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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重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蘇展群(蘇陳苜莉之承受訴訟人)

蘇宣翰(蘇陳苜莉之承受訴訟人)

蘇宣誼(蘇陳苜莉之承受訴訟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被上訴人 謝陳韶華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三十一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第544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100移轉登記予蘇陳苜莉;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蘇陳苜莉900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9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蘇陳苜莉於原審審理中死亡(109年12月8日),由上訴人承受訴訟,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更正陳述,主張依其出資額換算其與他人合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31/100,並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併為請求給付下開㈡之金額之請求權基礎,而減縮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1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0萬元,及自109 年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9、471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之母蘇陳苜莉與被上訴人為姐妹,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謝神興自69年間起邀集蘇陳苜莉、訴外人即兩姐妹之兄弟陳文慶、陳輝煌(下稱陳文慶等2 人),及謝神興之施姓友人共同出資,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點購入重劃前之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持分,並約定將前開土地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蘇陳苜莉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依附表所示出資比例計算,上訴人應可持有土地持分達50.9% 。又附表所示土地於76年間經納入○○第五期市地重劃區,被上訴人於重劃後獲分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544 平方公尺),雙方協議蘇陳苜莉就系爭土地可獲分配應有部分45/100。又被上訴人未經蘇陳苜莉同意,於97年9 月2 日持系爭土地向○○○○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行(下稱○○○○)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向該銀行之借款2,0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所為已逾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之授權範圍,致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貶損,蘇陳苜莉受有財產上損失900 萬元。又蘇陳苜莉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又伊等為蘇陳苜莉之繼承人,依法繼承蘇陳苜莉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爰依終止借名登記、繼承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100予上訴人共有,及賠償900萬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1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0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附表所示土地係其夫謝神興出資購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逕登記在伊名下,蘇陳苜莉與伊之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謝神興與上訴人亦無合資關係存在。又系爭土地與附表所示土地非屬同一,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伊既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即有權持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申辦之系爭貸款,並未侵害上訴人權利。縱認蘇陳苜莉與伊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附表所示土地已因市地重劃而不復存在,而系爭土地至多僅為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自76年1月14日被上訴人因市地重劃取得系爭土地時起,蘇陳苜莉即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卻遲未行使,請求權因超過15年未行使而消滅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如前壹、所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1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0萬元,及自109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53-354、355、365、387頁):

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以附表所示土地(原審判決附表

所載取得日期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參與○○○○第五期市地重劃案分配而來(見原審卷右上頁碼【下同】第6頁土地分配對照清冊)。

㈡附表所示土地係由謝神興出面購入,並以謝神興自己名義簽

發支票付款,由其設於華南銀行西臺南分行之支票帳戶兌付票款(惟上訴人就該帳戶之資金來源仍有爭執)。

㈢被上訴人未出資購買附表所示土地。

㈣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日持系爭土地向○○○○申辦系爭貸款,並

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貸款乃循環動支借款,截至本院審理中之111年9月27日止,該貸款動支本金餘額為2,000萬元,利息均按月繳付,繳款情形正常。

㈤倘經審理認為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系爭土地交易價值

因設定系爭抵押權而貶損之數額,兩造均同意依貸款餘額為2,000萬元認定之(見原審卷第105頁、第121頁背面)。

五、附表所示土地是否為蘇陳苜莉與謝神興等人合資購入?蘇陳苜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100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㈠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土地係由蘇陳苜莉、陳文慶等2人、謝神

興及謝神興之施姓友人共同合資購入,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復以附表所示土地參與市地重劃獲分配系爭土地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與蘇陳苜莉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就該財產允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就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

⒉附表所示土地係由謝神興出面購入,並以謝神興自己名義簽

發支票付款,由其設於華南銀行西臺南分行之支票帳戶兌付票款,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又系爭土地係以附表所示土地參與○○○○第五期市地重劃案分配取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分配對照清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頁),堪信屬實。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為謝神興所保管,並由謝神興管理使用,亦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61-262頁)。

⒊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提出之108 年7 月11日電話錄音及譯文

為上訴人蘇展群與被上訴人之連續對話內容(見原審雄司調卷第19-27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均台語):「蘇展群【下稱蘇】:……妳那個土地,什麼時候才要跟我們說那些」、「謝陳韶華【下稱謝】:你自己先去算一算,看你們那個多少啦……」、「謝:你們的份就是這樣100萬元,看你爸、你媽知道啊,問你媽啊……分四成半啦」、「謝:那個有的台北的股東啦,不是只有你們,四成半,你們就是金額100萬而已,看你媽拿100萬還是多少錢而已啦,剩下的那是別人的,也不都是只有我的」、「蘇:知道啦,我怎麼不知道,那有好幾個股東」……、「謝:……,你就去請人家算,因為我喔,我講給你聽啦,你姨丈氣到,我跟你講坦白的,你姨丈他就說,你龍典(按指龍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典公司)增資已經好幾億了啦,姨丈放風聲不要還他」、「蘇:沒有啦,那個好幾億,那個是都跟我沒關係……」、「謝:……那個我都跟你沒關係,那是阿姨喔,那個另外私底下要給你的,要還你的」、……「謝:……我現在喔,準備存一些錢要還你,私底下要給你」、……「蘇:因為那時候股東,……有一個一起買的,姓施的麻」、「謝:嘿呀,那個是台北的啦」、「謝:你就去請人家算,我會私底下和你說,你自己去算一算,我看那邊多少,看成交多少,自己去用一用,阿姨和你處理,我最近有去準備錢要還你們了」、「蘇:好了,妳再跟我們聯絡,我算那個很快的……」、「謝:你就去請人家算,看多少,分四成半而已,阿姨一毛不佔你便宜,那個錢我不要吃,我不要背因果,我跟你說實的,這樣而已……」、……「謝:……我就私底下,我有在處理錢要還你,你就去請人家算啦……」等語。

⒋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侄子陳建志證述:被上訴人為伊姑姑,蘇

展群為伊表哥,伊那時在協助伊姑丈蓋房子,被上訴人在工地現場口頭託伊與蘇展群談一下臺南的土地要多少錢處理,但未交代是多少錢。伊並不了解兩造間投資問題,蘇展群有拿類似原證6(即原審卷第8頁)等資料給伊看,及告知當初之緣由。伊在與蘇展群估算系爭土地之價值後向被上訴人回報,但被上訴人表示落差太大,之後即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65-268頁)。核與蘇展群陳稱:伊未參與系爭土地之投資買賣,係經伊母生前告知,在謝神興於80幾年間自龍典公司退股後,被上訴人夫妻與伊母親關係就不好,謝神興不讓被上訴人與伊母親見面,後來被上訴人表示謝神興不會將系爭土地返還給伊等,但被上訴人私下要將伊母親之權利以當時聯絡時之市價歸還伊等。在與被上訴人電話聯絡後,被上訴人有委託陳建志出來幫她算一下坪數是多少,後來伊與被上訴人再通電話,被上訴人即表示那麼多錢,她沒辦法處理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256-257、259-260頁)。佐以被上訴人及蘇展群均陳稱被上訴人與蘇陳苜莉間沒有其他土地問題,只有投資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257、263-264頁),證人即蘇陳苜莉與被上訴人之兄弟陳文慶亦證述:伊等除投資系爭土地外,沒有投資其他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上訴人確知悉其名下系爭土地係由其夫謝神興與蘇陳苜莉等多位投資人一起投資買受並暫借名登記在其名下,惟因謝神興嗣與蘇陳苜莉及陳文慶等2人因公司經營反目不再往來,而不願處理系爭土地後續權益分配事宜,被上訴人出於個人意願欲自行私下以蘇陳苜莉投資之土地市價換算金錢返還蘇陳苜莉,並進而委託陳建志與蘇展群核算,然嗣因蘇展群核算之金額超出其預期,而未為進一步處理。

⒌另證人陳文慶證述:當年蘇陳苜莉與伊一起投資伊岳父之螺

絲工廠,當時謝神興在臺南開熱處理廠(保興工業有限公司),與伊等經常有往來,後來謝神興提及要投資臺南的土地,伊跟蘇陳苜莉,弟弟陳輝煌,還有一個臺南姓施之人有投資。附表所示土地都是謝神興接洽購買,並依謝神興所述提供應出資之金錢,詳細購買順序伊不是很瞭解,購買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是謝神興指定,伊等也同意,因與被上訴人是兄弟姐妹。伊等有出資兩次,第一次伊與蘇陳苜莉出資各100萬、陳輝煌出資60萬,蘇陳苜莉的錢是經由伊交給妹婿謝神興。第二次伊與蘇陳苜莉亦各出資20萬元,陳輝煌則未再出資。伊付款後,謝神興有交付原證4至原證10之影本資料供伊留存,伊已留存約40年等語(見原審卷右上角【下同】第77頁,本院卷第269-270、276頁);證人即蘇陳苜莉與被上訴人之兄弟陳輝煌亦證述:當初購買土地都是交給謝神興處理,伊已忘記出資多少,因後來要資金週轉,已將合資持分都賣給蘇陳苜莉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證人陳文慶2人之證述亦堪佐證蘇陳苜莉有共同出資購買附表所示土地。

⒍另陳文慶持有附表編號1、2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即原證5、

6)、附表編號3土地買賣契約影本(即原證8),及○○市第五期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即附表所示土地及系爭土地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即原證4,見原審卷第6-8、10-11頁),兩造及謝神興均不爭執附表所示土地之購買事宜均為謝神興處理,倘陳文慶等人未參與投資,何以多年來持有上開如附表所示土地買賣資料及權狀影本;又證人謝神興自承附表所示土地是分3次買入,總投資額約600萬元(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核與上訴人主張2次合資購買金額(即第一次合資3,902,483元、第二次合資2,027,556元),及被上訴人提出附表編號1、3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審重訴卷第65-75頁)暨附表編號2土地應有部分依附表編號1、3每坪土地購買單價(即每坪以17,000元、18,300元換算)估算購買金額大致相當。再者,上訴人主張原證6即附表編號2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上所載「文慶0000000、苜莉0000000、神興0000000、輝煌602483、(合計)0000000」等名字及金額,為第一次出資人及出資金額,謝神興亦自陳上開姓名及金額為其書寫及計算等語,核與陳文慶證述之情節一致(見本院卷第270頁,原審卷第8、87-88頁),佐以附表編號1、2土地之2次購買時點接近,亦與上訴人所稱上開第一次合資購地之時間、金額互核相符,而堪認屬實。

⒎上訴人另提出手寫文件影本及便條紙影本為佐證(即原證7、

9、10、11,見原審卷第9、12、13、14頁),前開文書有2紙記載金額計算之便條紙係交疊於附表編號3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上影印而成(見原審卷第9、12頁),雖被上訴人否認前開證據文書之真正(見原審卷第95頁),證人謝神興亦否認上開便條紙及原證10手寫計算式之內容為其書寫(見原審卷第88頁正反面、第9 、12、13頁)。惟經本院勘驗比對原證6與原證7中:關於文慶的「文」、神興的「興」、輝煌的「煌」,以肉眼辨識,書寫習慣類似。其中「文」各筆劃文字構的間距類似,「興」上部結構筆劃及書寫習慣類似、「煌」字火字旁、及王字之書寫習慣類似一節,有本院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7頁);又以,原證7左側交疊之便條紙手寫內容記載「總價0000000、甲0000000 (文慶)、乙0000000 (神興)、丙0000000 (大姊、輝煌)」、其下復載「定金390,000,甲99,937、乙389,7

52、丙129,917、丙160,146」、「第一期甲299,809、乙389,752、丙480,439」、「第二期甲300,445、乙390,579、丙481,459」、「第三期甲299,809、乙389,752、丙480,439」等內容(見原審卷第9頁), 上開三期金額合計即為3,902,483元,顯見上開手寫內容為上訴人所稱第一次合資購買土地時每人每期應分擔金額之明細。另附表所示土地之接洽購買均為謝神興處理,其他人並不了解細節,佐以被上訴人於上開電話對話中自陳尚有謝神興之「施姓友人」參與投資,核與陳文慶證述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274頁),而蘇陳苜莉及陳文慶並不認識該「施姓友人」,亦不了解其出資之內容,僅經手之謝神興最為知曉,惟原證10所列之計算式最下方亦列有「施姓友人」第二次之出資金額比例,且該計算式係針對兩次出資如何計算轉換為各次出資人可取得之系爭土地面積,該計算式右側換算出來、單位為「平方公尺」之數字加總所得又恰為系爭土地之總面積54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3頁),足認不論原證7、原證10之手寫內容實際是否為謝神興書寫,惟其資料出處應係謝神興提供及計算,供作確認第一、二次出資者各對系爭土地可取得之實質權利之計算依據。至原證10所列第2次出資金額為2,027,556元,雖與附表編號3土地之購買金額1,896,740元稍有出入,惟差距不大,且原證10為附表所示土地經重劃轉換為系爭土地後始為分配計算,其間非無可能再加入已支出之其他相關稅費為計算,就系爭土地兩次之出資額應以原證10所列即3,902,483元及2,027,556元,合計5,930,039元為準,並依原證10所列換算公式,蘇陳苜莉兩次各出資1,602,483元(計入自陳輝煌受讓之出資額)及20萬元,合計依出資比例可取得系爭土地面積170.5894平方公尺,即占系爭土地面積約31%(百分比以下四捨五入)。

⒏依上,堪認系爭土地應為蘇陳苜莉、陳文慶、謝神興及其施

姓友人共同出資購買,而為真正所有權人,僅經謝神興指定、其他人同意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由謝神興代表管理,而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辯稱蘇陳苜莉就系爭土地未有管理、使用、處分,而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核無足採。

⒐至被上訴人雖抗辯與蘇展群之上開對話內容並無從證實所討

論之土地為系爭土地,且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土地之出資額比例與被上訴人所稱可獲分配比例為四成半差異甚距云云(見本院卷第399頁)。惟兩造間除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土地投資爭議,已據前述。又被上訴人自陳系爭土地均係謝神興經手處理,其並不甚清楚,而從上開對話中可知被上訴人明確知悉蘇陳苜莉有出資部分為第一次出資之100萬元,至於其後蘇陳苜莉有受讓陳輝煌之出資額及再行出資20萬元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不確知,此由其在電話對話中曾要蘇展群再向其母蘇陳苜莉確認出資額,即提及「問你媽啊」、「你媽自己拿錢的,怎會不知道多少錢? 」、「看你媽拿100萬還是多少錢而已啦,剩下的那是別人的,也不都是只有我的」等語可得佐證(見原審雄司調卷第20頁),是其電話中所提及之100萬元、可分得四成半等語,核屬其自身初步認知,尚難以此即否認蘇陳苜莉主張之出資額。又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就其與蘇展群之上開電話對話內容均陳稱不復記憶或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262-265頁),核屬避就之詞,並不影響本院就上開電話對話內容之證據評價及認定。⒑又證人謝神興雖證述系爭土地為其單獨出資購買,並未受蘇

陳苜莉與陳文慶、陳輝煌投資,又原證6之手寫記載僅為當時他們也想在附表所示土地附近買地投資,其乃預先將大家計畫中要出資之金額隨手寫在原證六的權狀影本上,但後來實際沒有去買云云(見原審卷第88頁)。惟查蘇陳苜莉等人亦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而謝神興上開於原證6手寫記載數字精確,且與原證7所示第一次合資購買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各期應給付價金總合一致,確為附表編號1、2之購買金額,俱如前述,是謝神興上開證述要無可採。

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蘇陳苜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100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蘇陳苜莉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該應有部分,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雄司調卷第10、39頁),嗣蘇陳苜莉於原審審理中之109年12月8日死亡,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借名登記物債權,依法由上訴人共同繼承,則上訴人依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100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㈢至上訴人辯稱蘇陳苜莉與被上訴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者為附

表所示土地,而附表所示土地已因市地重劃而不復存在,系爭土地至多僅為其處理委任事務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依民法第541條規定,上訴人自76年1月14日被上訴人因市地重劃取得系爭土地時起,即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卻遲未行使,請求權已因超過15年未行使而消滅云云。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於借名契約關係存續中,出名人於出名之際尚無移轉返還借名登記物之義務,須俟借名契約關係消滅,借名人始得請求移轉返還借名登記物,出名人始有移轉返還之義務。系爭土地係因市地重劃由附表所示土地轉換取得,重劃前地號為上鯤段25號,並由地政機關於76年1月20日逕以「更正」為原因辦理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雄司調字第51頁),性質上並未喪失同一性。又蘇陳苜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係於108年12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雄司調卷第39頁),蘇陳苜莉就借名登記關係於此時消滅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100,其請求權自該時始起算,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六、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是否因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而受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蘇陳苜莉等人合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已據前述,又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日持系爭土地向華南銀行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向○○○○之借款,截至111年9月27日止,該借款餘額為2,000萬元,利息均按月繳付,繳款情形正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第365頁),堪認屬實,則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逕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借款2,000萬元,顯已逾越其權限,實質造成系爭土地之價值貶損,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又系爭土地交易價值因設定系爭抵押權而貶損之數額,兩造均同意依貸款餘額為2,000萬元認定之(見不爭執事項㈤),而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100實質所有,依此計算,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20萬元(計算式2,000萬×31/100=620萬),核屬有據。上訴人上開請求既屬有理,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經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意思表示後,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2 項、第544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1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並給付上訴人620萬元及自109年9 月1 日起(見原審卷第

71、74、7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宛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取得時間(民國) 不動產標 示 取得持分 所有權登記異動 上訴人主張購地總價及各該出資人出資金額(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正反面) 備 註 前 手 登記名義人 1 69年6月9日買受(公契日期) 69年8月18日登記 ○○○○區○○○段○00地號土地 1/400 (見原審審重訴卷第49頁) ○○○○ 謝陳韶華 ㈠上訴人稱第一次購地係購入左列編號1 、2 所示持分(見原審卷第3 頁),總價為3,902,483 元,其中: ①上訴人出資100 萬元; ②陳輝煌出資602,483 元(按上訴人嗣受陳輝煌讓與出資,合計上訴人出資達1,602,483元,見原審卷第4 頁)。 ③陳文慶出資100萬元。 ④謝神興出資130萬元。 ㈡上訴人稱第二次購地係購入左列編號3 所示持分(見原審卷第3頁),總價為2,027,556 元,其中: ①上訴人出資20萬元(見本院卷第4 頁)。 ②陳文慶出資20萬元。 ③謝神興出資619,456元。 ④施姓友人出資1,008,100 元(見原審卷第4 頁背面)。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69年6月5日買賣契約(私契)記載,此次買賣價額為2,202,500 元(見原審審重訴卷第65-71頁)。 2 69年6 月16日買受 69年7月26日登記 同上 1250/647800 (見原審審重訴卷第47頁) ○○○○ 謝陳韶華 *未據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 3 69年6 月30日買受 69年10月15日登記 同上 8/4000 (見原審審重訴卷第51頁) ○○ 謝陳韶華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記載,此次買賣價額為1,896,740 元(見原審審重訴卷第75頁)。 合 計 41651/0000000 上訴人主張共出資120 萬元,加計自陳輝煌受讓之出資額602,483元後,為1,802,483元。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