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129號聲 請 人 郭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龍秋、郭進和、郭進榮、郭俊宏、謝郭淑貞、陳郭淑容、蘇崇元(即郭淑惠之承受訴訟人)、蘇恩敏(即郭淑惠之承受訴訟人)、蘇湘淇(即郭淑惠之承受訴訟人)、蘇湘晴(即郭淑惠之承受訴訟人)、蘇湘庭(即郭淑惠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理由與附圖有所不同,該附圖並非方案一,而係方案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更正云云。
三、經查:㈠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系爭土地以採取原判決即第一審判決附圖二方案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並依本院即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補償金額互為找補,至於本院第二審判決附圖方案三係視同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分割方案,但為本院所不採,且於判決已詳述理由依據,本院判決並無何誤寫、誤算之情,不得裁定更正之。
㈡聲請人以本院第二審判決之附圖,即係本院第二審判決所採
取之分割方法,進而認為「該附圖並非主文(誤繕為主丈)所示之方案一,而係方案三」云云,洵屬誤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誤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云云,要無可取。是故其聲請裁定更正,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