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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重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鐘育敏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被上訴人 黃紹瑛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三二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7年度促字第482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即本件原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後,經高雄地院於民國88年4 月20日換發87年度執字第526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嗣上訴人執系爭債證聲請對伊與訴外人黃國和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上訴人原係因訴外人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五信)於86年9 月3 日與上訴人之前身即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下稱板信合作社)簽立契約(下稱系爭讓與契約),約定自86年9 月29日起由板信合作社概括承受高雄五信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板信合作社並於同年月30日經財政部核准變更組織為上訴人,上訴人始取得高雄五信對伊與黃國和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然因高雄五信於86年9 月6 日所召開之86年度第2 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所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業經高雄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2766號判決應予撤銷,並經本院以90年度上更

(一) 字第1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59 號判決駁回高雄五信之上訴而告確定(下合稱另案確定判決)。則系爭決議既經另案確定判決撤銷確定而溯及無效,系爭讓與契約亦因未此完成法定程序而溯及無效,上訴人自無從受讓取得系爭債權,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債權人主體變更而消滅,且此消滅事由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即91年1 月24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9 號裁判而發生,伊自得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明:㈠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決議雖經系爭確定判決予以撤銷,惟銀行業之主管機關

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業以99年7 月27日金管銀合字第09900279920 號函及附件(下稱系爭金管會函文)認伊為唯一繼受高雄五信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之存續銀行,應以存續銀行地位主張相關權利並履行相關義務,屬銀行法第6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其他必要之處置」,伊自得合法概括繼受高雄五信之權利義務,則伊受讓系爭債權,自屬合法有效。退步言,縱認系爭決議經系爭確定判決撤銷,致伊未概括承受高雄五信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惟依高雄五信章程第34條規定,僅解除理監事職權及解散本社或與他社合併或變更商業銀行之事項需經社員代表大會之特別決議,若僅為單純之債權讓與時,得逕由理事會議決定之,而依高雄五信86年8 月29日第12次理事會議決議第9 點,理事會已同意由法定代理人劉炎代理簽署系爭讓與契約,且高雄五信亦已依民法第296 條規定及系爭讓與契約第2 條第3 款、第8 條約定,將債權證明文件於讓與基準日交付予板信合作社,則系爭讓與契約已有效成立。

㈡又債權讓與乃準物權行為,具無因性,縱原因行為無效,亦

不影響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行為,是伊已受讓高雄五信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而為債權人。況高雄五信將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板信合作社,並辦妥全部之讓與手續後,已於101 年1 月3 日起註銷登記,致法人格消滅,足見高雄五信有結束營業之意。倘認系爭讓與契約應歸於無效,與高雄五信結束營業原意不符,且被上訴人得因此而享有免除債務之結果,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不符保護交易安全及維護善意第三人權益之原則。

㈢高雄五信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讓與伊,依民法第111

條但書規定,仍應認為有效,始符合高雄五信將其債權讓與予板信合作社並辦理註銷結束營業之目的。退步言,縱認高雄五信債權讓與行為無效,則板信合作社受讓系爭債權時,應屬善意且無過失之第三人,上訴人自得主張系爭讓與契約有效。系爭決議欠缺特別決議之成立要件,自始即不發生效力,無須再訴請法院撤銷,則本件異議之訴原因事實既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符。而此等原因事實屬再審事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縱使被上訴人於系爭決議經判決撤銷確定後始知悉該再審理由,惟被上訴人並未於得提起再審之訴之5 年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則系爭支付命令認定之事實縱然有誤,兩造仍應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拘束,被上訴人自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高雄五信於86年9 月3 日與上訴人之前身即板信合作社簽訂

系爭讓與契約,約定自86年9 月29日起由板信合作社概括承受高雄五信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板信合作社並於同年月30日經財政部核准變更組織為上訴人。

㈡高雄五信於86年9 月6 日所為之系爭決議,經高雄地院86年

度訴字第2766號判決撤銷,高雄五信提起上訴,亦迭經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9 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即另案確定判決)。

㈢上訴人於87年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及黃國和發支付

命令,經高雄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及黃國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90 萬元及相關利息與違約金,因被上訴人及黃國和未聲明異議而確定。嗣經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向高雄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及黃國和強制執行,經該院以87年度執字第526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執行結果上訴人受償5,336,900 元(其中109,090 元為執行費用),尚有本金8,300,985 元,及自87年12月10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受償,經該院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嗣經上訴人再持系爭債證聲請對被上訴人及黃國和強制執行8,300,985 元,及自87年12月10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並就被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經鑑定價格為7,939,176 元,尚未執行完畢。

五、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是否已繼受高雄五信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㈡如上訴人未能繼受高雄五信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上訴

人是否已另因高雄五信為債權讓與而受讓對被上訴人之債權?㈢系爭債證是否於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被

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是否已繼受高雄五信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乃依系爭決議而來,系爭決議因另案確定判決撤銷確定,高雄五信自屬尚未踐行法定程序,依系爭讓與契約第19條約定,系爭讓與契約已溯及無效,且上訴人應受另案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抗辯:依系爭金管會函文所示,上訴人與高雄五信間資產、負債及營業已發生概括讓與效力,則上訴人前自高雄五信所受讓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自屬合法有效云云。

⒈查,高雄五信與上訴人之前身即板信合作社簽訂系爭讓與契

約,約定自86年9 月29日起由板信合作社概括承受高雄五信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板信合作社並於同年月30日經財政部核准變更組織為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系爭讓與契約第19條約定:「本契約於雙方法定代理人簽字時成立,並於雙方完成法定程序後生效」等語,有系爭讓與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145 頁),是該契約固經板信合作社法定代理人劉炳輝與高雄五信法定代理人劉炎簽名而成立,惟依該條約定內容,雙方均須完成法定程序後始能生效,如未能完成法定程序,該契約仍無從因此即發生效力。

⒉依上訴人提出高雄五信85年修訂之章程(見原審審訴卷第11

7-127 頁),其中第34條規定:「社員代表大會應由全體社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社員代表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 . 解散本社或與他社合併或變更商業銀行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代表4 分之3 以上之出席,出席社員代表3 分之2 以上之同意」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23 頁)。基此,凡涉及高雄五信與他社合併之決議,均應經社員代表大會特別決議始得為之。再者,系爭讓與契約第2 條明定:「自讓與基準日起,乙方(即高雄五信)將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甲方(即板信合作社)」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44 頁),意即高雄五信擬將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板信合作社。再參酌金融機構合併法於89年間立法時,於第18條第1 項亦明定:「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準用本法之規定」(現行法為第14條第1 項),亦可知悉該「讓與」全部營業、資產、負債係攸關高雄五信絕續存亡之重大事項,此事項之重大與「合併」相當,金融機構之概括讓與實與合併相近,故有準用之必要。因此,系爭讓與契約既約定將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概括讓與,應經社員代表大會特別決議程序。然高雄五信固曾於86年9 月6 日作成系爭決議認可系爭讓與契約,惟因該次會議未達全部社員代表4分之3 出席即為表決,而經另案確定判決撤銷系爭決議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則系爭決議因另案確定判決撤銷而溯及失其效力,自難認已完成系爭讓與契約第19條約定之法定程序,故系爭讓與契約尚未發生效力,堪予認定。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金管會函文認定上訴人為唯一繼受高雄

五信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之存續銀行,應以存續銀行地位主張相關權利並履行義務,應屬依銀行法第6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其他必要之處置」,上訴人自得合法概括繼受高雄五信之權利義務云云。然系爭金管會函文記載:貴行為唯一繼受高雄五信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之存續銀行,應以存續銀行地位主張相關權利並履行相關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1

2 頁),僅係解釋上訴人應以存續銀行地位主張權利、履行義務而已,非主管機關金管會就上訴人與高雄五信間簽立系爭讓與契約有何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予以作成之處分(銀行法第61條之1 參照),乃屬金管會本於職權所為之釋示,僅供參酌,本院依法審判及解釋契約效力,不受行政機關見解之拘束,亦不影響本院前開依法所為之認定,上訴人無從因而概括受讓高雄五信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實屬無據。

㈡如上訴人未能繼受高雄五信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上訴

人是否已另因高雄五信為債權讓與而受讓對被上訴人之債權?⒈上訴人雖抗辯:依高雄五信章程第34條規定,僅就解除其理

事監事職權、解散或與他社合併或變更商業銀行等2 項事由,始須經其社員代表大會之特別決議,並無包含單純債權讓與,本件高雄五信單純將債權讓與上訴人時,自得逕由理事會議決之,無須經社員代表大會特別決議通過云云,固提出高雄五信章程為據(見原審審訴卷第117-127 頁)。然依系爭讓與契約約定,高雄五信擬將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板信合作社,攸關高雄五信絕續存亡之重大事項,此事項之重大與「合併」相當,已如前述,則依高雄五信章程第34條須經由社員代表大會即全體社員代表4 分之3 以上之出席,出席社員代表3 分之2 以上之同意,自無從逕由理事會決議決之。此外,依系爭讓與契約第2 條(見原審審訴卷第144頁),係約定高雄五信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概括讓與板信合作社等語,並未另就特定債權讓與為約定,應認該契約之給付義務,即係約定將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為讓與,故應為整體觀察,自難將之再予細分為單獨債權讓與之約定,若僅考量其中特定債權讓與之部分,亦與系爭讓與契約就高雄五信擬將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板信合作社之約定意旨不合,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謂有據。

⒉上訴人又辯稱:債權讓與乃準物權契約,債權讓與行為具有

無因性,故縱使高雄五信將系爭債權讓與板信合作社之原因行為,資產負債及營業等概括等讓與契約為無效,亦不影響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行為,故上訴人已受讓高雄五信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而為債權人云云。惟系爭讓與契約應整體觀察而不得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自難認其中另含有單獨之債權讓與契約,是以高雄五信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板信合作社,本係基於系爭讓與契約所為,並未另有獨立之債權讓與契約存在。又系爭讓與契約即為債權讓與契約本身,包括物權契約在內,而非僅債權讓與契約之原因關係,故系爭讓與契約既尚未生效,如前所述,該債權讓與自亦無從生效,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不足採。

⒊上訴人復辯稱:依高雄五信理事會議決議通過之系爭讓與契

約書第2 條第3 款、第8 條約定,高雄五信應將包含債權及其擔保權利,連同證明文件、資料於讓與基準日交付板信合作社,且高雄五信亦已依民法第296 條規定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證明文件(即擔保放款借據)於讓與基準日交付予板信合社,則關於高雄五信將對上訴人系爭款項之債權讓與予板信合社之部分,顯然已成立生效云云,並提出擔保放款借據(見原審審訴卷第147-149 頁)為證。惟系爭讓與契約書第

2 條第3 款雖約定:「自讓與基準日起,乙方(即高雄五信)將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甲方(即板信合作社)。前項讓與之全部營業及資產及負債如左:. . 三、債權及其擔保權利。. . 」、第8 條:「債權及其擔保權利之證明文件、資料,乙方應於讓與基準日點交甲方。債權之擔保權利,需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者,乙方應於讓與基準日起開始辦理。」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43 頁),及上訴人亦持有擔保放款借據,可認高雄五信已依契約第8 條及民法第296 條規定(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將本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證明文件於讓與基準日交付予板信合作社乙節。然依高雄五信86年8 月29日第12次理事會議決議討論事項第九點:

「…(八)為讓與契約之簽定,擬授權本社理事主席劉炎先生代表本社簽署讓與契約,並授權張理事榮吉先生辦理讓與契約之相關事宜。(九)本社讓與板信後之相關權利、義務悉依契約書所載內容而定。…」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37頁),可知係決議系爭讓與契約之簽立授權理事主席劉炎簽署,並授權劉榮吉辦理該契約之相關事宜,且就讓與相關權利、義務係均依契約內容而定等情,足認該決議僅授權簽署系爭讓與契約,並未另授權就特定債權單獨為債權讓與,故該債權讓與之有效與否,自仍應視系爭讓與契約是否有效成立,自無從僅以事後已將債權證明之交付,即逕認系爭債權讓與有效。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⒋上訴人再抗辯:高雄五信基於業務需要及維持金融穩定,擬

將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板信合作社,並於第12次理事會議中決議辦妥全部之讓與手續後,辦理該社之註銷登記,且高雄五信亦已於101年1月3日起註銷登記,即高雄五信之法人格業已消滅,故應認高雄五信將對被上訴人債權讓與板信合作社,依民法第111條但書仍屬有效,始符合高雄五信將其債權讓與板信合作社並辦理註銷結束營業之目的云云,固舉高雄五信86年8 月29日第12次理事會議紀錄及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01 年1 月6 日高市財政稅金字第1010092200號公告(見原審審訴卷第135 頁、第115-116 頁)為證。查,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公告高雄五信自101 年1 月3 日起註銷登記,而依該理事會會議討論事項第9 案,固然記載高雄五信基於業務需要及維持金融穩定,擬將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板信合作社,並於辦妥全部之讓與手續後,再行申請辦理本社之註銷登記乙節,提請審議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

135 頁),然該案說明事項㈨則記載:高雄五信讓與板信後之相關權利、義務悉依契約書所載內容而定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37 頁)並決議照案通過並提報社員代表大會,此外,自第⒑案記載將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板信合作社概括承受合併提請大會追認召開社員代表大會日期另列討論等語以觀,可知該會議討論事項僅高雄五信擬將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板信合作社,惟讓與板信後之相關權利、義務悉依契約書所載,以及將提報社員代表大會討論,而系爭讓與契約第19條約定該契約「於雙方完成法定程序後生效」,如前所述,嗣後高雄五信之社員代表大會於系爭決議時,因未逾法定人數而遭系爭另案確定判決撤銷確定,系爭讓與契約既尚未生效,該債權讓與自亦無從生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高雄市政府財政局雖公告高雄五信自101 年1 月3日起註銷登記,並不影響系爭讓與契約未生效力;此外,民法第111 條係就法律行為「無效」所為規定,與系爭讓與契約並非「無效」,而係因未完成法定程序而尚未發生效力,自無民法第111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⒌上訴人另抗辯:縱認高雄五信債權讓與之行為無效,上訴人

亦已善意受讓高雄五信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故系爭讓與契約之無效不得對抗善意且無過失之上訴人云云。惟債權讓與並無如動產讓與之善意受讓規定,本件係涉及銀行之資產、負債、營業概括承受事宜,且系爭讓與契約之當事人為高雄五信與上訴人之前身即板信合作社,而板信合作社於同年月30日經財政部核准變更組織為上訴人,因此上訴人並非屬應保障其交易安全之第三人,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至於上訴人另引民法第107 條規定主張代理權限制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44 頁)。惟本件上訴人係因系爭讓與契約尚未完成法定程序而未能生效,始無從取得高雄五信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已如前述,亦與代理權之限制無關,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㈢系爭債證是否於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被

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據?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以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如債務人所執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實,係於執行名義之訴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者,即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基此,上訴人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係經高雄地院於87年1 月2 日核發,因上訴人及黃國和未提出異議,而於87年2 月13日確定,及上訴人於87年間取得系爭債證之執行名義,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因高雄五信之系爭決議經另案確定判決撤銷,故上訴人取得對被上訴人債權所依據之系爭讓與契約,亦因未符合法定程序而無從生效,則此消滅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因系爭確定判決撤銷系爭決議而發生,執行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自得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決議因未達社員代表大會特別決議之出席

人數門檻,因而自始不成立,故系爭讓與契約自始即未發生效力之原因事實,顯係發生在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被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縱使被上訴人於另案確定判決後始知悉該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自支付命令確定後5年內提起再審之訴。惟被上訴人未於該5年期間內,對系爭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該確定支付命令認定之事實縱使有誤,兩造仍應受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拘束,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所示,被上訴人自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然查:

⑴系爭決議經高雄地院86年度訴字第2766號判決認系爭決議因

未達特別決議之社員代表出席人數應達4 分之3 章程規定(第34條第2 款)應予撤銷,經高雄五信提起上訴,亦迭經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於91年1 月24日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9 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上開本院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判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21-28 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決議係經另案確定判決撤銷,係在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後,甚為明確。

⑵又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104 年7 月1 日修正

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所明定,系爭支付命令既於87年2 月13日確定,因此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基此,在支付命令情形,若在核發支付命令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非該當該款之再審事由。系爭支付命令於確定時,系爭決議尚未經另案確定判決撤銷,如前所述,故非屬在督促程序中已存在之證物,自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此亦非屬督促程序中法院認定之事實有誤,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支付命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於5 年內提起再審之訴,及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主張應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拘束,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又抗辯:系爭決議未達特別決議之出席人數門檻,依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1876判決意旨(下合稱系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965 號判決認股東會決議方法違法,係決議得否訴請撤銷的問題,為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下稱系爭民事庭決議)不再援用,故系爭決議應屬不成立,為自始無效之行為,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既於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前即已存在,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固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內容為據(見本院卷第263-268 頁)。然查,系爭決議經另案確定判決以系爭決議違反章程規定而予撤銷(民法第56條),亦即在股東會出席人數未達法律規定人數之情形,屬決議方法違法屬決議得撤銷之問題(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965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系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系爭民事庭決議固均認在股東會出席人數未達法律規定人數之情形,屬欠缺法律行為之要件,而屬決議不成立;然此法律見解均在另案確定判決(即本院90年9 月28日90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1年1 月23日91年度台上字第15

9 號駁回高雄五信之上訴)之後,尚無從推翻另案確定判決之效力,而逕認系爭決議屬自始未成立。基此,系爭決議既經另案確定判決撤銷,上訴人因系爭讓與契約不生效力,而未取得系爭債權,核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然被上訴人依法提起訴訟主張其權利,自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可言,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板信合作社與高雄五信間系爭讓與契約,因系爭決議經另案確定判決撤銷而無效後,即因法定程序未完成即未經社員大會特別決議而未發生效力,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就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為債務人部分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不得為強制執行,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有理,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原判決已敘明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訴請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為債務人部分之執行名義,不得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故原判決主文第2 項漏未諭知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更正,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采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