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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重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林珍如

鄭慧嬌廖一人廖一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上 訴 人 林貝蓁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林○○於民國109年7月26日死亡,上訴人庚○○、乙○○、甲○○為其繼承人,其中庚○○、乙○○已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甲○○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陳○○於76年間,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0 ○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90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高雄市鳳山區農會(下稱鳳山農會),並以訴外人馬○、張○○為借款人,向鳳山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其後,陳○○與林○○約定由林○○承受此筆貸款債務(下稱A款項)。其次,訴外人朱○○於77年6月3日向陳○○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給付400萬元,朱○○嗣後將其權利轉讓予訴外人忠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雨公司),忠雨公司再將之轉讓予林○○(下稱B款項),另林○○曾因借款給付陳○○415萬元(下稱C款項),合計陳○○於85年以前,積欠林○○共1,615萬元。又考量如由林○○代為處分系爭不動產恐須先代墊土地增值稅1,400餘萬元,因而於85年6月18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5,0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林○○(下稱系爭抵押權)。其後,林○○將系爭抵押權10分之1移轉予訴外人即上訴人戊○○、己○○之被繼承人廖○○。

㈡其次,陳○○於85年6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訴外人丙○○、陳

○○積欠遺產稅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執行署)遂以104年遺稅執特專字第323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進行拍賣,並於108年4月30日作成分配表(下稱調整前分配表),以調整前分配表表一(即系爭土地拍定價金2,728萬元)分配1,337萬1,823元予林○○、戊○○、己○○(下合稱林○○等3人)、表三(即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拍定價金384,000元)分配291,747元予林○○等3人。但高雄執行署竟於108年6月27日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罹於時效及抵押權已消滅為由,不予列入分配。惟A、B、C款項債權確實存在,且經丙○○承認,系爭分配表自屬有誤等情。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聲明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8 之系爭抵押權分配金額更正為13,371,823元、表三之系爭抵押權分配金額更正為291,747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朱○○向陳○○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支付400萬元予陳○○,其後將該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忠雨公司,忠雨公司再將之轉讓予林○○,林○○因此支付陳○○415萬元,並承受鳳山農會之800萬元貸款債務,A、B、C款項均屬林○○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林○○對陳○○並無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隨同消滅。縱使系爭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債權,係指將來陳○○違約時,林○○對陳○○之損害賠償債權,或係指林○○將來解除買賣契約後之不當得利、價金返還等債權,惟此種「將來附條件債權」仍非系爭普通抵押權所能擔保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8 之系爭抵押權分配金額更正為13,37 1,823元、表三之系爭抵押權分配金額更正為291,747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鳳山農會於76年12月29日,分別在1513-5地號土地及系爭建

物上、1513-18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上,各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存續期間均為自76年12月17日起至106年12月16日止。

㈡陳○○於85年6月17日上午5時30分死亡,丙○○、陳○○為其繼承人。

㈢系爭不動產於85年6月18日登記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金額為

5,000萬元,權利人為林○○,義務人為陳○○,存續期間自85年6月13日起至85年9月13日止(即系爭抵押權)。此登記事件之送件時間為85年6月17日16時30分。

㈣林○○於97年間將系爭抵押權之1/10讓與廖○○(即戊○○、己○○之被繼承人),於97年1月25日完成移轉登記。

㈤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4月30日作成系爭調整前分配表,定於1

08年5月29日實行分配。兩造均列為債權人,債務人為丙○○、陳○○,分配內容如原審審重訴卷第35至53頁。

㈥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6月27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08年7月30日實行分配,內容如原審審重訴卷第57至77頁。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有據?㈡系爭抵押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880條之時效?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林○○對陳○○有A、B、C款項債權存在,並設定系爭

抵押權以為擔保云云,固以丙○○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5號事件(下稱系爭行政事件)之陳述、 鳳山農會函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734號民事判決、本院81年度重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債權轉讓證明書、讓渡書、承諾書、授權書等為憑(本院卷第21至31、123至177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經查,依丙○○於系爭行政事件審理中(本院卷第21至25、29

、31頁),陳稱陳○○於77年6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忠雨公司,忠雨公司於79年間轉售予林○○,朱○○前訴請陳○○交付系爭不動產事件,業經判決敗訴確定,認定朱○○只是介紹人不是買受人,系爭不動產實屬忠雨公司購買,之後,忠雨公司倒了,林○○有投資忠雨公司而被倒帳,所以忠雨公司總經理將陳○○之所有權狀及書寫讓渡書交付給林○○,將忠雨公司對陳○○之權利全部讓渡給林○○,以彌補林○○投資虧損;陳○○於買賣當時,有收受370萬元定金,另30萬元係繳交利息,故實際上收受現金400萬元,林○○另有陸續給付415萬元,馬○、張○○是陳○○向鳳山農會貸款之人頭,依陳○○與林○○之約定,由林○○承受鳳山農會抵押貸款800萬元等語,及提出陳○○出售系爭不動產資金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27頁),堪認丙○○係陳述陳○○出售系爭不動產經過及價金交付情形。

㈢其次,丙○○上開關於陳○○出售系爭不動產經過及買賣價金支

付情狀之陳述,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法院80年度訴字第734號民事判決、本院81年度重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債權轉讓證明書、讓渡書、承諾書(原審卷第269、271頁、本院卷第131至171、175頁)互核相符;參以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林○○於80幾年時,有提到他向陳姓地主購買中正市場(即系爭不動產),已經給付買賣價金,中正市場租金收入很高,買下來很划算,但因為增值稅很高,一時無法拿出來,想要再把中正市場轉售出去等語(原審卷第167、168頁),及林○○曾於100年間訴請丙○○、陳○○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主張於77年間受讓忠雨公司向陳○○購買之系爭土地,與陳○○間存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等情,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5至207頁),足認丙○○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上訴人抗辯林○○已自忠雨公司受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與陳○○間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存在乙節,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林○○與陳○○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契約存在云云,即無足採。

㈣又林○○與陳○○間就系爭不動產既存有買賣契約,即負有給付

買賣價金之義務,而由丙○○上開陳述內容及其所提出之陳○○出售系爭不動產資金明細表,並參酌丁○○於原審證稱:林○○就中正市場買賣價金尚未全部給付,只有給付1,000多萬元,其中部分是用林○○朋友建設公司欠林○○的債權轉給陳○○,大概400多萬,第二部分是清償陳○○欠農會的錢,也是400多萬,第三部分是林○○那幾年有替陳○○就中正市場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等相關稅金,第四部分是陳○○欠林○○的錢,第三、四部分加起來也是400多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71頁),足見上訴人所主張之A、B、C款項均屬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已難認屬林○○取得對陳○○之抵押債權。況由丁○○於原審證稱:陳○○當時年老身體不好,怕他有狀況,所以有提到要去設定系爭抵押權的事,去擔保陳○○過世可能會發生的一些狀況,應該是指去擔保林○○買中正市場已經給付給地主的錢,金額約只有1,000多萬元,並非擔保金額5,000萬元,會這樣做,是怕還來不及辦完過戶,陳○○就過世等語(原審卷第168、169頁),顯見當初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源由,並非陳○○尚積欠林○○款項未還。㈤再者,上訴人雖主張:陳○○係因借貸關係而受領C款項,事後

經林○○同意將之轉換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但陳○○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不生代物清償或新債清償之效力,舊債務不消滅云云。然依上訴人上開主張,林○○係以C款項抵付本應支付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則屬陳○○依買賣契約所負義務,並無上訴人所稱代物清償或新債清償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憑採。

㈥至上訴人固聲請函調系爭抵押權之申請設定登記資料及傳訊

丙○○部分,惟系爭抵押權申請設定登記資料已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5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08709262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頁),另陳○○出售系爭不動產經過及買賣價金支付情狀暨系爭抵押權設定源由,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傳訊丙○○之必要。

㈦末者,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否

則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A、B、C款項均屬林○○所支付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並非林○○因此取得對陳○○之債權乙節,如前所述,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有擔保債權存在,其等可實行系爭抵押權為由,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云云,洵屬無據。此外,關於第二爭點,並無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8 之系爭抵押權分配金額更正為13,37 1,823元、表三之系爭抵押權分配金額更正為291,74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