完成均不適於收集上開廢水之污水收集管線亦未為任何變更,嗣系爭污水廠內設備、管線及廠外管線即因該諸經放寬引入之金屬表面處理工業部分業者偷排強酸性、重金屬廢水而腐蝕損壞、劣化,已如前述。高市府就此主張台開公司未妥為因應放寬產業上情,已違委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台開公司則以所規劃源頭管制已得防止不符納管標準之廢水進流,且此已經高縣府同意,前揭損害係服務中心執行管制不力以致廠商偷排廢水所致,其規劃設計並無疏失為辯。而查:

⑴依系爭契約約定,高縣府除於提供土地暨與此有關之配合、

成立工程督導小組以督導工業區各項開發工程之預算審查、發包、施工外,餘之辦理「工業區相關工程之規劃、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環境監測及相關研究、測量、調查、鑽探」、「辦理土地出租售作業及未出售土地移交予管理單位接管前之管理維護」、「申購廠商送審資料之初審」、「協縣承購廠商承購用地、提供購地及建廠貸款」等項,全均由台開公司負責,且就開發工業區計劃相關事務亦應自為債權債務之主體(土地補償及開發所需資金均自為籌措),因此與他人所生契約或法律關係皆概與高縣府無涉(原審卷一第19至22頁),則依此內容,系爭工業區之整體開發、設置,形同高縣府除提供土地及督導審查、協助外,即係由台開公司連同資金從頭到尾包辦,依此,顯應為其先發主動且全權負責,否則將無法推動而完成開發。以此較之政府採購法第24條規定「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以統包辦理招標。前項所稱統包,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及統包實施辦法第2、3、8條(101年9月24日修正前)規定(政府採購中稱作統包工程之必要因素,乃係統包商至少必需具有擘畫經營設計兼及該設計進行工程施作之工作義務,至於採購、製造、供應、安裝、試車、營運,甚或設計施工前階段之土地取得等工作義務,則視業主之需求及參與程度不同而有調整變化之可能)之統包制度,其全包式之締約精神顯然相類,甚且台開公司所負之給付、責任範圍(自費建、售後再至結案分配)更大於統包,而異於一般之承攬。則高縣府委由台開公司且幾由其完全負責之有關系爭契約義務是否履行的解釋與適用原則,應可參之相類的統包精神,甚更應擴大之,始符締約之目的。而以工程實務就統包之認知與定義(承商依業主之構想計畫負責統籌擘畫全局設計,並依其設計規劃進行施作以迄整體工作完成,再將所完成工作物之開啟運轉鎖鑰轉交至業主手上,使業主只待轉動鎖鑰即可享有工作成果之制度)及採用考量(除效率及品質要求外,主要係為風險責任之歸屬轉換、減少權責介面而提昇管理效率及降低管理監督之負擔,即由承商全權負成敗責任,並減省工期及降低成本),則檢視台開公司就有償之系爭契約的給付義務履行是否符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首須考量契約目的,次為此模式之特質(台開公司立於全權主導地位,且於自己之專業規劃及執行能力,併外在之施作環境等,應有相當之了解而已為縝密之評估與計算),及高縣府之所以選擇此一模式之重要理由、因素(由對造連同出資自始至終為全權負責、責任施工),再以誠信及公平合理原則為修正或補足始符允當。

⑵台開公司於放寬引入與原環評不符之會產生強酸性及重金屬

廢水的金屬及非金屬表面處理工業後所可能產生之污水變數,僅規劃以如上述之由廠商自為管制方式因應,並未隨之加以檢討、變更或另為可適當處理高污染廢水之設備,及就設備、管線酌擇可耐受強酸腐蝕材質等規劃,復取消原規劃設置之化學混凝單元,亦未變更園區內均不適於收集上開廢水之污水收集管線,以台開公司所採方案,如廠商百分百沒有偷排,服務中心對廠商為嚴格之查核把關,固可避免強酸性重金屬廢水流入污水系統及處理廠而造成損壞,此見權責釐清鑑定報告進流水ph值監測紀錄於97年6月起有多月之數據為0可知(原審卷一第55至57頁),且經該鑑定報告之鑑定技師吳昭宏到庭證述在卷(原審卷五第12至13、18頁),惟其於此同亦證稱:「系爭工業區開放的10個產業類別,大部分是會貢獻化學需氧量或懸浮固體物,但在開放之金屬或非金屬表面處理業,除了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物外,還會貢獻重金屬、酸鹼的污染,原來的流程並沒辦法適當的去處理此部分。在金屬或非金屬表面處理這個業別,需要加入化學處理單元才能夠保證不會影響後段的污水處理。一般我們在做規劃設計,如果遇到金屬或非金屬表面處理業,不會以微生物處理單元為主,會以化學處理單元為主,當園區內的產業類別同時有金屬與非金屬表面處理及一般其他產業類型產業時,我個人不會相信廠商不會偷排不合格廢水,因為這件事是不可能避免的,所以納管限值雖然一定會有,但偷排行為也一定都有,有這樣的考量後,我會分區規劃,避免日後因偷排廢水發生後可能造成的不良影響。分區與不分區會影響到管線、處理單元使用的材質,才不會發生因為酸而腐蝕管線設備的情形。適當的設計是掌握源廢水的水質特性,相對應的選擇出適當的輸送材質跟處理單元的材質。大部分的酸管線可使用PVC塑膠,但如果用RC材質去輸送液體,就會有腐蝕、洩漏,造成泥沙混進去,暴雨時就會整個沖到下游的抽水站而積沙」(同上卷第8至18頁)、「台開公司建議開放產業類別後,沒有更改或檢討原污水處理設計及規劃,仍以生物處理程序為主處理開放產業類別後之廢水,是會產生處理上的風險,例如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等會產生比較酸性的廢水,這些廠商只要沒有做好前處理,有偷排廢水之情形,都會造成管線上的損壞及後段設備之損壞,又如果這些廢水裡面含重金屬,也會對生物處理系統造成傷害。有會產生酸性廢水、金屬及非金屬表面處理工業,其輸送不建議用目前的方式,原則上我個人建議用專管方式,到污水處理廠會再設置一個前處理,平和公司目前的角色就類似前處理,把水質的ph值酸鹼中和,把重金屬抓下來,後段的才是所謂生物處理程序。依照我們的實務經驗,包含80幾年,所有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在生物處理單元的前段都還是有化學處理單元,如果沒有放寬產業類別,這樣的處理流程絕對沒有問題,但當放寬產業類別後,規劃單位應該去考慮廠商偷排的風險。鑑定報告中第一階段認台開公司未針對引進不同產業類別進廠廢水性質將有所改變特性,檢討改變處理流程規劃為有缺失,是因此案先做完環境影響評估後有一些變化後,其於第三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主文沒有提及有放寬產業類別,只有在附錄有夾帶89年4 月20日經濟部的函文,我認為這是在規劃設計階段蠻大的疏失。開放含酸氯/氯鹽/重金屬廢水產業類別進駐,未即時檢討污水處理程序,是有可能會導致使用年限縮短或是材質劣化的,所以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就是要預防污染的措施,應該在第三次時就要提及產業類別的放寬並說明要如何因應」等語(同上卷第62至66頁)。以證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無故為偏頗高市府之必要,且其為環工技師,對具強酸性及重金屬之工業廢水應如何作為始謂適當處置自當熟稔,其基於環境工程專業,認台開公司毫不防範廠商偷排廢水之風險,僅責令廠商「須完全自行處理其強酸廢水中重金屬濃度至接近放流水水質才能排放」,工業區則空設一完全無此處理能力之污水處理廠的「完全不作為」規劃,不依環工風險考量採行或佐以正規之「作為」處理方式並不適當之看法,參之成大環工系鑑定意見:「台開公司變更84年8月環評報告書處理流程設計(原設計)成為附件2(即最後設計)處理流程,就環境工程學專業而言,以附件2流程處理金屬表面處理廢水是錯誤的設計,一般環境工程師應認知金屬表面處理廢水為強酸性、含高濃度重金屬及有機汙染物質,因此正確的作法應先去除廢水中重金屬(例如化學混凝單元),調整水中氫離子至中性範圍後才接續生物處理方法處理有機污染物(COD/BOD),但附件二流程設計卻未在生物處理單元前進行強酸中和與重金屬去除,舉例來說現今平和環保公司先處理含高濃度重金屬強酸性廢水,使重金屬濃度與pH值符合納管標準後才排入下水道進入工業區聯合污水處理廠處理有機污染物(COD/BOD),即為類似做法。引起本件爭議關鍵最起始是89年4月開放金屬表面業可設廠於工業區内,於環境工程學專業上可預期此類工廠會經常產生大量強酸性重金屬廢水,嚴重影響水質,此廢水水質條件與84年環評報告載然不同,但90年11月工業區污水廠處理方案變更環差分析報告之流程變更設計仍採用84年環評報告之流程僅稍加修改,然而變更後附件2之流程仍無處理強酸性重金屬廢水之單元設計,此流程變更設計的錯誤導致後續需要挽救配套各種情事。特許代處理重金屬廢水業者平和環保公司於95年8月成立之前,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幾乎形同虛設,該公司成立後,加上服務中心嚴格稽查行動,而且97年廢水廠在調勻池後初級沉澱池之前增設臨時化學混凝單元,工業區的廢水處理體系才逐漸步上正軌」等語(本院卷三第127至128頁),暨系爭工業區之服務中心於加強廢水稽查多年,並准入平和公司代為處理強酸廢水而至97年6月進流水ph值監測不合格均為0筆後,由此至99年12月份間仍再陸續發現多次不合格(97年7、10、11、12月;98年1、2、3、6月;99年7、12月,見原審卷一第55至57頁),甚或設有前處理設備之廠商肯揚、盛匯公司亦曾多次違規排廢(原審卷六第91頁)而可見確難以杜絕廠商偷排廢水等情,應認其判斷確屬有據。

⑶又台開公司就系爭工業區之開發,依系爭契約之精神,應如

責任施工般負全權主導、成敗之責任,而高縣府就工業區應為如何之規劃,原全憑台開公司依其專業而為設計,並無任何預示、建議,以原開發方案依84年環評就僅准進駐之低污染產業仍規劃具三級處理能力之污水處理廠以為因應,於放寬准入高污染產業進駐並進行新環差之前,依原有環保開發宗旨,自無反採更低標準而設毫無處理能力的污水廠之理。且依89、90年代之時空背景,廠商環保意識普遍薄弱(以園區為例,於開放後依污水廠原污站進流水ph值監測紀錄表所示,自94年11月起至96年9月止嚴重偏酸筆數仍佔20%,及至97年始見改善步入正軌,見原審卷一第55至58頁),加以准入園區之金屬及非金屬表面處理業多非大型企業,可預見具資力得自行設置處理設備者非眾(截至94年底,進入園區之該種工業共63家,佔出售土地面積比例40.51%,排放污水量佔總量60.86%,時至105年2月共11家廠商設有前處理設備,見服務中心陳報狀,原審卷六第90至91頁),依台開公司設計規劃工業區之經驗及專業,其無法預見所放寬准入之廠商為成本計可能會偷排高污廢水,並因此造成不耐酸腐之設備、管線損壞,除其能力不足或不欲依誠信而為執行外,以其就設計與規劃本應負有自我審查之義務(即其應對設計成果自行實施設計校對及審查以確保其正確性、妥適性),實已難想像。又其為加速土地銷售,全然不思慮歷來各工業區進駐廠商基於各因,滋生偷排强酸廢水事件,為污水處理專業者本應慮及係屬一不可免除之事項,及「以納管標準控制進廠水質」之執行能否克竟全功,均屬專業者擬定預防與排除之對策所必需,即「遽然相信」僅令所引入之高污染產業廠商於簽署「申購岡山本洲產業園區土地承諾書」、「岡山本洲產業園區土地污染防治說明書」等文件(原審卷三第114至143頁)後,即全會依承諾、規定自行處理廢水至符納管標準,再有責令如業主般之服務中心為百分百查核,故而無須檢討改變處理流程與設備、更換管種或採專區專管方式以為因應,甚且可移除化學混凝單元之設計,此核之上述服務中心於加強稽查、園區於95年8月仍須特許成立代處理重金屬廢水業者平和公司以解決高污廢水問題,而至97年6月間水質管理已明顯改善後,至99年12月份間仍陸續發現諸多偷排廢水事件,甚或設有前處理設備之廠商亦曾多次違規排廢情形,再徵高雄地區於102年間乃發生上市之日月光公司重大廢水污染事件等節,台開公司於建請放寬高污產業准入後毫不考慮廠商偷排風險,仍採全不作為之方式為防污規劃、因應,應可認已違反污水處理專業上之技術處理原則與經驗法則。

⑷再者,台開公司依約乃應負擔、支付全部工程費用,待至 出

售結算後由其分配80%,高縣府20%(系爭契約第11條),嗣其因土地銷售不如預期,乃建請高縣府放寬引入金屬及非金屬表面處理工業等,惟其於此高污產業之放寬准入,乃不思慮可能、甚或難以完全杜絕廠商偷排風險而為防免規劃,僅採所謂源頭管制而將廢水處理責任全歸予廠商,並賦責於業主(服務中心)稽查防範責任以為避免,而為全與之無關、不需作為的最簡便作法,衡之其得因放寬管制加速出售園區土地予更多廠家而為回利,同時更可因所採不作為規劃而得積極減少其依約應支出之龐大現金流,其為如此之規劃,恐係出於本身利益之考量,而非為系爭工業區開發所秉環保防污立約之目的所為,此觀工業區內於其建議之前即已大部完成且均為不適於收集上開廢水之污水收集管線嗣皆不作任何變更即明,否則何有置規劃目的之「減少不確定性之預見與應對」於不理者,如此專業,業主又何須全權委外辦理。則核之高縣府締結系爭契約之目的、理由、因素(由台開公司連同出資由始至終均全權負責、責任施工)、台開公司依約應立於全權主導成敗之地位等前揭解釋與適用系爭契約原則,台開公司因應其所建請放寬產業限制所為之前開設計、規劃方式,應可認違於誠信及公平合理原則,其就此契約給付義務之履行,即未達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同類專業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證人吳昭宏所為權責釐清鑑定報告認「台開公司之設計單位未能針對引進不同產業類別進廠廢水性質將有所改變特性,檢討改變處理流程規劃,有缺失,應負100%責任」(原審卷一第64頁反面),應屬可採。

⑸至台開公司雖以其所採上開源頭管制方式業經高縣府暨所屬

工程督導小組及開發工作委員會同意,並經報請工業局核備,且預算、發包及施工亦均提經審議通過,此規劃方式自已經雙方合意,不得嗣後因服務中心未盡查核責任致廠商偷排使設備、管線損壞而再指伊規劃有疏失云云。惟台開公司係以「污水廠之設計具三級處理去除生物難分解之有機物及無機物、重金屬、毒性化合物之功能,放寬行業類別對水污染防治並無影響,且依出售要點第34條規定:工廠所產生之廢污水之排放水質應符合工業區管理機構公告之下水道水質標準後始可排放,因此對水污染防治已有保障」為由建請高縣府放寬10項原不容許引進之行業類別,高縣府即引該函內容向工業局報請核備,已如上述,以高縣府於系爭工業區之開發本已全權委由台開公司負責,且依約亦負有協助辦理開發相關事宜之責(契約第2條第1項第8款),而其相關承辦人員對污水處理之專業智識與技能本不可能如受任之台開公司充足,在台開公司陳明所設計之污水廠規格足使放寬准入之產業對水污染防治不生影響,復未主動提出相關研究報告供參(依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負有環境監測及相關之研究義務,且應負全權主導之開發責任),而台開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曾提出除源頭管制外之其他任何有作為的因應方案以供高縣府審酌選擇,高縣府「配合」台開公司之建請向工業局報請放寬產業限制以使其得加速銷售作業,能否解為雙方已就高污廢水達成僅須以源頭管制方式處理,而無須配合其他方式因應之合意尚非無疑,此觀高縣府於92年3月26日仍與台開公司、康城公司、服務中心等在污水廠竣工(93年4月6日)前召開研商系爭污水廠營運相關事宜會議,並作成「污水廠缺少乙套化學處理設備,為有效處理區內金屬表面處理業所排放出之廢污水,請台開及康城公司評估各項需求,規劃適當之處理規模」、「由於工業區內有數家金屬表面處理業將其產生之高污廢污水以偷排方式排入污水下水道,為有效控管其排放廢水,請台開公司規劃一金屬表面處理業集中區,以利本中心控管」結論(本院前審卷一第189頁)要求台開公司再為規劃即明,於本案應負全權主導、成敗責任之台開公司自不得因此即得解免其所負應妥為防範因應強酸性重金屬廢水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不因服務中心是否未盡完全查核以防免偷排廢水而有異,蓋此並無法全然杜絕而應有其他配套措施之故。再者,依台開公司自承之高縣府同意其建議、規劃之污水代處理方案,係於88年間經開發工作委員會審查通過(本院卷二第228頁),至於各項工程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則於89年9月18日經高縣府函復經審功能符合要求(原審卷一第164頁),故上開各項工程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即源自88年間開發工作委員會審查通過之「處理方案」,如此,88年間審查通過之「污水代處理方案」即早於台開公司於89年3月7日建請開放10大不容許進入產業類別之前。以該污水處理流程繫屬移除「化學混凝單元」之處理方案,即成大鑑定結果中所稱之『附件二:活性碳吸附單元」者,惟該流程並非針對廢水中金屬離子的去除而設計(本院卷三第125頁),是開發工作委員會於88年審查當時既尚無「金屬廢水」情事,自無指摘台開公司所為污水廠之規劃設計為不當的理由,此自不影響台開公司就其建請放寬管制後所採不作為因應規劃為不當的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⑹又台開公司雖辯以高市府於原審僅就系爭污水廠之設備、管

線損壞為主張及舉證,且於原審法官確定其請求時,已特定損壞範圍即污水廠設備及管線部分,不再主張有其他設備受損,並經法官諭知其餘部分已生失權效,高市府自不得就廠外管線部分再為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法院亦不得為有利之判斷云云。惟台開公司所據原審105年10月4日言辯筆錄第116頁之承審法官諭知,其始末為「(法官):主張需進行原證24所示『高雄市岡山區本洲產業園區污水管線系統改善工程第一標』」、『高雄市岡山區本洲產業園區污水管線系統改善工程第二標』、『台開原建置污水處理系統本局後續修繕費用㈠機械設備修繕部分㈡土木修繕部分』之原因,為新建工程之『閘門(SLG0201)、機械攔污柵(BR-0203)、原污水抽水站吊車(C-0211A)、原污水抽水泵(P-0206B、P-0206C)、抽砂泵浦(P-0303A)及其支架、沈水式抽油泵浦(P-0304A)、曝氣沈砂儲油設備A/B之分隔板、調節池抽水泵(P- 0312A/B)及原污水抽水站到PH調節池管路有漏損』?(高市府訴訟代理人):閘門(SLG0201 )、機械攔污柵(BR-0

203 )、原污水抽水站吊車(C-0211A )、原污水抽水泵(P-0206B 、P-0206C)、抽砂泵浦(P-0303A )及其支架、沈水式抽油泵浦(P-0304A)、曝氣沈砂儲油設備A/B 之分隔板、調節池抽水泵(P- 0312A/B)及原污水抽水站到PH調節池管路有漏損。(法官):是否不再主張有其他設備受損?(訴訟代理人):是。」,法官始諭知:「本件起訴已逾一年,尤其損害賠償訴訟在起訴前就知道何項設備受損,應該是基本要求,故今日後如再主張其他設備受損,則生失權效」等語。惟上開原證24(原審卷三第200頁)所示「壹、高雄市岡山區本洲產業園區污水管線系統改善工程第一標」、「貳、高雄市岡山區本洲產業園區污水管線系統改善工程第二標」,即係高市府就廠外污水管線部分之支出,其原因與「閘門(SLG0201 )至抽水站到調節池管路漏損等項」為污水廠設備及管線部分,原非全然相同,高市府訴代所答應僅係就「參、台開原建置污水處理系統本局後續修繕費用㈠機械設備修繕部分㈡土木修繕部分」即廠內設備、管線部分為答覆而已,與廠外污水管線部分無涉。且其就所主張之上開損害部分已包含壹、貳、參項之廠外污水管線及污水廠設備、管線的全部,本未再主張另有其他設備受損,甚者廠外部分本早於高市府起訴時即已為請求,復未曾捨棄,台開公司執該諭知為高市府已不得就廠外管線部分再為權利主張云云,本有所誤。況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乃須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始得駁回之,而高市府於105年10月4日前已提出原因鑑定報告、權責釐清鑑定報告等,其中原因鑑定報告已列「工業區內廢水收集管線(即廠外污水管線)破損導致砂土等流入污水廠造成淤積」(原審卷二第9頁反面)、權責釐清鑑定報告則載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94年4月30日『系爭工業區内路面等沉陷原因及責任歸屬鑑定案』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表示『可歸責於不明酸液所造成』」(原審卷一第54頁反面),並於106年3月10日再提出中興公司規劃報告(原審卷五第186頁),難認其有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始行提出而有礙其防禦者,且二審為續審制,有同法第446條第2項所定各款事由者,本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揭各證據除成大環工系鑑定意見外,原均為原審即已提出,而高市府於本院請求成大環工系為鑑定,亦僅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而已,且此歸責原因早經兩造歷審充份辯論,尚無不准之理由,台開公司所辯廠外管線損害部分已生失權效而不得再為主張、舉證云云尚屬無據。

⑺再者,台開公司就成大環工系鑑定意見雖另請求調查如本院

卷三第298-1至5頁之事項,惟其請求事項多為以所設定事實行質疑之實而已,非就事實請求鑑定或予說明欲為證明之專業上疑義,且該鑑定意見原多為環工專業知識之表述而已,所認有錯誤者,亦僅係兩造所不爭執之台開公司所規劃設置者並無法應對強酸性重金屬廢水之侵蝕而已,惟其並未判斷台開公司之採源頭管制方式及因此之設置應否對本件損害負歸責原因,與之尚無影響。另就園區污水系統有嚴重異常情形所認之與管材因素(耐腐蝕、抗壓與否)及施工不良有關部分,此涉閩福發公司現狀調查結果及強酸廢水危害所為之判斷,與中興公司規劃報告尚無關連,亦不影響本院判斷,尚無依其請求再為函詢之必要。

⑻末高市府主張台開公司設計之污水進流量標準與實際平均落

差、未提出環差報告等疏失,與其主張之前揭損壞尚無直接關連,且亦未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不再贅述。

㈣高市府請求台開公司就上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賠償,

有無理由?⑴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2項有關雙方所負工作範圍及權責之約

定及第5條第7項、第11條等約定內容,暨第18條第1項所定「無約定者,悉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相關法令辦理」,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9條規定「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時,得委託民營事業辦理開發、租售等業務」,高縣府與台開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應係依上開規定表明「委託」台開公司辦理系爭工業區之土地開發、銷售業務及系爭污水廠等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及移交前操作維護等事宜。又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除經終止外,其有效期限至本計畫全部開發完成,可售土地全部出售或土地移交管理單位接管之日止(原審卷一第24頁),以台開公司約定之權責事項,暨第11條開發代辦費之分配約定(..就規劃調查費用、各項土地及地上物取得補償費用、各項公共設施費用、行政作業費用等投資數額之10%計列開發代辦費..經奉核定之開發代辦費中台開公司分配80%,高縣府分配20%並分四次按工業區可售土地之出售比例撥交指定之機構或帳戶),堪認其須待完成系爭工業區土地開發並就開發後可售土地全部出售或移交接管之事務,且將開發成本資料送請結算、審定程序後,始得請求分配開發代辦費即報酬,以其報酬請求權非於土地開發工作完成之時,與一般承攬即屬有異,再參系爭契約第5條第2、5、6、7款約定,台開公司得以土地出售收入優先償還其因處理開發事務而支出之資金利息、辦理開發支應之各項費用、辦理工業區申報編定作業所支用之作業經費本息等已投入之開發必要成本,與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意旨相符,和承攬相異,再勾稽契約委託之名及台開公司所負工作多屬委任性質,系爭契約可認屬委任契約而應適用民法該章之規定(契約訂定之全包精神係類於統包制度方式,非性質屬統包之承攬契約)。且縱認台開公司約定之權責事項係混有承攬(如施工)與委任(如規劃、設計、發包、監造、驗收、環境監測及相關研究、調查、鑽探等)之構成分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此於性質上既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台開公司就所建請放寬產業限制經准備查後,未能針對引進

不同產業類別而對進廠之廢水性質,檢討改變處理流程而就污水廠設備、管線及廠外污水管線系統為因應規劃、變更材質,可認已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上開設備、管線嗣即因所開放准入之金屬表面處理工業部分廠商偷排強酸性重金屬廢水而致腐蝕損壞、劣化,且廠外污水管線復又因台開公司未妥為規劃、選材而致佔總長26.7%之管線形成滿管狀態;因設計或施工錯誤及監造、驗收不實而致佔總長5.8%之管段逆坡、佔15.2%之管節逆坡、佔9.6%之管節起伏,有違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約定義務,均已如上所認。以系爭契約應適用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台開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既已違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為不完全之給付,且此與系爭損壞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賠償之責,高市府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台開公司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⑶查系爭污水廠之設備、管線損壞情形及原因(除進流水ph值

太低腐蝕非適用之設備、管線外,另有工業區內廢水收集管線破損導致砂土等流入污水廠造成淤積),已經服務中心於96年11月間委託環工技師公會鑑定及建議在案,而系爭工業區既設污水下水道管線設施則經高縣府於98年間委託閩福發公司辦理調查與檢視後發現,除塑化管變形劣化嚴重及破損外,全區管段有極高比例之異常,且幾乎遍及全園區,均已如前述。而高市府為修繕及改善上情,已發包廠商施作而分別就污水廠內設備、管線部分支出共53,087,496元、廠外污水管線部分支出共308,035,093元工程款,有工程結算明細總表、招標公告、工程契約、議定書、結算書可稽(原審卷一第9至18頁;外放原證37)。以高市府係依中興公司就園區既有狀況於專業規劃、評估後所提出之更新改善建議而為工程規劃及發包施作,復以公帑支應而受審計監督,依其損壞情形及支出項目,應無與此無關支出或不應為而為之虞,所耗費用應屬有據。又系爭污水廠設備、管線損壞之原因及權責,經環工技師公會鑑定後乃認「第一階段開發前期,台開公司之設計單位未能針對引進不同產業類別進廠廢水性質將有所改變特性,檢討改變處理流程規劃,有缺失,應負100%責任;第二階段為污水廠機械工程竣工至切結驗收時期:

無權責分數可供歸責;第三階段為事件重複發生時期(指95年3月31日至97年3月31日):不明原因無法歸責者佔12.3%、應依合約解決者佔33.7%、服務中心管制監督不善者佔48.7%、台開公司未善盡應負責任者4.43%、代操作單位未盡責任者佔0.88%..」,有權責釐清鑑定報告可稽(原審卷一第64頁反面至66頁反面),而高市府係以台開公司就系爭損害應負10%責任為賠償,台開公司於此已陳明無意見(本院卷三第373頁),核之損害之各相關原因、修繕改善範圍、請求比例、金額等節,應認高市府請求台開公司賠償以上開工程款計361,122,589元之10%即36,112,259元,應符比例而應予准許。

⑷台開公司雖辯以系爭開發案已經高縣府驗收無誤,其於當時

既未指摘規劃設計有誤或損壞未經修繕,仍同意驗收並接管移交,自已承認開發結果,高市府自不得於數年後再主張有損害且伊有歸責事由而應予賠償云云。惟89年之主體工程驗收雖及於污水管線工程(其內容另見下述),惟其結果乃載「未驗及隱蔽部分由承包商及監造單位負責」之語,以廠外污水管線既位園區地下,且污水廠復尚未興建,此自屬未驗且未實施功能測試,在確認其無瑕疵或證明高縣府已免除其責任前,自仍應由監造單位之台開公司負責;又95年3月30日之「切結」驗收,係台開公司對普春公司所承包之系爭污水廠機械工程所為,非為高縣府所為之正式驗收,此業據高縣府於該驗收紀錄載明「本府未實地參與驗收,請台開公司依據合約及服務中心意見辦理」等語可明(本院卷一第276頁),且此機械工程之驗收係台開公司依與其承包商所定契約第3條⒃規定(廢污水於正式驗收時非因承包商因素致無法導引污水進入污水處理廠進行試車及全場功能試驗時,台開公司得視實際情況同意廠商以功能切結方式進行切結驗收,見原審卷一第174頁)所為之「切結驗收」,此由台開公司自為「視實際情況」同意之「切結驗收」,自無從拘束承包商契約之第三人即高縣府,且此既未對污水廠機器設備、管線等為完全之檢視並進行全場功能試驗以確認其效能無誤,與上開污水管線工程般,亦均不得以此取代台開公司因受委任而對所為公共工程應為之正式驗收責任(另見下述貳㈡⑴),難以此謂高縣府已確認其為無瑕疵或損壞均已修補完畢狀況,亦不因其自於驗收結果註明「未驗及隱蔽部分由承包商及監造單位負責」之語即得代之,蓋除數量不論外,其功能性皆屬未知,況台開公司依約本負監造之責,此未驗及隱蔽部分依該記載亦仍屬其應負未完之責任,在台開公司自述仍須日後進行全廠功能試運轉後辦理正式驗收(本院卷一第218頁),且證明已辦理正式驗收之前,尚無從藉此免責。再者,系爭損壞係肇因於台開公司未對強酸性重金屬廢水妥為規劃因應或設計、監造及驗收不當所致,且此對設備、管線之影響在完全汰換為可耐腐蝕或抗壓之材質以前並無法根除,縱台開公司在「驗收」前已修繕各損壞完畢,惟此影響於驗收後仍將無可避免地持續惡化至損壞發生,此觀95年切結驗收後至96年間即因污水廠設備嚴重故障而需委外鑑定、廠外污水管線因大範圍損壞於98年間需委為TV檢視鑑定即明,且此非於損害發生後經鑑定不得知悉其原因,自不得以台開公司之未驗而切結、切結驗收或園區嗣已全交由服務中心管理,即得因此免除其就潛藏不明之系爭損害依系爭契約所應負的債務不履行責任,所辯尚無足取。

貳、中水道回收系統部分:㈠中水道系統是否業已施作?

高市府主張台開公司並未施作中水道系統云云,已為台開公司所否認。查此經本院送請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學會為鑑定結果,已確認系爭工業區中水管線系統竣工圖上所繪之中水道系統,實際上有設置於產業園區範圍内,並連結至污水處理廠中水加壓系統,有該鑑定報告、補充函示可稽(本院卷三第191、299至300頁)。以該鑑定係經該學會環工技師會同兩造到場會勘並開挖數會勘點為確認,應無錯誤之可能,且佐以證人即監造單位康城公司工地主任張銘昆亦到庭證稱:「中水管線及自來水管線工程都是長鴻營造公司施作,康城公司監造,中水管線先於污水廠興建工程完工且先封管,之後普春公司施作污水管線時,由康城公司指出中水管的位置讓其再做完連接工項。長鴻公司當初有施作兩套PVC-PE管,一套是自來水工程、一套是中水工程,原審卷六第188頁被證42圖上中水管徑是250MM跟300MM,原審卷㈡第231-233頁會議記錄所提到杜風公司有挖到200MM跟300MM兩套管線,其中200是自來水用,300的是中水用」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127至128頁),併中水道系統係於87、88年間施工,亦有康城公司當初提送台開公司之工程月報(87年9月起至88年4月)逐月標示記載中水管線施工範圍可參(本院前審卷二第64至74頁),且康城公司於104年1月5日勘查會議中並已說明:「1.當初中水管線與自來水管線是一起施作的,材質也都是一樣,差別在於管徑,自來水管徑主要是200MM,中水管徑是250MM或300MM。2.依照杜風公司所提供的管線試挖成果圖確實有200MM及300MM的自來水管線,因當初自來水管只有施作一套系統,所以該成果圖上的300MM自來水管即是中水管」等語,106年11月16日康城(106)土開字第172號函並謂:「因工業區開發工程為自來水及中水管線各一套系統,故104年1月5日勘查會議中依照管線試挖成果圖確實有200mm及300mm的兩套系統管線,說明其分別為自來水管及中水管線系統」等語(原審卷二第232頁、卷六第258至259頁),另酌之普春公司與台開公司間就有無施作中水管連接工項至污水處理廠之中水管加壓總站爭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字第96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審理,而高市府為該案之參加人時,亦不否認普春公司已施作完成,此觀該案判決第8頁理由:「觀諸普春公司提出之「污水處理廠各單元聯絡管線平面圖」(即竣工圖)顯示廠區內中水管加壓總站至工業區中水道之連接管業已施作完成,此為高雄市政府所是認,且台開公司已估驗結算系爭連接工項之工程款,已有台開公司營繕工程竣工結算總表可憑,台開公司復自承:依工程慣例,估驗結算工程款的前提是該工項已施作完成等語,堪認台開公司於95年3月30日切結驗收合格時,系爭連接工項業已施作完成」,有該案普春公司答辯狀、判決及107年3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可稽(本院前審卷二第57至61、173至181頁),復有普春公司答覆本院確有施作系爭中水管線連接工項之函文暨竣工圖可佐(同上卷第47、86至87頁),堪認中水管線連接工項應已施作。而依正常工程時序,中水道管線完工後,尚須再連接至污水處理廠之中水加壓總站,長鴻公司若無施作中水管線,則普春公司勢必無法接續施作中水管線之連接工項,是前開鑑定應屬可採,台開公司所辯中水道系統於89年間主體工程驗收前業已施作,即為有據,高市府主張並無理由。

㈡台開公司是否業已依約交付中水道系統?

高市府主張台開公司未經驗收、交付中水道系統,台開公司則予否認,並辯以中水道系統於89年間主體工程驗收時已實質完工,屬於高縣府管理,因自來水管線有先行使用之必要,故先併移交高縣府,嗣於92年7月31日主體工程移交時,有再以書面確認全區工程已移交高縣府云云。而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工業區各項工程完工後,應由台

開公司辦理驗收結算後,造冊擇期會同高縣府將土地及各項設施移交予指定之管理機構接管,並報送移交接管紀錄予高縣府備查,以工業區相關工程之驗收,依該約第2條第2項第1款約定,係高縣府有償委託台開公司辦理事項之一,此當係指履踐如公共工程之正式驗收程序而言,其自應依工程慣例對各分項工程逐為查驗、檢測、丈量無誤,而非得由之自為定義已完成,或任為包裹驗收,且高縣府為政府機關,參之當時已施行之政府採購法規定,以中水道系統仍屬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主體工程之一(本院卷三第356頁)而非非屬重要部分,其得為驗收者,至少亦應有「成果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始得為之(72條第3項必要時可減價收受),非此,應不得為之,更無從依約辦理移交,合先敘明。

⑵系爭工業區主體工程之驗收,係台開公司於89年10月7日函知

高縣府派員會驗,其時程排訂為10月18日驗收整地及道路工程;19日驗收停車場、路燈、號誌系統及照明系統工程;20日驗收排水、調洪池及污水管線工程,而於各該期日為正式驗收時,依記載驗收項目為整地、道路、號誌系統、路燈、污水管線、排水、調洪及自來水工程,並無任何有關中水道系統驗收之記錄,有台開公司八九工務字第07992號函、驗收紀錄、驗收紀錄表可稽(原審卷六第321頁;本院前審卷一第49至55頁)。且依自來水工程之驗收情形,其已詳為記載於此前已經自來水公司等試壓測試合格,並經於10月12日會勘點交及移交,以中水道系統屬主體工程之一,與此系統部分併排分佈、規模約同,且均為長鴻公司一同施作之自來水管線既經實際測試驗收並為記載,如此之驗收有及於中水道系統,或已對之為實際驗收,實無未為任何記錄之可能。且參驗收紀載結果三已載「未驗及隱蔽部分由承包商及監造單位負責」之語,以中水道系統既施設於地下,且亦未見曾進行功能測試(另見下⑶述)以確認其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此自應為未驗而仍應由監造單位之台開公司負責至確認無誤時為止,況依自來水管線、中水道系統之使用目的,此諸管線於驗收後乃應分別移交自來水公司及工業區使用,此驗收紀錄既無中水道系統驗收、移交之記載,且台開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係受高縣府指示或雙方已合意併將此交予自來水公司等事實,自不得以自來水管線已驗收移交,即謂中水道系統亦併已完成驗收且業經點交,台開公司所辯尚屬無據。

⑶又高縣府於92年6月23日乃以「工業區開發工程已完工之公共

設施包括整地、道路、排水、調洪池、污水管線、自來水、停車場、路燈、景觀及綠化等工程,其中除自來水已交由自來水公司管理外,其餘設施將由台開公司與高縣府辦理移交接管手續」等語通知台開公司與服務中心等人,訂於7月31日會同辦理公共設施移交接管手續,此後於同年10月20日所檢送之工業區開發工程主體暨綠化景觀工程公共設施移交清冊(下稱移交清冊)亦僅列有道路、排水、調洪池、污水、停車場、號誌系統、路燈照明、植栽、景觀土木、水電工程等項,並無中水道系統在內,有高縣府府建工字第09201763

85、092018222號函及移交清冊可佐(原審卷六第44至64頁),自難以高縣府於斯時已辦理公共設施移交接管手續,即謂中水道系統已經高縣府併同公共設施為接管並移交予服務中心。況中水道系統乃須以「連接工項」與系爭污水廠之中水管加壓總站連接,而該廠係於此後之93年4月6日始核定竣工,為兩造所不爭執,於92年間自無可能連接試車及為功能測試以為正式驗收,且系爭污水廠新建工程之機械工程時至94年9月15日至10月14日之「驗收查驗表」記載,及污水廠新建工程於95年3月16、30日之驗收紀錄、切結驗收複驗紀錄表所示(本院卷一第255至268、270至277頁),亦均未有與中水道系統「連接工項」及「功能測試」等之驗收紀錄,中水道系統應從未經功能測試以確定其效用無誤至明,而台開公司並未舉證證明高縣府已同意其以「未驗及隱蔽部分由承包商及監造單位負責」之註明或「切結驗收」以代正式驗收,或高縣府已免除其未驗所應負責任或嗣已再經進行全廠功能試運轉無誤而辦理正式驗收完畢,是中水道系統既未經驗收,復未造冊移交或以其他文書明載已經點交,且台開公司亦未證明雙方已合意以此公共設施移交接管手續為轉讓,台開公司所辯中水道系統已經高縣府驗收,並已依約辦理移交接管手續云云,並不可採。

⑷再者,一般工程上認定完成移交之程序,通常為:

A.甲方通知乙方(移交期日)

B.現場點收(主辦單位/驗收人員):Ⅰ相關單位向正驗人員(甲方)表示意見(含操作說明);Ⅱ驗收人員需斟酌情況處理,並得列入驗收經過項目中;Ⅲ各分項工程需操作示範說明部份,亦得列入驗收經過該項目中,並予以紀錄。

C.現場點收(主辦單位/驗收人員):Ⅰ驗收合格;Ⅱ相關單位會同驗收人員,於正驗記錄中簽章。

D.修改(主辦單位/督導人員):不符部份,通知廠商改善或修改竣工書圖、數量清單等。

E.點交文件(主辦單位/督導人員):Ⅰ廠商提供下列文件以供核查、核對:

a.移交清冊:登載工項類別、數量等;

b.驗收合格證明書;

C.工程竣工書、圖;

d.施工前、中、後照片;

e.操作手冊;

f.廠商交付之重要文件:保險單、配合廠商資料、應注意事項等。

Ⅱ移交單位、受移交單位、督導單位、會驗相關單位之代表人員於移交清冊簽名蓋章。

F.完成移交:簽名蓋章之移交清冊併工程結案歸檔。承上,中水道系統既查無「驗收合格證明書」或經功能測試

合格,亦未登載於移交清冊中,高縣府自無法盤點工程數量,查驗(收)各項移交文件,自尚未完成正常移交所應完備之程序或履踐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此不因自來水系統於89年10月12日由台開公司在驗收(10月20日)前移交自來水公司,甚或可能由其誤將中水道系統併為移交自來水公司(本院前審卷二第100頁)而有異,蓋被移交之工程當先已經驗收完畢,且受移交單位於移交時亦當知悉有此標的再為點收始得謂已移交,而中水道系統並未經正式驗收,且自來水公司已稱於受領自來水系統時並不知有此且未受移交中水道系統等語(原審卷六第283頁、第1頁),高縣府嗣復未接交予服務中心,此觀服務中心陳報狀謂:系爭工業區內並未設置中水道系統,中心人員係至103年5月13日會同參與中水管線加壓總站所進行之中水系統測試,當日一進行管線加壓送水,機房外部分路面下陷,水溢出後附近土壤即呈泥濘爛泥狀,故即停止測試等語(原審卷六第260頁)即明,難謂台開公司業已依約辦理中水道系統之移交完畢,亦不因系爭工業區於系爭污水廠完工移交後已形式上為「全區交付」即得認之,蓋台開公司並未證明高縣府已知悉並同意免除其未驗所應負責任,且雙方亦已合意為如此之包裹讓與交付者。

⑸至台開公司雖曾移交中水管線竣工圖即原證41予高縣府,惟

中水道系統並未於交付自來水工程時驗收點交,已如上述,則台開公司將亦併附於自來水管線工程竣工圖之中水管線竣工圖交付予高縣府,亦不因此即生已移交中水道系統之效力。另高縣府向環保署申設南區環保科技園區所提92年2月28日設置計畫書中雖提及系爭工業區內規劃設置之中水道系統為既有公共設施(已完工),惟其依系爭契約所定內容、施工期限等,就台開公司應施設之工作物,擬具上開陳述之計畫書,與事實尚無違誤,且「已完工」之意與工程慣例上之已經正式驗收、辦理移交並非可為等同,自不能以容可誇飾計畫說明之上開設置計畫書之記載,即謂高縣府已承認業完成驗收、移交或得以此取代該辦程序。又高縣府建設處工商服務科於99年5月20日轉送台開公司關於審計室查核污水處理廠查核意見中固有表示:「污水廠工程於95年3月30日點交本府接管,...自92年完工後迄抽查日(99年4月15日)止,仍無法正常運作...中水系統閒置,未履行環評事項..」(原審卷二第74頁反面至75頁),然中水道系統既未於辦理公共設施移交接管手續時列入移交清冊以交由服務中心接管,且服務中心亦不知園區內有此設置,以雙方在此後並查無再辦理移交手續情事或舉證,且中水道系統本係系爭契約所定主體工程之一,自不因高縣府嗣於查核意見中併提及應施作而依約應存在之中水系統「閒置」之語,即代表其於此前已另完成接交,或因此即為承認台開公司已交付,台開公司所辯已交付並經接管云云,尚屬無據。

⑹末台開公司雖另辯稱中水管線相較於總計8億2000萬餘元之主

體工程而言規模甚小,故移交清冊未將該項目明載云云,惟中水道系統管線預計施作數量共為4343公尺,與主體工程之排水工程中主幹道、邊界截流溝施作數量4661公尺、4610公尺相當,有工業區環保科技園區設置計畫書可考(原審卷六第185頁背面),以主體工程移交清冊中仍不乏有主幹道排水管涵、邊界截流管之記載,且其移交通知亦併載明與中水管線同為施工之自來水管線移交情形,自不應僅因規模不大即略而不載,遑論台開公司亦未能提出中水管線在歷經初驗、複驗後任何應調整改善抑或驗收合格之相關紀錄,前揭所辯礙難採信。又中水道系統未經驗收、交付,即無保固責任起算之問題(參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換言之,中水管線應不在保固期滿會勘之標的範圍內,是台開公司縱提出92年12月17日系爭工業區開發工程保固期滿會勘紀錄(原審卷三第67至69頁)辯稱高縣府於保固期滿會勘時,對於中水道系統接管及使用情形並未提出異議云云,仍無從解免其關於交付中水道系統之契約責任。再者,高市府經濟發展局106年10月3日第七次環差報告之專案小組第二次審查會議雖稱通告本計畫之中水可供使用,...全區總用水量包含全區原始取水量、廠商用水回收水量、中水道系統回收水量及污水廠廢水回收水量。....除訂定系爭工業區廠商使用中水系統實施計畫,...通告園區廠商善用污水廠之中水,...現階段亦研擬推動污水廠中水折抵措施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121至123頁);高市府公布用以供系爭工業區進駐廠商申請聯接使用管線之「產業園區興辦工業人辦理工7廠(變更)登記廢(污)水聯接使用申請表」欄位中亦有「污水廠中水」之記載;系爭工業區網頁「檔案下載」、「本洲產業園區中水系統使用申請」中分別有「中水系統使用須知」及「廠商使用中水系統申請表」載明設有回收再利用之中水系統可提供廠商使用(本院前審卷二第116至120頁),惟服務中心本即自始否認園區內有設置中水道系統,高市府亦係因質疑中水道系統存否,乃於102年間委人勘查探挖,此經證人即杜風公司監造工程師林世華證述在卷(本院前審卷一第213至216頁),其等既自始否認此情,自不因高市府所屬於勘查後發現埋設有200MM及300MM兩套管線,或依約原應設有中水道系統而誤以其現實存在,即得認高市府已承認台開公司已依約交付完畢,蓋系爭工業區自服務中心成立運作後即從無中水運轉而可供廠商申請使用者,自不得憑此為有利於台開公司之認定。

㈢高市府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台開公司對中水道系統負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⑴查中水道系統於施作後迄污水廠為切結驗收時止均未經功能

測試,亦未經正式驗收,且台開公司並未依約交付予高縣府,均已如上所認。又自來水公司於89年間受移交時,其項目為地上及地下式消防栓、制水閥及電子螺旋水錶、竣工圖等,並無中水道系統,且經查察自來水用戶之配水管線,亦無接管(使用)中水道管線,而依移交清冊之自來水竣工圖顯示,該區有300MM管線與區外管線連接,有自來水公司函可佐(原審卷六第1、283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00頁),以300MM管徑如上述應為中水道管線,顯見中水道系統應已經台開公司於89年10月20日會同高縣府驗收前之10月12日即自行併同自來水系統會勘點交予自來水公司(本院前審卷一第54頁反面),而台開公司於92年6月間為已完工公共設施移交接管手續時復未有移交中水道系統之事實,於此情下,自難再為給付。況中水道系統亦從未經功能測試以確認其效能無誤,且遲至於103年5月間由服務中心人員會同參與中水管線加壓總站進行中水道系統測試時,一進行管線加壓送水,機房外部分路面即下陷溢出水,故即停止測試,亦如前述,則台開公司於清償期屆至時既未交付經正式驗收具「成果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中水道系統予高縣府,復早將之併交付予自來水公司,現客觀上亦已無法使用,依社會觀念,其自已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此障礙亦已無法排除或回復,自屬不能,可堪認定。⑵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原定給付不能實現,仍應由債務人負責,債權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狀態」,而非「原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其請求金錢賠償者,應以請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意旨參照)。台開公司就中水道系統之交付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此顯係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高市府自得以台開公司已債務不履行而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高市府就系爭工業區之中水道系統施作工程經以採購金額/預算金額31,910,332元公開招標,於104年5月11日、19日、27日均因無廠商投標而流標,有公開招標公告、開標流標紀錄、工程項目說明可憑(原審卷一第16至18頁、卷三第197至199頁;本院卷三第461至463頁),以該招標公告之「標的分類」業記載:「工程類-水管及排水設施鋪設工程」、「本案完成後所應達到之功能、效益、標準、品質或特性」欄位記載:「廢污水回收再利用」,與系爭工業區之上開2項污水廠設備及廠外污水管線工程已有明顯分別,且別無其他,堪認此係指系爭中水道系統無誤。而該招標價格既連續3次流標,顯見此價於斯時對廠商而言應無利可圖,甚或已低於市價,高市府於此後以該無人出標之重新招標施作金額為填補所生損害之金錢賠償,應屬有據,且亦不因高市府未能招標而尚未施作而有異,蓋此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所需填補之損害而以相當之金錢為賠償,以回復至請求或起訴時原債務履行之應有狀態者。至高市府就此初雖主張台開公司為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嗣已併以給付不能主張,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08頁),惟其對中水道系統本係主張台開公司並未履行交付義務,此尚非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所能涵攝,本院自得依其主張且經認定之事實,正確適用法律。且高市府本係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而債務不履行本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等型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裁判意旨參照),債權人得依各相關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是本院認台開公司就中水道系統之交付為給付不能,依上開規定准高市府為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請求,自未違處分權或辯論主義,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高市府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台開公司給付361,122,590元(污水廠設備及廠外管線部分)、31,910,332元(中水道系統部分)合計67,062,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20日起(原審卷一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其中台開公司應給付36,112,259元本息部分(污水廠設備及廠外管線),為高市府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高市府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中水道系統部分,原審為高市府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台開公司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就上開改判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高市府之上訴為有理由、台開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