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國際中橡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公怡訴訟代理人 蔡明宛律師
蔡政穎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拾伍萬零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零壹佰玖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順欽,嗣變更為方振仁,有經濟部民國113年11月6日經授商字第1133019562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5頁至第319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後述系爭會議結論,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154萬0,043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50,197元(整治工程第22期款)本息(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3頁),並捨棄民法第179條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325頁、第349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高雄市林園工業園區(下稱林園工業區)之廠商,
於65年起向被上訴人購買碳煙進料油(又稱塔底油,下稱系爭油品),當時上訴人提出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廠區外興建維護輸送管線之要求,經被上訴人允諾;而兩造間歷次購油合約(包含73年、88年碳煙進料油購買合約,下分別稱73年合約、88年合約)均約明被上訴人輸送系爭油品之管線由上訴人出資建造,並負責維修保養,該等輸油管線之所有權屬上訴人。上訴人乃於高雄市林園區石化三路陸續建造輸油管線,以收受其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油品。嗣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31日發現編號PR-17監測井顯示石化三路地底下有沉油污染(下稱系爭污染),經油品指紋鑑定分析後,確認為上訴人74年建造之舊管線(下稱系爭管線)所輸送之油品,且林園工業區內僅有上訴人使用系爭油品,系爭污染乃早年輸送系爭油品之系爭管線破漏所殘留。上情業經兩造於102年11月12日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確認,上訴人於會中承認造成系爭污染之系爭管線為其所有,兩造並達成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污染整治責任之結論(下稱系爭會議結論,見原審卷一第46頁),上訴人為此開始支付石化三路沉油抽除費用予被上訴人。惟沉油抽除工法耗時冗長,無法於數年內有效解決系爭污染問題,上訴人復遲未進行有效整治工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乃於103年3月10日要求被上訴人移除石化三路舊有管線、採取有效整治工程,以杜絕系爭管線持續洩漏之疑慮,儘速解決系爭污染。被上訴人遂就系爭汙染提出「林園工業區石化三路沉油污染整治工作」(下稱系爭整治工程),納入「林園石化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即原證17,下稱系爭整治計畫)中,系爭整治計畫經環保局於105年5月26日核定。後被上訴人屢次要求上訴人承擔系爭整治工程所需費用,上訴人均予拖延,甚表示僅願負擔半數整治費用。被上訴人迫於系爭整治計畫之期程,為免工程延宕遭主管機關裁罰,僅能先行施作,已支出第1至21期整治費用共3,154萬0,043元。
㈡又造成系爭污染之系爭管線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履行兩
造間契約所定管線保養維護義務,致被上訴人負擔污染整治費用,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會議結論已確認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污染整治責任,被上訴人亦可依系爭會議結論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已支出之整治費用。
㈢為此,爰擇一請求為勝訴判決,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3,154萬0,043元,及其中2,194萬3,812元自108年7月4日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956萬6,235元自民事追加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萬9,996元自110年8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固分別於65年、73年、88年與被上訴人簽約購買系爭
油品,且據悉林園工業區僅上訴人使用系爭油品,惟上訴人否認系爭污染為輸送系爭油品之管線破漏所造成,並否認有何未盡管線保養維護責任之過失而致生系爭污染之情事,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污染係因上訴人負責保管維護之管線破漏所致。被上訴人石化事業部出具之系爭整治計畫係被上訴人所製作,不足作為認定上訴人責任之依據。另國立成功大學永續環境實驗所(下稱鑑定機關)於109年7月10日出具之鑑定分析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污染之污染物為系爭油品且為系爭管線破漏所造成部分,並不可採。林園工業區內有多處污染場址,系爭整治計畫亦顯示石化三路上有多種污染物,鑑定機關如何確認系爭污染源僅為系爭油品而未參雜其他污染源,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污染物僅有系爭油品實屬有誤,而鑑定機關於110年4月22日所出具補充答覆說明表(下稱系爭補充說明表)亦認在未經開挖之情形下,無法百分之百排除漏油來自被上訴人廠區之可能性。被上訴人將系爭污染歸咎於系爭油品之洩漏,自不可採。至73年合約第6條第2項乃關於上訴人出資建造暨維護保養管線之內容,只係釐清被上訴人廠區內、外之管線由兩造各自維護,並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約所負之義務,不論上訴人是否遵守,均不構成不完全給付。而88年合約第6條第2項則係針對89年新建管線所簽立,與系爭管線維護責任無關。況系爭鑑定報告認定輸油管線破漏原因不明,且非管線維護或所有權人得以防止,則不論該管線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是否負有維護管線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污染負責實不足採。綜上,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污染乃上訴人違反契約義務所致,其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況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污染係源自89年之管線破漏所殘留,縱認上訴人有何導致管線破漏而造成污染之行為亦係發生於00年,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請求權時效。
㈡再上訴人固曾派員於102年參加系爭會議,惟兩造自101年起
就系爭污染協商之整治方法為設井、加藥、抽油、檢測,整治範圍則為PR-17、PR-18及PR-19三口或全部監測井,不及於事後環保局要求之整治方式,上訴人不可能同意就未曾討論過、新採取之整治方式負擔相關費用;而依系爭會議當日上訴人公司出席人員即訴外人簡志學事後簽呈之記載,亦可證當日上訴人方面出席之職員僅原則同意負擔PR-16、PR-17及PR-18三口監測井之設置及抽油費用,但仍須報請上級長官同意,前開職員不可能在未經授權下同意系爭會議紀錄之討論及決議第1項關於「由管線引起之污染與安全事故應由上訴人負責」之內容。縱上訴人職員事後以系爭會議紀錄報請核准,亦僅係衡量相關成本後,認為抽油費用應在可負擔範圍內,願息事寧人以維持兩造長期合作關係,始同意由上訴人負擔費用進行抽油,上訴人並未同意毫無邊際地承擔系爭沉油污染之一切整治責任或費用,被上訴人以系爭會議結論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亦無理由。
㈢末查,被上訴人於系爭整治計畫中表示沉油厚度經回收後已
有下降,沉油回收具有處理成效等語,則被上訴人捨沉油抽除,採取成本高昂之整治方式,實無必要,其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整治費用,自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第22期整治款550,197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擴張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及擴張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位於林園工業區內之廠商,自65年起長年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油品,兩造並為此於73年、88年簽立購油合約。
㈡林園工業區內僅有上訴人一家廠商使用系爭油品。㈢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31日發現編號PR-17監測井顯示石化三路
地底下有沉油污染(依原證1記載實地採樣日期為101年7月11日,詳原審卷一第7頁背面)。
㈣兩造於102年11月12日開會討論系爭污染事宜,會中上訴人同意負擔PR-16、17及18之設置費及沉油污染之抽油費用。
㈤系爭管線之管理與維護,係由上訴人負責。
㈥編號PR-17監測井所在石化三路地底下之管線,在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管線有漏油之期間,尚有其他被上訴人利用其他管線輸送出售給其他公司之油品。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污染是否係因輸送系爭油品之系爭管線破漏所致?若是
,破漏位置為何?㈡系爭管線之破漏,是否係因上訴人未盡管理維護責任所致?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系爭會議結論,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期至22期已經支付之3,209萬0,240元(原審請求3,154萬0,043元+本院擴張請求550,197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經查:㈠系爭污染是否係因輸送系爭油品之系爭74年舊管線破漏所致
?若是,破漏位置為何?⒈本件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31日發現編號PR-17監測井顯示石化
三路地底下有沉油污染,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油品非系爭污染之污染源,並否認系爭污染與系爭管線破漏有關,惟經原審函請鑑定機關鑑明系爭污染成因及所在位置等項後,認為:
⑴油品曝露大自然中碳數較小化合物容易蒸發而消散,直鏈碳
化合物較支鏈碳易受生物分解,歷經風化的油品會改變原有化合物間濃度比例,但絕大部分商業油品雖受風化影響,在定性上仍可透過氣相層析法(GC)進行總離子層析圖(TIC)分析,從圖譜中吸收峰滯留時間及難解析(或稱難分解)混合物輪廓(UCM,unresolvedcomplexmixture)去評斷原屬何類油品。在含氧低之地底,風化能力較差,前後組成變化不大,沉油仍可透過儀器分析經圖譜比對判定屬何類商用油品。目前國內加油站地底土壤發現有機污染超標都會先透過TIC圖譜判定是屬汽油或柴油污染,再進行後續連串作業。因此對於沉油污染之調查無須將欲比對油品置放數10年之久。
⑵系爭污染經檢驗確認比對為系爭油品,第3計量站內現存一條
可辨認廢棄之系爭油品油管,經與「石化三路及四路舊管移除之替代方案簡報」(原證20,下稱系爭簡報)第8頁(原審卷二第596頁)收水照片比對後確認為系爭管線,且系爭管線於89年8月9日耐壓試驗曾無法建壓,顯示管路有破損,鑑識團隊實際開挖發現系爭管線空間分布(穿牆位置與深度)與原證9資料點位S03(2.5公尺具油相)污染沉油在空間上具重疊性,石化三路北側污染沉油與系爭管線在油品種類、空間分布及傳輸途徑上具有高度依存性,故石化三路污染之沉油是系爭管線輸送之系爭油品。又非其他管線破漏造成污染之原因為:石化三路污染區周圍具有高碳數(C10)以上油管僅有系爭油品與燃料油等2類,經TIC圖比對,石化三路污染沉油確認僅為系爭油品,排除其他類油管破漏所致;系爭油品管線依建造年份有67年、74年與89年等三條輸送管。89年管線在東西走向屬明管,歷年無洩漏通報故排除。67年管線引用資料未提到有洩漏情事,檢視石化三路南側及和益側門附近歷年土壤調查資料無淺層污染發現,故排除67年管線在本鑑定場址洩漏。
⑶現有證據指出沉油污染範圍在和益公司側門至中油第3計量站
間,顯示被上訴人廠外系爭油品污染已存在,而鑑識團隊沿中油第3計量站廢棄之系爭管線走向,開挖4個可目視油管簡易坑(考量作業性與安全性僅開挖4坑),未發現油品洩漏跡象,廠內暫無發現沉油。鑑定區域內被上訴人是系爭油品唯一生產者,上訴人是唯一使用者,系爭油品送達是採管路運輸,本案沉油污染成因必與輸送管異常(如破漏)有關。又系爭油品比重大,依污染擴散原理,系爭油品洩漏後傳輸路徑以垂直向下為主,污染洩漏點應與埋管深度相近,經現勘(挖)及圖資,系爭油品管線埋設約在1至2公尺,計入管徑後,若輸送管發生破漏,應會在地下2公尺上下發現初始油污(污染熱區),符合洩漏深度(l至3公尺)條件者僅有石化三路北側S03點位,而沉油在石化三路南側發現深度約在8公尺,並侷限和益側門附近S09與S13間,是以系爭管線在石化三路北側S03(2.5公尺)附近破漏,破漏後沉油受重力及地形(質地)影響水平擴散至鄰近S02(4公尺)及S04(6公尺),沉油持續向下移動至11公尺左右遇有阻水層開始累積沉油,並順著底部坡度及優勢流流至南側S09(8公尺)與S13(8公尺)間。
⒉上訴人雖對前開鑑定結果提出多項質疑,然其所提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103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補助研究與模場試驗專案工作-汽油污染場址之化學指紋鑑定研究期末報告」(見原審卷三第317頁至第329頁),雖提及油品化學組成會受風化作用影響及柴油經風化後其成分變動狀況,但其非就系爭污染為實地勘查鑑定之機關或單位所出具報告,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就系爭鑑定報告關於系爭污染之油污流向判定部分,雖僅引用系爭整治計畫中被上訴人於101年至102年間所測得之地下水流向資料為據(系爭整治計畫第4頁至第129頁,即原審卷二第258頁),然何以地下水流向必然與系爭污染之油污流向一致,並未見上訴人詳為說明。況系爭管線於89年管線建造後即已不再使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五第113頁),故系爭管線之系爭油品洩漏時間應早於101年至102年間,自難僅以101年至102年監測資料所得地下水流向與鑑定報告認定之油污流向不同即遽認其報告結論不可採。
⒊再依系爭補充說明表(見原審卷四第327頁至第337頁),可知:
⑴市售之系爭油品經低溫保存1年,其主成分幾乎是不會改變,
特徵化合物及生物標記化合物等成分不會產生變化,原因在於系爭油品屬重質油,含碳數較高,風化降解不容易,本件取得樣品後保存在實驗室低溫冰箱更不容易產生成分變化,而因系爭油品含碳數較高,不容易降解且主成分穩定,採鑑識程序第一階段之總離子層析圖比對,利用「吸收峰滯留時間」及「難解析混合物輪廓」可成功辨識系爭油品,故本案尚無須紀錄或分析特徵化合物及生物標記化合物變化情況。⑵又在風化能力較差環境下,系爭油品經數10年仍可透過儀器
分析並經圖譜比對判定屬何類商用油品,其原因就是系爭油品屬重質油品,不易風化,以現有石化三路之地底風化條件尚不足影響系爭油品的組成比例,使用總離子層析圖比對確實可辨別系爭油品。
⑶分析圖譜之水平X軸(吸收峰滯留時間位置)與垂直Y軸(吸
收峰高度)分別代表該油品含碳數及豐度分布情況,鑑識團隊並在圖譜上標示A-E等5群峰以利讀者檢視鑑定報告,若分析樣品(如樣品編號PR17oil之污染沉油)分析圖形與市售系爭油品圖形上5群峰相似,即可判定屬同一種油品,且本次調查系爭油品樣品之鑑定方式具有普遍與再現性,不管任何單位只要儀器操作條件與本團隊類似,都可得相似圖譜結果。
⑷本件於109年3月4日在石化三路現場發送之資料非現勘結果,
且製作前開資料時鑑識團隊尚未獲得S03相關照片,僅能以原證9資料並套圖GOOGLEMAP推測出S03位置,由於H管與S03推測位置相近且污染程度相當,故同日開挖以釐清污染情況,開挖結果確實存在H管,但其僅用黑色膠帶包裹4吋管,外部無防護套管,無法確認為系爭油品油管,嗣被上訴人回覆H管為氫氣輸送管線並同時提供S03現場採樣照片,後經被上訴人圍牆彩繪圖像比對後,S03精確位置在H管偏東方約1.8公尺處,與當初鑑識團隊推測位置相差約1公尺;而「首次發現污染之處」與「管線破漏之處」無絕對關係性,當時是因配置氫氣管線才偶然發現有沉油污染即本案發現與調查之起點,H管後經確認為氫氣管而非系爭油品油管,已排除其污染嫌疑;H管位置距S03及系爭管線皆在2公尺內,H管、S03及系爭管線確切位置最終都經照片比對及現場丈量實測而得。
⑸系爭鑑定報告乃「暫排除」而非排除系爭污染自被上訴人廠
區內擴散出來的可能性,蓋因第3計量站內系爭管線(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20頁,系爭管線在第3計量站可分為地上明管及地下管)之地下管線總長僅12.9公尺,經開挖三分之一管線區域皆無發現油污及油氣味,可推論第3計量站內絕大區域應無洩漏。又系爭管線在穿越被上訴人圍牆交界處,不管從牆內或牆外都遭遇厚度不明之水泥硬物導致無法探鑽開挖,廠外S03處於污染熱區,依傳輸理論,沉油有可能存在廠內,目前受限安全性無法使用鑽探機具確認污染範圍,從系爭油品漏油量及擴散性,圍牆下與S03同屬污染熱區,兩者間之因果關係仍需待開挖確認。
⑹歷年調查石化三路南側旁67年管線及和益公司圍牆沿線,並
無發現地下2至7公尺有系爭油品污染跡象,但同側S09與S13在地下8公尺間卻無端出現系爭油品,在排除67年管線洩漏後,鑑識團隊依現有調查資料推論石化三路北側S03地下2至11公尺最有可能為南側污染來源處,蓋因S03位置從地下2至11公尺間皆有系爭油品油相發現,符合系爭油品向下垂直移動特性,應是污染源頭熱區,且系爭油品連續洩漏後往下流動直到11公尺處遇到阻水層而停止向下移動,此時系爭油品逐漸累積在阻水層上。
⑺系爭整治計畫之檢測數據與系爭油品苯化合物成分比例無定
量上的關聯,依證據力,系爭油品含苯化合物與其他化合物之比例對本案鑑識結果無助益,理由為:苯、甲苯、乙苯、二甲苯及萘皆為公告方法「揮發性有機物檢測方法」可檢測之化合物,系爭整治計畫第4-163頁、第4-170頁關於廠區外土壤及地下水調查結果之目的是在檢測環境介質中是否有法規項目超過規範值,乃公告方法檢測所得之數據結果,旨在說明土壤或地下水中揮發性有機物的濃度含量,非指環境介質中系爭油品的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以地下水檢測為例,檢測對象是「地下水」對於可溶解或存在於地下水相中之物質,便可透過各類方法檢驗,然系爭油品屬重質油難溶於水,因此地下水所驗出之揮發性有機物顯然與系爭油品成分比例無一定關聯,再者地下水中揮發性有機物來源是單一還是多方亦不確定,因此現行公告方法所得數據與系爭油品成分比例無實質定量相關性;而系爭油品屬重質油品,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低且比例不穩定,加上揮發性有機物容易逸散,本案系爭油品經洩漏進入土壤或地下水,從污染發現至今歷經20年,洩漏後長期處於開放環境,本身揮發性有機物的組成比例已非當初狀態,逸散程度不明,故分析系爭油品揮發性有機物對本案鑑定助益不大,且系爭油品除生產過程擁有低濃度揮發性有機物外,洩漏後存在環境介質下仍有可能進行分(降)解作用產生新揮發性有機物,因此土壤中所檢驗出揮發性有機物是直接從原樣逸散出還是間接由原樣分解出,在無法區別下進行定量檢測用於鑑定工作並無意義。是以現存環境中系爭油品揮發性有機物成分比例參雜太多未明之變數,故苯化合物與其他化合物的分析對本案污染來源判定並無助益。又石化三路下目前透過總離子層析圖譜已確認有污染系爭油品,不管系爭油品、土壤及地下水中發現多少含量的苯、甲苯、乙苯、二甲苯及萘,都無法否定本件污染油品是系爭油品之事實。
⒋上訴人雖主張依鑑定報告所附之配置圖可知,PR-17監測井之
系爭污染,與鄰近之污染土樣之指紋類似,為同一污染源,則其污染源即非系爭油品,被上訴人所屬探採研究所之最初鑑識報告,已足見系爭污染並非系爭油品云云,惟鑑定機關親自採樣與分析沉油PR17的成分,經實驗室檢測及圖譜比對確認為其屬系爭油品,且鑑定機關於鑑識期間實際開挖調查第三計量站與石化三路綠帶污染現況,並於污染熱區取得K1樣品攜回分析發現與PR17類型一致,由於系爭油品屬重質油一旦洩漏不易消失,67年與89年管線所經之處從歷次的環境調查資料查無污染發現情事,且74年管線在空間分布與污染熱區重疊,從環境調查的角度,系爭污染沉油是74年管線洩漏所致,有鑑定報告補充說明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6頁),上訴人上述主張並非可採。
⒌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整治計畫前之調查及評估成果
報告審議,及整治計劃審査時,即已自承系爭污染有其他污染源包括廠内或廠外鄰近其他工廠之情形,然依現有證據顯示中油林園石化廠內TPH、輕質或重質油品並未有水平由北向南擴散至石化三路現象,廠內與廠外污染無連續性分布,在地下6公尺處廠內污染雖較4公尺範圍大,但中間點位皆未有污染情事,污染濃度分布亦顯示廠內土壤污染與石化三路土壤無污染連續關係,判定應非屬同一污染事件。因此排除廠內TPH由北向南傳輸至石化三路之可能(見本院卷一第372頁),上訴人上述主張,亦難認有憑。
⒍又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整治工程範圍,已遭被上訴人林園石化
廠區内輕、重質油品物質巨大污染源傳輸擴散所污染云云,惟若污染透過地下水水平傳輸而來,可先進行簡易傳輸連續性的判定。地下水污染傳輸通常具有上中下游關係(或稱連續性),當上游與下游發現同一種污染物,若中游亦同時發現此污染物,則可以推論下游污染物應有來自上游。若中游無發現此污染物,則很難斷定下游污染物是上游而來。而本件石化三路東側僅有PR16及PR17萘超標,石化三路上西側無其他點位超標。廠區內僅有最北方NC4-38超標,廠區內其他點位則無超標,NC4-38井至PR16井之間的點位皆無萘超標,顯示萘濃度分布廠內與廠外無連續性,應分屬不相關區域污染。另石化三路東側污染,除塔底油污染外地下水亦有重質(萘)超標,從傳輸連續性來看,塔底油污染區萘超標僅是獨立事件,無其他重質或輕質油品物質擴散至此區(PR16與PR17井)之現象。石化三路西側污染為輕質(苯)超標,石化三路西側與東側分屬不同種類污染且兩者間無傳輸關連。從污染濃度分布,廠外石化三路的污染與廠内污染無連續性關聯非屬同一事件等節,業經鑑定機關補充說明(見本院卷一第373頁至376頁),上訴人上述主張,自難認有憑。
⒎上訴人雖再主張系爭油品中並無二甲苯,系爭整治工程範圍
,依系爭整治計劃所載,其土壤及地下水監測資料卻測出含有二甲苯,顯示早已受緊鄰之被上訴人林園石化廠區内輕、重質油品物質巨大污染源傳輸擴散所污染云云。惟本件系爭油品污染區域地下水中它類油品物質濃度多寡,除討論塔底油組成含量,尚須檢視地下水多項物化性質。系爭油品中萘含量雖相對比苯高,但其溶解度僅為苯的1/60。單就組成含量與溶解度乘積來計算,本案苯與萘在地下水中理論濃度值應為相近,但PR16井中萘0.812mg/L遠高於苯0.0126mg/L,顯示有更多物化特性尚待釐清。同樣受塔底油污染之PR17井其萘為0.116mg/L,苯濃度更低於<0.01mg/L,故從單井PR16或PR17中萘與苯的含量比,顯示系爭油品的組成並無法釐清萘或苯的濃度來源(見本院卷一第375頁),上訴人上述主張,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⒏再者,系爭污染不可能無中生有出現在石化三路地底下,污
染熱區與沉油經鑑定是系爭油品污染所致,業如前述,而爭油品係被上訴人林園廠透過專用管線獨家輸出給上訴人,檢視此區管線紀錄,系爭油品專用輸送管線依建設年代僅有67年、74年與89年共計三條。現有環境調查結果顯示67年與89年管線其所經之處土壤未發現有染情事。74年管線由中油第三計量室穿過圍牆及綠帶後至石化三路90度轉彎沿石化三路向西持績延伸,土壤污染熱區鄰近上述轉彎處。89年8月9日耐壓試驗無法建壓表示當下是有管漏。依現有證據可排除67年與89年管線的可能性,雖因安全問題無法開挖石化三路,導致本件須改採他法來推論洩漏處,惟系爭油品屬重質油,一旦地下管線發生洩漏受重力影響,系爭油品會以向下傳輸為主,洩漏處通常是最接近地表處。本件從污染熱區的位置與深度比對74年管線圖資與埋管深度,可知系爭管線破漏位置應在進入石化三路後管線轉彎處附近,因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污染,並非系爭管線破漏所致云云,實難認有憑。
⒐綜上,系爭污染污染應係系爭管線破損洩漏系爭油品所致,
且依目前證據資料顯示其破損位置位於被上訴人廠區外,應堪認定。
㈡系爭管線之破漏,是否係因上訴人未盡管理維護責任所致?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系爭會議結論,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期至22期已經支付之3,209萬0,240元(原審請求3,154萬0,043元+本院擴張請求550,197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著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方法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存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關於系爭管線之管理維護責任,兩造約定於73年合約第6條
第2項「自本條第1項乙方(即被上訴人)林園廠區內之交貨地點通往甲方(即上訴人)廠區輸送碳煙進料油之管線在乙方林園廠區以內部分由乙方出資敷設。廠區以外部分之管線由甲方出資建造並負責維護保養,所有權屬甲方」,以及88年合約第6條第2項「自本條第1項乙方(即被上訴人)林園廠區內之交貨地點(按依同條第1項規定,交貨地點為被上訴人林園廠區內輸送系爭油品予上訴人管線上之流量計)通往甲方(即上訴人)廠區間輸送碳煙進料油之管線由甲方出資建造,並負責維護保養,所有權屬甲方」,此有前開2份合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頁背面、第33頁背面),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管線之管理與維護,係由其負責。而系爭污染乃位於被上訴人廠區外系爭管線破損洩漏系爭油品所致一節,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所屬林園工業區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且為污染場址之污染行為人,環保局於103年3月10日至林園工業區之被上訴人公司進行稽查時發現石化三路上之系爭污染,環保局並以被上訴人利用系爭管線輸送系爭油品,如於輸送過程中發生洩漏情事造成污染,即屬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5款規定洩漏或棄置污染物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為由,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污染之污染行為人,環保局並於103年9月29日命被上訴人提出整治計畫,嗣環保局於105年5月26日核定被上訴人所提出包含系爭污染整治計畫(即系爭整治工程)在內之系爭整治計畫,被上訴人因此依系爭整治計畫就系爭污染進行整治,自106年間起陸續支出第1至21期整治費用共計31,540,043元等情,有原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6號行政訴訟判決、環保署101年12月21日環署土字第1010116253D號函文、環保局103年9月29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341324100號函文、環保局105年5月26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535154600號函文、系爭整治計畫、系爭污染整治工作之勞務契約及工作說明書、工作通知/結算書、統一發票、傳票、工程(勞務)採購進度款申請書、工程勞務採購進度結算表及進度款結算期數彙總表、驗收紀錄、查驗紀錄、工程發包請款單、104年2月1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430145700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8頁至第49頁背面、第90頁至第92頁背面、第107頁至第120頁、第139頁及其背面、第141頁至第143頁,卷二第5頁至588頁、卷三第119頁至第185頁、卷四第53頁至第251頁、卷五第125頁至第1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五第118頁至第119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實因上訴人負管理維護義務之系爭管線破損洩漏系爭油品所致系爭污染,遭主管機關認定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5款規定之污染行為人,並因此被課予整治系爭污染之責任,進而支出上開金額之系爭整治工程費用無誤。被上訴人業已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及其因上訴人未盡系爭管線管理維護義務而受有支出系爭整治工程費用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⒊關於系爭管線破漏之原因及是否屬管線維護或所有權人得以
防止部分,系爭鑑定報告雖稱地下管線破漏原因眾多,直接原因有管線受腐蝕、初設施工不當等,間接原因有管線承受外力(車輛重壓及震動)致使管線脫落等。本件無法釐清地下管線真正破漏原因,此非管線維護或所有權人得以防止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並補充說明稱:地下管線破漏原因涉及甚多,管線安裝者或使用者無法百分百可以防止其破漏之發生,因破漏所涉及的原因,部分非安裝者或使用者所能管控(如行經石化三路上車輛重壓路面其荷重震動可能是破漏原因之一);管線埋設通常已考慮當代建材特性進行防漏規範,埋設完成後亦會實施管壓測試,所以管線正式使用初期不至於有破漏現象,中後期破漏原因可能受荷重震動、材質腐蝕及外力破壞等影響;唯有破漏點的開挖才能查明洩漏原因、釐清破漏真正原因,本案因工安等問題無法全面開挖檢視管線破漏點,無法判定破漏是由單一或多重原因所造成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37頁至第338頁),顯見鑑定機關所出具鑑定意見實係指因系爭管線破漏可能原因甚多,在無法全面開挖檢視管線破漏點以確認破漏原因之情況下,無法判斷此破漏是否為管線安裝、維護或使用者所能防免,故得出管線安裝、維護或使用者無法百分百防免之結論,並非確認系爭管線之破漏非負有保管維護義務者所無法防免。而上訴人為系爭管線之管理與維護人,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法提出有定期巡察系爭管線之相關養護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50頁),自難認其已盡管理與維護之責。此外,上訴人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有何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則其抗辯不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云云,自無足取。
⒋上訴人雖另提出時效抗辯,然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查被上訴人雖自承系爭污染乃系爭管線於89年破漏後所衍生之沉油污染,然斯時至多僅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其尚未受有損害,亦無從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主張前開請求權時效自89年間起算,難認可採。又被上訴人最早於103年9月29日經主管機關要求須盡整治義務,並於106年間始陸續支出相關整治費用等節,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最早是在經主管機關要求須就系爭污染盡整治義務、至遲係在實際支出整治費用時始發生損害,而不論自何時起算,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1日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並無足取。
⒌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的金額及在本院擴張的金
額,其數額部分雖不爭執(見本院卷二307頁),惟其主張被上訴人迄今沒有完成整治工程,應該要扣承包商新野公司20%的逾期違約金,惟被上訴人並未為之,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及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之規定請減免上訴人20%數額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於承包商確實有請求逾期違約金請求權及其數額之存在,其主張自不足採。上訴人雖再主張如認上訴人確實對於污染需要負賠償責任,但是範圍僅為被上訴人發包給新野公司整治範圍的1/3,應僅負1/3賠償責任,且系爭整治工程範圍另已遭被上訴人其他污染源污染,被上訴人亦應自行負擔1/2費用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且兩造就系爭污染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經多次協商,並於102年11月12日,做成因系爭管線引起之污染及安全事故應由上訴人負責之決議,而上訴人出席代表為時任上訴人副總經理之謝克政、襄理簡志學、經理柯逸宗、工程師蘇芳瑩及副理崔大倫,並均簽名於其上(見原審卷一第46頁),已難認當時上訴人副總經理等人,係在未經授權下與被上訴人為上開決議,簡志學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否認兩造有達成上述決議云云,並不足採。況糸爭整治工程既係因系爭污染而生,經主管機關要求後,由被上訴人提出,並經主管機關核定,並非由被上訴人單方面恣意為之,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整治計畫所為,自難認非因系爭污染而支出。再者,依系爭整治計劃所載,被上訴人已就系爭污染所生之整治及其他不同區域之污染分開列計費用(見原證17,原審卷二第117頁),其中關於系爭污染即廠外東側重質油品污染經費預估僅為4,000萬元,並無與其他區域整治經費相混而向上訴人請求支出之情,且被上訴人迄今之支出,亦未逾上述預估經費,至上訴人所指,系爭整治工程範圍另已遭被上訴人其他污染源污染云云,經鑑定機關鑑定後認不足採,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污染範圍僅為1/3,應僅負1/3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亦應自行負擔1/2費用云云,亦難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會議結論,請求上訴人給付31,540,043元本息,並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第22期整治款550,197元本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31,540,043元,及其中21,943,812元自108年7月4日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1日起、9,566,235元自民事追加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7日起、29,996元自110年8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50,197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併予准許,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