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上 訴 人 潘貴志 住○○市○○區○○街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何旭苓律師戴見草律師被上訴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曾嘉雯律師葉凱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即訴外人潘家龍(民國86年8月23日死亡)生前擔任訴外人亨強有限公司(下稱亨強公司)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亨強公司積欠債務未清償,經該行聲請核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6年度促字第555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亨強公司、潘家龍及另一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潘光瑋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自8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保證債務)。高雄企銀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高雄地院87年度執字第215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87年執行事件)執行潘光瑋財產,受償727萬1,427元,尚餘894萬1,0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嗣訴外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產公司)輾轉受讓系爭債權後,向高雄地院聲請102年度司執字第973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2年執行事件),因執行無效果而換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復自第一資產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54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惟潘家龍死亡時,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存款5萬元之遺產,伊僅繼承1萬元,不知潘家龍有系爭保證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拋棄或限定繼承。系爭債權本金至遲於101年8月22日已罹於時效,相關利息、違約金債權,係屬從權利,亦隨之消滅。且被上訴人以極低廉對價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如由伊繼承該債務責任,顯失公平,伊自得主張對於系爭債權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之事由,而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求為命:
㈠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㈡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繼承潘家龍遺產以外之財產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亨強公司為上訴人之家族企業,負責人潘光瑋為上訴人之弟,上訴人與其妹即訴外人黃潘聖姬、潘蕙卿、潘蕙芳均為亨強公司股東,上訴人出資50萬元,曾擔任亨強公司經理,知悉亨強公司經營狀況,應對系爭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潘家龍遺產尚有投資股權,遺產分割協議書日期為潘家龍逝世當日,且協議系爭土地由黃潘聖姬單獨繼承,明顯違反常情,應係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間為求脫免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而於95年間杜撰所為,系爭土地以56萬元低於行情價格出售他人,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亦有隱匿潘家龍遺產之行為,並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已符合民法第1163條第3款之規定,上訴人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上訴人資力甚佳,如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對伊顯失公平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⒈先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894萬1,011元,及自民國9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潘家龍生前曾就亨強公司向債權人高雄企銀所為之貸款擔任
連帶保證人,嗣因逾期未清償,高雄企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命亨強公司、連帶保證人潘光瑋及潘家龍應連帶給付高雄企銀1,500萬元確定,高雄企銀乃持系爭支付命令對亨強公司、潘光瑋、潘家龍聲請強制執行,經87年執行事件就潘家瑋之財產執行而受償727萬1,427元,尚餘894萬1,0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嗣經高雄地院於88年12月2日核發債權憑證予高雄企銀。
㈡系爭債權迭經高雄企銀、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龍星昇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資產公司)、上昇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昇資產公司)、第一資產公司輾轉讓與後,第一資產公司於102年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高雄地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第一資產公司復於104年4月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0日向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復於105年11月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
㈢潘家龍於86年8月23日死亡,上訴人依公司登記為亨強公司股東及經理人,並為潘家龍之繼承人之一。
五、兩造之爭點: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上訴人之時效抗辯如有理由,被上訴人就已發生違約金債務
請求上訴人為給付,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㈢系爭債權讓與是否適法?㈣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主張就繼承被繼承人潘家龍之債務負限定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時效抗辯,係義務人因權利人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因一定
期間經過,得對權利人之請求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此項防禦方法,除經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協議捨棄,或經法院闡明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外,若義務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對權利人提出抗辯者,法院應不得駁回。又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條固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47條係民法債編就保證乙節所設時效中斷效力之特別規定,且保證契約原則上並無專屬性,可為繼承之標的,除非當事人另有特約,否則保證人死亡,債權人仍可向保證人之繼承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至於民法總則編第138條及債編通則第279條時效中斷效力僅及於債務人及繼承人之規定,則屬於時效中斷效力之一般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747條之規定。故對主債務人中斷時效之效力及於保證人之繼承人。
⒉上訴人主張:原債權人高雄企銀對潘家龍保證債務之請求權
時效,應自系爭支付命令86年3月26日確定翌日起算15年,故於101年3月26日已時效完成而消滅云云。被上訴人抗辯:
87年執行事件係對主債務人亨強公司及潘家龍、潘家瑋同時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747條之規定,則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且及於上訴人。102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執行,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查,原債權人高雄企銀於86年間聲請對主債務人亨強公司、連帶保證人潘光瑋及潘家龍三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高雄企銀於87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對亨強公司、潘光瑋及潘家龍(按:於86年8月23日死亡,然非屬無效強制執行,如下述㈢)聲請強制執行(即87年執行事件),就潘家瑋之財產執行而受償727萬1,427元,尚餘系爭債權未受清償,嗣經高雄地院於88年12月2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88年債證)予高雄企銀(見不爭執事項㈠,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4號〈下稱前審卷〉第72頁),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於88年12月2日重行起算。第一資產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後,於102年7月11日再持88年債證向高雄地院聲請亨強公司、潘光瑋、潘家龍之繼承人含上訴人等強制執行(即102年執行事件),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79頁),並未罹於15年之時效,則被上訴人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於102年7月11日中斷,並自102年7月16日起重行起算(見本院前審卷第223至225頁)。基此,被上訴人自第一資產公司受讓系爭債權,於105年11月1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亨強公司及潘家龍繼承人為強制執行,並未罹於15年時效。依前揭說明,系爭保證債務於86年8月23日隨潘家龍死亡為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所繼承,則依民法第747條規定,主債務人中斷時效之效力及於保證人之繼承人。是以,87年執行事件對主債務人亨強公司執行時效中斷,於88年12月2日重行起算,亦及於潘家龍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至101年3月26日並無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債權本金之請求權於101年3月26日已時效完成而消滅乙節,並無可採。是以,就被上訴人系爭債權利息、違約金請求權,亦無從罹於時效而消滅。
⒊上訴人雖主張:潘家龍於原債權人高雄企銀87年間聲請強制
執行前於86年8月23日死亡,87年執行事件對欠缺執行事件當事人為強制執行,屬無效之強制執行,則高雄地院核發88年債證對於已死亡潘家龍部分,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自不生中斷時效效力云云。惟查,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定有明文。基此,債務人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又無其他債務人財產,執行法院應發給憑證。甚至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則87年執行事件經對潘光瑋執行結果,受償727萬1,427元,尚餘894萬1,011元及利息、違約金即系爭債權未清償,依前揭規定,執行法院即得核發債權憑證,況且87年執行事件並非無效強制執行,高雄企銀於87年執行事件及核發88年債證時,雖仍列已死亡之潘家龍為債務人,要屬更正問題(理由如後述),則高雄地院核發88年債證,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時效抗辯,於第二審
即不得再行主張云云。然依前揭說明,時效抗辯,係義務人因權利人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因一定期間經過,得對權利人之請求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義務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抗辯者,法院應不得駁回,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就系爭債務已為承認之表示,即上訴人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不得再為時效抗辯之主張云云;然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審酌上訴人主張:伊不知潘家龍留有系爭債務,否認在本件訴訟前知悉潘家龍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審重訴卷〉第4頁、原審卷㈡第7頁),已難認上訴人有承認系爭債務。再參以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本即係否認伊對被繼承人潘家龍生前之連帶保證債務負清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單方所為攻防主張,抗辯係上訴人已承認伊之系爭債權云云,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之時效抗辯既無理由,則無庸審酌被上訴人就已
發生違約金債權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及得請求金額若干。㈢系爭債權讓與是否適法?⒈上訴人主張:87年執行事件,係對潘家龍即欠缺執行當事人
能力之人為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法),自屬無效之強制執行,第一資產公司於102年間持88年債證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亦無從補正瑕疵:88年債證及系爭債權憑證就已死亡潘家龍部分,欠缺合法成立要件,而不得作為債權讓與之標的,亦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云云。惟按法律上所謂準用,係立法者基於立法經濟考量,就某特定事項,因相類似之事實,法律上已有明文規定,乃以法律規定間接引用該規定,故必須性質相類似,或不相牴觸者,始有準用餘地;且準用非完全適用所援引之法規,僅在性質容許之範圍內準用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37號民事裁定參照)。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被上訴人自龍星昇公司等前手受讓取得由高雄企銀轉讓之系爭債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形式上雖為系爭債權憑證,然溯源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均於潘家龍死亡前核發,並送達全部債務人經無異議而確定,執行名義已成立,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係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尚餘系爭債權未受清償。縱原債權人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執行後就未受償部分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之過程,因潘家龍死亡未即改列其繼承人為執行對象而略有瑕疵,惟系爭債權既存在,且系爭債權憑證已改列潘家龍之繼承人為執行當事人,被上訴人亦依民法第296條規定,以高雄企銀或前手已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及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參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自難認不符強制執行要件,而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
⒉上訴人主張:高雄企銀僅單純轉讓系爭債權予龍星昇公司,
並非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等情形,且龍星昇公司之後手均屬資產管理公司,並非金融機構合併法所規定之金融機關,自無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之適用,不得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通知,亦不得僅由最後受讓人即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上訴人未提出歷次債權讓與之合法通知,且已無法補正。87年執行事件係對於已死亡之潘家龍為強制執行,88年債證關於潘家龍部分自始不生效力。第一資產公司於102年以不生效力之88年債證執行並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均屬違法云云。
⑴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為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所明定,而該規定於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亦適用之,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據此,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又按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要旨參照)⑵查,原債權人高雄企銀就上訴人積欠之系爭保證債務已取得
系爭支付命令,嗣對主債務人亨強公司及保證人潘光瑋、聲請強制執行,因僅部分債權受償,就系爭債權取得88年債證,高雄企銀則將系爭債權讓與龍星昇公司,業據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自得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不適用民法第297條規定。其次,龍星昇公司又將系爭債權讓與其後手之中華資產公司、上昇資產公司及第一資產公司,因同屬受讓金融機構高雄企銀不良債權之後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則其債權讓與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且債權讓與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⒊綜上,被上訴人將其自第一資產公司受讓系爭債權通知上訴
人,並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債權既存在,並為原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且效力及於潘家龍之繼承人,及已將上訴人列為潘家龍之繼承人,縱高雄企銀於87年執行事件及核發88年債證時,仍列已死亡之潘家龍為債務人,要屬更正問題,尚難認系爭債權憑證為無效。則被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潘家龍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強制執行,並非以不生效力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⒋至於上訴人雖主張:高雄企銀並未曾轉讓違約金債權,被上
訴人並未取得違約金債權,自無權利向伊請求給付任何違約金,且系爭執行事件並不包含違約金乙項,被上訴人自不得據而以查封系爭不動產云云。惟查,高雄企銀於債權讓與聲明書已明載:「立聲明書人高雄企銀茲證明並確認本行已於92年10月27日對(主務人亨強公司、連帶保證人潘家龍、潘光瑋)之全部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詳如債權明細表)讓與龍星昇公司‧‧‧」(見本院前審卷第210頁),又第一資產公司亦另以債權讓與證明書載明:「第一資產公司(即債權讓與人)業已於104年4月17日與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即債權受讓人)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將債權讓與人對如附表所示債務人(即借款人亨強公司及保證人潘光瑋、潘家龍)之未清償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債權受讓人。‧‧‧」(見本院前審卷第209頁),又依系爭債權憑證已載明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亨強公司、潘光瑋、潘家龍(即被繼承人)應向債權人(即第一資產公司)連帶給付1500萬元,及自8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57元」,執行受償情形,則記載:「㈠本件前經高雄地院87年度執字第21507號對債務人潘光瑋執行結果,受償7,271,427元(其中含執行費121600元),㈡本件經高雄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7385號對債務人執行無效果」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23至225頁),雖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狀,於請求金額欄漏未記載「違約金」,惟此並無礙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違約金」債權存在之認定,況且被上訴人業已於111年9月21日系爭執行事件中增列違約金請求,業據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39至540頁)。是以,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屬無據。
㈣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主張就繼承被繼承人潘家龍之債務負限定責任?⒈「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
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又於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係為貫徹限定繼承之原則,於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例外改採概括繼承,準此,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以,被上訴人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憑證,其原始之執行名義,係高雄企銀於86年間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後潘家龍於86年8月23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所繼承者,係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於繼承開始之前業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故已符合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潘家龍死亡後隨即有遺產分割協議
、出售繼承遺產之行為,有為承認繼承且為權利行使,不得再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且有民法第1163條規定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事由,倘上訴人僅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等語。上訴人則主張:伊並不知悉潘家龍生前之財產及負債狀況,而系爭債務之發生與伊並無關連性,且伊自潘家龍處不僅未繼承遺產,亦未自系爭債務獲有利益,由伊繼續履行繼承潘家龍之債務顯失公平云云。惟查,上訴人原審起訴狀主張:被繼承人潘家龍於86年8月23日亡故時,僅留有系爭土地及現金存款5萬元,並由黃潘聖姬單獨繼承系爭土地,現金則由其他繼承人平分,上訴人為繼承人之一,僅分得現金1萬元云云,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見審重訴卷第15頁)。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被繼承人潘家龍死亡時遺有系爭土地及現金存款5萬元,並由黃潘聖姬單獨繼承系爭土地,現金則由其他五位繼承人平分等語,然與證人黃潘聖姬、潘蕙卿於原審到庭均證稱並未實際分得1萬元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04頁、第108頁、第113頁)不符。再審酌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因潘光瑋有債務,為避免遭扣押,所以伊等兄弟姊妹才決議將系爭土地由黃潘聖姬繼承,土地賣掉後,錢再給潘光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8頁),及證人潘光瑋於原審亦證稱:系爭土地賣掉之款項業已交付予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1頁)。足見遺產分割協議書與實際遺產分配之情形(即黃潘聖姬係將系爭土地賣得之價金51萬餘元,交付予潘光瑋,顯非潘光瑋僅分配1萬元之遺產而已),並不相符,且因潘光瑋對外積欠債務,為避免遭債權人扣押,而潘光瑋亦為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應認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間,有故意共同隱匿潘光瑋所實際分得遺產之情事。
⒊系爭債權之主債務人亨強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潘光瑋(為
上訴人之弟)、上訴人與潘家龍、黃潘聖姬、潘蕙卿、潘蕙芳均為亨強公司股東,上訴人亦曾擔任亨強公司經理,有亨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見審重訴卷第54至55頁),上訴人雖不爭執上開登記事項卡之真正,惟主張:係受伊母請託而掛名亨強公司之股東,自公司成立後,除於公司開幕時到場外,此後伊未曾接觸任何公司之事務,公司亦不曾召開股東會或任何會議,伊從未收到公司之股利或分紅,伊對遭掛名為亨強公司經理毫無所悉云云。惟依亨強公司之登記資料所示,該公司於設立時原名為增殿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增林公司,上訴人之弟潘光瑋承受其他股東之出資額後,更擔任董事長,上訴人更於75年11月14日經全體股東同意任職經理,依75年亨強公司股東同意書,亦載明:「解任原經理王義德,並委任潘貴志為經理」,而上訴人先承受原經理王義德轉讓之出資額25萬元後,再增資25萬元,故上訴人總出資額為5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57至58頁),且增林公司於77年4月12日亦出具李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報告書證明各股東均有確實出資(見原審卷一第59至60頁)等語,後增林公司改名為亨強公司(見原審卷一第61至62頁),且觀諸增林公司及亨強公司之歷次變更登記文件,亦均有上訴人之印鑑蓋章,上訴人亦自承潘光瑋成立公司時,有親自去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1頁),且上訴人之出資亦經李善餘會計師事務所確實查帳,足見上訴人既擔任亨強公司之經理,對亨強公司之經營狀況,以及亨強公司因借貸所生之負債,為亨強公司營業所生之負債,均無法推諉不知。再參酌上訴人目前擔任資本額2,900萬元麗尊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學識、經歷(見審重訴卷第56頁),衡諸常情,應係知悉擔任公司股東及經理所應負之責任及義務,實難認亨強公司營運與上訴人無關。綜上,上訴人主張:伊並未實際出資,僅係掛名為亨強公司經理,及對亨強公司營運狀況不了解云云,委無可採。
⒋潘家龍於86年8月23日死亡時,依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18日查
調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審重訴卷第57頁),潘家龍所遺留之遺產,除有系爭土地外,尚有高雄二信、高雄三信、中鋼公司及高雄一信之投資股權,其中中鋼公司之股權價值為93,000元(依每股面額10元計算,股數計有9,300股),依潘家龍死亡時即86年8月23日中鋼公司股票之收盤價為30元計算(見原審卷一第196頁),則當時潘家龍之遺產關於中鋼公司之股權價值即已達27萬9,000元(9,300股×30元),惟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間於86年8月23日就潘家龍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審重訴卷第15頁);及嗣後於95年5月22日之遺產稅申報書(見審重訴卷第29至33頁),於潘家龍之遺產卻均僅列有系爭土地及現金5萬元而已,足認上訴人顯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及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之行為。再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述:「(問:為何這麼篤定父親潘家龍沒有遺產?)因為我三叔在大陸,我父親潘家龍與三叔有共有土地,後來我三叔可以回到臺灣,告的一蹋糊塗,都賠光了,反正能賠的都賠光了,沒有半毛錢。(問:所以潘家龍是有債務問題?)應該是有,我父親以為我三叔在大陸不會回來,所以將共有土地賣掉了,後來我三叔回來要討回土地,我父親將能賣的都賣光了,還欠一大堆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0頁),則上訴人身為潘家龍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已明知被繼承人潘家龍負債累累,卻未聲明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應認上訴人已有準備繼承財產與債務,自難認上訴人於事後有何可再拒絕清償債務之理由。再衡以被上訴人查封上訴人名下系爭不動產價值初估逾億元(見本院前審卷第156至158頁,即附表土地登記謄本),且上訴人現為資本額2900萬元之麗景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顯見上訴人之資力甚豐,此與系爭債權相較,實難認上訴人繼續履行繼承潘家龍之債務,將對其生存權及財產權有重大影響,而潘家龍亦撫育上訴人成人,並有讓上訴人接受高等教育之機會,獲得良好工作並積蓄財富。綜上情節以觀,認由上訴人繼續履行上開繼承債務,尚未顯失公平,而合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但書規定,是上訴人主張應以繼承所得之潘家龍遺產為限,對潘家龍債務負清償責任云云,應無可採。至於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受讓系爭債權之對價及相關憑證資料,應可知被上訴人以不合理低價受讓系爭債權,對伊有顯失公平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13頁),被上訴人固未提出受讓系爭債權之對價及相關憑證資料(見本院卷㈡第333至335頁),惟系爭債權轉讓價格事涉債權求償程序複雜與否、所需耗費時間及被上訴人磋商能力等,與上訴人以繼承潘家龍遺產清償系爭債務是否顯失公平無涉,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先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894萬1,011元,及自民國9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任何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