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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重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郭艷杯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被上訴人 郭大瑋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

黃逸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於民國99年間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伊向訴外人即出賣人簡倍新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908及其上同段123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下稱系爭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而由上訴人代為支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伊為收回系爭房地所有,於108 年9 月3 日寄發新興郵局第172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乙事,並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或返還價金予伊,惟上訴人未予理會,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合法終止,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然上訴人從伊處受有650 萬元價金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是伊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650 萬元。爰聲明:㈠先位部分: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㈡備位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系爭房地原是被上訴人邀伊胞兄即訴外人郭三貴共同購買,並待出售後分享利益,由被上訴人負責找買家,但因郭三貴信用狀況欠佳,故郭三貴找伊幫忙貸款出資,並以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惟伊恐被上訴人及郭三貴不願承擔債務,故三方進行協商並達成「貸款完成後3個月內,被上訴人等人必須將貸款全數還清,若不還清,系爭房地則歸伊所有」之合意。被上訴人依上開三方協議內容繕打承諾書(下稱承諾書),經郭三貴負責填寫實際貸款金額,最後再由被上訴人在修改處用印,其真意即為貸款完成後3個月內,被上訴人必須將貸款全數還清,否則系爭房地則歸伊所有。嗣被上訴人僅繳數期貸款後,表示無法找到買家出售獲利。被上訴人既無法還清貸款,貸款後已逾3個月,系爭房地即歸伊所有。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主張伊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或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備位之訴生移審之效力,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99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由簡倍新移轉予上訴人,並登記完竣。

㈡兩造於99年5月6日簽立承諾書(如原審卷第256至257頁)。

㈢上訴人與簡倍新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日期為99年3月15日)。

五、兩造之爭點: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

否有據?㈡先位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

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有據?㈢備位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價金,屬無法律上原因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50萬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

否有據?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據提出承諾書為據,上訴人對簽立承諾書乙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然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為辯。⒈經查,系爭承諾書第1條約定:茲因被上訴人向簡倍新購買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大廈住宅(即系爭房地),委請上訴人於99年5月6日,願意協助被上訴人承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房屋,經雙方同意並由上訴人出示相關貸款文件,同意於渣打銀行以房貸方式貸款395萬元。另因購屋金額不足,又在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以信用貸款方式追加餘款127萬元正。因金額不足又再向大眾銀行辦理貸款49萬元正;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銀行貸款核准後將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暫時交由上訴人保管,並在貸款核准3個月內將3筆的貸款金額如數將債務移轉被上訴人登記收回(在3筆貸款『債務未移轉時」被上訴人不得將該筆土地作任何用途,或做任何設定);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上述規定後上訴人願意出示相關文件配合被上訴人辦理承購系爭房地整筆貸款事宜等語,並經兩造簽名、蓋章,有承諾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6至257頁、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則依承諾書文義,可知被上訴人為向簡倍新購買系爭房地,委託上訴人協助,而由上訴人同意向前述渣打銀行等3家銀行辦理貸款事宜,被上訴人應於貸款核准3個月內將3筆貸款債務移轉至被上訴人,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

⒉又據證人郭三貴證述:承諾書是被上訴人請他公司秘書繕打

的,是被上訴人先簽名及寫好住址,承諾書內容手寫的國字數字是被上訴人教伊如何寫。伊還問被上訴人渣打銀行、中信銀行、大眾銀行這些金額是怎麼知道的,被上訴人回答因為他已經跟銀行經理講好了這些數字,就是將撥款的金額,之後被上訴人才在數字(指貸款金額)上面蓋他的印章。原本系爭房地購買者為伊妹婿陳志峰,但後來被上訴人說陳志峰不能借(指貸款)那麼多,並告知可以找上訴人,因為上訴人是軍官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58頁),依其證詞,可知被上訴人因購買系爭房地並向銀行貸款較高之數額,委由郭三貴找上訴人出名向銀行貸款。嗣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99年5月14日,因買賣原因自簡倍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暨建物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審重訴卷第74至129頁),堪認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由上訴人出名向銀行辦理貸款,並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之名下。

⒊再者,據上訴人陳述:於99年5 月12日向大眾銀行信用貸款4

9萬元、於99年5 月13日向中信銀行貸款117 萬元、於99年5

月17日向渣打銀行貸款395 萬元,之後交由被上訴人持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58頁),其中上訴人就上開中信銀行貸得款項117 萬元,扣除手續費後之金額1,164,970元後,於99年5月13日交予凌榮聰地政士作為支付價金之用(數額1,166,420元)(見本院卷第199頁),核與該署名凌榮聰簽收之字據及上訴人設於岡山郵局帳戶存摺明細記載99年5月13日自中信銀行匯入1,164,970元及提領之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149、205至213頁),被上訴人僅表示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然若非上訴人辦理貸款之後,將貸得款項作為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係依照承諾書約定履行,否則系爭房地嗣後自不可能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益證上訴人僅係出借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受被上訴人委託向銀行辦理貸款以供被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承諾貸款完成後3個月內,若未將系爭

房地貸款全數還清,則系爭房地歸上訴人所有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然觀諸承諾書第3條約定,如前述1.所載,依其文義,係指貸款核准3個月內將3筆貸款債務移轉與被上訴人,亦即由被上訴人出名負擔貸款債務之意,並無提及貸款未償還,系爭房地如何處理,亦無隻字片語提及倘被上訴人未將貸款全數還清之情況下,系爭房地則歸上訴人所有。至於郭三貴雖到庭證述被上訴人曾告以系爭房地貸款若未全數還清,系爭房地即歸上訴人所有,此為承諾書第3點之約定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惟郭三貴此部分證述與承諾書之文義不相符合,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有此約定,尚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㈡先位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

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有據?⒈按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

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始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基此,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在3筆貸款核准後將依規定如期償還利息及本金絕不拖延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是被上訴人應有繳納本息之義務。又依承諾書第3條之約定,即「款核准3個月內將3筆的貸款如數將債務移撥被上訴人登記收回,而在3筆貸款『債務未移撥時』,被上訴人不得將該筆土地作任何用途或為任何設定」等語,解釋上應認兩造約定在系爭房地貸款債務移轉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全數清償前,系爭房地仍應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貸款僅償還數期後迄今尚

未清償完畢,亦未將貸款債務移轉予被上訴人等語,而就目前系爭房地貸款尚未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7頁),且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房地貸款債務在上訴人名下,之後並未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就系爭房地貸款被上訴人繳納之部分,被上訴人係陳述:就中信銀行貸款部分,係自99年6月至100年5月按月繳納16,000元左右,共計192,916元,就大眾銀行(現為元大商業銀行)貸款係自99年6月至100年5月按月繳納7、8千元左右,共為91,768元等語(見本院卷306至307頁、第321至322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7頁),可知被上訴人清償之貸款數額合計為284,684元,顯未將前述大眾銀行貸款49萬元、中信銀行貸款117 萬元、渣打銀行貸款

395 萬元共561萬元清償完畢,且系爭房地貸款債務亦未移轉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屬有據。

⒊至於上開貸款上訴人已轉貸至其他銀行,其中大眾銀行49萬

元、中信銀行117萬元,由上訴人於100年7月26日向華南銀行借款150萬元後用以清償大眾銀行債務446,485元、中信銀行債務1,031,786元,嗣於101年5月24日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合作社)借款460萬元清償渣打銀行債務3,664,457元,又於106年5月10日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借款650萬元清償三信合作社之借款4,189,851元,目前華南銀行、三信商銀債務為上訴人清償中(如上訴人提出之表格,見本院卷第313、314頁),業據提出大眾銀行信用貸款清償證明書、華南銀行匯款回條、中信銀行放款結清證明書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及渣打銀行抵押貸款清償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43、147至153頁),上開轉貸其他銀行之債務均為原貸款銀行債務,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1頁),且轉貸其他銀行之時間均在被上訴人拒未繳納貸款即100年6月之後,再參以大眾銀行就積欠之貸款債務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及中信銀行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請求立即清償等情,有原審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1280號支付命令及中信銀行寄發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141、145頁),足見係因被上訴人自100年6月拒絕繳納貸款,致上訴人遭銀行催繳,貸款債務視為到期,造成上訴人須另向他銀行借款清償原貸款債務,以避免系爭房地及上訴人之財產遭強制執行,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是以,上開貸款上訴人雖已轉貸至其他銀行,仍屬原貸款債務之延續,均不影響被上訴人應履行承諾書約定之貸款清償義務。準此,被上訴人既就系爭房地貸款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且系爭房地貸款債務亦未移轉予被上訴人承擔,則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之目的,迄未完成,被上訴人自不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之效力。

⒋承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未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兩造間

借名登記契約尚屬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屬無據。

㈢備位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系爭房地價金,屬無法

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50萬元,是否有據?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倘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上訴人受有系爭房地價金之利益云云,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尚屬存在,業如前述,則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係有法律上原因,並未受有系爭房地價金之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50萬元,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采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