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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重上更二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3號上 訴 人 徐盛春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被 上訴 人 徐筠喬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8 月4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4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備位聲明:上訴人應於訴外人鍾慶榮及李雲忠移轉智利MASARU公司股權予徐文銘後,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核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與起訴時所據以請求者,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為處理智利MASARU水草公司(下稱MASARU公司)股權讓渡事宜,簽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之子徐文銘應再給付退股金新臺幣(下同)55

0 萬元整予被上訴人之夫鍾慶榮及姨丈李雲忠(下稱鍾慶榮等2 人),由上訴人同意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以總價750 萬元以上出售,其售得價金由鍾慶榮等2 人優先分配550 萬元,其餘價金扣除過戶費用、仲介費用及出售此地之一切衍生費用後,剩餘價金歸還上訴人(下稱系爭協議書),詎上訴人竟拒絕履行協議。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訴等語。㈠先位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備位聲明:上訴人應於鍾慶榮及李雲忠移轉智利MASARU公司股權予徐文銘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徐文銘於103 年11月17日、11月30日遭鍾慶榮等2 人詐騙而分別簽立備忘錄及股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同意以550 萬元結算鍾慶榮等2 人之退股金額,被上訴人並以此情要求伊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由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後之款項先行清償徐文銘積欠之550 萬元退股金,伊係受詐欺而簽署系爭協議書與授權書。另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為上訴人代替徐文銘清償該550 萬元債務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以消滅徐文銘550 萬元債務之第三人代物清償,以及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以特定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之契約聯立,系爭土地所有權既尚未移轉登記,第三人代物清償自因要件不備而不具效力,且伊既已以答辯狀之送達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委任關係即已終止。縱非如此,系爭協議書亦屬上訴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債務承擔及委任之契約聯立,而550 萬元股權買賣契約效力亦因徐文銘業向鍾慶榮等2 人主張撤銷、解除契約而消滅,且上訴人依民法第303 條(上訴人書狀誤載為302 條)規定亦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以及在鍾慶榮等2 人未移轉股份予徐文銘前,上訴人亦得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鍾慶榮等2 人與徐文銘於102 年12月間共同出資1,100 萬元

設立智利MASARU水草公司,公司財務均由鍾慶榮等2 人管理,徐文銘則負責業務及採收水草等外務工作。於103 年底,鍾慶榮等2 人表示要退股,並要求以當初出資額550 萬元結算其等退股金額,徐文銘同意2 人退股,並約定實際退股金額以臺灣結算後為準,以及自103 年11月17日公司之出資、資金交接由徐文銘全權運作經營,並於103 年11月17日、11月30日分別簽立備忘錄及系爭讓渡書,其形式上均為真正。

㈡兩造於103 年12月4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內容為:「雙方就

智利MASRU (應為MASARU之誤載)水草公司股權讓渡事宜,協議以下列方式辦理:乙方(按,即上訴人)的兒子徐文銘應再給付退股金新臺幣550 萬元整予甲方(按,即被上訴人)之夫鍾慶榮及姨丈李雲忠,今由乙方徐盛春同意以名下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面積有2,55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甲方徐筠喬名下,再由徐筠喬以總價750 萬元以上出售,其售得價金由甲方優先分配550萬元,其餘價金扣除過戶費用、仲介費用及出售此地之一切衍生費用後,剩餘價金歸還徐盛春」,上訴人並當場再簽立授權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代為收取價金之授權書。系爭協議書與授權書上兩造簽名為真正。

㈢徐文銘於104 年11月23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001963號存證

信函寄予鍾慶榮等2 人,主張依民法錯誤、詐欺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撤銷、解除系爭讓渡書,並催告其二人於函到5 日內辦妥股權移轉登記,否則即為解除契約之意。上訴人於同日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001964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股權讓渡書既然已依法解除、撤銷,故以為擔保之系爭協議書亦應解消,並因違反物權法定原則為無效(惟被上訴人否認已合法撤銷、解除)。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以其與徐文銘均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協議書及系爭

讓渡書,有無理由?㈡系爭協議書之性質?與股權讓渡書間之關係為何?㈢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以其與徐文銘均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協議書及系爭

讓渡書,有無理由?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徐文銘與鍾慶榮等2 人於103 年11月17日簽立備忘錄記載

:「11/17 起出貨、資金交接由徐文銘運作經營。公司段落切割以股金退還日為準…股金退還金額以臺灣解(結)算為準」(見原審卷第25頁);於103 年11月30日股權讓渡書記載:「…股金退還金額以台灣結算為準。由乙方(即徐文銘)退還甲方(即鍾慶榮等2 人)金額為550 萬元整」(見第一審卷第25-1頁)。證人徐文銘證述上開備忘錄及系爭讓渡書上簽名為真正(見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294 號卷第120 頁;下簡稱前前審卷)。另證人即系爭讓渡書之見證人劉一郎亦證稱:伊妹婿是徐文銘的老師;伊與伊妹婿去智利玩時,伊因骨折而留在智利當地慢1 個半月才回國;伊在智利期間有聽鍾慶榮等2 人和徐文銘在談股權讓渡的事,就是鍾慶榮等2 人把股權給徐文銘,有談到12月31日要把股權的錢550萬元付清;簽署上開備忘錄時,伊剛好過去吃早餐,看到他們在簽;他們在11月中旬擬草約還未正式簽約前,鍾慶榮等

2 人就沒有再管公司的事;簽署上開讓渡書當天早上伊過去時,他們已經談的差不多,都已經簽好名,伊問買賣不是要有前金,鍾慶榮說自己人不用;伊聽到徐文銘問他們說這樣夠嗎?還有無其他要求?鍾慶榮等2 人說錢還沒付清前,公司要給他們吃住的地方和零用金,直到款項付清為止,伊看了一下就簽名,伊只是見證等語(見前前審卷二第4 頁背面- 第5 頁背面)。審酌證人劉一郎並非MASARU公司的股東或員工,僅因在智利養傷適逢其會而擔任見證人,與本件相關人等均無利害關係;且證人徐文銘既亦證述劉一郎確於其與鍾慶榮等2 人於系爭股權讓渡書上簽名後簽署姓名(見前前審卷一第123 頁),足證劉一郎確實在場親自見聞鍾慶榮等

2 人與徐文銘簽署過程,其上開證詞應為真實可採。是鍾慶榮等2 人於簽署備忘錄之時間為103 年11月中旬前後,雖未完成股權讓渡事宜(包括於智利國依該國法律完成MASARU公司股權變更登記),然已因同意股權讓渡而未再管理MASARU公司營運事宜等情,可堪認定;佐以徐文銘於另案偵查時陳稱自103 年11月17日後即接手經營MASARU公司(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973 號卷第10頁;下稱系爭偵查卷),又證人即曾與MASARU公司有業務往來之楊斐萍於本院前前審以及偵查中證述:我是戴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總經理,有幫MASARU公司記帳及代墊買水草的錢,MASARU公司10

3 年6 月至12月的會計帳目徐文銘有看過,徐文銘當時非常清楚MASARU公司的財務狀況是非常不好的,因公司帳戶內是沒有錢的,我認為徐文銘是主事者,有看到手寫及打(字)的流水帳,有關打字的部分不知道是否為徐文銘之女徐綺君所製作,但我與徐文銘聊天時,都是徐文銘去找廠商、水草都是他處理,跟我們接洽業務的主要是徐綺君、徐文銘,因為徐文銘直接打電話跟我要4 萬美金,要帶去智利,所以我認為徐文銘對MASARU公司的業務及帳冊是清楚的等語明確(見前前審卷一第159-163 頁,系爭偵查卷第113 頁背面、11

4 頁),是徐文銘既為MASARU公司實際業務接洽者,關於廠商以及水草等事宜均由其處理,亦知悉MASARU公司帳戶及財務狀況欠佳,足見徐文銘至遲於103 年11月17日接手清查公司帳務資料時,即得確認結算之退股金數額,且徐文銘本身自陳有經營餐廳(見前前審卷一第121 頁),對商場事務並非陌生,縱認公司帳冊資料不符而仍有疑義,非不得於文件上加註保留意見。然徐文銘於接手公司營運在103 年11月30日簽署讓渡書時,不但未對公司財務狀況有何任何保留意見之註記,反而於已載明「股金550 萬元整讓售於乙方徐文銘」之讓渡書上簽名,足見徐文銘與鍾慶榮等2 人就MASARU公司之股權有550 萬元之價值,已為合意,亦即鍾慶榮等2 人並無施用詐術,致徐文陷於錯誤,而簽署備忘錄、股權讓渡書情事。上訴人主張徐文銘受騙簽署上開備忘錄、股權讓渡書云云,無可採信。

⒊系爭讓渡書上載明:「甲方(即鍾慶榮等2 人)同意由配偶

徐筠喬為代理人在臺灣代為處理甲方所持有MASARU智利水草公司之百分之五十股份即為股金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整讓售於乙方徐文銘;乙方(即徐文銘)同意其父親徐盛春交付股金於徐筠喬,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上述價金將於2014年12月30日支付完畢」(見原審卷第25-1頁),兩造亦自陳其等在讓渡書上簽名、蓋章(見前前審卷一第44頁背面)。參以證人即地政士簡文彥結證稱:(股權讓渡書)是兩造當場簽的,看過文件後就簽名了等語(見前前審卷一第156 、157頁),證人徐文銘亦曾證稱:有跟父親(即上訴人)提過要把對方(指鍾慶榮等2 人)的股份買下來等語(見前前審卷一第123 頁),以及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徐文銘與鍾慶榮等2人於103 年12月26日對話中,徐文銘陳述:「你那時跟我說的時候我就打電話給他(指上訴人),他說那這樣的話可以啊」、「我有跟我爸講,是因為我們有簽合約在那邊,所以要處理」、「我爸爸答應我會處理」(見原審卷第61-62 頁,前審卷第30頁),足見上訴人知悉鍾慶榮等2 人係將MASARU公司之50% 股份以550 萬元讓售給徐文銘,並在股權讓渡書簽名。何況兩造簽定之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記載:「雙方就MASRU (應為MASARU之誤載)公司股權讓渡事宜,協議以下列方式辦理:乙方(即上訴人)的兒子徐文銘應再給付退股金550 萬元整予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夫鍾慶榮及姨丈李雲忠…」(見原審卷第6 頁),亦已明白載述股權讓渡情事及價金。足見上訴人於簽署協議書前,已先行在股權讓渡書簽名,確知徐文銘以550 萬元買受鍾慶榮等2 人公司股權之事實,不能認有何遭被上訴人或鍾慶榮等2 人詐騙,陷於錯誤下簽署系爭協議書。

⒋參以證人即讓渡書及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周輿亘證稱:(簽

署系爭協議書)當日兩造在場協調好像是要拆夥,徐文銘沒有給錢,被上訴人說要用系爭土地去當作550 萬元的債權,上訴人說要把地賣掉後再給被上訴人550 萬元,簡代書就草擬協議書,就是照系爭協議書所寫,寫好後上訴人不願意簽,說賣掉(土地)就會給錢,不用簽,但被上訴人說要有一個憑據,兩造簽名後,伊和上訴人孫子徐弼盈才簽名;被上訴人要求伊當見證人,徐弼盈也都在場;就是上訴人讓被上訴人來賣這塊地,扣掉550 萬元退股金後,剩下的錢還給上訴人;後來上訴人不高興就離開了,徐弼盈又去請他上來,後來有達成協議,上訴人還送伊等離開等語(見前前審卷一第116 、117 頁)。核與證人簡文彥證述:股權退股金的部分,上訴人同意用系爭土地賣掉後的價金來還退股金;被上訴人本來要拿現金,但上訴人沒有現金,所以用賣地的錢來還;因為怕上訴人賣地的錢不給被上訴人,所以要求上訴人過戶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幫他賣地;賣掉的錢先扣550萬元,剩下的錢扣掉相關費用後再還給上訴人;上訴人要求最少要賣750 萬元等語相符(見前前審卷一第152 、153 頁)。再佐以上訴人於簽署協議書時表示:「你去賣,我准你去賣,賣了這錢就是妳拿550 萬,我賣了我也是會拿給你,這兩個人講好的事只有這一句話就好了,其他什麼事情都不用講」、「…我和阿榮說那人買也好,妳賣也好,我賣也好,賣了就還那錢就拿450 萬,不550 萬還給你,. . . 反正我全部都要賣」、「我是同情你,才這樣做的,我說給你賣給你賣,賣完錢給你,這很好的條件,. . . 」、「東西我都甘願給你賣,賣了錢你就拿走,你的550 萬拿走,剩下的還我,這很簡單,哪用說有的沒的」等語,此有上訴人不否認真正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47、49、57-5

9 頁、第67頁)。綜合上情,顯見上訴人簽署協議書時,同意將自己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以出售他人,並自出售價金優先受償550 萬元,於扣除費用後,如有剩餘應歸還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詐騙,或因錯誤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據此主張撤銷云云,並無可採。

㈡系爭協議書之性質?與系爭讓渡書間之關係為何?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次按,法律之適用,屬法院職權行使事項,不受當事人法律上陳述或主張拘束。

⒉查鍾慶榮2 人同意由被上訴人為代理人,代為處理以550 萬

元讓售MASARU公司50% 股權事宜;徐文銘同意上訴人交付該價金予被上訴人,有系爭讓渡書可憑。故而於系爭讓渡書記載:「甲方(指鍾慶榮2 人)願將其處理股份權利授權於徐筠喬在台灣全權處理,乙方(指徐文銘)願授權其父親徐盛春支付股金價金於徐筠喬在台灣全權交付」(見原審卷第25-1頁)。而系爭協議書先於事由欄載明:雙方就智利MASARU水草公司『股權讓渡』事宜,協議上訴人的兒子徐文銘應再給付退股金新臺幣550 萬元整予被上訴人之夫鍾慶榮及姨丈李雲忠(見原審卷第6 頁),參以上訴人自承簽署系爭協議書係為「處理」備忘錄及系爭讓渡書之履行(見本院卷第99頁),被上訴人亦稱協議書是要確保系爭讓渡書之550 萬退股金可以取得等情(見本院卷第101 頁),且系爭協議書並未載明上訴人承擔徐文銘之債務等相類用詞,即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無約定上訴人承擔徐文銘債務之合意,而僅係為求處理系爭讓渡書所授與代理之事項,是上訴人主張協議書具有由上訴人與鍾慶榮等2 人約定,由其承擔徐文銘之股金債務之債務承擔性質,徐文銘既已依民法錯誤、詐欺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撤銷、解除系爭股權讓渡契約,依民法第303 條之規定,其得依上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為不可採。

⒊上訴人再辯以系爭協議書係委任第三人代物清償之混合契約

,而系爭土地尚未移轉,第三人代物清償尚未生效,且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協議書中委任之部分,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

⑴按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

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代物清償既係由當事人合意,以他種給付代替原有給付之原債務清償方式,且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必提出該代物由債權人受領後,原債務始歸消滅,且代為給付與原給付價值是否相當,及新給付所有權利即均歸債權人,非債務人所得過問。

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土地移轉於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僅得

於「750 萬元」以上之價格方得出售,且出售後金須先清償鍾慶榮等2 人,扣除費用後如有價金餘額,應歸上訴人。凡此約定,與作為代為給付物之土地權利、處分、所得價金清償順序與價金餘額歸屬等,均與代物清償之性質及要性不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代物清償,自不可採。

⒋又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契約成立後即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而發生法律效果(請求履行)。兩造既成立系爭協議,由上訴人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名下,再委任及授權被上訴人以750 萬元以上價格出售,由委任之行為過程及其目的,係為擔保徐文銘前揭之550 萬元退股金債務,縱系爭土地因上訴人反悔致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如已登記應為讓與擔保性質),系爭協議既經成立且未經解除、撤銷等溯及消滅情事,則被上訴人依有效成立之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自屬有據。又委任被上訴人代為出售系爭土地目的,既係為擔保清償徐文銘上述550 萬元債務,是在該550 萬元債務清償完畢,即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目的未達前,自不應許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協議,始符兩造締約之真意及誠信原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業經上訴人終止,無庸履行云云,自無理由。

㈢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⒈按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上訴人既係以移轉系爭土地作為

擔保徐文銘前揭550 萬元債務得以清償,而同意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堪認上訴人有先為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鍾慶榮等2 人移轉智利MASARU公司股權予徐文銘,與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非基於同一契約,並不具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無理由。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以受詐欺撤銷系爭協議,以及已終止系爭

協議中委任部分既均無理由,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