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重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黃建仁 住屏東縣○○鎮○○里○○路○段000 巷00弄0號

黃郁芯

邱水蓮

蔡振三 住屏東縣○○鎮○○里○○路○段000

巷00號蔡旻諭 住屏東縣○○鎮○○里○○路○段000

巷00號蔡宇珊即蔡孟芳

蔡榮坤 住○○市○○區○○里○○路00巷0號

0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上 訴 人 黃凱堂 住屏東縣○○鎮○○里○○路○段000

巷00號蔡潘榮華 住屏東縣○○鎮○○里○○路○段000

巷00號蔡清樹蔡鄭素月 住屏東縣○○鎮○○里○○路○段000

巷00號蔡政佑蔡梅勤唐榮祥 住屏東縣○○鎮○○里○○路○段000

巷00弄00號蔡霈錚 住新竹縣○○鎮○○里○○路○○○

段000巷00號蔡榮銘兼前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玉梅被上訴人 蔡光福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0樓

張惠珍蔡宛廷蔡秀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蔡潘榮華、蔡清樹將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5.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蔡光福、張惠珍、蔡宛廷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蔡光福、張惠珍、蔡宛廷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黃凱堂、蔡潘榮華、蔡清樹、蔡鄭素月、蔡政佑、蔡梅勤、蔡霈錚、蔡榮銘、蔡玉梅、唐榮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91、92、13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上分別由如附表二欄所示之人興建地上物,各自占用如附表二、欄、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範圍,並由附表二編號1、2、4至7欄所示之人繼承取得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原法院民國70年度訴字第233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固曾認定張惠珍、蔡宛廷之被繼承人蔡光華及蔡光福,與如附表二欄所示之人間,就其等占有之土地,有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存在,惟該租地建屋契約之期限業因建物不堪使用或違法使用或積欠租金超過2年以上而均已屆至,被上訴人亦已為終止契約之表示,爰依如附表二欄所示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倘認上開租賃契約期限尚未屆至,且被上訴人所為終止不合法,另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自108年6月1日起,將租金調整為每年按各自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等語。先位聲明:如附表二編號1至7欄所示之人應各拆除如附表二、欄所示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自108年6月1日起應調整為每年按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三、上訴人方面:㈠黃建仁、蔡霈錚、蔡榮坤、蔡榮銘、蔡玉梅、唐榮祥、邱水

蓮、陳許美雲、許進添、洪許美鳳、黃許美嬌、許美英、許珈菱、許美好、許進財、蔡清旺、蔡清成、蔡綉瑛、蔡素玉、蔡依靜、陳安嘉、陳惠鈴、陳安義、陳進丁、黃陳美貞、陳美娟、蔡木元、蔡方秀欽、蔡芸琪、蔡雅惠、蔡玟玲、蔡旻諭、蔡振三則以:被上訴人為系爭確定判決之原告或其繼承人,渠等則為系爭確定判決之被告或其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該確定判決對兩造均有拘束之效力,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屬不合法。又本件涉及之租賃權並非地上權,無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餘地,且依該條規定,應聲請法院宣告終止,亦無類推適用而由被上訴人自行以意思表示終止之餘地。其次,兩造間之租賃關係雖屬租地建屋,惟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及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主張上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期限業已屆至,或逕行終止兩造間之租約,於法尚有未合。被上訴人以渠等已無法定占有權源為由,請求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自屬無據。再者,系爭土地雖位於東港鎮之精華區域,惟社區老舊,巷道狹窄,平均僅約2公尺寬,且位於東港溪畔,有高聳之水泥堤防之嫌惡設施,倘認得請求調整租金,亦應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較為適當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命附表二編號4、5之當事人拆屋還地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蔡光福、張惠珍、蔡宛廷(下稱蔡光福等3人)為91、92地號

土地共同所有權人,三人並與蔡秀琴共有136地號土地,其等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興建者、現占有人、占用面積、占用

位置為如附表二所示。㈢蔡光福與張惠珍、蔡宛廷之被繼承人蔡光華,曾以邱水蓮與

唐吳寶珠、黃金、蔡牪、許萬來、蔡傳、蔡富為被告,訴請拆屋還地,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蔡光華及蔡光福,與唐吳寶珠、黃金、蔡牪、許萬來、蔡傳、蔡富及邱水蓮間,就其等占有之91、9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鎮新街段221-3、221地號土地)部分,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而駁回蔡光華及蔡光福之訴確定在案。

㈣除附圖編號D(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蔡振三)、L(事實上處分

權人為蔡清旺)外,附表二欄所示之人各對該表所示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六、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乙節,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481頁),而本件上訴人均未占用136地號土地部分。是本件爭點在於:㈠蔡光福等3人與上訴人間就91、92地號土地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期限是否屆至?㈡蔡光福等3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㈢兩造間之租地建屋契約如仍存續,被上訴人可否請求調整租金?調整幅度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就爭點㈠部分:

⒈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契約年限屆滿,出租人不得收

回。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未定有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或雖定有期限,惟因出租人於租期屆滿時,未表示反對繼續租賃之意思,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由於此等契約性質上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依其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期限,應解為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5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之;且除因房屋本身材質與結構,在長時間正常使用中,產生漸進之耗損毀壞外,尚包括因不可抗力所造成之自然毀壞,至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情形;建物縱經補強、改造、增建為現狀,然原始建築因通常使用自然耗損有結構安全之疑慮,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者,亦應認契約年限已屆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蔡光福與張惠珍、蔡宛廷之被繼承人蔡光華,前以邱水蓮與

唐吳寶珠、黃金、蔡傳、蔡富為被告,訴請拆屋還地,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其等就91、9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鎮新街段221-3、221地號土地)部分,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有系爭確定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重訴卷一第341-3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附表二編號1、2、6、7欄所示之人分別自唐吳寶珠、黃金、蔡傳、蔡富繼承取得附表二編號1、2、6、7欄所示地上物(除附圖編號D為蔡振三個人興建)事實上處分權而接續占有91、92地號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系爭確定判決對其等亦有效力,故上訴人與蔡光福等3人就91、92地號土地部分,有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存在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附表二編號1、2、4、6、7即附圖編號A、A1、B、C、C1、E、E1地上物部分:

⑴附圖編號A、A1為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未保

存登記建物;編號B為同巷35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編號C、C1為同巷37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編號E、E1為同巷31、29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上開建物外觀均為以鐵皮覆頂之平房,且均未辦理房屋稅稅籍登記,此經原審現場勘驗,並有照片、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函文在卷可參(重訴卷一第389頁、重訴卷二第75-87、91、93、117頁)。

⑵本件前經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如附圖編號A、A1、B、C、C1、E、E1地上物之年限及安全狀況,鑑定結果略以:

「1、…由現場勘查各種材料例如竹管樑柱、土結構牆壁壁體…估計此建物興建應該至少超過五、六十年。2、也因至少經過五、六十年之久遠,各種材料均因漸漸風化腐朽、再加上樑柱接頭之綁紮鐵絲或各定釘子等固定樑柱接頭材料因外露鏽蝕之狀況,造成強度及功能大大減損。本會因此判斷認為,鑑定所包括各建物標的之樑住接頭均明顯有建物結構不穩固狀態。3、…在各建物標的樑柱接頭均已顯示建物結構不穩固及材料風化鏽蝕之現況下,雖難精準估計所謂使用年限,然相對於一般現有鋼筋混凝土建築物,本會認為這些建物現況既已屬結構不安全等級;換言之,使用年限之估計已洵無實益。綜上,上述五戶建物之結構均屬不安全等級,如考慮以現有建物使用之建材及結構形式欲進行維修恢復,本會建議不如考慮重新興建,採安全性較高之RC結構更為經濟可行」等語,有該會000-000號鑑定報告可憑(鑑定報告卷第11頁)。

⑶鑑定人彭信斐技師到庭證稱:這案子建物並無建造使用執照

可供判斷興建時間,我們當初研判房屋結構5、60年,是因為我小時候也住這種結構的房子,我現在年齡62歲,小時候住在屏東縣竹田鄉,因為沒有文件資料,我們就根據建物的結構還有我的經驗來判斷這建物應該已經5、60年以上了。

每一種建築材料都有使用年限,材料久了會風化,這種的材料也一樣。我們在現場判斷時,因為幾乎所有的建物樑柱接頭都是用鋼絲綁住,不符合我們結構力學,結構力學是在樑柱接頭必須要固接有一定的理論,必須能承受剪力跟彎距,若以現場這種接合狀況,幾乎根本無法承受彎距跟剪力,建物幾乎就是放著隨便綁一下而已。例如我們用盤子上面堆放積木,你不動他看起來好像很穩定,但我一搖晃,整個積木就倒下去了,地震就是一個外力,地震來的力量,沒有辦法判斷那是淺層還是從哪個方位來,但只要碰到就會倒塌。以這種構造物若要更新,要作新的樑和新的柱子,幾乎要重做,若原物去補強的話划不來,也沒辦法,因為整個樑柱也有用木材,是不安全的結構物,柱子也有是水泥柱,但也剝落根本都不能用了,不是修復就可以處理的,依我們的專業判斷,應該是要打掉重做了。像鑑定報告照片頁第52頁的第7頁下方那張照片上方編號7的照片(即29號建物),我們也有註明柱子都已經爛掉了。還有第52頁的第6頁的下方編號6的照片,水泥柱有嚴重的剝落且沒有與樑柱穩固的接頭。這5間房屋不建議居住,因為它是屬於不穩定結構,隨時來一個外力就會倒,會出人命。這種房屋結構是屬於附件一(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土造跟竹造的房子等語(本院卷二第8-10、13頁),而彭信斐為專業土木技師,其到場勘查而依其經驗及專業知識所為之判斷,應屬信實可採。

⑷依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示,土造、竹造建

物耐用年數分別僅為18年、11年(本院卷二第33頁),上開建物經專業技師鑑定屋齡已5、60年以上,均已遠逾此類結構建物正常使用年限,鑑定技師並已明確說明上開建物結構不穩固、材料風化鏽蝕,而屬不安全等級等語,足認上開建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是蔡光福等3人主張上開建物因不堪使用,其租地建物契約年限已屆滿等語,即屬有據。

⑸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建物係因興建當時即已不符合現代結構力

學要求,且經過5、60年,目前均未倒塌而有人居住,不應以現代建築技術工法來判斷結構是否已不堪使用云云(本院卷二第13頁)。然上開建物不論興建當時是否符合結構力學之要求,其使用年限均已遠遠超逾該類建物正常使用年限;且建物是否不堪使用係以現狀為判斷依據,以鑑定報告所指,上開建物各種材料均因漸漸風化腐朽、加上樑柱接頭之綁紮鐵絲或各定釘子等固定樑柱接頭材料因外露鏽蝕,強度及功能大減等語,上開建物結構確實已呈現不穩固而有結構安全問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此並不因上開建物目前尚未倒塌,且上訴人不顧安全仍執意住居屋內而有不同,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⒋附表二編號3即附圖編號F、G地上物部分:

查附圖編號F為僅餘破損磚牆之地上物;附圖編號G則一部為屋頂已鏽蝕、支柱亦有破損之鐵皮棚架,其餘部分則為材質較新之鐵皮屋,亦經原審現場勘查,並有照片可憑(重訴卷一第389頁、重訴卷二第95、97、99頁)。是附圖編號F部分既已失去遮風避雨之基本功能,足認確已不堪使用。另邱水蓮並未居住在附圖編號G部分,乃將之充為倉庫堆放物品使用,而邱水蓮為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之一,故附圖編號G建物至少在系爭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且以前項建物之屋齡均已超逾5、60年以上,邱水蓮同為占用土地之人,其興建之地上物屋齡衡情應不會少於前述建物屋齡。又觀附圖編號G建物照片(重訴卷二第97、99頁),其一部為鐵皮棚架,屋頂已鏽蝕,水泥支柱有嚴重破損、剝落情形,且柱頭亦未與屋頂結構緊密接合而有縫隙,其餘部分為鐵皮屋,材質較新,顯係事後翻修或新建,而建物是否不堪使用,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之,已如前述,且蔡振三供稱地主要求他們不能整修等語(本院卷二第14頁),足見邱水蓮應未經地主同意,恣意翻修部分鐵皮屋,自不能以事後翻修或新建之部分建物,為租地建屋契約是否已屆期消滅之判斷依據。故以附圖編號G之原有建物屋齡老舊,屋頂鏽蝕、水泥支柱嚴重破損、剝落,柱頭未與屋頂結構緊密接合而有縫隙等情,復酌以前揭鑑定報告認定建物結構不安全之情況,故認附圖編號G建物確因老舊、破損而已不堪使用,是蔡光福等3人主張與邱水蓮間不定期租地建屋關係,已因建物不堪使用租期屆滿而消滅等語,即屬有據。

⒌附表二編號4之附圖編號D部分:

⑴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參照)。附圖編號D建物為蔡振三獨資興建之未保存登記之鐵架鴿舍,此據蔡振三述明在卷(本院卷一第482頁),並有照片可考(重訴卷二第89頁),且為蔡光福等3人所不爭執。是附圖編號D建物之原始出資人即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蔡振三,僅其有拆除該建物之權限,蔡光福等3人訴請蔡潘榮華、潘清樹共同拆除附圖編號D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尚屬無據。

⑵蔡振三辯稱蔡光福等3人前已知悉其興建附圖編號D建物,故

有調漲租金;附圖編號A至D建物所包圍之土地係其先祖蔡厘所承租,其可於土地上興建使用云云。查:

①蔡光福等3人否認知悉蔡振三興建附圖編號D建物,而以附圖

編號D建物位於92地號土地西南邊一隅,主要建物均位在同段93地號土地上,且91、92地號土地上建物雜落分散,如未經複丈、測量,確實難以知悉建物實際占用範圍,是蔡光福等3人稱不知蔡振三另興建附圖編號D建物占用92地號土地等語,尚非無據。

②蔡振三供稱土地原始承租人為蔡厘,蔡厘承租使用部分,後

由三子蔡忠、蔡富、蔡傳承繼使用,唐吳寶珠為蔡忠配偶,蔡忠早逝,唐吳寶珠再嫁生育唐榮祥等語(本院卷二第15、16頁)。依附表二及附圖建屋使用狀況可知,唐吳寶珠、蔡忠一脈係使用附圖編號B建物;蔡富一脈使用附圖編號A、A1建物;蔡傳一脈則使用附圖編號C、C1建物,故蔡厘家族占用之基地合計達317.66㎡(計算式:103.65㎡+53.55㎡+62.9㎡+

39.65㎡+57.91㎡=317.66㎡,不含附圖編號D),為邱水蓮(占用面積共計128.8㎡)、黃建仁家族(占用面積共計135.76㎡)占用範圍一倍以上。而系爭土地租金係如何計算乙節,兩造雖均表示係自祖輩流傳下來,無從得知計算方式等語(本院卷一第408、481頁),然就蔡光福等3人係於94年在承租人原交付租金金額上統一加價新台幣(下同)5,000元,而各向唐吳寶珠、邱水蓮、黃建仁收取17,500元、15,500元、15,500元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租金收據可憑(本院卷二第25-29頁)。而依蔡振三之主張,其稱蔡富與蔡傳部分之租金統一交由唐吳寶珠交付蔡光福等3人,則蔡忠、蔡富、蔡傳家族原已占用較邱水蓮、黃建仁家族土地面積一倍以上,蔡振三又再另外增建新建物,其家族卻仍僅需多繳納2,000元租金,比例上已有可議,其所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況蔡光福等3人係對承租戶統一增加5,000元租金,而邱水蓮、黃建仁並未另增建新建物,足見此租金之調漲與蔡振三興建附圖編號D建物無關,蔡振三就其上開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蔡光福等3人知悉並同意其興建附圖編號D建物,並為此調漲租金云云,並無可採。③依蔡振三前述蔡厘家族占用土地情況可知,唐吳寶珠、蔡忠

一脈係使用附圖編號B建物;蔡富一脈使用附圖編號A、A1建物;蔡傳一脈則使用附圖編號C、C1建物,足見蔡忠、蔡富、蔡傳當時業以建物範圍劃分占有使用區域。而蔡振三與蔡潘榮華、潘清樹係繼承蔡富使用範圍即附圖編號A、A1建物,然蔡振三並非在附圖編號A、A1建物旁邊而是到其對面之附圖編號C1建物西側自行興建附圖編號D建物,顯然超逾蔡富原使用之建物、土地範圍。而房屋如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或更新材質結構致變更其使用期限者,若以變更後之狀態為斷,不免違背該租地建屋契約立約時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依前述,房屋是否不堪使用,乃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之。是以,在舊屋原地改建之情況下,尚無法認為此符合原租地建屋契約立約時當事人之真意,而應以舊有建物原始結構判斷是否已不堪使用而年限屆滿,則在承租人恣意在原建物基地範圍外任意興建新建物之情況下,舉輕以明重,更應仍以舊有建物之狀態判斷是否已年限屆滿,始符合立約當時當事人之真意,否則出租人將永無收回土地之日。而附圖編號A、A1之建物已不堪使用,租賃期限屆滿,已如前述,故附圖編號D建物亦應與附圖編號A、A1建物為相同評價,而認其期限亦已屆滿,此並不因蔡厘家族承租範圍是否為附圖編號A至C1建物所包圍之土地或僅為各建物所占用之基地部分而有不同,是蔡振三稱其可任意使用承租範圍土地興建建物云云,亦無可採。

㈡就爭點㈡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與蔡光福等3人間就91、92地號土地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期限已屆至而不復存在,業如前述,上訴人已無合法占用土地之權源,則蔡光福等3人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2、3、7欄所示之人應各拆除如附表二編號1、2、3、7、欄所示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蔡光福等3人,與附表二編號6之蔡潘榮華、蔡清樹、蔡振三應拆除附圖編號A、A1建物、蔡振三應拆除附圖編號D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蔡光福等3人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為有理由,即無須再審酌其備位請求,自無須就爭點㈢部分為何判斷,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2、3、7欄所示之人應各拆除如附表二編號1、2、3、7、欄所示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蔡光福等3人,與附表二編號6之蔡潘榮華、蔡清樹、蔡振三應拆除附圖編號A、A1建物、蔡振三並應拆除附圖編號D建物部分,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蔡光福等3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蔡潘榮華、蔡清樹應拆除附圖編號D建物部分,尚有未合,應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所有權人 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蔡光福 91 1/2 92 1/2 136 5/12 張惠珍 91 1/4 92 1/4 136 5/24 蔡宛廷 91 1/4 92 1/4 136 5/24 蔡秀琴 136 1/6附表二:

編號 占用人姓名 占用附圖編號(地號)/地上物 占用面積(㎡) 地上物興建者 請求權基礎 1 蔡霈錚、蔡玉梅、蔡榮銘、蔡榮坤、唐榮祥 B(91地號) 屏東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103.65 被繼承人唐吳寶珠 民法第450條第2項、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類推適用民法第833之1條 2 黃建仁、黃凱堂、黃郁芯 E(92地號) E1(91地號) 同上路段393巷31、29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31.18 104.58 被繼承人黃金 同上 3 邱水蓮 F(91地號) G(91地號) 同上路段393巷32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33.79 95.01 邱水蓮 同上 4 蔡方秀欽、蔡木元、蔡玟玲、蔡芸琪、蔡雅惠、蔡中男、許蔡娥、蔡木林、謝湘虹、謝湘芝、謝志文、謝萍華、謝惠玲、蔡清旺、蔡清成、蔡糸秀瑛、蔡素玉、蔡依靜、陳安嘉、陳惠鈴、陳安義、陳進丁、黃陳美貞、陳美娟、許進添、許進財、洪許美鳳、黃許美嬌、許美英、陳許美雲、許珈菱、許美好 H(91地號) L (91地號) L1(136地號) 同上路段393巷27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及雞舍 116.44 17.31 2.53 被繼承人蔡牪(成立調解撤回上訴) 民法第450條第2項、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第2款類推適用民法第833之1條 5 許進添、許進財、洪許美鳳、黃許美嬌、許美英、陳許美雲、許珈菱、許美好 I(91地號) I1(136地號) M(136地號) 菜圃、種植檳榔及果樹 141.88 68.41 364.95 被繼承人許萬來(未上訴) 民法第450條第2項、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類推適用民法第833之1條 6 蔡潘榮華、蔡清樹、蔡振三 A(92地號) A1(91地號) D(92地號) 同上路段393巷33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及鴿舍 53.55 62.9 25.91 被繼承人蔡富 民法第450條第2項、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第2款、第4款類推適用民法第833之1條 7 蔡鄭素月、蔡政佑、蔡梅勤、蔡旻諭、蔡宇珊 C(91地號) C1(92地號) 同上路段393巷37號 39.65 57.91 被繼承人蔡傳 民法第450條第2項、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第4款類推適用民法第833之1條附表三: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1 蔡霈錚、蔡玉梅、蔡榮銘、蔡榮坤、唐榮祥 連帶負擔19/100 被繼承人唐吳寶珠 2 黃建仁、黃凱堂、黃郁芯 連帶負擔23/100 被繼承人黃金 3 邱水蓮 23/100 4 蔡潘榮華、蔡清樹、蔡振三 連帶負擔21/100 被繼承人蔡富 5 蔡鄭素月、蔡政佑、蔡梅勤、蔡旻諭、蔡宇珊 連帶負擔14/100 被繼承人蔡傳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