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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重上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薛順德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郭峻豪律師江采綸律師被上訴人 劉慶福

劉慶煌劉芳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吳啓源律師王仁聰律師田崧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慶福、劉慶煌及劉芳妤原為理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智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嗣因民國94年間勞退新制施行,為免理智公司之員工分別適用新舊制之煩,被上訴人遂於94年間成立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守公司),並由天守公司繼續僱用原理智公司之員工。然因被上訴人債信欠佳,遂將渠等之股份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及訴外人黃蘭鐘、陳秀回、張英芳、羅玉英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迄今被上訴人劉慶福、劉慶煌、劉芳妤分別有128,000股、368,000股、168,000股(下稱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因上訴人否認系爭借名契約之存在,爰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提起本訴等語。請求判決:(一)上訴人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天守公司股份128,000股,變更登記予劉慶福。(二)上訴人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天守公司股份368,000股,變更登記予劉慶煌。(三)上訴人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天守公司股份168,000股,變更登記予劉芳妤。(四)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理智公司於94年9月已不堪經營虧損,為延續國農品牌之乳品事業,上訴人之舅舅即第一代創辦人劉慶明乃央求上訴人接手劉氏家族事業,出資成為天守公司最大股東。上訴人遂向配偶娘家及友人籌措資金投資天守公司,並擔任公司董事長,故上訴人為天守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出資人,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另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目前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上之股東及持股比例為:上訴人720,000股、訴外人胡瑞香240,000股、蔡玉麗192,000股、陳銀嬌48,000股、洪素卿240,000股、劉沛語160,000股。

(二)本件爭點:上訴人名下720,000股股份是否係因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來?被上訴人請求變更股份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又借名登記為諾成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能成立,不以做成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參照)。且因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不以有直接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1、證人即天守公司會計陳銀嬌於原審證稱:「理智公司由劉慶成、劉慶明、劉慶源、劉慶福、劉慶煌、劉芳妤共同出資設立,……實際經營者是劉慶明、劉慶福、劉慶煌」、「劉慶煌擔任總經理,劉慶福擔任顧問,劉芳妤擔任廣告排檔、採購」、「(理智公司為何辦理解散清算?)94年政府發布勞退新制,員工要自提6%退休金,為避免員工部分適用新制、部分適用舊制麻煩,所以接受當時通穩企管顧問公司建議,將理智公司解散清算,改以天守公司經營」、「(理智公司解散後資產如何處理?)理智公司解散前就把資產賣給天守公司,因是同一個老闆」、「(天守公司的公司名稱如何決定的?)天守公司就是劉慶煌等兄弟之父母各取一個字,也就是父親的天時,母親的劉陳玉守」、「(天守公司發起人有哪些?)薛順德、胡瑞香、黃蘭鐘、陳秀回」、「(天守公司的發起人是否為實際出資者?若否,實際出資人為何人,為何不以自己的名義出資?)不是,實際出資者是劉慶成、劉慶明、劉慶源、劉慶福、劉慶煌、劉芳妤,因為他們6人擔任高鳳食品連帶保證人時期,高鳳破產,導致上開6人信用不好,無法以自己名義登記出資」、「(所以理智公司時期就已經是借名登記之狀態?)是」、「(天守公司設立登記時有多少出資額?各實質股東出資多少?)1500萬,劉慶明、劉慶福、劉慶煌三人各出資345萬,佔股23%,劉慶源出資165萬,佔股11%,劉慶成出資1,425,000元,佔股9.5%,劉芳妤出資1,575,000 元,佔股10.5%」、「(如何決定各實質股東的出資比例?)股東開會自己決定」、「(由誰與出名人協商?)由劉慶福、劉慶煌、劉慶明與上開出名之人協商決定」、「(如何決定借名登記分配的股權數?)實質股東6人開會決定。出名人沒有反對,完全配合」、「(薛順德名下股份,其中128,000股是劉慶福的?368,000股是劉慶煌的?168,000股是劉芳妤的嗎?)是,以上各佔8%、23%、10.5%分別(是)上開三人借名登記之股份」、「(97年至107年間,天守公司有7次股權變動,你是否有參與股權變動的作業程序?)是,這些都是實質出資者劉慶明、劉慶福、劉慶煌交辦我與會計師承辦人員一起處理的」、「(後續之股權變動)因是人頭移轉,所以沒有給付買賣價金」、「(出名人有無領取報酬?)薛順德車馬費每月2萬5000元,胡瑞香每月車馬費1萬元,黃蘭鐘、陳秀回每月車馬費各5000元」、「(何人為天守公司實質經營者?)劉慶明、劉慶福、劉慶煌,劉慶明於103年2月往生後,就由劉慶福、劉慶煌實際經營管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頁至第156頁)。

2、證人即天守公司員工陳秀回於原審證稱:我有擔任人事、採購、生管職務,理智公司因為勞保新舊制度關系辦理解散,在天守公司剛成立時有擔任公司股東,但沒有實際出資,是劉慶煌兄弟出資,因為劉慶煌他們當時做生意有信用破產問題,所以借用我的名義登記天守公司股權,上訴人、黃蘭鐘、胡瑞香也都是借人頭,我擔任人頭的報酬每個月5,000元;上訴人剛開始擔任工務課課長,後來為掛名董事長,幫忙劉慶煌、劉慶福他們注意公司現場操作現況,劉慶煌是公司實質經營者,當時公司有刻一顆董事長為薛順德的章,由陳銀嬌保管,相關事項如果需要用到這顆章,會由陳銀嬌向劉慶煌詢問,是否可以使用,實質上做決定的人是劉慶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3頁至第268頁、第271頁)。證人即天守公司員工張英芳於原審證稱:

我本來在生產製造課當科員,後來陸續調升至資材倉儲課擔任課長,理智公司的實質經營者是劉慶煌他們兄弟,都是劉家的;理智公司因為勞基法舊制改新制而辦理解散,我在理智公司有擔任股東,到天守公司也有擔任股東,我把名義借給劉慶煌,由劉慶煌兄弟處理,我自己沒有出資,是劉慶煌出資,每個月給我5,000元的車馬費當報酬;天守公司的實質經營者是劉慶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1頁至第273頁)。證人即天守公司員工羅玉英於原審證稱:我擔任過會計,理智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是劉慶煌,因勞基法舊制改新制而辦理解散,我從101年9月開始擔任天守公司股東,我自己沒有出資,是陳銀嬌委託我,我是借名登記,陳銀嬌有跟我說是劉慶福出資,因為劉慶福有點債務問題,所以借名登記在我名下,理智公司員工都知道從理智開始股東都是借名登記,報酬是每個月5,000元車馬費;劉慶煌、劉慶福、劉慶明等人是天守公司的實質經營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8頁至第280頁)。證人即理智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惠萍於原審證稱:我在理智公司擔任掛名負責人,每個月領取車馬費15,000元或25,000元,上訴人擔任天守公司負責人時有領車馬費,那時我有跟我母親劉阿秀抱怨過為何上訴人可以領車馬費,為何我不能繼續擔任掛名負責人,我母親劉阿秀就回答我公司要結算,要成立新的公司;天守公司出資人是被上訴人等劉家長輩,上訴人是掛名領車馬費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2頁)。

3、互核上開證人陳銀嬌、陳秀回、張英芳、羅玉英、陳惠萍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顯見理智公司由被上訴人負責實際經營,然因被上訴人債信欠佳,將名下股份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嗣因勞工退休新制實施,遂將理智公司辦理解散清算,另出資成立天守公司,然亦將天守公司股份登記名義人陸續與上訴人、黃蘭鐘、陳秀回、張英芳、羅玉英成立借名契約,迄今被上訴人分別有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況依被上訴人劉慶煌與上訴人對話錄音暨其譯文所示,兩人分別於108年8月8日、同年9月10日有下列對話內容:

⑴108年8月8日(見原審卷一第307頁至第311頁):

劉慶煌:我的股份是23%,368 萬,寄放在你名下。

上訴人:我知道我知道,這不會不見了,我會幫你顧著。(中略)劉慶煌:那等穩定後,我的1600萬23%你過戶還我,這樣

有問題嗎?上訴人:沒問題啊!要等先穩定。

(中略)劉慶煌:還有順德啊,我們在這裡是說,就是天守股份有

限公司1600萬資金,我寄放在薛順德名下,登記在你名下剛好368萬,你要記好喲!上訴人:我知道啦!這不會不見了,我會顧著。

⑵108年9月10日(見原審卷一第317頁至第323頁):

劉慶煌:因為我是相信你順德,我借你的名字登記,你會

幫我處理好嗎?上訴人:會的,處理好,你放心啦!你放心啦!(中略)劉慶煌:我登記在你名下,你要把它處理好。

上訴人:我會把它處理好,你放心。

(中略)劉慶煌:你會過戶還我嗎?上訴人:會啊!會啊!該是你的就是你的跑不掉,我說話算話,我不會歪哥(貪汙)那個。

(中略)劉慶煌:原則上,我的23%要……上訴人:我會幫你保護著你放心啦……我掛保證,不會沒了,你放在我這邊最放心了。

顯見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劉慶煌就天守公司股份23%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復參以上訴人股權於94年公司設立之初為20%,97年5月時僅餘2%,102年9月增加為30%,於102年12月增加為45%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3頁、原審審重訴卷第47頁),且自承上開股份之移轉及登記均未過問乙節(見本院卷第394頁),足見其並未取得或支出相關股權移轉的對價,且對於上開股份並未有實質掌控,益證上訴人就系爭股份僅係借名登記,並非實際之出資人無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成立系爭契約乙節,堪信為真實。

4、又就被上訴人出資(股款)部分,證人陳銀嬌於原審證稱:「(實際出資者6人如何陸續交付資金?)94年9月26日劉慶明345萬、劉慶源165萬共510萬,劉慶福345萬,94年9月27日劉慶成142萬5000元、劉芳妤157萬5000元,共300萬元,94年9月28日劉慶煌345萬,以上都是交付現金,放在金庫內」、「94年10月6日資金進來後,就請6個實際出資者在當天到公司對面的辦公室陸續把資金用現金方式交給形式上發起人4人,請該4人再以匯款方式匯款至該4人自己帳戶,因薛順德金額為750萬,劉慶福、劉慶煌、劉慶明就要求薛順德部分,請薛順德及其姊妹5人共6人來當作上開資金匯款來源」、「應該是薛順德先透過岳父母等人先墊款,後續再補給墊款之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59頁)。而被上訴人劉慶福於94年9月26日自訴外人劉大偉(即被上訴人劉慶福之子)之帳戶內提領340萬元,被上訴人劉慶煌於94年6至9月間自訴外人即理智公司登記股東蔡玉麗、李文吉之帳戶內提領共345萬元,被上訴人劉芳妤於94年7至8月間自訴外人即理智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惠萍之帳戶內提領共157萬5000元等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交易明細查詢表、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37頁)。則被上訴人為天守公司之實際出資及經營者,並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乙節,應無疑義。

5、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始為天守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出資人,其資金係向親友籌措而來,證人之證詞有所偏頗且違常情,上訴人於108年8月8日及同年9月10日之對話僅係順其語意回應云云。然查:

⑴依上訴人94年7月4日向理智公司所提出之離職申請書所示

,該申請書「擔任工作」欄上係記載「工務課」(見原審卷一第179頁),而證人陳銀嬌於原審證稱:薛順德於理智公司擔任工務課課長,負責水電;在天守公司擔任擔任工務課課長,後來因總經理劉慶煌看到薛順德在機器下修理,覺得薛順德擔任公司董事長蹲在地上修理東西形象不好,所以要他不要修理水電,請他每天到公司看一看就好;薛順德對於公司的營運完全沒有決定權。有一段時間劉慶福、劉慶煌為了要訓練二代,所以有些文件批核者可能是薛順德,二代他們用薛順德的章蓋印,但是我在付每筆款項前,都要先電話問過劉慶煌、劉慶福跟他們報告,他們會向我確認相關單據是否齊全,確認無誤後才會同意我付款;107年4月20日至107年6、7月間,二代沒有人要經營,那段時間就由薛順德來蓋章、簽名,事實上薛順德也沒有審核權,實際經營者依然是劉慶福、劉慶煌,只是他們希望二代慢慢有人瞭解公司運作情形,而當時其他二代連蓋章都不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頁、第152頁、第162頁至第163頁)。核與證人陳秀回、張英芳、羅玉英、陳惠萍上開證述上訴人並非天守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63頁、第265頁、第272頁至第273頁、第278頁至第279頁、卷二第14頁)。顯見上訴人僅在形式上掛名天守公司之董事長,然在實質上對於天守公司之經營並無決定權。上訴人抗辯:伊始為天守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實屬無據。

⑵至證人即上訴人之妻舅翁通利固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我

妹妹(即翁碧霙)跟我講我妹婿(即上訴人)要開新公司(飲料公司),剛跟我講的時候,我不知道公司名稱,94年10月5日公司成立資金要進入,我妹妹叫我去準備,我提前一、二天去匯款……翁蘇連珠、劉彥廷、翁通宏部分也是我叫我哥哥(即翁通宏)去匯款的,因為我妹妹跟我借,翁蘇連珠、劉彥廷、翁通宏都沒有投資該公司,而且他們名義所匯的錢,其實都是我的錢,所以妹妹等於是跟我借錢,94年9月下旬到11月,光現金就跟我借500 萬,借款金額總共大約1090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第32頁)。上訴人則主張其向翁通利借款1090萬元,其中400萬元用於出資,至於其他出資款項的金額,則是向薛家人及薛家人的好友所借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63頁、第267頁),並以其台新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4年10月6日匯出750萬元為出資額為依據(見原審卷一第195頁至第197頁)。然證人翁通利係聽聞其妹妹(即翁碧霙)告知上訴人要開新公司而借款,至於上訴人如何使用上開借款並未親自見聞,則上訴人或翁碧霙向翁通利借款縱認屬實,與上訴人取得該筆借款後是否確實作為天守公司股款之用,仍屬二事。況天守公司設立時係由劉慶明、劉慶福、劉慶煌實際提出資金給陳銀嬌,再由陳銀嬌負責交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於取得上開出資款後,為製造金錢流向或在不同使用目的間進行挪用,仍屬可能,故尚難以證人翁通利證詞或上訴人之存摺資料,即遽認上訴人確有出資取得股份。從而,上訴人抗辯:伊始為天守公司實際出資人,其資金係向親友籌措而來云云,尚乏其據。

⑶又依證人陳秀回、羅玉英之證詞可知(見原審卷一第266頁

、第279頁、第281頁),天守公司股權之登記及移轉相關事項,均係由證人陳銀嬌負責辦理,是陳銀嬌對於天守公司股權由何人出資及股權移轉事項,應為最清楚明瞭之人,且其證詞與其他證人陳秀回、張英芳、羅玉英、陳惠萍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慶煌於108年8月8日、同年9月10日之對話亦自承確有借名登記之情事,是陳銀嬌所為有關公司設立、股權移轉及借名登記等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證人陳秀回、張英芳、羅玉英、陳惠萍既均係單純出名擔任股東之人,對於相關資金流向、使用帳戶及股權移轉不清楚,事屬當然,且天守公司設立距今已10餘年,尚難以上開證人之證詞有些微出入或矛盾,即認其等之證詞不可採。此外,依被上訴人劉慶煌與上訴人於108年8月8日、同年9月10日之對話內容觀之(見原審卷一第307頁至第323頁),上訴人並非單純順應劉慶煌之語意回應,對於劉慶煌所陳述借名登記股權比例及要求返還等事項,尚有明確回應,且具體為擔保及承諾返還,如果上訴人所持有之股權不是借名登記,應不至於如此保證及承諾。是上訴人抗辯其與劉慶煌於108年8月8日及同年9月10日對話僅係順其語意回應云云,為不足採。

⑷至於上訴人提出劉慶福於107年4月17日偕同其子進入公司

之對話錄音,雖有提及:薛董(指上訴人)當14年董事長,也囂張夠了,金庫他在管,印章他在管喔,所有銀行都他在保管喔,都給我錄音好,錄好,他是徹底的董事長,......我跟大家講過了,我的股份很少,只有羅玉英的15%而已,很少啦,剛好玉英是董事,玉英授權給我當董事,委任董事喔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然此係因劉慶福與上訴人就公司之經營發生爭執,依其前後文觀之,係劉慶福在明知有人當場錄音之狀態下,所為辱罵、發洩情緒之言語,則其故意所為上訴人是徹底的董事長等言語,是否為其真實表達之意涵,尚非無疑,是無從以此即認定上訴人為公司之實質經營者。另其所謂股份只有羅玉英的15%等語,僅係為表示董事羅玉英尚有劉慶福借名之15%股權,並依此由董事羅玉英授權,並未提及有無將股權借名在上訴人名下之情,是尚難以上開錄音內容,即認劉慶福並未將其股份借名在上訴人名下。

6、綜上,被上訴人等人出資成立天守公司,然將天守公司股份與上訴人、黃蘭鐘、陳秀回、張英芳、羅玉英成立借名契約,迄今上訴人名下股份,其中128,000股為劉慶福所有、368,000股為劉慶煌所有、168,000股為劉芳妤所有。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既已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則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而依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天守公司股份12萬8000股,變更登記予被上訴人劉慶福;㈡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天守公司股份36萬8000股,變更登記予被上訴人劉慶煌;㈢上訴人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天守公司股份16萬8000股,變更登記予被上訴人劉芳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