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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重上更一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2號上 訴 人 趙福全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律師被 上訴 人 趙復田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捌佰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7年間分別向訴外人洪紹瑞、楊介勝、吳李玉枝、卓永吉、趙建全(下稱洪紹瑞5人)借款,其借款金額、借款日期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以下附表均係指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出國多年遲未清償系爭借款,伊與洪紹瑞5人協商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成立和解日期,分別與洪紹瑞5人簽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伊已依系爭和解契約向洪紹瑞5人清償共計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伊因兄弟情誼為上訴人代償系爭借款,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借款債務消滅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6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800萬元等語。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本件被上訴人已捨棄依民法委任關係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第72頁,並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已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為本件請求,未為訴之追加,另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本息部分,業已駁回確定,爰均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87年間因經營家族事業旅居美國。被上訴人於87年間將伊名下原高雄第一信用合作社(86年間改制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年間由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陽信銀行)股份過戶至其名下,並出售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不動產,復於99年間將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名下,足見被上訴人縱有代償系爭借款情事,亦係以伊所有之財產清償,非以其自有資金代償。況被上訴人於其主張代償系爭借款時,系爭借款之本票、支票債權均早已罹於時效,又被上訴人既受讓系爭借款債權自未受損害,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亦未消滅,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者,又爭借款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仍予清償,對伊實屬不利,伊亦未受有系爭借款債務消滅之利益,被上訴人主請求自無理由等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父親趙萬川於93年4月2日死亡,上訴

人於93年5月21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兩造母親趙王玉女於104年11月15日死亡。

㈡上訴人於87年3月20日出境後,迄至105年9月10日始入境。

㈢上訴人因涉及詐欺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於88年12月17日、92年5月6日發佈通緝,並於100年5月13日因時效完成而撤銷通緝。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照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代為墊付的款項,有無理由?

六、經查:㈠本件上訴人確有積欠洪紹瑞5人系爭借款之事實,經上訴人自

陳在卷(見本院前審卷㈠第86頁),並有上訴人為發票人所開立票據、法院執行處通知、債權憑證等在卷可證(見原審調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41頁至第42頁),上訴人亦不否認本身並未清償系爭借款(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45頁),堪信上訴人對於洪紹瑞5人確有系爭借款之債務存在,且上訴人始終未為清償等情明確。觀諸被上訴人與洪紹瑞5人所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文首均記載:「茲因債務人趙福全積欠甲方(即洪紹瑞5人)借款尚未清償完畢,現趙福全出國多年而無音訊,乙方(即被上訴人)為趙福全之胞兄,為期趙福全之債務能圓滿處理,故願出資解決趙福全與甲方間之債務事宜,甲乙雙方就趙福全之債務達成民事和解」或「茲因甲方(即被上訴人)願代償債務人趙福全之全部債務,雙方約定代償條款如后」等語(見原審調卷第6頁、第14頁、第21頁、第33頁、第35頁),以及系爭和解契約內容均有:如被上訴人給付和解契約所載金額與洪紹瑞5人,洪紹瑞5人同意對於上訴人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並願交付上訴人於借款時所簽發票據、法院債權憑證等借款證明與上訴人等記載(見原審調卷第6頁至第7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33頁、第35頁);又證人黃世昌亦於原審證稱:父親生前曾借錢給上訴人,在父親過世後因上訴人跑到美國,故其找被上訴人討論債務事宜,其有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並確有清償和解契約上載金額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0頁),以及證人潘逸隆證稱:上訴人曾於86年7月間向其借款,之後上訴人出國並未清償,其主動請被上訴人出面清償並簽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有清償和解契約上載金額(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均與證人陳清鐘證稱:上訴人積欠很多人錢,為了避債逃往美國,很多債權人都來向其詢問上訴人的連絡方式,其中包括趙建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55頁)相符。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證被上訴人與洪紹瑞5人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之緣由,係因上訴人積欠洪紹瑞5人以及訴外人潘逸隆、黃世昌等人借款未為清償即前往美國久未返台,眾債權人商請身為兄長之被上訴人出面協助解決,被上訴人有鑒於此而與洪紹瑞等5人商議債務清償事宜並先後達成和解,且於附表一所示和解日期與洪紹瑞5人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表明其願出資解決上訴人與洪紹瑞5人間之債務事宜,而就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達成和解等情明確。

㈡又被上訴人在與洪紹瑞5人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後,確實依系爭

和解契約所載金額存入款項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此有存入憑條、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7頁,本院前審卷㈠第130頁)。另證人卓永吉於原審證稱:

曾經借錢給上訴人,後來上訴人跑路,其請被上訴人出面清償,被上訴人並未全數清償上訴人所積欠之款項,但其就被上訴人清償的部分有與之成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係以開立支票兌現的方式清償(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08頁),並有兌現清償予卓永吉之支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71頁至第172頁),顯見被上訴人確有支付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如和解契約所載之金額。又被上訴人所提出匯予趙建全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票據上金額雖僅90萬元(見原審調卷第43頁),然此乃因被上訴人先前業已支付現金50萬元予趙建全,經被上訴人以當事人訊問陳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㈡第9頁),並與被上訴人與趙建全和解書上所記載:「甲乙雙方同意趙福全與甲方(即趙建全)間債務以140萬元和解,扣除先前已支付50萬元剩下90萬元,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匯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趙建全帳戶」等語相符(見原審調卷第35頁),顯見被上訴人亦確有支付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如系爭和解書所載之金額。故被上訴人除因上訴人之系爭借款事宜而與洪紹瑞5人先後商談達成和解外,亦確依系爭和解契約內容清償予洪紹瑞5人共計800萬元等情無誤。㈢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管理事務利於本人或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者,均係指受利益人而言,故倘他人為本人清償債務,但本人並未因他人所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自無從認本人受有無因管理之利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查本件被上訴人固確依系爭和解契約內容清償予洪紹瑞5人共計800萬元,並依照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前述款項,惟系爭借款同時簽發之本票、支票,於被上訴人清償洪紹瑞5人時即已罹於時效。又依系爭和解契約,被上訴人確有自洪紹瑞5人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債權讓與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後,受讓人即新債權人係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未因而喪失。而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者,得拒絕給付,此乃法律賦予債務人之權利,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故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並未以受讓之債權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第64頁),惟系爭借款之本票、支票債權,於被上訴人清償洪紹瑞5人時既即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亦並未舉證系爭借款債權有何時效中斷事由,則系爭借款債權於103年間亦已罹於時效,則上訴人自均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又本件上訴人既均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對洪紹瑞5人所為之清償,自不利於上訴人,亦無從構成無因管理。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代為墊付的款項,即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述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