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王翊展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鄭曉東律師魏緒孟律師被 上訴 人 謝仲瑜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裕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裕堂公司)債權人,持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民國106年度司執字第170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為裕堂公司負責人,上訴人於96年間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以下以附表一稱之)所示時點,各以裕堂公司名義借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訴外人瑪莎露實業有限公司(原名盛業鑫有限公司,下稱瑪莎露公司)合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825,0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迄今尚未還款,亦未收取任何利息。裕堂公司無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且系爭借款金額超過裕堂公司淨值40%,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負返還系爭借款之責,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裕堂公司行使權利等語,聲明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裕堂公司10,8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裕堂公司債權人,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上訴人雖為裕堂公司登記負責人,惟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裕堂公司經理簡瑞宏,系爭借款為簡瑞宏所為,與上訴人無關。再者,裕堂公司係設立於96年5月24日,惟系爭借款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借款,借款時點分別為96年5月14日、同年5月23日均在裕堂公司設立登記前,不受公司法第15條所定公司貸款之限制。況依鑑定人信永中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裕堂公司借予瑪莎露公司之借款,遲至96年7月6日始逾越裕堂公司淨值40%,上訴人應僅就逾越之數額1,318,913元負返還之責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由鄭芳蘭、林作榮、史佳穎等三人受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3583號、43584號、43585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為債權受讓人。
㈡上訴人為裕堂公司之負責人。
㈢裕堂公司設立登記之時點為96年5月24日。
㈣裕堂公司96年1月至12月之帳冊資料,系爭借款債權列於裕
堂公司之債權。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為裕堂公司之債權人?其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欠
缺權利保護要件?㈡上訴人是否應依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借款負返還
之責,返還金額為何?
六、經查:㈠被上訴人是否為裕堂公司之債權人?其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欠
缺權利保護要件?⒈本件被上訴人由鄭芳蘭、林作榮、史佳穎等三人受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3583號、43584號、43585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為債權受讓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嗣被上訴人持之聲請對裕堂公司強制執行未獲清償,並獲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亦有該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7頁至第18頁),自堪認被上訴人為裕堂公司之債權人無誤。
⒉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為裕堂公司之債權人,並主張被上訴
人係因其與史佳穎簽訂合夥契約,由鄭芳蘭、林作榮、史佳穎等三人將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與史佳穎發生爭議,史佳穎已聲明退夥,並經判決上訴人應辦理合夥結算確定,史佳穎並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債權憑證,故被上訴人已非系爭債權憑證之權利人,無從行使權利等云云,並提出本院109年度上宇第356號確定判決佐證,惟此僅係被上訴人與史佳穎間,就其等合夥結算之問題,對被上訴人受讓債權並不生影響,要無從執之即能謂被上訴人並未取得上述對裕堂公司之債權,上訴人上述主張,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是否應依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借款負返還
之責,返還金額為何?⒈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
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借款係由裕堂公司經理人簡瑞宏代表公司所為,與上訴人無涉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依裕堂公司96年間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訴人為唯一董事,亦為代表人,股東則有潘猷樹、黃宏源二人,有裕堂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53頁至第55頁),足認上訴人始為裕堂公司之負責人,簡瑞宏則並非公司負責人。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借款之匯款單據(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51頁)證明匯款人均為簡瑞宏,惟裕堂公司之負責人既為上訴人,縱由公司員工簡瑞宏以匯款方式交付瑪沙露公司,亦不因此變更系爭借款為上訴人代表裕堂公司所為之事實,此由裕堂公司96年整年度分類帳(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1頁),將系爭借款載為裕堂公司之債權自明,故系爭借款係上訴人代表裕堂公司借予瑪沙露公司甚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⒉又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
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另發起人對於公司設立事項,如有怠忽其任務致公司受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發起人對於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所負債務,在登記後亦負連帶責任,公司法第155條亦定有明文。準此,設立中之公司與完成設立之公司為同一體,是以,設立中之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又按公司於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與成立或變更組織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或變更組織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或其授權之人,為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以後,自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此乃基於「法人同一體說」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借款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所示之
借款,借款時間點分別為96年5月14日、同年5月23日,均在裕堂公司設立登記前,不受公司法第15條所定公司貸款之限制云云。惟裕堂公司係設立於96年5月24日,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0頁),而系爭借款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所示之借款,借款時點雖確實均在裕堂公司設立登記前,然於裕堂公司成立後已承認上開2筆借款,並將之列為公司債權,此有裕堂公司帳冊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依上開說明,公司於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為籌備設立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登記以後,如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則上開2筆借款雖係於裕堂公司於設立登記前所為,但既已經裕堂公司承認而對裕堂公司發生效力,自應認屬裕堂公司與借款人瑪沙露公司間融資。於認定本件裕堂公司之融資予瑪沙露公司有無超過裕堂公司淨值40%時,亦應將上開2筆設立登記前所借款項一併計入。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所示之借款,不受公司法第15條所規定之限制云云,亦無憑採。
⒋嗣本件經兩造合意,由本院送請鑑定系爭借款是否符合公司
法第15條第1項貸款之限制,經鑑定後,認裕堂公司股東間係約定出資6,000萬元,惟初期僅先出資1,000萬元,裕堂公司亦僅就1,000萬元辦理資本額登記。後續5,000萬元有二種會計處理方式,惟因股東間並未做成決議,倘後續5,000萬元係作負債(即股東往來)處理,則裕堂公司對瑪莎露公司之融資金額自96年5月23日起超過裕堂公司淨值40%,倘後續5,000萬元係作權益(即預收股本)處理,則裕堂公司對瑪莎露公司之融資金額自96年7月5日起超過裕堂公司淨值40%等節,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鑑定報告書第1頁至第2頁)。上述二種會計處理方式,既均為法之許可,兩造亦對鑑定結果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08頁)。另被上訴人雖主張裕堂公司無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云云,惟此為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已陳明裕堂公司與瑪莎露公司股東有高度重疊,互有調借資金往來,並經股東同意,另訴外人黃陳美能於另案陳述瑪莎露公司實際經營者亦為簡瑞宏,簡瑞宏於裕堂公司成立時,原約定由簡瑞宏出資20%,雖其後因簡瑞宏財務發生狀況而退出裕堂公司經營等情(見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04號判決,原審卷第266頁),顯見裕堂公司與瑪莎露公司存有高度關連,基於尊重公司自治,上訴人主張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等語,堪予採信,則本件自僅能寬認裕堂公司對瑪莎露公司之融資金額,自96年7月5日起方超過裕堂公司淨值40%。加以上訴人自承迄今尚未獲返還系爭借款(見本院卷第385頁),故裕堂公司附表一編號4所為之借款350萬元,即違反上述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以其名義代位裕堂公司,依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50萬元予裕堂公司,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即無不合。至上訴人雖主張依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借款合計僅超過裕堂公司淨值40%部分即1,318,913元(計算式:系爭借款金額10,825,000元-裕堂公司40%淨值9,506,087元=1,318,913元),上訴人應僅就逾越之數額1,318,913元負返還之責云云,惟裕堂公司所為附表一編號4之借款350萬元,係一次借出而非分次借予瑪莎露公司,該次借款已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尚未獲還款,業如前述,則該次借款自無從將之裂割為未超過裕堂公司淨值40%部分合法,超過裕堂公司淨值40%部分不合法,上訴人上述主張,尚難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裕堂公司350萬元,及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