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謝榮輝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被上訴人 涂雅雯訴訟代理人 鄭翊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吳銘傳為夫妻關係。吳銘傳於民國106 年間因資金周轉不靈欲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要求吳銘傳以伊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始願意借款。吳銘傳為取得借款,於106 年9 月11日趁伊出國之際,未經伊之同意,擅自持伊放在家中之印章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於同年月12日持偽造伊簽名之委任書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下稱106 年印鑑證明),並於同年月13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伊之簽名,向地政機關申請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8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於翌日(即14日)完成設定登記。嗣伊經房仲業者告知系爭房地將遭拍賣,始知悉上情,伊拒絕承認吳銘傳無權代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該設定登記應屬無效。又上訴人已就系爭抵押權取得原法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270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並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原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764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抵押權設定既屬無效,據此取得之系爭裁定亦屬無效,不得為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㈢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吳銘傳曾於105 年初,共同向伊借款400 萬元,並交付記載被上訴人收受400 萬元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申請日期105 年1 月26日印鑑證明(下稱10
5 年印鑑證明)及未送件之400 萬元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下稱未送件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予伊,並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嗣被上訴人藉故要求延後辦理抵押權登記始未辦理。然被上訴人與吳銘傳所借用之金錢與日俱增,於10
6 年後向伊借款,伊為維護自身權益,要求須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始願續行借貸,吳銘傳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曾檢附被上訴人之印鑑、106 年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等文書資料,應認吳銘傳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始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又被上訴人倘遭吳銘傳盜用印鑑及文件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財產利益損失甚大,竟未對吳銘傳提告,反由吳銘傳向警方自首,無非係欲藉由吳銘傳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藉以脫免債務。此外,縱認吳銘傳確未獲被上訴人之授權,然上訴人既曾與吳銘傳於105 年初向伊借款400 萬元,並交付系爭收據、105 年印鑑證明及未未送件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予伊,被上訴人於105 年初已先向上訴人表示同意以系爭房地作為借款擔保,並出具前揭文件,嗣後由吳銘傳提供被上訴人印鑑章、106 年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作為設定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之用,業已使伊確信吳銘傳經被上訴人授權而有代理權,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對伊負授權人之責任,自不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塗銷系爭抵押權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吳銘傳為夫妻關係。
㈡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吳銘傳持106 年印鑑證明(見原
審卷一第280 頁)、被上訴人之印章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106 年9 月13日送件申請在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登記完成時間為106 年9 月14日。
㈢系爭房地原於92年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嗣於105 年5 月31日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並於105 年6 月7 日辦理塗銷土地銀行之上開抵押權登記。
㈣106 年9 月13日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所蓋用之被上訴人
印章為真正(見原審卷一第272 、274 、276 頁),但其上被上訴人之簽名並非由被上訴人所親簽(原審卷一第278 頁)。
㈤106 年印鑑證明係由吳銘傳至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申辦
,申辦時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上所蓋用之被上訴人印章為真正(原審卷一第356 、358 頁),但其上被上訴人之簽名並非由被上訴人所親簽(原審卷一第358 頁)。
㈥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間曾交付系爭收據、105 年印鑑證明
及未送件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予上訴人(原審卷二第67頁、第69頁、第76頁),並於上開文件上簽名、蓋章,其上所蓋用之被上訴人印章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106 年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上所蓋用之印章相同。
㈦被上訴人於106 年9 月11日出境,復於同日入境,嗣於106
年9 月13日出境,復於同日入境。(原審卷一第314 頁)㈧吳銘傳以其為不爭執事項㈡之事實,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自首其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嫌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高雄地檢署偵查終結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有無授權吳銘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如無,
本件是否符合表見代理?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㈠被上訴人有無授權吳銘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如無,
本件是否符合表見代理?⒈被上訴人有無授權吳銘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⑴按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
人所蓋乃至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鑑於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吳銘傳為向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盜用被上訴人之印章,蓋印在106 年印鑑證明申請書,持以向戶政機關申請106 年印鑑證明,嗣蓋印於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變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對吳銘傳盜用其印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經查,吳銘傳於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616 號偽造文書
案件偵查中提出刑事自首狀,及於108 年3 月20日以刑事被告身分陳稱:伊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認為沒有保障,叫伊用被上訴人的房子去設定抵押,伊跟上訴人說被上訴人不會答應,上訴人說不要讓被上訴人知道,叫伊想辦法,伊趁被上訴人出國,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拿其印章、身分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偽造106 年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於106年9 月12日去戶政事務所申請106 年印鑑證明,戶政事務所人員查詢被上訴人已經出國,讓伊用代理人身分辦理,伊辦了印鑑證明就跟上訴人約在鼓山三路216 號簽設定系爭抵押權文件,上訴人有看到伊簽被上訴人之名字及蓋章;106 年
9 月13日伊跟上訴人合作之地政士約在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616 號卷第3 頁、第28頁至第29頁),就其盜用被上訴人印章等文件設定系爭抵押權之過程已陳述甚詳。又吳銘傳就其向高雄地檢署自首犯罪之緣由,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知悉伊設定系爭抵押權後,伊在家沒有立足之地,就搬出來住在朋友家,伊覺得自己做的太過份,就去請高雄地院旁的法律事務所找人代寫書狀自首,看能否彌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7 頁至第323 頁),而吳銘傳以其為不爭執事項㈡之行為,於108 年1 月7 日向高雄地檢自首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嫌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108 年度偵字第18181 號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偵查卷宗在卷可憑,然審諸吳銘傳自首時,主觀上係預期受刑事追訴及處罰,無從知悉將受不起訴處分,堪認於偵查中前開所為關於其盜用被上訴人印章等文件,偽造106 年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以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應屬可信。
⑶又吳銘傳於前開偵查中之證述,核與其於原審證稱:伊向上
訴人借款1,388 萬元含利息,並於106 年9 月12日書立本票、金錢借貸契約書,上訴人要求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作擔保,伊跟上訴人說被上訴人一定不會同意,上訴人要伊想辦法,伊跟上訴人說趁被上訴人不在時,去申請印鑑證明跟拿所有權狀偷辦設定,上訴人說好,只是給他一個保證,不會怎麼樣;106 年9 月11日早上伊帶被上訴人去搭約6 、7 點的飛機,被上訴人固定將印章、身分證、所有權狀等文件放在一個抽屜,伊取走去戶政事務所,該處人員給我空白委任書,我拿去上訴人鼓山路辦公室填寫,申辦106 年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原審卷一第358 頁)上方「涂雅雯有事在忙」、下方被上訴人簽名均是上訴人簽的,其餘文字是由伊書寫,因為要用不同字跡,避免被公務員認定委任書是偽造的;隔天即106 年9 月12日我去戶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人員查詢被上訴人已出國,伊就成功申請被上訴人印鑑證明;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卷一第278 頁)其上被上訴人簽名是伊簽的,伊跟上訴人之人員劉小姐約在鹽埕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17 頁至第31
9 頁),亦屬相符。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載,106 年9月11日被上訴人確有出境,亦與吳銘傳上開所證其於該日趁被上訴人出國,取走被上訴人置於家中之印章、身分證、所有權狀乙情相合,且被上訴人於105 年間至106 年間每月均頻繁入出境,或於同日入出境,或短暫出境1 至6 日即入境等情,有被上訴人入出境資訊憑卷可參(見原審卷一卷第31
3 頁至第321 頁),吳銘傳身為被上訴人配偶,衡情當知悉被上訴人將於該日出境,而得以藉機盜取上開印章及文件,益見吳銘傳前揭所證,並無矛盾不可信之處。是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吳銘傳未經授權,盜用其印章並偽造其簽名以申請印鑑證明,進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被上訴人簽名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已提出相當之證明,應認可採。
⑷上訴人雖辯稱吳銘傳係銘毅報關有限公司實質負責人,並以
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且被上訴人與吳銘傳未因本案離婚,足見彼等財產共通,有相互攀附偽證之動機,實係吳銘傳設定系爭抵押權業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惟查,證人吳銘傳於原審證稱:伊之前做貿易、廢五金,被上訴人的工作是跑單幫,代購香港和日本商品,被上訴人去香港是當天來回,去沖繩是3 天才回來,被上訴人不會幫忙伊工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4 頁),而依前述,被上訴人於105 年間至106 年間確實每月均頻繁入出境,足見被上訴人忙於從事出國跑單幫工作,應無暇協助證人吳銘傳經營報關行事業。復依證人吳銘傳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地原是伊和被上訴人居住,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伊與上訴人間有借有還,最後資金調度失靈。後來被上訴人弟弟請房屋仲介查詢,房屋仲介塞拍賣公告到伊住處,被上訴人才知道伊設定系爭抵押權,伊女兒叫被上訴人跟伊離婚並提告,但被上訴人忙於照顧生病的母親,只有把這件事放在心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9 頁至第320 頁),亦可知被上訴人發覺吳銘傳擅自設定系爭抵押權後,雖有不滿,然忙於照料生病之母親,尚無心力處理與吳銘傳離婚及提出告訴之事,尚符常情。況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吳銘傳因共同經營事業,而有向上訴人共同調度資金之需求,其抗辯吳銘傳之證詞不可信云云,尚難憑採。
⑸另上訴人抗辯吳銘傳所提出之被上訴人身分證、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上所蓋用之被上訴人印鑑章為真正,應推定被上訴人有授權吳銘傳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然按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授與代理權,仍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之間接事實,與授與代理權之事項,具相當之關連性為必要。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認判斷。而印章交與他人,原因非止一端,尤其一般旅居國外之人,恒有將其在國內之印章、身分證等物留交國內親人之慣行,苟無證據證明係委託他人辦理某種事項,可否單憑印章等之交付,即認有授與辦理該事項代理權之意思表示,非無疑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吳銘傳於106年9 月12日申辦被上訴人印鑑證明,申辦時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上所蓋用之被上訴人印章為真正,但其上被上訴人之名字並非由被上訴人所親簽。嗣吳銘傳持上開印鑑證明、被上訴人之印章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106 年9 月13日送件將系爭房地申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該日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所蓋用之被上訴人印章雖為真正,但其上被上訴人之名字並非由被上訴人所親簽。而被上訴人於106年9 月11日出境,復於同日入境,嗣於106 年9 月13日出境,復於同日入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
㈡、㈣、㈤、㈦)。又衡諸一般常情,房地之所有權狀原非須隨身攜帶之物品,而印章、身分證等物,亦非出國通關所必須使用之物,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被上訴人之印章、身分證,其於出國時留置家中,尚未悖於常情,則與被上訴人同居之配偶吳銘傳當能輕易取得,難認上開印章、文件,係由被上訴人交予吳銘傳,並有授與吳銘傳代理權,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意,自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⒉本件是否符合表見代理?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
⑵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吳銘傳前於105 年初,向其借款400
萬元,並交付系爭收據、105 年印鑑證明、未送件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嗣後吳銘傳持被上訴人之印鑑、106 年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文件,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已符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情形,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雖否認上情,主張其於105 年間委託上訴人代為辦理系爭房地房貸轉貸事宜,所交付之系爭收據、105 年印鑑證明、未送件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予被上訴人,僅係作為轉貸期間資金周轉之擔保,事後已全數結清轉貸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經查:吳銘傳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原設定抵押權予土地銀行,嗣因陽信銀行之利息較低,於105 年
5 月31日清償土地銀行貸款,轉向陽信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予陽信銀行,轉貸相關之抵押權設定、塗銷是委託上訴人辦理,轉貸時上訴人有跟伊一起去找上訴人借款400 萬元,用以清償土地銀行及玉山銀行之貸款,當時有提供105 年印鑑證明、未送件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要給上訴人設定400 萬元抵押權,後來不知為何上訴人沒有辦理設定400 萬元抵押權等語(見原審卷第316 頁至第317 頁),此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堪認被上訴人與吳銘傳2 人於105 年間,曾共同交付105 年印鑑證明、未送件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予上訴人,欲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400 萬元。
而衡諸吳銘傳為被上訴人配偶,兩人具有一定之身分關係,當時亦同住一處,業經吳銘傳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14頁),依客觀情形判斷,被上訴人於105 年間提出前揭文件偕同吳銘傳向上訴人抵押借款,已足使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對吳銘傳授以代理權可持相關文件,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俾以借款。嗣後吳銘傳於106 年9 月間以相同模式持106 年印鑑證明、被上訴人印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再向上訴人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而106 年印鑑證明與105 年印鑑證明既屬相同,其他文件上之被上訴人印文亦為真正,自足使上訴人認吳銘傳設定系爭抵押權已獲被上訴人授以代理權。
⑶至吳銘傳證稱:伊欲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認為沒有保障,
叫伊以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伊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不會答應,上訴人要求伊趁被上訴人出國時,拿取被上訴人身分證、印章等文件,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辦106 年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原審卷一第358 頁)上方「涂雅雯有事在忙」、下方被上訴人之簽名均係上訴人所簽,其餘文字則係由伊書寫,因為要用不同字跡,避免被公務員認定委任書係偽造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616號卷第3 頁、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317 頁至第319 頁),係證稱上訴人指使其拿取被上訴人之相關文件設定系爭抵押權,且上訴人於106 年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偽造被上訴人之簽名等情。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為佐證,況衡諸常情,上訴人取得系爭抵押權之目的,係為就出借之款項獲得相當之擔保,倘上訴人指使吳銘傳擅自拿取被上訴人相關證件,進而偽簽上訴人之簽名,以設定系爭抵押權,將致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發生效力爭議,危及上訴人借款之擔保,難認上訴人有為此危害債權擔保行為之動機。是吳銘傳此部分之證述,與常情不合,尚非可信,自難認上訴人已有民法第169 條但書規定,明知或可得而知吳銘傳無代理權之情事。
⑷綜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69 條前段規定須對上
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應屬可採。準此,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抵押權應負本人之履行責任,即被上訴人須負系爭抵押權之物上保證人責任。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係指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查,吳銘傳於106 年9月13日為擔保其對上訴人之借款,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對於吳銘傳無權代理其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69 條前段規定,須對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即被上訴人應負系爭抵押權之物上保證人責任,業如前述。又吳銘傳於106 年9 月12日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1388萬元,因上開借款屆期未清償,上訴人已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系爭抵押權於106 年9 月14日辦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388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含債務人(即吳銘傳)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278 頁),足見上開借款1388萬元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核與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之事實相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仍存在,則被上訴人在法令上即有容忍之義務,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核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須依民法第169 條前段規定負授權人之責
任,並為系爭押權之物上保證人。又吳銘傳向上訴人借款1388萬元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且該抵押債權現仍存在,則上訴人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於法有據,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