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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重上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許龍雄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林倩如等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其等間前案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前案),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所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有得撤銷原因,訴請撤銷系爭調解筆錄、駁回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5%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復於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張春鳳業以調解移轉、分割繼承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其單獨所有,兩造就系爭調解意思表示不合致而有無效原因,而於本院追加聲明:被上訴人張春鳳應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5%,於109 年9 月7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上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在駁回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5%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及塗銷該部分之移轉登記,自應以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5%之價值核定為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新臺幣(下同)10,397,02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5,28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 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

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表:

┌─┬───────────────┬──────┬────┬────┬──────┐│編│ 土地坐落 │ 公告現值 │ 面 積 │權利範圍│ 價額 ││號│ │ │ │ │(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29,000元/ ㎡│2,662㎡ │5/100 │3,859,900 元│├─┼───────────────┼──────┼────┼────┼──────┤│2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29,817元/ ㎡│681㎡ │5/100 │1,015,269 元│├─┼───────────────┼──────┼────┼────┼──────┤│3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29,859元/ ㎡│1,379㎡ │5/100 │2,058,778 元│├─┼───────────────┼──────┼────┼────┼──────┤│4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29,249元/ ㎡│2,368㎡ │5/100 │3,463,082 元│├─┴───────────────┴──────┴────┴────┼──────┤│ 合 計 │10,397,029元│└──────────────────────────────────┴──────┘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