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9號聲 請 人 陳志彗代 理 人 劉嘉裕律師相 對 人 吳連溝
游茂己
徐敦謨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戴國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靈山寺與相對人等間確認負責人事件,聲請為靈山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劉嘉裕律師於靈山寺對吳連溝、游茂己及徐敦謨請求確認負責人事件之訴訟(本院110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9號),為靈山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靈山寺以聲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對吳連溝、游茂己及徐敦謨(下稱吳連溝等3 人)提起確認負責人訴訟,然經本院民國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 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認為聲請人非靈山寺之合法管理人,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0 號,下稱590 號判決)以更一審判決既認聲請人非靈山寺之合法管理人,竟仍准由其代表靈山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訴而為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而發回本院,為能順利進行本案之實體事項,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靈山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包括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靈山寺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登記為寺廟,自62年起寺廟登記由訴外人翁秀娥為其管理人,至100 年1 月6 日申請改登記聲請人為管理人,並經民政局於同月17日同意備查,靈山寺以聲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㈠吳連溝及游茂己對靈山寺無管理權。㈡靈山寺之管理人為聲請人,經原審駁回全部之訴後,靈山寺提起上訴,經本院10
4 年度上字第380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靈山寺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開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更一審判決審理中,聲請人追加自己為原告,並追加徐敦謨為被告,更一審判決認:㈠吳連溝等3 人對靈山寺管理權關係不存在;㈡聲請人非靈山寺之合法管理人。兩造各自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590 號判決以更一審判決既認定聲請人非靈山寺之合法管理人,竟仍准由其代表靈山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訴而為判決,乃廢棄更一審判決,發回本院。本院審酌上開民政局所為備查及寺廟登記,僅屬形式審查而對法院判決並不生拘束力,聲請人是否經合法選任為靈山寺之管理人,及吳連溝等3 人與靈山寺間是否存有管理權關係,涉及歷次信徒會議決議之效力,且均屬本件訴訟聲明範圍內之爭執事項,尚待本案判決為實體認定。又靈山寺本件起訴係否認吳連溝等3 人委員合法資格,自不可能以其等為靈山寺之法定代理人而為起訴及上訴;而聲請人是否經合法選任為管理人,乃本案爭執之實體事項,尚待本院判決認定之。是以,聲請人有無擔任靈山寺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尚屬不明,且不宜於法定代理權之程序事項中進行實體認定,故為免法定代理人資格之訴訟要件因本案訴訟審理結果而浮動,本件不宜由聲請人行使靈山寺之法定代理權,應認靈山寺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所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又相對人不爭執聲請人為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故聲請人為靈山寺聲請選任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
五、爰斟酌本件紛爭事實繁雜,現為更二審程序,且需高度法律專業配合,為避免先前歷審進行之訴訟程序資源浪費,而劉嘉裕律師曾代理靈山寺參與本件訴訟程序,兩造亦均表示同意選任劉嘉裕律師為靈山寺之特別代理人,故由其出任應屬適當。
六、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