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1號上 訴 人 邱昭英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追加被告 顏桂梅被上訴人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呂學和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橋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追加當事人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若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為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得許其追加被告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查上訴人主張:陳廣春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占用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上訴人於本院前前審追加陳廣春為被告,請求陳廣春應與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返還於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於前審擴張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即每月原為新台幣(下同)5,000元,擴張為6,000元(前審卷第245至247頁)。嗣陳廣春於民國110年4月11日死亡,上訴人於本院對陳廣春撤回起訴(本院卷一第112頁),而因陳廣春之配偶顏桂梅與被上訴人另訂租賃契約,現占用系爭房地,上訴人乃於本院追加顏桂梅為被告,請求顏桂梅應與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返還於上訴人(本院卷一第112頁)。查,上訴人追加顏桂梅為當事人及所為聲明,與其在原審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得否本於所有權請求返還,原審起訴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得加以利用,對於顏桂梅及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經核並無重大影響,依上開說明,爰准上訴人追加顏桂梅為被告。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地本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嗣於99年2月6日將之出賣予訴外人宋瀚昌,宋瀚昌再於99年10月6日出賣予訴外人張民安,後因訴外人徐鴻耀、億級有限公司(由徐鴻耀經營,下稱億級公司)積欠訴外人源成家電有限公司(下稱源成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訴外人邱家豪貨款133萬元、借款140萬元未償,經徐鴻耀、億級公司、張民安與源成公司及邱家豪協議,徐鴻耀及億級公司同意分期償還上開債務,另由張民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源成公司、邱家豪所共同指定之伊,供作徐鴻耀、億級公司前開債務之擔保,成立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債務若未能按期清償,系爭房地即屬伊所有,並簽立書面(下稱系爭協議書),張民安遂於99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嗣徐鴻耀自103年10月起,未再繼續清償,伊依系爭協議書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伊。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0年間購入系爭房地,於98年間應徐鴻耀央求,提供系爭房地予其向銀行貸款,貸出款項之一部作為徐鴻耀向伊之借款,因宋瀚昌為警員,銀行貸款額度高且利率低,伊遂應徐鴻耀之請,於99年2月6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宋瀚昌,惟不知宋瀚昌於同年10月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民安。因張民安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更不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無從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又上訴人明知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及占有人,並持續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下稱房貸)及出租予陳廣春使用,其不得主張為所有權人。另系爭協議書就徐鴻耀未按期還款,上訴人即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約定,屬流質契約,應為無效;縱有效,因未經登記,依民法第873條之1規定,仍無法對抗第三人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並追加陳廣春為被告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前前審(106年度上字第262號)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109年度台上字第182號),並擴張不當得利請求之金額,本院前審(109年度重上更一第15號)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110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因被上訴人現將系爭房地出租予顏桂梅使用中,乃追加顏桂梅為被告(撤回陳廣春之起訴),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顏桂梅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000元。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9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被上訴人名下
移轉登記至宋瀚昌名下。同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宋瀚昌名下移轉登記至張民安名下。同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張民安名下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
㈡系爭房地自92年起,由被上訴人出租予陳廣春使用,自106年
11月以後之每月租金為6,000元。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日將系爭房地出租予顏桂梅使用,租賃期間至113年3月1日止。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至宋瀚昌名下,後由宋瀚昌移轉至
張民安名下之經過,據證人宋瀚昌證稱:伊與徐鴻耀是朋友,當初是徐鴻耀生意經營不善,徐鴻耀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爭房地向銀行貸款,因伊是公務員,貸款比較容易,故將系爭房地過戶至伊名下,欲以伊名義貸款,嗣未貸款成功,徐鴻耀又以伊名義貸得信用貸款,由其負責清償,之後,伊向徐鴻耀稱信貸每月按時清償,系爭房地即不須在伊名下,徐鴻耀說要另外想辦法處理系爭房地,伊就說系爭房地既然為被上訴人所有,是否要過戶還給被上訴人還是怎樣,由他去處理。過戶後未久,伊遇到徐鴻耀問他系爭房地如何處理,他說他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一個股東,說要再去貸款等語(原審卷一第143至146頁)。證人張民安證稱:伊在徐鴻耀開設之億級公司打工時,徐鴻耀有拿伊之身分證說要辦理入職手續。伊是在伊母告知有系爭房地之文件寄到伊住處,才知道受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伊就去問徐鴻耀,他要伊不要擔心,不會有問題。伊不認識宋瀚昌,不知道為何自宋瀚昌受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是後來聽徐鴻耀說才知道,他說有房子要移轉至伊名下。伊受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時,不知道系爭房地實質上所有權人為何人,徐鴻耀亦未告知。之後伊要離職,也不想與徐鴻耀有接觸,就要他將系爭房地移轉出去,並將身分證件交予徐鴻耀辦理,伊不知道徐鴻耀將系爭房地移轉至何人名下等語(原審卷一第148至150頁)。核與證人徐鴻耀證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先前因伊經營億級公司有資金缺口,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宋瀚昌,幫忙伊處理債務,因宋瀚昌是公務人員,銀行較易放款,但因系爭房地原有被上訴人之貸款,銀行亦未放貸。又因張民安為億級公司之掛名負責人,銀行人員建議億級公司有營業額,銀行較易放貸,故伊再將系爭房地自宋瀚昌名下移轉至張民安名下,打算以張民安之名義向銀行貸款,宋瀚昌知道伊將系爭房地移轉出去,但不知道移轉予何人。張民安當時只負責簽名,不知道為何將系爭房地移轉至其名下,亦不知道伊後來如何處理系爭房地。嗣以張民安之名義未貸款成功,伊即以系爭房地抵押向邱先生(指邱清華,下同,即上訴人之胞兄)借錢,並依邱先生之指示,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二第55至60頁;本院卷一第259頁、卷二第123頁)。足認系爭房地自被上訴人輾轉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均係由徐鴻耀所主導,張民安不知系爭房地因何移轉至其名下,亦不知系爭房地其後移轉至何人名下。
㈡按讓與擔保契約,乃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自己或
第三人提供之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之契約。是債務人屆期未清償擔保債務時,債權人已取得擔保標的之處分權,倘當事人未約定實行方法,債權人就變價或估價受償,有決定權,僅其負有清算之義務,於擔保物價值超過擔保之未償債務時,應返還剩餘價值予債務人或設定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受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緣由,據證人徐鴻耀證稱:系爭房地由宋瀚昌轉至張民安名下時,銀行均無放貸,後來億級公司跳票,邱清華就出面幫伊處理跳票之事,故伊將系爭房地抵押予上訴人,並簽立系爭協議書。伊簽立系爭協議書,係為再向邱先生借款,並用以擔保先前向邱先生之借款。當時是約定抵押,清償完畢即要將系爭房地返還伊,伊當時並無要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之意思。伊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之資料拿給邱先生,讓他去辦理。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是邱先生說要用他妹妹的名字,他妹妹住在楠梓,管理比較方便等語(原審卷二第56、57、61、65頁;本院卷一第260頁)。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億級有限公司及徐鴻耀積欠源成家電有限公司家電產品貨款新台幣(下同)壹佰叁拾叁萬元整,又向邱家豪借款陸拾萬元,且99年10月29日源成家電有限公司再貸出捌拾萬元整予億級有限公司,以上共計貳佰柒拾叁萬元整,雙方協議由徐鴻耀與億級有限公司每月二十日清償六萬元,利息另計,首期為99年11月20日直至還清為止」;第2 條約定:「在債務未完全清償前,徐鴻耀、張民安同意將張民安下房屋及土地即坐落○○區○○段二小段0000-0000 地目建面積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街26巷29號加強磚造二層房屋,面積一層34平方公尺、二層34平方公尺,於99年11月1 日過戶給邱昭英作為保證履約之用,若徐鴻耀有一期不付者,該房地即屬邱昭英所有,任憑處置,徐鴻耀、億級有限公司及張民安不得異議,在徐鴻耀完全清償上開家電用品貨款及借款後一個月內,應將上開房地返還張民安」等語(原審卷一第10至12頁)。上訴人亦自承:伊當時只是要個保證,自始至終並沒有一定要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伊覺得自己(對徐鴻耀所為)的借款可以獲得擔保,才會與徐鴻耀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本院卷二第181頁)。由上可知,徐鴻耀因邱清華要求提供系爭房地供作貨款及借款之擔保,遂由徐鴻耀將斯時登記在張民安名下之系爭房地資料交予邱清華辦理移轉登記於其指定之胞妹即上訴人名下,倘日後徐鴻耀依約按期將上開貨款及借款全部清償完畢,上訴人即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張民安。足認上訴人受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雖為買賣,然實際原因乃讓與擔保,即擔保億級公司及徐鴻耀積欠源成公司及邱清華之貨款及借款債務,至為明確。
㈢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
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無權處分並非當然且確定不生效力,乃效力未定,固得經真正權利人之承認而成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惟如經真正權利人拒絕承認,該無權處分行為即確定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抗辯:伊應徐鴻耀所請,於99年2月6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宋瀚昌,惟不知宋瀚昌於同年10月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民安,亦不知張民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等語,並引徐鴻耀於99年1月28日所簽立之讓渡書為佐(原審卷一第105頁)。
⒈查,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9年2月6日以買賣名義自被上訴人名
下移轉登記至宋瀚昌名下(不爭執事項㈠),而證人徐鴻耀證稱: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移轉至宋瀚昌名下時,伊曾簽立上開讓渡書予被上訴人作為保證之用等語(本院卷一第259、260頁、卷二第124頁),觀之該讓渡書記載:本人徐鴻耀因資金調度困難,向呂學和先生借用系爭房地移轉至宋瀚昌名下,向大眾銀行借貸作為徐鴻耀資金紓困使用,如在此過渡期間生變,願負一切法律民刑事責任,並放棄法律追訴權與抗辯權,並無條件將楷迪有限公司讓渡給潘小鈴(被上訴人之妻)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宋瀚昌名下時,徐鴻耀有交付其所簽立之上開讓渡書予被上訴人收執,以作為雙方約定之證明。
⒉次者,證人徐鴻耀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歷次移轉登
記,被上訴人均知情,被上訴人授權伊以系爭房地借款供億級公司營運等語(原審卷二第55至65頁)。於本院則改稱:
被上訴人有明確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至宋瀚昌名下,至伊將系爭房地自宋瀚昌名下移轉至張民安名下,被上訴人是事後才知情,其對此沒有表示意見,也未為反對之意。伊先前稱系爭房地可由伊隨意移轉至他人名下,此為伊自己之想法,伊認為被上訴人應有全權授權伊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第125至127頁)。徵諸系爭房地自被上訴人移轉至宋瀚昌名下時,被上訴人有取得徐鴻耀所簽具上開讓渡書以保障其自身權益,且該讓渡書已明載將系爭房地移轉至「宋瀚昌」名下等語,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同意且明知系爭房地移轉至宋瀚昌名下。至徐鴻耀其後將系爭房地自宋瀚昌輾轉移轉至上訴人名下之過程,若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衡情應會要求徐鴻耀依循前例提供擔保,否則如何確保其就系爭房地之權益,然均未見徐鴻耀有簽立類如上開讓渡書之書面文件予被上訴人,實與常理有悖,是證人徐鴻耀於原審所證其已獲被上訴人授權可任意移轉系爭房地之詞,與事理不符,自非可採;被上訴人辯稱其不知系爭房地自宋瀚昌輾轉移轉至上訴人名下等語,應堪採信。
⒊承上,被上訴人既不知上情,當未授權徐鴻耀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至宋瀚昌以外之人名下,以供徐鴻耀以該等人之名義對外借貸款項,是徐鴻耀未獲被上訴人之授權,將系爭房地自宋瀚昌移轉至張民安名下,又自張民安移轉至上訴人名下,諸此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對被上訴人而言,均屬無權處分,而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堪認其已拒絕承認前開無權處分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該等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對被上訴人自均不生效力。
㈣按土地法第43條所稱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
保護第三人交易之安全,將登記賦予絕對真實之效力,此項不動產物權登記公信力之規定,與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一第2項,增訂「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信力,與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之規範趣旨並無不同。是各該信賴登記而受保護之規定,須為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並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及發生物權變動登記之物權行為,始得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張民安既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有權處分。又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時,登記名義人為張民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該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徐鴻耀既可提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伊實無可能懷疑系爭房地非張民安所有及徐鴻耀未取得授權云云。惟查,系爭房地上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被上訴人,存續期間自90年2月22日至140年2月21日止,該抵押債務迄今係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亦即,系爭房地自99年11月8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後,貸款餘額均仍由被上訴人按月繳納本息清償銀行貸款,此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星展銀行函文暨貸款交易明細表可證(原審卷一第15至22頁;前審卷第139至153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原審卷一第183頁),並自承: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張民安時,伊知悉其上存有抵押權等語(本院卷二第182頁)。又張民安不知系爭房地何以自其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該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由徐鴻耀所為,且上訴人受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讓與擔保,即擔保億級公司及徐鴻耀積欠源成公司及邱清華之貨款及借款債務,業敘如前。另證人徐鴻耀證稱:邱先生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知道系爭房地有出租他人,因伊於簽立時有向他告知被上訴人為收房租之人,辦過戶時,系爭房地上已有被上訴人早期的貸款,其上有被上訴人之名字,伊有向上訴人說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的,伊當時也有向邱先生說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出租他人等語(原審卷二第57至59頁、第62、65頁)。衡以上訴人既係因讓與擔保而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於辦理移轉登記前,理應審視系爭房地是否存有擔保物權及其使用現況,俾日後可自該擔保物足額取償以實現其債權,是證人徐鴻耀上開證述,與事理相符,應可採認。再佐以上訴人自承:張民安只是人頭,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為張民安時,伊知悉其上存有抵押權等語(此參本院卷二第185至192頁之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綜上各情,上訴人之胞兄邱清華於99年10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即已知悉張民安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權利人,及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出租他人;於99年11月8日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及有前開抵押債務存在等情。稽此,上訴人受胞兄指示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既已知悉該房地之真正權利人為被上訴人,而非登記名義人張民安,且知被上訴人先前已將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出租他人等情,足認上訴人非屬善意第三人。故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伊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云云,洵屬無據。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由張民安移轉予上訴人名下,
雙方當事人具有讓與合意云云。惟讓與擔保契約,須設定人以供債務擔保之意思,將擔保標的物之權利移轉於擔保權人,始能成立。查,張民安不知受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亦不知系爭房地自其移轉至上訴人名下,已如前述,且系爭協議書未經張民安簽名或蓋章,為上訴人所不爭,是張民安既不知情,其如何授權徐鴻耀與上訴人簽立具讓與擔保性質之系爭協議書?況上訴人自承:張民安只是人頭,故徐鴻耀既與上訴人合意,此為單純債權契約(按系爭協議書),效力僅存於徐鴻耀與上訴人間等語(另案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號卷第90頁),可見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僅存於其與徐鴻耀間,而不及於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張民安,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對張民安自不生效力,益徵張民安與上訴人間並無成立讓與擔保契約之合意。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取。
㈥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協議書係記載張民安同意移轉系爭房地
予伊,作為徐鴻耀所積欠債務之擔保,故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並未逾徐鴻耀事先所獲授權之範圍,自不因張民安未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即認系爭協議書無效云云。查,證人徐鴻耀證稱:系爭房地移轉予張民安本是要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等語,證人張民安則證稱:不知系爭房地登記在伊名下之原因,之後伊要離職,不想與徐鴻耀有接觸,就要他將系爭房地移轉出去,伊不知道他將系爭房地移轉至何人名下,伊不認識上訴人等語,均如前述,是證人徐鴻耀係為向銀行借貸而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張民安名下,而張民安因不欲再出名且不願再與徐鴻耀有所接觸,固授權徐鴻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然其並未授權徐鴻耀以讓與擔保為目的移轉系爭房地至上訴人名下,蓋若其授權內容包含該讓與擔保者,日後徐鴻耀屆期未清償擔保債務時,張民安即有遭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交付系爭房地占有之可能,甚或就該擔保債務與系爭房地價值尚須與上訴人進行清算,此顯與張民安亟欲不受系爭房地或徐鴻耀牽連之本意相違。稽此,徐鴻耀未經張民安於系爭協議書簽名同意,而以讓與擔保之目的,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屬張民安事前授權之範圍。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㈦綜上,徐鴻耀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將系爭房地自宋瀚昌輾轉
移轉至上訴人名下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屬無權處分,經被上訴人拒絕承認,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而上訴人受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知悉斯時登記名義人張民安非真正權利人,及系爭房地上有被上訴人之抵押貸款及由被上訴人出租他人等情,非屬善意第三人,自不得主張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另張民安不知受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原因,亦不知系爭房地其後移轉至何人名下,且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章,亦無授權徐鴻耀與上訴人間成立讓與擔保契約,是張民安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讓與合意,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主張其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其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俱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返還房地,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房地所生之不當利得,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及追加之訴。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地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