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廖菊蘭
李維欣兼李劉箱之承受訴訟人
李如薏兼李劉箱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瑛兼李劉箱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玲即李劉箱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慧即李劉箱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香即李劉箱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珍即李劉箱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被上訴人 徐文得(即如附件所示合夥契約之清算人)
住○○市○區○○○街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王亭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㈠被繼承人李劉箱與上訴人李麗瑛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二五0分之一,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二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上訴人李麗瑛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贈與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上訴人李麗瑛、李麗香、李麗珍、李麗玲、李麗慧、李維欣、李如薏於上開塗銷登記後,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二五0分之一,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上訴人李麗瑛、李麗香、李麗珍、李麗玲、李麗慧、李維欣、李如薏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劉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辦理清算之範圍應包括除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外之其他合夥資產(含增資)及負債。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被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6條第1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廖菊蘭、李維欣、李如薏(下稱廖菊蘭等3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李昭宗與被上訴人所成立如附件所示合夥契約之合夥財產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辦理清算,嗣因清算需就合夥事業之全部資產及債務為之,而非僅針對特定合夥財產,乃於本院追加請求就除系爭房地外之其他合夥資產(含增資)、負債應併予辦理清算(本院卷第17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李昭宗、莊曉初於民國80年5月13日成立如附件所示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伊與莊曉初各現金出資270萬元、180萬元,李昭宗則以提供借名登記於其母李劉箱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之現物出資方式,共同經營休閒房舍出租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並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且因伊長年定居國外,遂由李昭宗實際經營系爭合夥事業(原名為柏林生態農場、現名為斯卡羅民宿)。後因李昭宗告知擴建民宿需要資金,伊與莊曉初因而分別陸續增資至600萬元、400萬元,惟李昭宗從未提出相關帳冊或分配任何盈餘。莊曉初嗣於90年1月31日因故退夥,李昭宗亦於105年8月7日逝世,且合夥人間未以契約訂明繼承人得繼承合夥權利,故系爭合夥事業僅餘伊1人,不符合夥之存續要件而應解散進行清算,伊為當然清算人,廖菊蘭等3人為李昭宗之法定繼承人,應繼承李昭宗包含系爭合夥事業在內之所有財產上權利義務。又系爭土地因屬農業用地,系爭建物則係以自用農舍為登記,伊與李昭宗、莊曉初皆不具自耕農身分,礙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及農舍應與農地併同移轉之規定,乃將系爭房地均借名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李劉箱名下,伊以清算人之身分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以利清算程序之進行。惟李劉箱前於108年7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50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女即上訴人李麗瑛,侵害伊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並損害系爭合夥事業清算債權之實現,而李劉箱業於110年3月11日往生,伊自得請求李劉箱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李麗瑛、李麗香、李麗珍、李麗玲、李麗慧、李維欣、李如薏(下稱李麗瑛等7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50分之249移轉登記予伊,並請求撤銷李劉箱、李麗瑛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50分之1之贈與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塗銷該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後,再請求李麗瑛等7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50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退步言之,倘認伊不得請求李麗瑛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50分之1塗銷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李劉箱之全體繼承人所有,合夥財產之範圍既受有損害,伊亦得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李麗瑛等7人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並以起訴時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基準,訴請其等連帶給付94,822元(計算式:23,705,600元×1/250=94,8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84條、第185條、第767條、第179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226條與合夥、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⑴廖菊蘭等3人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財產即系爭房地辦理清算。⑵李麗瑛等7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50分之249,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⑶李劉箱與李麗瑛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50分之1,於108年7月1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8年7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⑷李麗瑛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7月22日以贈與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⑸李麗瑛等7人於上開塗銷登記後,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50分之1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備位聲明:⑴廖菊蘭等3人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財產即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50分之249 辦理清算。⑵李麗瑛等7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50分之249,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⑶李麗瑛等7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劉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4,822元,及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均以:上訴人固不爭執李昭宗有與被上訴人、莊曉初成立系爭合夥契約,然被上訴人之實際出資額為270萬元並非600萬元,系爭合夥事業既僅剩被上訴人一人,自應由其單獨負清算之責。又李劉箱係於80年1月28日買受系爭土地,並於80年2月23日辦畢登記,早於系爭合夥契約簽立之80年5月13日,足見系爭土地非屬合夥財產,李劉箱亦從未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或贈與李昭宗或系爭合夥事業,系爭合夥契約僅係記載李昭宗對該合夥事業之出資規範,李昭宗並非所有權人,無權變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全體與李劉箱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法無據。況且,若依被上訴人所指,亦應以合夥團體即「被上訴人及李昭宗之繼承人」名義先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再向李劉箱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惟被上訴人竟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訴請返還,益徵其所請洵屬無據。又李劉箱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50分之1移轉登記予李麗瑛,為其所有權之正當行使外,且係為符合民宿負責人變更之登記程序,並無何詐害債權之意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擴張原起訴先、備位第一項聲明為:廖菊蘭等3人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辦理清算(本院卷第171頁),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廖菊蘭等3人之被繼承人李昭宗及莊曉初於80年5
月13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於系爭土地共同投資休閒房舍出租事業(即系爭合夥事業),嗣莊曉初於90年1月31日退出合夥。又重訴字卷一第53頁之「投資金額概算表」載明:「土地費用480萬元」、「房屋購置180萬元」、「房屋地基20萬元」等文字。
㈡系爭土地係李昭宗之母李劉箱於「80年2月3日」以「買賣」
之名登記為所有人,且其「原因發生日期」為「80年1月28日」。李劉箱於83年間,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莊曉初設定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中被上訴人之債權額比例登記為10分之4 ,莊曉初登記為10分之6 ,並於83年2月7
日辦畢登記,莊曉初部分業於90年間先行塗銷。又李劉箱前以上開抵押權於確定時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由,訴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經原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塗銷(下稱404號事件),嗣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87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㈢系爭房屋係李劉箱於82年7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名義登
記為所有權人,「原因發生日期」為「81年7月1日」,其並為納稅義務人。又系爭房屋係以農舍名義申請建造,初名為「柏林生態農場」,嗣更名為「斯卡羅民宿」迄今,現由李麗瑛實際負責經營。
㈣李劉箱於108年7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250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李麗瑛。系爭房地目前之登記名義人為李劉箱及李麗瑛,分別以應有部分250分之249、250分之1維持共有。
㈤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額為600萬元,系爭合夥事業
因莊曉初退出合夥、李昭宗於105年8月7日死亡,合夥人僅剩被上訴人一人而於105年8月7日解散。
六、本院論斷:㈠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
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而合夥人死亡時,依民法第687條第1款規定,其繼承人並不當然為合夥人,除合夥契約有關於繼承人得繼續為合夥人之約定外,合夥人死亡,即當然發生退夥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合夥因合夥人死亡而退夥,僅剩合夥人一人時,應解散而進行清算程序,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非經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與廖菊蘭等3人之被繼承人李昭宗、莊曉初共同出資成立系爭合夥事業,其等並未約定繼承人得繼承合夥之權利,而莊曉初已於90年1月31日退出合夥(股份讓與李昭宗,詳後述),李昭宗並於105年8月7日逝世,已如前述,李昭宗於死亡時已發生退夥之效力,因而該合夥僅剩被上訴人一人,當然應解散而進行清算程序,其清算則應由僅餘之合夥人即被上訴人為之,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合夥事業清算人之身分代表系爭合夥事業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又李昭宗之繼承人即廖菊蘭等3人並未繼承合夥權利,自非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人,其等僅係繼承李昭宗對合夥財產清算終結後之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對於合夥財產並無任何權利,但其等為李昭宗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承受其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合夥關係消滅時,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各合夥人即有就合夥財產清算、計算之義務。是以,被上訴人請求廖菊蘭等3人以一般繼承人繼承李昭宗權利義務之地位(而非合夥人地位)辦理清算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含全部資產、增資及負債),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係李昭宗借名登記在李劉箱名下,
李昭宗尋得被上訴人及莊曉初共同合夥經營民宿,因而以系爭土地為現物出資折抵450萬元而為合夥財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移轉為全體合夥人與李劉箱之間,另合夥成立後,以合夥資金興建系爭房屋,再借名登記予李劉箱名下等語(本院卷第148-49頁)。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故借名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若出名人已死亡,則其繼承人應繼受原屬出名人之返還義務,如為不動產,即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此項利己之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即堪信為真實。⒉系爭合夥契約第1、2、3、4、5條分別記載:「一、茲由莊曉
初、徐文得、李昭宗等三人。共同出資新台幣玖佰萬元整,於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共同投資休閒房舍出租事業」、「二、各合夥人出資比例為莊曉初持分拾分之貳金額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整;徐文得持分拾分之參金額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整;李昭宗持分拾分之伍金額新台幣四佰伍拾萬元整」、「三、合夥人李昭宗出資部份同意由其提供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乙筆折抵金額新台幣四佰捌拾萬元整,其中新台幣四佰伍拾萬元整為出資金額」、「四、各合夥人得就其出資比例於合夥人李昭宗之提供屏東縣○○鎮○○段○○號土地設定抵押。若任一合夥人提出增加抵押金額之要求時,其他合夥人不得異議。並得就出資比例同時辦理增加抵押金額。上述辦理事宜委由合夥人李昭宗負責辦理」、「現金出資部分由合夥人莊曉初、徐文得分別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前及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前各貳分之壹匯入合夥人李昭宗開立於恆春鎮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恆春辦事處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有系爭合夥契約在卷可考(重訴卷一第49頁)。被上訴人、莊曉初並依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約定,於80年5月21日分別匯款約定出資額之半數即135萬元、90萬元至李昭宗所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3年間併入玉山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存戶交易明細表1份可稽(重訴卷二第19、265頁)。
⒊證人莊曉初於404號事件中證稱:李昭宗在墾管處上班,也有
土地,我提議蓋農莊,大概要900萬元資金,後來因為要蓋的東西愈來愈多,成本一直增加,我們就一直拿錢出來,後來三人協議改成經營民宿賺錢,主要執行的是李昭宗,他叫我們拿錢出來,我們就拿出來,我前前後後出資400萬元,經營民宿後每年虧損,我提議由我經營,經營4年後不堪虧損,我就退出把全部股份送給李昭宗,合夥約定股份是我20%、李昭宗50%、被上訴人30%,當時由李昭宗提供土地,因為我們不是自耕農,不能過戶,所以設定抵押;系爭合夥契約是李昭宗擬定的;被上訴人出資600萬元;「休閒小木屋投資計畫」中的「投資金額概算」是李昭宗製作的,概算表中土地費用480萬是系爭土地估價480萬元,李昭宗出資是450萬元,所以他拿回30萬元等語(404號卷第91-94頁);並於原審結證稱:我當時在墾丁想做一個招待所,李昭宗在墾管處工作買了很多土地,一開始我跟李昭宗要一人一半,後來被上訴人進來一起合夥,由我跟被上訴人出錢,李昭宗出地,初期金額約定為900萬元,合夥契約書是李昭宗繕打,因為他是公務員比較懂,印章是我們自己蓋的;設定抵押權是因為我跟被上訴人都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李昭宗才設定抵押權給我們一個保證,我大約陸續付了400萬,被上訴人也是陸續付;當時房子是李昭宗蓋的,因為虧損,我親自經營4年,後來我就退夥了,我退夥之後把所有權利讓給李昭宗;卷附「休閒小木屋投資計畫」、「金額概算表」應該是一開始簽合夥契約的構想,也是李昭宗做的等語(重訴卷三第288-291頁),前後所述大致相符。而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之出資額為600萬元,則莊曉初前述其與被上訴人陸續增資至400萬元、600萬元乙節,即屬事實。而被上訴人與莊曉初出資合計1,000萬元,系爭土地並於83年間設定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二人,亦如前述,該抵押債權額比例雖登記為被上訴人10分之4、莊曉初10分之6,惟被上訴人、莊曉初之出資額分別為600萬元、400萬元,莊曉初亦指稱該抵押權比例記載有誤(重訴卷三第292頁),足見上開抵押權債權額比例應屬誤載,是依上開抵押權乃依出資比例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顯與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約定相符。
⒋依卷附「休閒小木屋投資計畫」及「投資金額概算」所載,
計畫投資土地為關山、樹林附近約2700坪之平緩山坡地,可眺望南灣(重訴卷一第51頁),與系爭土地總面積約為2776坪(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面積合計9176.96㎡,約為2776坪,重訴卷一第83-93頁土地登記謄本參照),且系爭土地上經營之斯卡羅民宿位於關山、樹林附近,可眺望南灣(網頁位置圖參照)等情相符。又「投資金額概算」所載「土地費用480萬」,與莊曉初證稱李昭宗提供土地出資450萬元,再拿回30萬元等語,亦互核一致。佐以李劉箱於404號事件中供稱:李昭宗出資為450萬元,並沒有實際提出金額等語(404號事件卷第60頁),是莊曉初前述李昭宗製作「休閒小木屋投資計畫」、「投資金額概算」,且提供系爭土地出資450萬元等語,應堪信實。
⒌綜依上述,李昭宗製作「休閒小木屋投資計畫」、「投資金
額概算」及系爭合夥契約,將土地費用480萬元列為合夥應支出之項目,其與被上訴人、莊曉初合意簽署系爭合夥契約後,被上訴人、莊曉初即依約以現金支出合夥出資款,李昭宗則以系爭土地為現物出資折抵450萬元出資額,以經營系爭合夥事業,堪予認定,是系爭土地自屬合夥資產。又系爭房屋係於80年12月開工(重訴卷二第140頁,使用執照參照),房間數12間(重訴卷二第131頁),而「投資金額概算」估算租金收入與電器設備都以「12」為計算依據(重訴卷一第53、55頁),足見系爭合夥事業乃預計興建12間房間與系爭房屋實際情況相當;又「投資金額概算」明確記載「房屋購置」、「房屋地基」、「管理員房舍」等相關建屋費用支出(重訴卷一第53頁),系爭房屋並係於系爭合夥契約簽立、被上訴人與莊曉初匯款後才興建,且李昭宗先前寄送予被上訴人及莊曉初之存證信函所附柏林解散處理提議書(下稱解散提議書)提及:「四、本人股份為50%,本人願意合法房舍東屋(10間)分兩間、西屋(14間)分六間,合法建物24間房舍本人分8間…」等語(重訴卷一第245-247頁),該文所提之房舍數量雖與原規劃數不同,惟被上訴人、莊曉初事後尚陸續增資,上開房舍或係事後再次施工分隔或增建者,是依李昭宗原始投資計畫中即已規劃、納入房屋興建費用及李昭宗上開函文所指,應足認定系爭房屋係由合夥資金出資興建,自亦屬合夥資產範圍。
⒍系爭土地為「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系爭房屋則以自用農
舍名義申請興建,有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可參(重訴卷二第140頁)。89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當時政策亦限制農舍應與農地一併移轉,形成農地、農舍所有權人須歸於同一人之情況。而被上訴人、莊曉初及李昭宗均不具自耕農資格,僅李劉箱具自耕農身分,亦據莊曉初證述如前,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重訴卷一第387-388頁、卷三第287頁)。又解散提議書記載:「二、…由於農地已可以自由登記,請大家各依股份登記並分割各自償還貸款…四、本人股份為50%,本人願意合法房舍東屋(10間)分兩間…土地則分南半部50%…」(重訴卷一第245-247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契約成立當時,囿於前開土地法有關農地所有權人之身分限制,李昭宗因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李劉箱名下,並基於農舍、農地併同移轉即農地農舍所有權人同一之限制,亦將被上訴人、莊曉初出資興建之農舍即系爭建物登記於李劉箱名下等語,並非無據,否則李昭宗應無在提議解散合夥之條件中,將系爭房地列為解散後之分配標的之理。
⒎再者,系爭合夥事業之實際經營者為李昭宗,莊曉初雖曾有
短暫時間經李昭宗、被上訴人同意後經營民宿,然不論何者,系爭房地顯均在合夥人之管領、支配使用中。而李昭宗前寄予被上訴人之聲明書曾言及:「柏林是家母名義貸款若銀行通知滯欠利息時後果是很嚴重,當時家母就極力反對以其名義貸款」、「…若不是使用家母名義貸款及家姐當保證人我何苦那麼緊張,不繳貸款最後銀行找上門是家母及家姐而不是您們…」、「提醒台端合夥事業中的負債是大家共同負擔,租賃合約及各項會議簽名紀錄顯示,貸款及利息台端有義務無法抵賴」等語(重訴卷一第271-275頁)。李昭宗之姐李麗珍即上開貸款之保證人亦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莊曉初繳交貸款利息,有存證信函存卷可按(重訴卷一第283至289頁);酌以斯卡羅民宿之登記信箱為「angus00000000il.com」,而李昭宗之生日為「46年6月24日」,有民宿基本資料表及李昭宗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可參(重訴卷二第131、279頁),此與國人常以生日作為部分信箱帳號之常情相符。是依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全體均不具自耕農身分,而系爭房地為系爭合夥事業之目的即經營民宿所必備之要件,系爭房地並自始即在合夥人之管領、支配使用中(由李昭宗或莊曉初經營民宿),李劉箱單純配合辦理前述為合夥出資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並向銀行申辦合夥所需資金之貸款,李昭宗、李麗珍事後迭次要求被上訴人、莊曉初負擔貸款利息,並李昭宗在提議解散合夥之條件中將系爭房地列為分配標的等情綜合觀之,李昭宗應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因其不具自耕農身分,乃徵得李劉箱同意,借用李劉箱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其與被上訴人、莊曉初合意成立系爭合夥事業後,以系爭土地為現物出資折抵其應付之450萬元出資額,並以合夥資金興建系爭房屋後,由全體合夥人與李劉箱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堪以認定。
⒏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早於系爭合夥契約前即已登記為李劉箱所有,係由李劉箱所購買,李昭宗並無權處分云云。惟:
⑴上訴人於原審聲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是李劉箱所支付(重訴
卷一第388頁);復提出李劉箱之配偶李健勝之存戶交易明細表、李劉箱之存摺封面暨交易內頁(重訴卷二第223-235頁),指稱李健勝於80年間自銀行退休,領得近200萬元之退休金,以此及李劉箱之存款為購地、建屋資金(重訴卷二第217頁);又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李健勝於77、78年間遭徵收土地獲得補償之資料(本院卷第177-189頁),指稱係以該徵收補償金為購地資金(本院卷第176頁),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已有可議。
⑵又原審承審法官於現場履勘時,詢問可否提出80年間購買系
爭土地之相關資料,李麗瑛乃當場提出銀行交易明細資料為據(重訴卷二第5頁),而細繹其所提出之交易明細,乃為李昭宗開設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資料,該表79年3月2日、3日等交易區段並以鉛筆框起書寫「買賣」二字,再於相對應之「60萬、90萬、150 萬元」下以鉛筆畫底線(重訴卷二第15頁),則倘其此部分所稱資金確係其所指買受系爭土地之價款,該帳戶既係李昭宗所有,顯見系爭土地並非由李劉箱而係由李昭宗所出資購得。
⑶再者,李昭宗以系爭土地為其合夥出資,並實際經營民宿,
李劉箱亦提供系爭土地按被上訴人、莊曉初出資比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且配合向銀行申辦民宿營運所需資金,業如前述,倘系爭土地實際上為李劉箱所有,衡情應不會同意李昭宗將系爭土地約定為其合夥出資方式,更不可能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莊曉初,顯見李劉箱就系爭土地非其所有,其僅係出名人,實際所有權人為李昭宗,李昭宗嗣將之作為合夥出資等情,應知之甚詳。而李昭宗於尋覓被上訴人、莊曉初偕同合夥經營民宿前,先將土地備妥後再與其等磋商合夥出資、經營細節,並不違反常理,否則空口白話如何說服被上訴人、莊曉初出資合夥?況系爭土地即係李昭宗對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方式,故系爭土地於系爭合夥契約成立前即已購入,亦難認與常情未符。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㈢按合夥解散後,合夥關係在清算目的範圍內視為存續,合夥
關係尚不因解散而消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合夥解散後,原合夥事務執行人之執行權及代表權,均隨同合夥之解散而消滅,由清算人負責執行清算事務,其為進行清算程序,得本於清算合夥之清算人身分,了結現務、收取債權,甚至為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觀諸民法第697條第4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移轉登記,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動產之所有人或共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固不得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非僅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再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復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李劉箱名下之合夥財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合夥事業清算人身分通知終止(重訴卷一第236頁),然李劉箱仍登記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50分之249之所有權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應予返還。又李劉箱於110年3月11日死亡(重訴卷二第287頁),李劉箱之繼承人即李麗瑛等7人迄未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合夥事業清算人身分,請求李麗瑛等7人就李劉箱於系爭房地所遺應有部分250分之249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當屬有據。至此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再連同其他合夥財產進行系爭合夥事業清算程序,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義之土地非屬其個人所有,自不待言,附此敘明。
㈣被上訴人主張李劉箱於108年7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各250分之1移轉登記予李麗瑛,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李劉箱、李麗瑛間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李麗瑛塗銷贈與登記、李麗瑛等7人再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該部分所有權。惟:
⒈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同法第1項之規定。而「89年5月5日民法第244條第3項修正施行後,債權人之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債務人就所負債務為無償行為致給付不能且已無資力時,債權人倘未轉換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不得依同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及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裁定採取之最新見解。
⒉李劉箱於108年7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各250分之1予李麗瑛,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可參(重訴卷一第415-429頁)。李劉箱此舉固侵害被上訴人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行使之圓滿,減損合夥財產之責任範圍,確有害於合夥債權,然被上訴人此項請求係以給付特定物(即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50分之1)為標的之債權,而債務人李劉箱業將該物無償移轉第三人李麗瑛,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及請求轉得人回復原狀,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李劉箱、李麗瑛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50分之1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並請求李麗瑛塗銷贈與登記,即屬無據,自無從請求李麗瑛等7人於李麗瑛塗銷登記後,辦理繼承登記,再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5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就前述先位聲明⑶、⑷、⑸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又李劉箱原應返還系爭房地完整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今因其
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50分之1移轉登記予李麗瑛,而無法交付該部分所有權,自屬給付不能,此既因可歸責於李劉箱之事由致不能實現,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此部分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又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50分之1之價值為94,822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2頁),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148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李劉箱之繼承人即李麗瑛等7人於繼承李劉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94,822元,及自110年3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重訴卷二第201、203、275頁,110年1月25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即屬有據。又此部分係屬合夥債權,李麗瑛等7人給付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再連同其他合夥財產進行系爭合夥事業清算程序,亦非屬被上訴人個人所有,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合夥、借名登記、繼承、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就前述先位聲明⑴、⑵部分,請求廖菊蘭等3人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財產即系爭房地辦理清算;李麗瑛等7人應就李劉箱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50分之249,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前述先位聲明⑶、⑷、⑸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述先位聲明⑴、⑵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⑶、⑷、⑸請求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備位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就前述備位聲明⑶部分,請求李劉箱之繼承人即李麗瑛等7人於繼承李劉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4,822元,及自110年3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併予清算除系爭房地外之系爭合夥事業之其他合夥資產(含增資)及負債,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 登記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水泉段69-6地號) 2978.97 李劉箱249/250 李麗瑛1/250 分割自重測前69地號土地 2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水泉段69-5地號) 2751.37 李劉箱249/250 李麗瑛1/250 分割自重測前69地號土地 3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水泉段69地號) 3446.62 李劉箱249/250 李麗瑛1/250 4 屏東縣○○鎮○○○段○號1號建物(重測前建號:水泉段46建號,坐落基地:292地號土地) 329.25 李劉箱249/250 李麗瑛1/250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