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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重上更一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1號上 訴 人 黃安朝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被上訴人 黃國昌即黃和連之承受訴訟人

黃仁昌即黃和連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英即黃世勳之承受訴訟人

黃宥頤即黃世勳之承受訴訟人

黃儀珊即黃世勳之承受訴訟人

黃佳輝即黃世勳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複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4日繼承取得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OOO地號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黃國昌、黃仁昌(下和稱黃國昌2人)之被繼承人黃和連(於108年6月2日死亡)及上訴人林秀英、黃宥頤、黃儀珊、黃佳輝(下稱林秀英4人)之被繼承人黃世勳(於109年7月29日死亡)之父黃玉連(於84年8月間死亡)於系爭土地上各自搭建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依序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605⑽、605⑼部分,均無正當權源,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亦經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2、4款規定終止,被上訴人已無占用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所為已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且因此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爰依民法第767、179條規定,求為命㈠黃國昌2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05⑽所示、面積171.68㎡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於繼承黃和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101元,暨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6月2日止,於繼承黃和連之遺產範圍內,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15,108元,自108年6月3 日起至拆除前述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5,108元;㈡林秀英4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05⑼所示、面積126.3㎡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於繼承黃世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6,121元,暨自107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前述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於繼承黃世勳之遺產範圍內,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11,114元(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和連、黃玉連(下合稱黃和連2人)分別於系爭土地搭建附圖編號605⑽、605⑼所示房屋,係經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黃友發(於104年8月4日死亡)同意,並以代為繳地價稅為對價,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縱認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亦有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又系爭建物均係坐落於巷內之鄉下住宅,無任何商業活動,利用價值低落,上訴人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敗訴之一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認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更審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㈢項請求部分廢棄;㈡黃國昌2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05⑽所示、面積171.68㎡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於繼承黃和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9,101元,暨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6月2日止,於繼承黃和連之遺產範圍內,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15,108元,自108年6月3 日起至拆除前述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5,108元;㈢林秀英4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05⑼所示、面積126.3㎡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於繼承黃世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6,121元,暨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前述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於繼承黃世勳之遺產範圍內,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11,114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父黃友發於62年3月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於104年8月2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同年8月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㈡黃和連及黃國昌等2人接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05⑽所示,面積171.68平方公尺部分,其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

㈢黃世勳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05⑼所示,面積126.3平方公

尺部分,其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黃世勳於109年7月29日死亡,該建物由林秀英4人繼承。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附圖編號605⑽、605⑼

部分,及其上各有未保存登記建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占用之法律權源,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有占用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黃和連2人使用系爭土地附圖編號605⑽、605⑼部

分,係經上訴人之父黃友發同意,並以代為繳納地價稅為對價,雙方係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如無不定期租賃關係,亦有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情,並提出使用執照2紙、地價稅繳款書11紙、67年及107年間拍攝之航照圖暨與系爭土地地籍圖之套繪資料(原審卷第134至144頁、本院上字卷第205至207、230、231頁、本院更字卷第215至217頁),及請求詢問證人徐光蘭、吳俊、黃世達、黃忠雲為證。經查:

⒈按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書。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此為上開使用執照核發當時施行之建築法第28條第1款、第30條、第70條前段所明定。可見建築物之新建於請領建造執照時,即須具備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俟建築物新建完成,再由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如起造人非土地所有權人,則須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使用同意書作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而依上開使用執照內容,係分別記載黃和連為起造人,建築地號為○○段OOO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新建建築物1層,面積30㎡,用途為廚房,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為65年5月25日;及黃玉連為起造人,建築地號同上所述,新建建築物1層,面積83.6㎡,用途為住宅,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為64年9月9日等情(原審卷第134、136頁),應足認黃和連2人獲發上開使用執照,應係其等於申請建造執照之時,已獲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友發出具使用同意書,允以提供土地由其等新建建物。

⒉附圖編號605⑽、605⑼所示之地上建物之占地面積依序為171

.68㎡、126.3㎡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相較於前述使用執照所載黃和連、黃玉連新建建物之面積依序為30㎡、83.6㎡,堪認黃和連2人實際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之面積確實超過使用執照所載建物面積甚多。然建物使用執照所載建築物之面積,係表彰該建物經建管機關核准興建之範圍,與土地使用人基於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所得占有使用土地之範圍,兩者未必相同,而查:

⑴關於黃和連2人興建系爭建物情形,業據證人即黃玉連女

婿徐光蘭於本院證稱:黃和連2人於64年間找伊蓋房子,就是他們的住家,當時蓋的範圍大概就是目前的現況,後來並沒有擴建;實際施作範圍比執照大,黃友發當時有說你們要怎麼做就怎麼做,他沒有意見等語(本院上字卷第76、77頁),及證人即黃玉連鄰居吳俊於本院證稱:伊是29年次,25歲嫁過來就住在這裡,旁邊是住黃世勳,當時只是一個屋埕,後來蓋過之後就沒有翻修過等語(本院上字卷第80、81頁),暨證人即上訴人堂叔、黃國昌2人堂兄黃忠雲於本院證稱:伊出生後就住在附圖編號605⑻所示之地上建物,黃和連2人原本就有茅屋位在附圖編號605⑽、605⑼處,於60幾年間拆掉茅屋,在原地改建成水泥土造平房,是由黃玉連大女兒之配偶(即徐光蘭)蓋的,黃友發應該有同意改建,黃和連2人於改建後,沒有再為擴建或增建等語在卷(本院更字卷第151、152頁)。

⑵又觀之系爭土地於63年、67年、107年間拍攝之航照圖(

本院上字卷第205至207頁),其中63年間拍攝者與67年間拍攝者,所呈現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現況,明顯不同,對照上開使用執照係於64年、65年間核發,可徵67年間航照圖呈現者,應為黃和連等2人新建系爭建物後之樣貌。復比對67年、107年航照圖所示之系爭建物坐落範圍及位置,二者並無明顯差異,且以67年及107年航照圖與系爭土地地籍圖之套繪資料(本院上字卷第230、231頁、本院更字卷第215至217頁),比對附圖所示編號605⑼、605⑽建物之占地位置,亦無明顯變動情事,可見被上訴人抗辯黃和連等2人所興建之系爭建物,自興建後迄今均無變動等語,並非無據。至67年、107年航照圖所示之系爭建物之屋頂形式雖略有不同,但系爭建物迄今仍為1層建物一節,有相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77、178頁、本院上字卷第225、227頁),則縱其屋頂樣式於67年至107年之40年間有所變動,亦顯屬使用人為達繼續居住使用之目的而為之修繕,並未使建物主要結構及坐落位置有所變異,自無從以此認定系爭建物於64、65年間建築完成後,有重建、增建情事。

⑶再者,證人黃忠雲於本院證稱:黃友發有到改建後之系

爭建物作客,只要是家族的婚喪喜慶或掃墓,黃友發都會到場等語(本院更字卷第152頁),證人即黃世勳之兄黃世達於本院證稱:其於69年間結婚,當時系爭建物已經蓋好,黃友發有來參加婚禮,婚禮大合照相片後方之建物即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建物(系爭建物中屬黃玉連興建之建物),黃友發常至該處與伊家人往來等語(本院上字卷第166頁),其二人所述黃友發與黃和連2人往來情形大致相同,並有黃友發參加黃和連2人子女婚禮及至系爭建物作客之相片在卷可佐(本院上字卷188至190頁),則被上訴人抗辯黃友發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多次至系爭建物參加婚宴或親友聚會,知悉系爭建物實際興建完成狀況等語,堪可採信。

⑷由證人徐光蘭、吳俊、黃忠雲證述黃和連2人興建系爭建

物經過及事後並無重建、增建情事,互核一致,且與系爭土地之航照圖、航照圖與系爭土地地籍圖之套繪資料顯示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位置、範圍情狀相符,足認徐光蘭、吳俊、黃忠雲證稱黃和連2人原本即有茅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於60幾年間在原地興建系爭建物,興建之後未再重建、擴建等語屬實,堪予採信。又黃友發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多次至系爭建物參加婚宴或親友聚會,知悉系爭建物實際興建完成狀況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黃和連2人實際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之面積確實超過使用執照所載建物面積甚多,分別高達141.68㎡、32.7㎡之情,亦如前述,黃友發既多次至系爭建物參與親友活動,以系爭建物實況明顯超出使用執照所載建物面積,甚至高達數倍之情狀,黃友發顯可輕易查知此情事,然其迄至104年8月4日死亡前,均未就系爭土地對黃和連2人主張任何權利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抗辯黃友發有同意黃和連2人以系爭建物實際坐落系爭土地範圍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應屬可採。⒊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由黃和連2人及其等接

續繳納迄今,可見黃和連2人與黃友發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並提出鈐印收稅章戳之地價稅繳款書為憑(原審卷第138至144頁,繳納年度為82年至86年、88年、97年至99年、101年、103年)。查,該等繳款書所載納稅義務人為黃友發,依通常事理,稅捐稽徵機關應將該等繳款書寄往黃友發住所俾其憑以繳納,並由黃友發保管完納憑證,惟該等鈐蓋收稅章戳之繳款書卻在被上訴人執有中,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年度之地價稅係其等與黃和連等人接續繳納,尚未悖離常情,而堪採信。至證人徐光蘭證稱:黃和連2人房子所在土地之地價稅是他們2人支付的,其岳父黃玉連說因為黃友發這麼多土地給他們住,地價稅就由他們繳等語,及證人吳俊證稱:其住在72號,72號有

3、4間,都是住不同人,土地是黃友發的,稅金是住的人在繳,黃友發都有同意,要繳稅金時,他就拿稅單來讓我們繳,我記得1個人繳3,000多元,5戶去繳等詞(本院上字卷第78、80、81頁),暨證人黃忠雲證稱:黃友發說你們住在這裡,土地稅金由你們分攤等語(本院更字卷第153頁),至多可徵黃和連等2人及原審被告黃忠雲、黃龍善、黃文正3人(此3人於原審另與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因使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乃自發性表達願意負擔地價稅,並獲黃友發同意,惟無從證明上述代繳地價稅之做法,係黃和連2人與黃友發針對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所達成之協議。是以,被上訴人抗辯黃和連2人與黃友發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尚不足憑採。

⒋惟黃友發有同意黃和連2人以系爭建物實際坐落系爭土地範

圍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黃友發與黃和連2人間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範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即屬可採。又依該使用目的,應以黃和連2人及其繼承人無繼續居住或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而可認雙方存有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是以,黃友發與黃和連2人間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範圍有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堪予認定。

㈢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或借用人

違反約定使用借用物,或借用人死亡,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2、4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從事養殖鴨蛋及培育雛鴨代工事業,原本工作場所不敷使用,需興建倉庫使用,有收回系爭土地之必要,另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面積超過使用執照所載建物面積,有違反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情事,且黃和連2人、黃世勳已先後死亡,上訴人已民法第472條第1、2、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⒈上訴人主張其因養鴨事業發展超乎預期迅速,需在系爭土

地上興建倉庫使用一節,並提出屏東縣鹽埔鄉公所及屏東縣動物防疫所函文為憑(本院上字卷第54至62頁),然該屏東縣鹽埔鄉公所函文僅係通知上訴人應遵行家禽流行性感冒防治措施檢核宣導表之事項,以免受罰,屏東縣動物防疫所函文則均屬抽查鴨蛋樣品有無藥物殘留之檢查結果,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因不可預知情事而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性。另黃友發與黃和連2人間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範圍有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即黃和連2人經黃友發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非僅限於使用執照所載建物面積,係擴及系爭建物全部坐落之土地範圍,是上訴人以系爭建物面積超過使用執照所載建物面積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約定方法使用系爭土地情事云云,亦不足憑採。從而,上訴人尚無從依民法第472條第1、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

⒉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他方

當事人有數人者,終止之意思表示,應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63條、第258條所明定。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4年8月28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後,因不斷與黃和連、黃世勳(即黃玉連之繼承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不成,遂於106年間提起本件訴訟,可見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已於起訴時終止,且於黃和連108年6月2日死亡後,其已於108年12月5日準備程序中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於黃世勳109年7月29日死亡後,其已於109年9月4日向最高法院陳報,並表示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⑴黃玉連、黃和連依序於84年8月間、108年6月間死亡,黃

玉連於65年下半年度逕以其長子黃世達為納稅義務人,申設其於系爭土地新建建物之房屋稅稅籍,嗣其84年間過世後,其繼承人即配偶及子女4人協議由次子黃世勳單獨繼承上開建物之權利義務;另黃和連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黃國昌2人,迄今未就黃和連於系爭土地上所建建物協議分配歸由其中一人單獨享有等情,業據證人黃世達證述明確,並有房屋稅籍登記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上字卷第135、164、165、176、177頁),足認黃玉連、黃和連就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相關之權利義務,嗣分別由黃世勳、黃國昌2人繼承,黃友發與黃玉連、黃和連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已生借用人死亡情事。然其中黃玉連早於84年8月間即死亡,黃友發迄至其於104年8月4日過世前,長達20年均未就系爭土地對黃世勳主張任何權利,且由黃世勳繼續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顯見黃友發同意黃世勳亦得繼續依黃玉連部分之使用借貸契約使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即應承受此權利義務關係,不得再以黃玉連死亡為由,對黃世勳主張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故上訴人以黃玉連死亡為由對黃世勳所為終止,均不符民法第472條第4款終止要件,不生終止之效力。

⑵依上所述,上訴人得以民法第472條第4款事由終止本件

使用借貸契約之最早時點為黃和連、黃世勳死亡後,而黃和連、黃世勳係分別於108年6月2日、109年7月29日死亡,則上訴人於上開時點前,以借用人死亡為由所為終止,均不生終止之效力,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已於起訴時(106年5月8日)終止云云,委無足採。上訴人另主張於黃和連、黃世勳死亡後,其已先後於108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於109年9月4日向最高法院陳報時,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本院108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係記載:「上訴人:主張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之借用人死亡,貸與人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本院上字卷第168頁),上訴人109年9月4日之民事陳報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則載明「因上訴人黃世勳死亡,兩造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最高法院卷第103頁),僅足認上訴人表明其有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止之權利或終止之狀態,尚無從遽認其已向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向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之終止權,是上訴人主張其已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委無足採。

㈣綜合上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該契約尚未經上訴人未合法終止,是被上訴人抗辯其等以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等情,洵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其等受有損害,其得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05⑽、605⑼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給付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該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