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孟三騏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劉怡孜律師被上訴人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憲浩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數額如附表ㄧ編號1所示(見原審109年度審重訴字第243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5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如附表ㄧ編號2所示(見本院卷第1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減縮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贅)。
二、上訴人原主張依兩造所簽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ㄧ編號2所示金額(見審重訴卷第57頁)。
嗣於上訴程序,追加依民法第111條、第112條、第113條規定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請求被上訴人為同額給付。查,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備位之請求權基礎,係本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署附表二之契約時,明知上訴人不具律師資格,上訴人基此處理訴訟外事務,致被上訴人終獲有利確定判決,如認附表二之契約無效,兩造既有委任處理訴訟外業務之合意,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此期間付出勞力、金錢等成本,應負賠償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2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訴外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原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高公局)訴請返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億655萬1,236元(下稱系爭保證金),及自民國10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該院以104年度建字第23號民事事件(下稱甲事件)審理。被上訴人於甲事件法院審理期間,獲悉伊訴訟經驗與相關資源豐富,於107年9月18日與伊簽訂附表二編號1契約(下稱A契約),全權委任伊為代理人,負責全權指揮管制被上訴人與高公局談判協商並一切調解、和解、調處、仲裁、民刑事訴訟,兼及訴訟策略指導、斡旋與顧問諮詢,以及複委任法律顧問或訴訟律師等事項。A契約第3條並約定被上訴人不論任何原因,確定有權取回系爭保證金時,金額低於或等於4億元、但高於或等於2億元部分,按取回金額15%計算酬勞,再扣除已支付700萬元前金後,給付差額予伊;又被上訴人於確定有權取回系爭保證金且須支付酬勞翌日,即應先交付負責人所開立之個人本票予伊,待取得系爭保證金後以現金付清酬勞,換回本票,如有遲延,以每遲延1日加計所取回系爭保證金金額1%計算遲延利息。兩造嗣再簽訂附表二編號2、3契約(下各稱B契約、C契約,與A契約合稱系爭3契約)。
㈡伊受委任後即戮力進行,並擔任甲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下
稱高本院)更一審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經高本院以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1號判決(下稱第121號判決)命高公局給付2億4,702萬907元及自103年9月26日起法定遲延利息確定。高公局已同意以109年10月15日為清償日,被上訴人於是日應得取回加計利息共計約3億1,599萬0,823元系爭保證金。伊依約得受領報酬差額計4,039 萬8,623元,且被上訴人應於109年10月15日支付上開金額,然迄未給付,伊依約得請求按日給付315萬9,908元遲延利息。縱認系爭3契約無效,惟伊受任處理甲事件訴訟外事項(含庭外斡旋、遊說、協商等)、為被上訴人支付相關費用,依民法第111條、第112條規定仍屬有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亦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賠償如附表ㄧ編號2所示數額。爰先位依系爭3契約法律關係,備位擇一依民法第111條、第112條、第11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ㄧ編號2所示數額。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高公局間之甲事件纏訟甚久,上訴人因故獲悉此事,屢次以其人脈善廣、有管道可買通最高法院法官及相關承辦人員,伊如給予高額報酬並將甲事件委任其處理,上訴人必可使伊獲有利判決為由,要求伊簽訂系爭3契約,伊並於A契約簽約日給付上訴人700萬元。然上訴人不具律師資格,實係假藉「委任、居間協調」等名義,以擔保訴訟結果成敗為委任契約標的之司法黃牛,向伊收取相對比例之酬金,系爭3契約屬包攬訴訟之約定,違反公序良俗,亦違反律師法、刑法包攬訴訟罪等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無效,上訴人依系爭3契約請求報酬,並無理由。又縱認上訴人追加備位請求權基礎為合法,伊前任法定代理人蔡清良非法律專家,受上訴人以定能取回系爭保證金、和法院高層很熟之詐術所騙,始簽訂系爭3契約,此與民法第113條要件不合。何況,上訴人收取伊給付之700萬元後,不曾向蔡清良告知處理何事、支付費用數額與內容,亦無提出任何單據,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並不可採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ㄧ編號2所示數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就甲事件,向臺北地院對高公局訴請返還7億655萬1
,2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系爭保證金。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建字第23號民事判決命高公局給付4億3,834萬5,149元,及自10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高公局均上訴,由高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命高公局再給付2億6,820萬6,087元本息」。被上訴人、高公局均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高公局再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高本院以第121號判決命高公局給付2億4,702萬907元及自103年9月26日起法定遲延利息,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
㈡上訴人無律師資格。
㈢如認A契約有效,上訴人依A契約第3條約定,得受領報酬差額及遲延利息如附表ㄧ編號2所示數額。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依系爭3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ㄧ編號2所
示數額,有無理由?㈡如認上開㈠無理由,上訴人備位擇一依民法民法第111條、第1
12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酬金、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六、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依系爭3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ㄧ編號2所
示數額,有無理由?
1.按在私經濟領域下,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得約定特定條件或限制。然其適法性仍須就約定之內容加以判斷,在未逾越合理範圍,依社會一般觀念或交易習慣上認為合理適當者,在不牴觸法律或憲法基本人權之情形下,即無違反公序良俗可言,契約約定固認有效。然按訴訟權係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不容他人從中牟利。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對可能涉訟之人,允諾提供服務負擔全部費用,而與之約定應於勝訴後給予訟爭標的物之一部分或其價額之若干比例為報酬,即與公序良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103年度台上字4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不具律師資格,於107年9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A契約,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因與丙方(即高公局)間請求甲事件…甲方全權委任乙方(即上訴人)為代理人,由乙方負責全權指揮管制甲方與丙方談判協商並一切調解、和解、調處、仲裁、民刑事訴訟,兼及訴訟策略指導、斡旋與顧問諮詢,以及複委任法律顧問或訴訟律師等事項。…」;同約第3條約定「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承諾不論任何原因,例如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或丙方之敗訴判決或法院駁回丙方之上訴判決或和解理賠或議價給付或調解成立或協商取回等,而確定有權取回/收受本案價款之部分或全部時:…⑵若甲方有權取回/收受之本案價款高於或等於貳(2)億元者,則其中低於或等於肆(4)億元的部分,須以其百分之壹拾伍(15%)為酬勞並扣除已支付之前金,支付乙方,否則甲方即為違約。⑶若甲方有權取回/收受之本案價款高於或等於貳(2)億元者,則其中高於肆(4)億元的部分,須以其百分之壹拾捌(18%)為酬勞再支付乙方,否則甲方即為違約。⑷本契約所有款項若有涉及稅捐,概甶甲方自行支應,且其付款方法並不得使乙方負擔任何稅捐,否則甲方即為違約。…」;同約第4條約定「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内,除前開前金與酬勞外,乙方同意不向甲方請求任何成本花費或費用。且若於本契約有效期間過後,甲方仍未獲得本案金額清償時,乙方同意不對甲方主張任何補償或請求費用並須退回前開已收受之前金予甲方。」;同約第5條約定「甲方同意交付本案相關文件與一切佐證資料,供乙方審閱使用,並完全遵照乙方指示與訴訟策略指導進行本案答辯等事宜,甲方絕無異議否則甲方即為違約…」。其次,兩造於108年4月12日之B契約,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因與丙方(即高公局)間請求甲事件…,現以高本院以121號案件審理中…,甲方在原於107年9月18日與乙方(即上訴人)簽立並生效之委任契約(即A契約)之外,另全權委任乙方為代理人,以減少取回之本案價款至多壹(1)億贰(2)千萬元整為成立調解/和解之條件,由乙方負責全權代理甲方與丙方談判協商並一切調解、和解、斡旋與顧問諮詢事宜,以利甲方與丙方儘快成立訴訟上之調解/和解。…」;B契約第3條約定「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内,除前開前金與酬勞外,乙方同意不向甲方請求任何成本花費或費用。且若於本契約有效期間過後,甲方仍未獲得本案金額清償時,乙方同意不對甲方主張任何補償或請求費用並須退回前開已收受之前金予甲方。」;B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同意交付本案相關文件與一切佐證資料,供乙方審閱使用,並完全遵照乙方指示與策略指導進行本案斡旋、談判、答辯等事宜,甲方絕無異議,否則甲方即為違約…」等節,有上訴人110年11月8日民事準備程序狀、A契約、B契約可憑(見本院卷第110頁、原審109年度司促字第25741號卷第29至39頁、審重訴卷第75至83頁),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3.然觀之A、B契約內容,被上訴人於簽約後,依A、B契約前言約定,應全權委任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處理甲事件之代理人,由上訴人「全權指揮管制」被上訴人與高公局談判協商並一切調解、和解、調處、仲裁、民刑事訴訟,兼及訴訟策略指導、斡旋與顧問諮詢,以及複委任法律顧問或訴訟律師等事項,即上訴人就甲事件屬得與高公局直接連絡之窗口,被上訴人無法參與相關之程序;且除需授權上訴人全權處理外,亦不得另委由他人處理涉及甲事件之相關協商、談判、訴訟等一切事務。足見被上訴人因簽訂A、B契約,僅能委任無律師資格之上訴人全權處理甲事件事務,且A、B契約係完全限制、剝奪被上訴人自行訴訟、協商談判,或合法委任律師進行談判協商、提起民刑事訴訟之訴訟權,或向行政機關、司法機關陳述意見、出庭等程序權,致被上訴人就自身所屬權利,不論在訴訟上、訴訟外之主張或處置,均不能悖離上訴人之主導權,被上訴人除通盤接受外,全無置喙餘地,亦即以A、B契約無任何保留之約定,全面限制、剝奪被上訴人依法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司法受益權,顯然與一般社會通念,及委任契約之委任擁有終止權、指示受任人、委任過程聽取報告等權限有違,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自已逾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合理範圍。至上訴人於訂約後,就辦理甲事件所實際進行行為,縱與A、B契約約定之內容有別,仍分屬二事,自不因此遽認A、B契約之約定有效。再者,依A契約第4條、B契約第3條約定,於A、B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上訴人除700萬元前金外,無庸再支付任何費用,包含訴訟費、委任律師酬金等亦均由上訴人負擔;惟於被上訴人確定有權取回系爭保證金時,不論原因為何,被上訴人均應依A契約第3條各款、B契約第2條各款所訂取回系爭保證金數額標準,約定相異成數為報酬;反之,被上訴人如無獲取系爭保證金者,上訴人非但不得請求任何補償、費用,更應退回已收之前金予被上訴人。堪認上訴人係以取回系爭保證金前,無庸負擔任何成本、費用,誘使被上訴人委任其處理甲事件事務,再以A契約之前言與第5條約定、B契約之前言與第4條約定,限制被上訴人委任其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處理甲事件事務,並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保證金時,以取回數額之多寡約定相異成數之報酬,從中牟取高額利益,核其情節,與包攬訴訟無異。既認A、B契約約定內容已完全剝奪被上訴人之訴訟權、訴訟程序權,且有誘使被上訴人委任無律師資格之上訴人處理甲事件事務,由上訴人從中牟取鉅額利益,參照社會一般觀念及上開說明,A、B契約已牴觸被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顯逾合理範圍,應認A、B契約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4.再者,兩造於108年8月16日所簽C契約,第1條約定「本補充協議係雙方合意簽訂之書面文件,為雙方於107年9月18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即A契約),以及108年4月12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代理調解/和解,即B契約)(合稱主契約)…之附件,經雙方簽字同意後,做成有效附件…」;第2條約定「本案原請求額為丙方應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甲方承諾不論任何原因,例如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或丙方之敗訴判決或法院駁回丙方之上訴判決…,而確定有權取回/收受本案價款…之部分或全部時:… 」;第3條約定「甲方有權取回/收受之本案價款,雙方同意於此特別約定,須先扣除前條所述…差額,其剩餘始為…酬勞之計算依據。」等節,有C契約可佐(見審重訴卷第85、87頁),依文義解釋,C契約屬A、B契約之附件,作為補充A、B契約之目的,且依C契約之內容以觀,僅再次確認上訴人取得酬金之標準、數額計算方式,對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事務內容並無更易A、B契約之約定,堪認A、B契約之性質屬主契約,C契約係以A、B契約有效存在為前提之從契約。而承前述,既認A、B契約違反公序良俗,依法無效,C契約亦失所附麗,不能獨自為有效之認定。
5.綜上,既認系爭3契約均屬無效,則上訴人依系爭3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ㄧ編號2之數額,均屬無據。
㈡如認上開㈠無理由,上訴人備位擇一依民法民法第111條、第1
12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酬金、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1.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雖有明文。然承前述,既認系爭3契約因違反公序良俗,均屬無效,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ㄧ編號2之數額,於法無據。
2.次按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民法第112條固有明文。然無效之法律行為得成立其他有效之法律行為,仍須該法律行為已具備其他法律行為之構成要件,且需有事實足以證明如當事人於知悉該法律行為無效時,仍欲成立其他法律行為,始有其適用。查,證人蔡清良證述:伊簽A契約時,不知上訴人無律師資格,上訴人告知與法院高層很熟,可以幫伊處理甲事件。當時已訴訟多年,伊才信以為真。上訴人於簽A契約時,有點恐嚇式告知要先花2,000萬元打通關係,但伊表示公司快完蛋,沒有錢,上訴人說先給700萬元。…更一審之前在最高法院時,上訴人就有插手,更一審發回到高本院時,上訴人有出庭任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第一次審判長說無資格代理,把上訴人趕出去,上訴人後來都沒處理,連協調都沒有開,請陳宜誠律師。…有次飯局,訴外人張瑞芳介紹伊認識上訴人,就談到甲事件之系爭保證金,伊當時請問在場人可否早一點領到這筆錢,上訴人說這筆錢一定可以拿回來,…在最高法院審理期間,上訴人有說不聽他的話就試試看,…又說律師方面都由其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76、378頁);陳宜誠律師則證述:A、B契約均由伊擬定,是在被上訴人處當場與蔡清良討論才擬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82、383頁)。
依蔡清良、陳宜誠律師所述,或為A、B契約簽訂緣由、過程,或被上訴人因甲事件纏訟所臨窘境,均不足認定雙方若知
A、B契約為無效者,A、B契約已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兩造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亦無陳明究為何種他法律行為,蔡清良、陳宜誠律師所述,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上訴人就A、B契約為無效者,兩造即欲為他法律行為之利己事實,既無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1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ㄧ編號2之數額,難認有據。
3.另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雖有明文。然承前述,依蔡清良、陳宜誠律師上開所述,無法認定兩造簽署A、B契約當時,即知A、B契約無效,或可得而知此情況,且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亦未舉證相佐,則其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ㄧ編號2之數額,以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4.依上所述,系爭3契約係全部無效,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兩造簽署A、B契約當時,即知A、B契約無效,或可得而知此情況時,仍欲成立其他法律行為,故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與民法第111條、第112條、第113條規定要件不合,應屬可信。
七、綜上所述,兩造所簽系爭3契約既屬無效,則上訴人先位依系爭3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ㄧ編號2所示數額,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上訴後,備位追加擇一依民法第111條、第112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ㄧ編號2所示數額,亦不應准許。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之證據,因與本院上開結論無涉,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ㄧ編號 上訴人請求數額(新臺幣) 1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00 萬元,及自10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321萬8,682 元之遲延利息 2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39 萬8,623元,及自10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315萬9,908元之遲延利息附表二編號 兩造之契約 1 107.9.18委任契約 2 108.4.12委任契約(代理調解/和解) 3 108.8.16補充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