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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重上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呂怡坤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複 代理 人 林鴻駿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被 上訴 人 呂勵忠被 上訴 人 高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呂萬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呂金田於民國101年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呂勵忠、呂萬卿(下稱上訴人等3人)及訴外人呂林貴連於101年8月1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831號土地)及其上建物(2831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合稱大港段建案)委任被上訴人高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堅公司)銷售(下稱系爭委任契約),銷售所得由上訴人等3人扣除相關負債及費用後各分得3分之1 ,且至遲應於協議書簽訂日起2年內履行給付。且就大港段建案銷售所得,應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分配上訴人投資暗股之獲利,並排除不應由上訴人承受之「實價登錄與帳簿記載之價格差距」,再以現金基礎制進行結算,以此結算之結果,上訴人可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分配新臺幣(下同)158,703,354元,高堅公司應進行結算後依委任契約給付之,呂勵忠、呂萬卿則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之,被上訴人就上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爰依系爭協議書、委任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高堅公司應協同上訴人、呂萬卿及呂勵忠辦理大港段建案之結算;㈡呂萬卿應給付上訴人158,703,354元,及自10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呂勵忠應給付上訴人158,703,354元,及自10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高堅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8,703,354元,及自10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第2項之呂萬卿或第3項之呂勵忠或第4項之高堅公司有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㈥願供應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拒絕就大港段建案銷售進行結算,而系爭協議書第6條已載明上訴人個人投資與本件遺產分割協議無關,結算時即不應優先分配,另一併考量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第8條、復採權責基礎制之結算方式,始能就呂金田生前就大港段建案投注之成本進行合理分攤,而依上開計算方式,無論是由「實價登錄」或「帳簿記載」價格計算銷售所得,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負債及費用,均無剩餘可分配予上訴人,難認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高堅公司應協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呂萬卿及呂勵忠辦理大港段建案之結算;㈢被上訴人呂萬卿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8,703,354元,及自10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呂勵忠應給付上訴人158,703,354元,及自10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高堅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8,703,354元,及自10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第㈢項之呂萬卿或第㈣項之呂勵忠或第㈤項之高堅公司有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㈦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等3人及訴外人呂林貴連為被繼承人呂金田之繼承人,呂金田於101年2月25日死亡。

㈡上訴人等3人及呂林貴連於101年8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㈢呂萬卿為高堅公司之負責人。

㈣呂金田於生前就已於2831號土地規劃建案,後該建案名稱為德勒斯登建案。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進行結算,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8,703,354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進行結算,有無理由?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或有不明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載明:「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大港段建案」),應交由高堅公司銷售,銷售所得,由呂萬卿、呂勵忠、呂怡坤三人於扣除相關負債及費用,各分得三分之一。」第8條記載:「『大港段建案』之結算及依第五條應給付之款項,均應自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二年內履行。『大港段建案』於二年內如未銷售完畢,餘屋由呂萬卿、呂勵忠、上訴人各依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因系爭協議書其餘條款,並未就上開第8條所訂「結算」於屆期時應如何進行有所約定,客觀上自應以一般會計結算之方式為之,甚或委由專業之會計師進行結算,方符當事人真意。

⒉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大港段建案進行結算云云,惟被

上訴人否認曾拒絕依系爭協議第8條之約定進行結算,辯以:僅兩造對於結算之方式與結果有爭執等語。經查,證人即當時協助撰寫系爭協議書之鄭曉東證稱:在2年期滿後,呂勵忠、呂萬卿並未拒絕結算,也一直委託會計師核算大港段建案的資產跟負債,上訴人因對房產上之貸款有疑義,所以就一直請會計師鑑定費用及資產,上訴人曾於105年間委託張山輝會計師進行結算,上訴人與呂勵忠、呂萬卿約定以張山輝結算的結果分配餘屋,張山輝也有針對售屋款進行結算,上開過程我有全程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354-355頁),並有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山輝)出具之「高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報告可憑(見原審卷四第385-639頁;下稱張山輝檢查報告)。依張山輝檢查報告,其上載明:高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呂怡坤先生公鑑:本會計師奉呂金田遺產繼承人呂怡坤委託,辦理遺產協議中之高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段建案銷售財務收支之查核。茲因受查人高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係提供其民國一○一年八月份至一○三年八月份之相關帳證,本查核人亦依據上開資料加以查核,並據以提出檢查報告。」(見原審卷四第591頁),呂萬卿既為高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依上開證人鄭曉東所證述,呂萬卿、呂勵忠已同意由上訴人所委任之張山輝會計師,針對未售出餘屋及已售出之售屋款進行結算,高堅公司亦提出受託出售房屋期間之帳冊供張山輝會計師進行財務收支查核,堪認兩造已別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及系爭委任契約,合意由張山輝會計師進行結算。且於查核後已針對高堅公司銷售大港段建案之銷售所得提出檢查報告,堪認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第8條及系爭委任契約之結算義務完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結算,故請求被上訴人再進行結算,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8,703,354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如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惟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則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

⒉經查,大港段建案前經張山輝會計師查核之結果,高堅公司

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固應給付上訴人17,490,000元(即可獲分配之大港段建案銷售所得),惟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應繳回現金123,536,407元(指系爭協議書中之「負債及費用」)予高堅公司(見原審卷四第637頁),亦即上訴人就高堅公司銷售大港段建案所得扣除相關負債及費用後,已無餘額可向高堅公司為請求,反而須返還106,046,407元予高堅公司(計算式:123,536,407-17,490,000=106,046,407)。

⒊又參原審於經兩造合意,將大港段建案送請社團法人高雄市

會計師公會進行鑑定,兩造並同意鑑定期間為「101年1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見原審卷四第23頁),經該公會指派張森陽會計師進行鑑定之結果略為(見原審卷四第7頁以下,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⑴在暫不分配大港段建案剩餘未售房屋之前題下,依101年8月1

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計算101年1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之大港段建案「現金基礎」下之「出售土地」、「出售房屋」之利益分別為779,946,228元、107,687,913元(見原審卷四第75頁至第77頁),加計上訴人等3人各自有動用不同金額之資金(動用項目及內容詳如原審卷四第73頁),應分攤之利息共5,929,592元,扣除此段期間償還大港段建案銀行借款之資金5億6,227萬元,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3條應付且已付之金額43,382,284元,以及協議書第5條應優先給付但至103年8月31日尚未給付2,849萬元,大港段建案應補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153,700元、未付廣告費12,566,

899 元、103年8月31日預收土地款500萬元(見原審卷四第77頁至第79頁),可供分配予當事人之總金額為236,700,850元,因上訴人等3人各自有動用不同金額資金(動用項目及內容詳如原審卷四第73頁),致再扣減各自動用金額而應補貼之利息後,呂萬卿可受分配18,995,248元,上訴人可受分配74,410,041元,但呂勵忠應再攤派資金62,004,295元(見原審卷四第79-81頁)。

⑵但至101年8月31日為止大港段建案尚有7億7,773萬元借款未

清償,若上訴人等3人欲各自分配3分之1剩餘未出售大港段建案餘屋,應再承擔3分之1大港段建案之未清償銀行借款,經計算呂萬卿應攤派借款222,616,176元、呂勵忠應攤派借款303,615,718元、上訴人則應攤派借款167,201,382元,而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資產(下稱系爭資產),若由上訴人等3人各以3分之1比例分配,尚需承擔原判決附表編號1、2的銷項營業稅超過103年8月31日高堅公司帳上留抵營業稅24,065,796元部分之應納營業稅(見原審卷四第85-87頁),再依大港段建案合建分售房屋與土地之拆成比率為30%:70%,國稅局未來查核上訴人等3人依各3分之1比例過戶大港段建案房屋之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仍然會如同以往查核102年度及103年度高堅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要求協商補稅,該稅賦仍須由其等負擔(見原審卷四第87頁)。

⒋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張森陽,係受高雄市會計師公會

推薦擔任,除說明查核鑑定方法、帳目勾稽過程,復曾以鑑定證人身分至原審進行說明(見原審卷三第230頁至第239頁),且其所為鑑定,客觀上亦無違鑑定常規,當屬可採。是依系爭鑑定報告結論,如以現金基礎制計算高堅公司101年1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銷售大港段建案之銷售所得,扣除101年1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大港段建案已償還銀行貸款及相關費用後,上訴人雖可獲74,410,041元,但因大港段建案至101年8月31日仍有未清償銀行借款及相關稅賦支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示,銷售所得如扣除103年8月31日未銷售完畢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及相關稅賦費用,上訴人尚須負擔大港段建案剩餘貸款金額,於未加計上訴人房屋過戶應負擔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部分,已高達167,201,382元(見原審卷四第83頁)。以此計算即上訴人可獲得大港段建案已銷售所得,扣除其尚須負擔之貸款,至少尚須攤派92,791,341元【計算式:74,410,041─167,201,382元=─92,791,341元】。是上訴人已無從依系爭委任契約向高堅公司請求給付。

⒌上訴人雖稱銷售所得之計算方式,應以「實價登錄價格」而

非「帳簿登載」,縱採「實價登錄價格」,上訴人亦不應承受「實價登錄與帳簿記載之價格差距」云云。惟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說明:①有關出售23戶房地及44個車位之「實價登錄金額」與「帳簿登載售價」間之差額,經鑑定人查核後,除僅有簽立土地銷售折讓協議書的4戶(18A1、24A1+A2 、24A2+A3 、18A2),其「帳簿登載『土地』銷售價格」僅約為「代銷底價」的50%,存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之情形外,其他23戶房屋、19戶土地及44個車位的「帳簿登載銷售價格」與「代銷底價」間尚無顯著異常情形,係與建設業之銷售常態吻合。②該4戶簽立買賣土地價格折讓比率高達30%~36%協議書的購屋客,顯然以超便宜之價格購得該4戶房地(含8個車位)。鑑定人雖已竭盡心力對相關帳證及銀行帳戶資金進出內容詳加查核,惟尚無查獲登載不實或隱匿收入之事證等情(見原審卷四第67頁)。又依高堅公司所辯:實價登錄之金額與實際帳載金額略有出入係因折讓,而折讓係因以毛胚屋(按:未安裝磁磚及基本衛浴設備)無裝潢之形式出售之故等語。因上訴人未爭執高堅公司有以毛胚屋出售之情事,僅稱高堅公司以裝潢折讓係屬不法之行為,且有部分毛胚屋出售亦未折讓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惟上訴人未舉證高堅公司有非毛胚屋出售而仍有折讓之證據,而依一般市場交易常態,毛胚屋與經基礎裝潢之房屋,交易價額確有差異,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不可採信。而高堅公司於折讓後,仍以未折讓前之價格為向地政機關為實價登錄,縱有不法,屬高堅公司應否受主管機關裁罰之問題,實際交易價格自應以帳簿登載之金額為準。上訴人稱其無庸承受實價登錄與帳簿記載之價格差距損失部分,自難採信。綜上,大港段建案經鑑定,既未能查得高堅公司有何透過登錄差異隱匿銷售所得情形,則系爭協議書之結算,自仍應以帳簿登載之「實際」收入情形為據,無從逕以「實價登錄價格」為認定依據。

⒍又上訴人雖稱大港段建案未售出房地之銀行貸款及稅費,應

隨同餘屋分配時攤派予上訴人等3人,不包括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中所示之「負債及費用」,且應以「現金基礎制」為結算標準云云。惟查:

⑴依證人張森陽所證:若以權責基礎制進行結算,計算方式是

以鑑定期間所銷售的23戶房地及44個停車位其銷售所得,扣除自呂金田投入該建案至鑑定期間末日為止,前述23戶房地及44個停車位之土地、建物成本扣除相關的管理、銷售費用後之利潤再為分配,而「現金基礎」制核算的意思,是以鑑定期間的銷售金額扣除呂金田過世後其繼承人及公司合計投入的成本,再予均分,在遺產分配時既沒有考慮在呂金田過世前所投入的成本,所以只能用「現金基礎」來做推展,三兄弟及呂林貴連是要繼承繼承的結果,就不考慮呂金田過世前投入的成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2 頁至第234 頁),堪認鑑定人張森陽依據其專業考量,並參酌系爭協議書簽立之背景,而以「現金基礎制」作成系爭鑑定報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0頁),先予敘明。

⑵而系爭協議書第3條中所示之負債及費用,並未於系爭協議書

中載明所稱「負債及費用」。惟呂金田之全體繼承人,既共同決定大港段建案,扣除系爭協議書第7條以外之不動產外(見原審卷一第6頁反面),其餘均委任高堅公司進行銷售,並約定該建案之銷售結果,至遲應於協議書簽立後之2年內進行結算,且僅由上訴人等3人可分配大港段建案2年內已售出房地之銷售所得及未售出之房地。佐以證人鄭曉東證稱:當時全部的繼承人都覺得房子好賣,所以預設2年的時間,如果會把大部分的房子賣掉,就可以分到錢,其他的餘屋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可知締結協議書時,各繼承人預估高堅公司代售大港段建案,或可於2年內銷售完畢,故就委託銷售建案之利益分配方式,以協議書第3條所示「分配銷售所得」為原則,並以協議書第8條後段所示「分配未售出不動產」為例外。又參證人鄭曉東證稱:大港段建案在呂金田集資、高堅公司擔任起造興建完成後,房屋登記在高堅公司名下,而呂金田在大港段建案房屋未出售前就已經去世,而有關房屋結算問題,就是呂金田怎麼跟高堅公司結算,繼承人就怎麼跟高堅公司結算,在結算完才有辦法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351-352頁)。顯見大港段建案於興建後呂金田去世前,因房屋部分登記於高堅公司名下,即由高堅公司負責出售,而呂金田去世前,因房屋尚未售完,致呂金田尚未與高堅公司結算相關費用及負債,參以上訴人等3人於繼承後,仍委由高堅公司繼續銷售房屋,且在協議書第8條僅就「結算時間」及「結算時如有未售出房地應如何分潤」之補充約定,則協議書第3條所稱「扣除相關負債及費用」,除包含協議書第5條詳載應優先扣除之各項費用項目外,解釋上自應包含「所有」繼承人委任高堅公司代銷大港段建案不動產所生之負債及費用,而非僅限於「2年內已售出大港段建案房地」相關之負債及費用,始合於協議當時之真意。

⑶況大港段建案房屋部分,係向銀行融資興建,由高堅公司以

建案中房屋,共同向銀行貸款擔保,且由呂萬卿、呂勵忠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登記於高堅公司名下,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佐以2年期限屆滿,高堅公司既需將未出售之餘屋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3人,如不將尚未出售之房屋貸款及相關稅捐予以結清,高堅公司將因仍為貸款借款人,須對銀行負清償借款之責,並負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3人所生之稅捐,然名下已無實質資產,顯非事理之平。是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稱「負債及費用」,自應包括全部清償高堅公司因大港段建案所負之負債及稅捐,俾便同時解除呂萬卿、呂勵忠所負連帶保證債務,方屬合理,亦可謂符當事人之真意。參以證人鄭曉東證述:第3條之部分應該是要清償房貸,連餘屋的貸款都要清償,這樣他們3人才能分到沒有負擔乾淨的餘屋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更可證明上訴人等3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其真意就餘屋部分,係為取得無負擔之房屋,益見銷售房屋所得,應清償大港段建案全部房屋之貸款。上訴人抗辯未售出房地之銀行貸款及稅費可隨同餘屋分配時攤派予上訴人等3人,故不應於銷售房屋金額中扣除未出售房屋之貸款及稅額,自無足取。⒎上訴人復主張結算內容應先分配其所投資於高堅公司之暗股

云云。惟系爭協議書第6條已載明:「高堅公司興建『大港段建案』,其中呂勵忠投資150萬元、呂怡坤投資550萬元,均屬個人之投資,與本件遺產分割協議無關。」是由上開文義,兩造於結算分配銷售房屋款項、未出售餘屋時,無庸先予分配上訴人與呂勵忠就大港段建案之投資,且上揭投資亦非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載之「負債及費用」。此部分應屬上訴人及呂勵忠如何就其等所為各自投資,向高堅公司請求之問題。上訴人再稱縱其個人投資不在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結算範圍,上訴人仍可請求高堅公司進行結算云云。惟上訴人既係依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7頁),提起本訴,則上訴人上述投資高堅公司暗股部分,既非上訴人所陳稱系爭委任契約之範圍(見本院卷第387-388頁),亦不在系爭協議書之範圍內,自非本件審理之訴訟標的。上訴人稱因呂勵忠曾回傳股權分配協議予上訴人,就上訴人股權之分配為計算,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上訴人「似」仍得請求高堅公司會同結算云云(見本院卷第395頁),惟此既非本件審理之訴訟標的,縱呂勵忠曾於訴訟外欲與上訴人就暗股投資及高堅公司股權應如何分配達成協議,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暗股部分,仍非本件審究事項,併予敘明。

⒏況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主張呂勵忠、呂萬卿應給付上

開金額,並與高堅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惟上訴人與呂勵忠、呂萬卿既共同委託高堅公司就大港段建案進行銷售,2年期滿再就銷售金額進行結算,則銷售後結算金額給付之義務人,應僅有高堅公司。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此部分對呂勵忠、呂萬卿之請求權基礎部分,僅泛稱:係依系爭協議書結算的精神來請求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觀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呂勵忠、呂萬卿應就大港段建案結算後應分配予上訴人之金額,與高堅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呂勵忠、呂萬卿既否認有給付義務,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主張,為不可採。⒐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高

堅公司、呂勵忠及呂萬卿給付上揭大港段建案結算金額,且被上訴人間就前開金額應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因大港段建案於系爭協議書所定銷售期間屆滿後,不論依上訴人所委任張山輝會計師所出具之張山輝檢查報告,或依系爭鑑定報告,經結算扣除負債及費用均已無餘額可供分配,且呂勵忠及呂萬卿亦不負給付結算金額款項之責,是上訴人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委任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大港段建案進行結算,且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58,703,354元本息,並就上述金額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