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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重上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陳春亮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黃國益律師莊景智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世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陳春亮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春亮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春亮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春亮起訴主張:伊先前為崧歡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歡行公司;於民國91年5 月間解散並廢止登記)董事長。因崧歡行公司積欠多數債權人債務,名下財產即坐落改制前高雄縣路竹鄉新園段3122、3123、3124、3126、3126-4、3126-5、3128、312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41、42、43、51、53、59、96建號建物(即改制前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暨系爭房地內水產廠房、機器、設備、倉庫、原物料儲存桶、成品儲存桶等動產(下與系爭房地合稱系爭資產)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債權人之一即另造上訴人農生公司願以新臺幣(下同)1 億8,

500 萬元購買系爭資產。兩造於92年10月28日書立不動產債權與抵押權權利及機械權利移轉契約書(下稱甲契約),由農生公司陸續交付款項,委任陳春亮排除承租人占有及處理員工權益,並為農生公司協調向訴外人年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收購對崧歡行公司之債權,俾農生公司拍賣取得系爭資產等方式,排除系爭資產所設定之負擔,並使農生公司取得資產占有狀態及所有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

2 項約定,如農生公司取得資產所支付價金超過1億8,500萬元時,農生公司應給付陳春亮價金差額,如取得資產所需價金低於1 億8,500萬元時,差額則作為陳春亮之委任報酬。

陳春亮嗣完成上該委任事務,農生公司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4年度執字第56696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以價金1 億7,668 萬元(以債權抵繳1 億5,111 萬6,62

1 元、以保證金抵繳2,556 萬3,379 元)拍賣取得上該資產。惟農生公司僅交付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之8,000 萬元供進行委任事務,農生公司先前雖曾交付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支票票款1 億0,500 萬元,由陳春亮兌領其中1 億元,惟隨即以附表四、五所示方式返還農生公司,其中5,700 萬元係抵充農生公司向訴外人呂建成購買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3009地號土地)之價金。即農生公司支付陳春亮取得系爭資產之總價金未超過1 億8,500 萬元,依甲契約第4 條第2 項規定,農生公司應給付陳春亮委任報酬1 億0,

500 萬元,惟農生公司迄未給付,爰依甲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農生公司應給付陳春亮1 億0,

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另造上訴人農生公司則以:陳春亮並未提出甲契約原本,否認甲契約形式上或實質上之真正;甲契約係陳春亮與楊清宗通謀為虛偽之書面;且縱認甲契約為真正,亦係楊清宗無權代理或代表農生公司所簽立,內容也違反民法第71、72條規定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農生公司並未委任陳春亮為系爭委任事務。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票款由陳春亮兌領

1 億元後,亦無返還農生公司。另農生公司及楊清宗於執行事件以債權抵繳取得執行標的所有權後,農生公司尚有對陳春亮之優先債權970 萬3,104 元、一般債權1,442 萬7,807元未受償。又農生公司以自己與楊清宗名義自中國銀行受讓對崧歡行公司、陳春亮之債權本金1 億元,其中自88年11月

1 日起至93年7 月20日止,按年息0.10125%計算之利息7,71

9 萬9,658 元,及按年息0.010125 %計算之違約金1,493 萬5,068 元,並不在系爭執行事件,農生公司聲明受分配金額內,合計1 億1,626 萬5,637 元,雖罹於時效,仍於1 億0,

500 萬元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陳春亮之訴。

三、原審判命農生公司應給付陳春亮500萬元,及自10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陳春亮逾此金額之請求。兩造對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陳春亮請求農生公司應再給付1億元本息;農生公司則請求廢棄原審命伊給付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陳春亮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兩造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春亮前為崧歡行公司之董事長,崧歡行公司業由經濟部命令解散,並於91年5 月13日為廢止登記。

㈡崧歡行公司及陳春亮、訴外人杜榮炎前因積欠債務,遭包含

農生公司、楊清宗在內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執行查封。拍賣崧歡行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及動產,由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農生公司以價金1 億7,668 萬元(含以債權抵繳1 億5,111 萬6,621 元、以保證金抵繳2,556 萬3,379 元),於96年7 月5 日拍定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不動產,及放置房地內之動產29件(明細詳如原審卷一第107 頁所示)即系爭資產。

㈢農生公司曾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方式,支付附表一「

受領金額」欄所示金額。陳春亮曾收受楊清宗所交付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之支票,支票兌領情形如附表二、附表三所載。

㈣農生公司負責人(董事長)為楊世昌,楊清宗於75年至107年間登記為農生公司之經理人(總經理)。

㈤陳春亮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使用附表四所示帳戶,匯款附表

四所示金額至訴外人辛福淵、楊清宗、黃東誠、羅玉芳、王瓊采東照公司、陞泉公司之帳戶。

㈥陳春亮於附表五所示時間,使用該表所示帳戶,匯款該表所示金額至訴外人王瓊采、辛福淵、黃東誠帳戶。

㈦3009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資料,77年間為陳春亮買受取得;9

6年11月30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簡文彥、林桂芳、楊清宗所有(權利範圍依序各1/8 、3/8 、4/8 );96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呂建成所有(權利範圍全部);98年5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辛福淵之配偶辛張金枝所有;99年12月16日以賣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清宗之女楊可葳,及楊世昌之子楊志明所有。3009地號其中一部分之土地現為供農生公司停車場用。

㈧呂建成、楊清宗、辛福淵於98年5 月5 日書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原審卷二第31頁),約定由呂建成將3009地號土地(含地上物)以價金1 億2,000 萬元出賣予楊清宗、辛福淵。

㈨附表二至附表四所載廖玉卿、洪二中名下帳戶,於97年間至98年間為陳春亮所使用。

㈩農生公司與中國商業銀行於93年7 月20日書立債權讓售合約

書,約定由農生公司以價金3,300 萬元,向中國商業銀行購買對崧歡行公司(主債務人)、陳春亮(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債權本金2 億元中之1 億元,於94年1 月12日由簡文彥代理,辦理就改制前高雄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41、42、43、53、96建號建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讓與登記。崧歡行公司及陳春亮尚未清償該1 億元債務。(原審卷一第65至70頁、第167頁)。

如認陳春亮之訴有理由,利息自108 年6 月27日起算。(審

訴卷第45頁)農生公司及楊清宗在執行事件進行查封程序後,於95年8 月1

4日具狀陳報執行標的之動產、不動產(含廠房及土地),均由農生公司、楊清宗占有使用;並於95年12月26日具狀陳報執行標的之廠房內,有訴外人洪二中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購買之機器設備乙批,洪二中業將該等機器設備以96萬4,00

0 元出售予楊清宗;於96年5 月14日具狀表示執行標的之土地皆供作飼料工廠使用中,擬由楊清宗承受債務人杜榮炎所有坐落改制前高雄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農生公司以抵押權債權承受其餘執行標的土地。

農生公司於93年1 月9 日向年豐公司購買對崧歡行公司之債

權本金5,000 萬元,並於94年1 月12、14日由簡文彥代理,辦理就改制前高雄縣路竹鄉新園段3025、3126-4、3126-5、3128、312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59建號建物之抵押權讓與登記。農生公司嗣將前開債權及抵押權權利範圍1/4 讓與楊清宗。(原審卷一第83至95頁)。

上該執行事件經華胤實業有限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呂建

成)於98年3 月6 日具狀表示其於96年9 月11日自債權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崧歡行、陳春亮、杜榮炎之本金2 億3,871 萬1,361 元本息債權(原始債務人為交通銀行),請求領取分配款。

農生公司、楊清宗對崧歡行公司聲請上該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包含第㈩、所載抵押權之拍賣抵押物裁定。

上該執行事件農生公司、楊清宗以債權抵繳取得執行標的後,農生公司尚有一般債權1,442萬7,807元未受償。

農生公司、楊清宗對於執行事件前項未受償之金額,未聲請

核發債權憑證。

五、本院判斷:㈠甲契約是否真正?

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明其真正無瑕疵,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上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可言。亦即私文書之形式及實質,均須由舉證人證明為真正,方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影本固不得作為文書證據,惟仍可將之視為該當事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之真偽。

陳春亮主張其於92年10月28日與代理農生公司之楊清宗(時任農生公司總經理)簽訂甲契約,提出該契約書影本為證(第一審法院審訴卷第13至17頁、第163頁),惟經農生公司否認該影本形式及實質之真正,是而應由陳春亮舉證證明其真正。經查:

⒈證人簡文彥雖證陳:我從事代書,甲契約書是雙方(楊清

宗、陳春亮)口述後我草擬的;契約寫好後我交給陳春亮、楊清宗,跟他們說看一下,如果沒問題就蓋章,他們沒有在我面前蓋章;1億8500萬元是雙方告訴我的,契約書是我在代書事務所繕打,我有事先打電話聯絡陳春亮與楊清宗,契約內容跟他們口述大致一致,契約書是92年10月28日繕打,伊係幫雙方繕打契約、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及陪同楊清宗去找中國商銀點交債權移轉文件,我曾去找過農生公司代表人莊世昌在抵押權移轉登記文件上蓋章等語(原審卷二第687至695頁)。惟證人即甲契約書上記載為農生公司代理人楊清宗經於111年3月2日拘提到庭,據其結證:「這份契約書記載1億8500萬元是不實的,真實金額是8000萬,當時也有書立1 份金額為8000萬元的契約書」(本院按:此契約書以下簡稱乙契約)、「簽這份(1億8500萬元)契約書時,不良債權已經取得了,......,這份合約書是為了逃稅才事後虛偽記載的」、「剛開始不良債權是買8000萬元,要拍賣時陳春亮說8000萬太便宜,要做假帳才不會被別人標走,代價是先借他用20天至2個月,之後再把錢匯回來給我。只滙回1億元是因為我早就付8000萬了,因為拍賣的關係,陳春亮說如果價格太低,怕別人會來搶標,所以要我跟他做一個1億8500萬元的假合約,稅款由陳春亮來負擔」、「陳春亮就匯回來還我而已,1億元都有歸還,因為這是假合約」、「因為就是假合約,所以錢要還我,但錢不能直接還我,因為會被查到所以要經過第三者洗錢」、「約定取得不良資產的金額是8000萬元,但我實際上才付3500萬,其他4500萬元都是給陳春亮及相關人的回扣」、「(8000萬元的契約書,現在何處?)放在公司」、「目前與農生公司已沒有關係,我已經3年多沒在農生公司擔任職務」、「他(簡文彥)是代書,我所有資料都交給處理」(本院卷第281至286頁)。陳春亮先則否認其有簽訂楊清宗前述之該份乙契約(本院卷第298頁),然農生公司因據楊清宗之上該證述遂而找出該份乙契約書,並於111年3月21日提出(本院卷第355至359頁),該乙契約係於92年10月28日由陳春亮代表崧歡行公司與楊清宗代理農生公司就崧歡行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鄉○○段0000地號等8筆土地及地上建物、廠房等資產,約以8500萬元出售予農生公司,並約定由松歡行公司負責在四個月內將土地等交由農生公司接管、使用,崧歡行公司並負責與債權人銀行、資產公司協商,使農生公司以承受債權(含抵押權)方式,向執行法院辦理標購(契約書末尾並有蓋用見證人蔡將葳律師之簽名章)。此乙契約之價格為8500萬元,與楊清宗陳述8000萬元雖金額不相脗合,惟該份契約既並非由楊清宗持有中,且簽訂之時間距楊清宗被拘提到庭陳述時,相差將近20年,揆此情節,更可認楊清宗所述乙契約始為兩造合意訂立並據為履行之契約為真實。

⒉陳春亮嗣於111年8月5日雖表示上該乙契約為真正,惟稱:

彼等於92年10月28日上午簽訂乙契約,離開蔡將葳律師事務所後,楊清宗發現農生公司還需要負擔其他費用而有風險,對農生公司缺少保障,所以楊清宗與伊又於同日下午再到簡文彥那裡重新簽訂甲契約云云(本院卷450、451頁)。本院就此再次訊問楊清宗,據其證陳:甲契約書與乙契約書訂立之時間,相差至少4年;陳春亮說他有責任幫我們取得物權,價格太低別人會搶標,我們會標不到,所以把金額作高,並不是如陳春亮所說「當天在蔡將葳律師處簽該8500萬元乙契約後,我發現還需負擔其他費用,所以才在當天中午或傍晚再簽1億5000萬元合約書」,因我對這些不懂,所以都交給陳春亮及代書去做,甲契約書上農生公司印章及楊世昌印章,是當時為了行事方便,授權陳春亮他們刻的,至於乙契約書上的農生公司印章是公司的牛角章(但不是登記印鑑章)、代理人的章是我的章,簽訂乙契約書時,因我是實質負責人,所以只蓋公司章及我的印章,沒蓋父親楊世昌的印章,甲契約書是後來接近拍賣的時候(本院按:標的物係於96年7月間拍定)才又書立的,簡文彥是私下幫陳春亮做事的,和我們沒關係,什麼事都他在做(本院卷第472至476頁),即陳春亮所為之主張與證人楊清宗所證情節不符。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楊清宗證稱甲契約係於乙契約訂定數年後,虛偽所立之不實契約書,並非兩造於92年間所合意簽訂之契約,足堪採信。

①乙契約係由陳春亮代表崧歡行公司、楊清宗代理農生公

司(契約書內誤書為農林公司)於92年10月28日上午在蔡將葳律師處訂立,為兩造為不爭。兩造訂立乙契約,既特意找律師充當見證,可見對該事之重視,並藉以為憑證,短期間內若有欲予變更內容改立甲契約之情,當會尋求律師見證,始符事理。然陳春亮却稱當天出了律師事務所後,楊清宗認為乙契約對其缺乏保障,故而又於同日下午到代書簡文彥那裡去重新簽立甲契約,已悖情理。況,苟如陳春亮所云係同日欲以甲契約取代乙契約,而甲、乙契約金額皆鉅,且二者之金額相差甚多(一為8500萬元、一為1億8500萬元),為杜爭議必會在甲契約內記載以甲契約替代乙契約之旨,然觀甲契約並無此旨之記載。陳春亮自108年5月間起訴,至111年8月5日前,且皆未提及而隱瞞此情,於找到該有律師充當見證之乙契約書前,尚且否認有簽訂乙契約之情,亦與情理有違。甚者,陳春亮既指農生公司尚欠其1億0500萬元未付,然却直至108年5月始對農生公司起訴請求給付,而甲、乙二份契約內容大致相同,乙契約農生公司僅負擔8500萬元,甲契約則高達1億8500萬元,實難想像有陳春亮所云「楊清宗認為乙契約對其缺乏保障,故又於同日下午另立甲契約」之情況,顯示陳春亮所指悖乎事理。

②陳春亮與楊清宗於92年10月28日上午經蔡將葳律師見證

所訂之乙契約書,其上蓋用之崧歡行公司、陳春亮及農生公司、楊清宗印章,與甲契約書上所蓋陳春亮、及農生公司、楊清宗印章,皆非同一顆印章,此觀契約書上顯示之各該印章字體及形狀明顯不同(乙契約上之公司印章及楊清宗印章皆篆體、陳春亮印章為楷體;甲契約書上農生公司印章及楊清宗印章皆楷體,陳春亮印章為篆體),且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若如陳春亮所云二份契約書係分別於92年10月28日上、下午所訂,當會使用同一印章,而非每一印章皆不相同(即7顆印章皆不同)。不寧唯是,政府為配合資訊時代發展等需求,推動官方文書改為由左到右橫式排列,於93年5月19日修正公布公文程式條例第7條,規定「公文得分段敍述,冠以數字,採由左而右之橫式格式」,同年6月14日行政院公布上該條例第7條自94年1月1日施行,是而在此之前政府機關之文書向以直式格式為之。此雖不拘束非官方所用文書格式,但民間習例多於上開時間前後,由直式改為橫式格式為文書之製作。乙契約作成於92年10月28日以直式格式為之,即係反映當時通常之狀況。此相較於甲契約以橫式格式為之,觀其文字字體較大、行距編排較寬等格式,顯與92年10月當時社會上通常文書形式有異,應非92年10月間所作成。此再徵之陳春亮指稱甲契約係92年10月28日下午雙方到簡文彥那裡去重新簽訂,其情與簡文彥所述係其事先打電話聯絡陳春亮、楊清宗,由渠等口述,契約內容跟他們口述的大致一致,契約寫好後我交給他們看一下,說沒問題就蓋章,他們沒在我面前蓋章等情亦不相符,更足認定甲契約並非兩造於92年10月28日所合意而訂立。

③乙契約書記載買受人為農生公司、法定代理人楊世昌,

但契約書末尾則僅蓋用農生公司印章及代理人楊清宗之印章,而未蓋用楊世昌印章,此情脗合楊清宗所述「農生公司是我創立的,...基於尊重父親才讓父親楊世昌擔任董事長,我才是實質負責人,公司運作都是由我負責」(本院卷第283頁)之楊清宗以實質負責人自居的運作情形,反倒甲契約蓋用楊世昌印章,核與楊清宗斯時之運作模式不合,甲契約書應係如楊清宗所證係嗣後應陳春亮要求,為形式上符合有得楊世昌同意,而特意蓋用楊世昌印章於其上所致。此再徵諸因甲契約記載價款為1億8500萬元,除已付8000萬元外,楊清宗另又交付農生公司共1億0500萬元支票予陳春亮收受,但陳春亮將其中1億元兌現(原審附表二、三)後,於97年4月、98年6月匯回楊清宗所指定之楊清宗、辛福淵、黃東誠、羅玉芳、東照公司、陞泉公司等人帳戶(原審判決附表四、五)更可得證。陳春亮雖主張係應農生公司指示為之(按:農生公司否認款項有回流金錢至其公司,抗辯係陳春亮與楊清宗合謀詐取農生公司款項),則無論該款項最終結果流至何處,該1億元苟真是農生公司因履行契約所交付,衡諸常情陳春亮當無短時間內再將之匯回予楊清宗及楊清宗所指示之上該各人之理,足認該款形式上只是為配合甲契約金流所為,此再觀諸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簽發情形,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共計8000萬元,其日期係自92年10月28日至93年12月30日,惟編號8至10之支票,金額共計1億0500元,日期則自97年4月25日至98年5月20日,後者與編號1至7之日期相隔甚久(四至五年),該編號1至7之8000萬元係履行92年10月28日乙契約所為,至於編號8至10皆97年4月以後之支票,當如楊清宗所證係因時間接近拍賣日期,因上述情形所虛偽製作甲契約而予配合資金之流動所為,足以認定。至於陳春亮提出崧歡行公司於98年2月6日記載買受人為農生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證,並據以主張甲契約為真實云云。惟該三紙發票,係因農生公司經由拍賣程序拍定崧歡行公司資產(以債權000000000元抵繳),於拍定後之98年間,崧歡行公司將公司被拍賣之上該新園段3122等地號土地1億5000萬元、建物1428萬5714元、機器設備1904萬7619元開立統一發票之稅務作為(本院卷第673至677頁),即各該發票乃拍賣崧歡行公司上揭資產所為,與甲契約真實與否無關,陳春亮執此為辯,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足認楊清宗證述甲契約是乙契約簽訂多年後,於拍

賣不久前陳春亮說恐價格過低,別人會搶標,故而把金額作高,而虛偽訂立為可信。該甲契約自非真實。

㈡陳春亮依甲契約請求農生公司給付,是否有據?

⒈陳春亮雖以:標的物係農生公司於96年7月間始拍定取得(

98年1月22日權利移轉),而農生公司拍定前之93年間就已將公司遷入標的所在之廠房,可證楊清宗說「簽契約時,不良債權已取得,是陳春亮帶我去買,我自已去談」為不實之證述云云。查,農生公司於93年間就將公司遷至拍賣標的之廠房(地址為路竹鄉環球路21號),為農生公司所不爭執,而農生公司會於斯時即得以進入該處,係其於92年10月間與由陳春亮代表崧歡行公司訂立乙契約,約定崧歡行公司將路竹鄉新園段3122地號等土地及廠房,以8500萬元出售予農生公司,並約定於訂立後4個月內移交予農生公司接管、使用,訂約時該現已被查封強制執行之不動產,同意由甲方即崧歡行公司負責與債權人銀行或資產管理公司協商以承受債權(含抵押權)方式或由農生公司逕向法院辦理標購(見本院卷第355至359頁乙契約書),由崧歡行公司履行該契約義務之結果,楊清宗所述「簽此份契約書時,不良債權已經取得」,該所述「簽此份契約書時」,是指嗣後所作之甲契約書,而非乙契約書;換言之楊清宗係陳述簽甲契約書以前,農生公司就早已取得不良債權[按:農生公司於92年12月17日以1500萬元受讓年豐資產公司對崧歡行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之不良債權、抵押權;93年7月20日受讓中國商銀對崧歡行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之債權、抵押權;而經查封之財產係經由「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長:簡文彥)鑑價不動產為1億5067萬6000元、動產鑑價1522萬4645元],陳春亮指楊清宗所述不實,自屬誤解。

⒉乙契約之當事人係崧歡行公司與農生公司,嗣於多年後始

行製作之甲契約書記載契約當事人則為陳春亮與農生公司,甲契約並非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契約,而係虛偽不實製作之契約,已如前述,乙契約才屬真實。陳春亮依不實之甲契約請求農生公司給付1億500萬元,自屬無據。

又,農生公司先前已給付8000萬元,縱令與乙契約記載之8500萬元尚差500萬元,惟依約可請求給付之主體乃崧歡行公司,而非陳春亮。

六、綜上,陳春亮依甲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主張農生公司應給付委任報酬1億0500萬元,迄未給付,請求判命農生公司給付1億0500萬元及本此而生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揭說明,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農生公司應給付陳春亮500萬元及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此該部分之判決,自有未洽。農生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陳春亮請求給付1億元本息部分,為陳春亮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原判決理由容有未洽,惟結論則無二致,所為判決仍應予維持。陳春亮上訴指摘此該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乙契約始為兩造合意訂立之契約,甲契約並非真實,已認定並論敍如上,關於陳春亮所述98年間農生公司以5700萬元抵充向訴外人呂建成購買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農生公司所否認;參見本院卷225至230頁)乙節,乃另件之糾葛,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不贅為論敍。

結論,本件農生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陳春亮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編號 日期 受領金額 支付方式 1 92年10月28日 500萬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簽發票面金額300 萬元、200 萬元,到期日均為92年10月27日之支票各1 紙(原審卷一第219頁) 2 92年10月28日 1,000萬元 楊清宗簽發票面金額各50萬元,到期日均為92年10月28日之支票共20紙 (原審卷一第125至129頁) 3 92年12月17日 650萬元 匯款 4 93年1 月15日 1,150萬元 匯款 5 93年7 月20日 1,000萬元 交通銀行楠梓分行簽發票面金額1000萬元,受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票面金額1,000 萬元,到期日93年7 月20日之支票1 紙 (原審卷一第221頁) 6 93年7 月23日 1,400萬元 楊清宗簽發票面金額各200 萬元,到期日93年7 月25日之支票共7 紙。其中3 紙共600 萬元由廖玉卿帳戶兌領 (原審卷一第393至397頁) 7 93年12月30日 2,300萬元 農生公司之票面金額2,300 萬元,受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到期日93年12月30日支票1 紙 (證物七,原審卷一第223頁) 8 97年4 月25日 7,300萬元 簽發受款人為陳春亮之支票共18紙【如附表二】 9 98年3 月8 日 1,000萬元 支票10紙,由陳春亮兌領 【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 10 98年5 月20日 2,200萬元 支票12紙,由陳春亮兌領 【如附表三編號11至22】 共1 億8,500 萬元附表二編號 銀 行 出帳帳號 票 號 金 額 兌現日期 提示兌現帳號 1 兆豐-鳳山 00000000000 FC0000000 400萬元 97/4/25 00000000000(廖玉卿) 2 兆豐-鳳山 00000000000 FC0000000 400萬元 97/4/25 00000000000(廖玉卿) 3 兆豐-鳳山 00000000000 FC0000000 400萬元 97/4/25 00000000000(廖玉卿) 4 兆豐-鳳山 00000000000 FC0000000 400萬元 97/4/25 00000000000(廖玉卿) 5 兆豐-鳳山 00000000000 FC0000000 400萬元 97/4/25 00000000000(廖玉卿) 6 兆豐-鳳山 00000000000 FC0000000 400萬元 97/4/25 00000000000(廖玉卿) 7 兆豐-鳳山 00000000000 FC0000000 400萬元 97/4/25 00000000000(廖玉卿) 8 兆豐-鳳山 00000000000 FC0000000 400萬元 97/4/29 00000000000(廖玉卿) 9 兆豐-鳳山 00000000000 FC0000000 400萬元 97/4/30 00000000000(廖玉卿) 10 兆豐-鳳山 00000000000 FC0000000 400萬元 97/4/29 00000000000(廖玉卿) 11 兆豐-鳳山 00000000000 FC0000000 400萬元 97/4/29 00000000000(洪二中) 12 兆豐-鳳山 00000000000 FC0000000 400萬元 97/4/29 00000000000(洪二中) 13 兆豐-鳳山 00000000000 FC0000000 400萬元 97/4/29 00000000000(洪二中) 14 兆豐-鳳山 00000000000 FC0000000 400萬元 97/4/30 00000000000(洪二中) 15 兆豐-鳳山 00000000000 FC0000000 400萬元 97/4/30 00000000000(洪二中) 16 兆豐-鳳山 00000000000 FC0000000 400萬元 97/4/30 00000000000(廖玉卿) 17 兆豐-鳳山 00000000000 FC0000000 400萬元 97/4/30 00000000000(廖玉卿) 18 兆豐-鳳山 00000000000 FC0000000 500萬元 未兌現 合計 7,300萬元 1.編號1 至10廖玉卿帳戶共兌領4,000 萬元; 2.編號11至15洪二中帳戶共兌領2,000 萬元; 3.編號16至17廖玉卿帳戶共兌領800萬元附表三編號 銀 行 出帳帳號 票 號 金 額 兌現日期 提示兌現帳號 1 中信-民族 000000000000 ET0000000 100萬元 98/5/14 00000000000(廖玉卿) 2 中信-民族 000000000000 ET0000000 100萬元 98/5/14 00000000000(廖玉卿) 3 中信-民族 000000000000 ET0000000 100萬元 98/5/14 00000000000(廖玉卿) 4 中信-民族 000000000000 ET0000000 100萬元 98/5/14 00000000000(廖玉卿) 5 中信-民族 000000000000 ET0000000 100萬元 98/5/14 00000000000(廖玉卿) 6 中信-民族 000000000000 ET0000000 100萬元 98/5/14 00000000000(廖玉卿) 7 中信-民族 000000000000 ET0000000 100萬元 98/5/14 00000000000(廖玉卿) 8 中信-民族 000000000000 ET0000000 100萬元 98/5/14 00000000000(廖玉卿) 9 中信-民族 000000000000 ET0000000 100萬元 98/5/14 00000000000(廖玉卿) 10 中信-民族 000000000000 ET0000000 100萬元 98/5/14 00000000000(廖玉卿) 11 中信-民族 000000000000 ET0000000 200萬元 98/5/27 00000000000(呂建成) 12 中信-民族 000000000000 ET0000000 200萬元 98/5/27 00000000000(呂建成) 13 中信-民族 000000000000 ET0000000 200萬元 98/5/27 00000000000(呂建成) 14 中信-民族 000000000000 ET0000000 200萬元 98/5/27 00000000000(呂建成) 15 中信-民族 000000000000 ET0000000 200萬元 98/6/5 00000000000(呂建成) 16 中信-民族 000000000000 ET0000000 200萬元 98/6/5 00000000000(呂建成) 17 中信-民族 000000000000 ET0000000 200萬元 98/6/5 00000000000(呂建成) 18 中信-民族 000000000000 ET0000000 100萬元 98/6/5 00000000000(呂建成) 19 中信-民族 000000000000 ET0000000 200萬元 98/5/21 00000000000(廖玉卿) 20 中信-民族 000000000000 ET0000000 200萬元 98/5/21 00000000000(廖玉卿) 21 中信-民族 000000000000 ET0000000 100萬元 98/5/21 00000000000(廖玉卿) 22 中信-民族 000000000000 ET0000000 200萬元 98/5/21 00000000000(廖玉卿) 合計 3,200萬元 1.編號1 至10廖玉卿帳戶共兌領1,000 萬元; 2.編號11至18呂建成帳戶共兌領1,500 萬元; 3.編號19至22廖玉卿帳戶共兌領700萬元

附表四陳春亮主張託收支票農生公司指定匯回帳戶之金額明細 編號 日 期 金 額 扣 款 帳 號 收款人 收款帳號 匯款人 備註 1 97.04.28 500萬元 000-00-00000-0 辛福淵 &ZZZZ;0000000000000 廖玉卿 陳春亮主張其由廖玉卿帳戶匯回農生公司指定帳戶2,700萬元。(農生公司否認其有指定或回流公司) 2 97.04.28 1,000萬元 000-00-00000-0 楊清宗 00000000000000 廖玉卿 3 97.04.29 500萬元 000-00-00000-0 黃東誠 00000000000000 廖玉卿 4 97.04.30 200萬元 000-00-00000-0 楊清宗 00000000000000 廖玉卿 5 97.04.30 200萬元 000-00-00000-0 羅玉芳 00000000000000 廖玉卿 6 97.04.30 200萬元 000-00-00000-0 王瓊采 00000000000000 廖玉卿 7 97.04.30 300萬元 000-00-00000-0 東照公司 東照公司 洪二中 陳春亮主張其由洪二中帳戶匯回農生公司指定帳戶600 萬(農生公司否認其有指定或回流公司) 8 97.04.30 300萬元 000-00-00000-0 陞泉公司 陞泉公司 洪二中 3,300萬元 上開二人之帳戶,係陳春亮於97、98年間所使用附表五

原告主張託收支票被告指定匯回帳戶之金額明細 編號 日 期 金 額 扣 款 帳 號 收款人 收 款 帳 號 匯款人 備註 1 98.06.02 300萬元 000-00-00000-0 王瓊采 00000000000000 陳春亮 陳春亮主張匯回農生公司指定帳戶1,000 萬(農生公司否認其有指定或回流公司)。 2 98.06.02 400萬元 000-00-00000-0 辛福淵 &ZZZZ;0000000000000 陳春亮 3 98.06.03 200萬元 000-00-00000-0 黃東誠 00000000000000 陳春亮 4 98.06.03 100萬元 000-00-00000-0 黃東誠 00000000000000 陳春亮 小 計 1,000萬元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