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張仙里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蔡義興等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對祭祀公業蔡梧之派下權存在,派下權比例為3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384,000元【計算式:祭祀公業蔡梧之財產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91㎡+1,014㎡+166㎡+152㎡)×公告土地現值24,000元/㎡×派下權比例1/3=11,384,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8,3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68,348元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命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