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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重上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李順發法定代理人 李庸堅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上 訴 人 孫陳美雲

周禮蘭曾王秀卿陳嘉瑜(即曾桓傑之承受訴訟人)

曾顯欽曾鵬旭

蕭有良蕭富聲被上訴人 周嘉生

高素真高財山高振宗高瑞昌張順崇李梅珠謝秋苓謝秋華謝秋萍謝秋鳳立普勤

姚海孫國紋吳邱木英周黃淑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被上訴人 周嘉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孫陳美雲、周禮蘭、曾王秀卿、陳嘉瑜 、曾顯欽、曾鵬旭、蕭有良及蕭富聲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祭祀公業李順發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祭祀公業李順發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祭祀公業李順發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祭祀公業李順發(下稱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李德松更易為李庸堅;另曾桓傑去世,茲據李庸堅、陳嘉瑜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高雄市○○區公所111年5月25日高市○區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曾桓傑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及遺產分配協議書為證(本院卷三第19至21頁、卷二第331至34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另被上訴人周嘉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祭祀公業李順發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系爭祭祀公業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7、8、6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同區後庄子段369、369之1、369之2 地號土地,分稱7、8、6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詎對造上訴人(即孫陳美雲、周禮蘭、曾王秀卿、陳嘉瑜、曾顯欽、曾鵬旭、蕭有良及蕭富聲等8人)、被上訴人(即周嘉生以次17人)所有或共有建物,分別無權占用如原審判決附表

一、附圖所示編號(1)至(24)部分土地,祭祀公業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繼承規定,請求對造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等各拆屋還地,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原審附表一所示「被告」欄之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坐落地號」欄所示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占用附圖所示部分」之「占用面積」欄所示面積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祭祀公業李順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答辯如下:㈠被上訴人周嘉生、周黃淑女(下稱周嘉生等3人)辯以:系爭

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 土地,原為被上訴人高財山、高素真、高振宗、高瑞昌(下稱高財山等4 人)之父高番於民國54年9月10日向祭祀公業購買面積1824.6平方公尺土地之1部,高番建屋使用,於56年11月4 日將其上高雄市○○區○○路497號、495號建物(下稱系爭497、495 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出賣予訴外人王劉明螺,王劉明螺於58年9月7日賣給訴外人鄒量進,鄒量進再於60年8 月18日出賣給訴外人趙承運,趙承運復於62年3 月30日將土地及建物出賣給被上訴人孫陳美雲。孫陳美雲於64年10月20日將系爭497號建物及坐落之附圖所示編號(1)土地出賣給周嘉生等3人之父或丈夫即周祝三,祭祀公業已同意高番就其向祭祀公業買受之土地轉售第三人,周嘉生等3 人即非無權占有,祭祀公業請求周嘉生等3 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等語。聲明:祭祀公業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高財山等4人則以:系爭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

4)、(4-1)、(5)、(6)、(6-1)、(7) 土地,為其父高番於54年9月10日向祭祀公業購買面積1824.6平方公尺之1部,並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66,687 元完畢,祭祀公業亦將出售之土地交付給高番占有及建屋使用。雖祭祀公業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番,然高番購買系爭64地號土地1824.6平方公尺部分之地價稅,多年來均由祭祀公業向高財山等4人收取,自100年起祭祀公業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將該買受之土地,自系爭64地號土地面積及金額中獨立出來,由祭祀公業寄發該部分地價稅分單予高財山自行繳納。且祭祀公業亦出具土地轉售並允許使用證明書同意高番在買受之系爭64地號土地成立新大成養豬工廠,而高財山等4 人係高番之繼承人,繼承其父高番與祭祀公業間買賣關係,其等占有使用高番買受之系爭64地號土地,自有正當權源,祭祀公業請求高財山等4 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等語。聲明:祭祀公業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孫陳美雲則以:系爭6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土地

,為高番於54年9月10日向祭祀公業購買面積1824.6平方公尺土地之1 部,高番建屋後,於56年11月4日將系爭497號、

495 號建物及坐落土地出售予王劉明螺,王劉明螺於58年9月7日賣給鄒量進,鄒量進再於60年8月18日賣給趙承運,趙承運復於62年3月30日將土地及建物出賣給孫陳美雲,孫陳美雲另於64年10月20日將系爭497 號建物及坐落土地出賣給周祝三。祭祀公業同意高番就買受之祭祀公業土地轉售給第三人,孫陳美雲占用系爭495號建物及附圖所示編號(3)土地,即非無權占有,祭祀公業請求孫陳美雲拆屋還地,自無理由等語。聲明:繼祀公業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張順崇、李梅珠則以:高雄市○○區○○路500號、500號後棟、5

00號後面之建物(合稱系爭500號建物)坐落系爭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9)、(10)土地,係訴外人任成福於53年5 月12日向祭祀公業買受後,由張順崇於土地上起造該建物,嗣任成福於71年5 月31日將該土地出賣給張順崇,張順崇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李梅珠僅係房屋稅籍名義人,是張順崇、李梅珠(下稱張順崇等2 人)占用系爭500號建物及坐落之附圖所示編號(8)、(9)、(10) 土地,係基於張順崇與任成福間買賣契約,任成福與祭祀公業間買賣關係存在,祭祀公業對張順崇等建屋居住從未表示反對,足認祭祀公業默示同意使用之意思,不構成無權占有,祭祀公業請求張順崇等2 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等語。聲明:祭祀公業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謝秋苓、謝秋華、謝秋萍、謝秋鳳(下稱謝秋苓4人)則以:

高雄市○○區○○路498號後棟、498號前棟建物(下稱系爭498號建物),坐落於系爭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

(12)土地,係訴外人張世鐵於53年5 月12日向祭祀公業買受,嗣謝秋苓等4人之母謝張春妹於65年7 月19日向張世鐵買受該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並於54年9月1日安裝電表供電。可見祭祀公業知悉張世鐵將系爭房地出賣給謝張春妹,現為謝秋苓等4 人占有使用,從未表示反對,祭祀公業代表人李六更曾多次由當時之鄰長即被上訴人吳邱木英陪同向謝秋苓等

4 人父親謝中雄收取地價稅,堪認祭祀公業同意謝秋苓等4人使用,非無權占有,祭祀公業請求謝秋苓等4 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等語。聲明:祭祀公業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立普勤則以:系爭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土地及

其上高雄市○○區○○路496號之建物(下稱系爭496號建物),係訴外人蕭興昊於53年5 月12日向祭祀公業購買,嗣由其於68年3 月14日出賣給立普勤之父立治,立治買受後,祭祀公業曾委派代表人李六由鄰長吳邱木英陪同,向其收取建物坐落基地之地價稅,可知祭祀公業同意其占用上開土地,非無權占有,其請求立拆屋還地,實無理由等語。聲明:祭祀公業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吳邱木英則以:其為訴外人吳亞平之妻,吳亞平於53年5月12

日與祭祀公業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祭祀公業將買受之系爭

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4-1)土地交付吳亞平占有,吳亞平買受後搭蓋現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494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494 號建物),祭祀公業代表人李六亦向其收取地價稅,吳邱木英為吳亞平之繼承人,基於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占用上開土地自非無權占有,祭祀公業請求吳邱木英拆屋還地無理由等語。並聲明:祭祀公業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命吳邱木英拆除編號(14-2)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予祭祀公業部分,未據吳邱木英不服,而告確定,不予贅述)。

㈧姚海則以:系爭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土地,是

訴外人吳文斌於53年5 月12日向祭祀公業購買部分土地後,於55年8月24日賣給孫傳賢,56年5月23日孫傳賢再賣給訴外人吳廣龍。嗣姚海於62年12月先承租吳廣龍房子,64年2 月18日吳廣龍再將高雄市○○區○○路492號建物(下稱系爭492號建物)及坐落土地賣給姚海。後姚海修建房屋時,祭祀公業認姚海興建建物部分占用到其土地,於71年4 月23日要求姚海再以48,400 元向其買下該建物後面祭祀公業所有另部分約5坪多土地。且祭祀公業曾委派代表人李六由鄰長吳邱木英陪同向姚海收取該建物坐落土地之地價稅,姚海基於買賣關係及祭祀公業同意占用土地,非無權占有,祭祀公業請求姚海拆屋還地,顯無理由等語。聲明:祭祀公業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周禮蘭則以:高雄市○○區○○路490 號之建物(下稱490 號建

物),是其父周武忠於52年向祭祀公業購買系爭7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6)土地後起造,490號建物興建完成,臺灣電力公司於53年2月1 日安裝電表供電,雖周武忠向祭祀公業購買土地之契約書因颱風大雨遭淋濕爛掉,但周武忠從建屋至祭祀公業起訴前,長達將近45年之久,祭祀公業從未阻擋周武忠建屋,亦未向周禮蘭主張無權占有,即兩造間若無買賣關係,祭祀公業豈同意周武忠於其上建屋居住迄今,祭祀公業主張周禮蘭無權占有,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等語。聲明:祭祀公業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為假執行。

㈩曾王秀卿、曾桓傑(由陳嘉瑜承受訴訟)、曾顯欽、曾鵬旭

(下稱曾王秀卿等4人)則以:曾王秀卿之夫曾新雄(原名曾萬成),經孫老涼介紹,於56年間向訴外人綽號「國興」者購買系爭7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7)、(18)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488號建物(下稱系爭488號建物),雖買賣契約書被白蟻吃掉,但曾新雄購買後,即於56年10月12日遷入居住,當時祭祀公業派代表人李六收取地價稅。祭祀公業既同意其等占有該土地及建物,並收取地價稅,曾王秀卿等4人即非無權占有,祭祀公業請求其等4 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等語。聲明:祭祀公業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孫國紋則以:孫國紋之父孫老涼於54年9 月18日向祭祀公業

購買系爭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9)、(20)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484號、486號之建物(下稱系爭484號、486號建物),孫國紋基於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占有上開土地自非無權占有,祭祀公業請求其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等語。聲明:祭祀公業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蕭有良、蕭富聲(下稱蕭有良2人)則以:蕭有良2人之父蕭

興昊向祭祀公業購買系爭7、8地號部分土地,除部分讓與立治外,另如附圖所示編號(21)、(22)、(23)、(24)土地,亦係蕭興昊向祭祀公業購買之土地,購買後興建高雄市○○區○○路470 號、472號、474號之建物(下稱系爭470號、472號建物、474號建物),後470號房地分給蕭富聲,474號房地分給蕭有良,472號房地分給蕭福鵬,嗣後蕭福鵬死亡,由蕭有良等2人繼承。雖已找不到買賣合約書,但非無權占有,祭祀公業請求蕭有良等2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等語。聲明:祭記祀公業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周嘉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孫陳美雲應將坐落系爭6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3)部分(面積62.75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祭祀公業。吳邱木英應將系爭7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4-2)部分(面積46.15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祭祀公業。周禮蘭應將系爭7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6)部分(面積115.4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祭祀公業。曾王秀卿、曾桓傑、曾顯欽、曾鵬旭應將系爭7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17)、(18)部分(面積133.69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祭祀公業。蕭有良應將系爭7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1)部分(面積75.02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祭祀公業。蕭有良、蕭富聲應將系爭七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2)部分(面積68.32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祭祀公業。蕭富聲應將系爭七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3)部分(面積55.07平方公尺)及同段8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4)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祭祀公業,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各就敗訴判決提起上訴,祭祀公業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祭祀公業部分廢棄。㈡周嘉生等3人應將系爭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1) 部分(面積58.24 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祭祀公業。㈢高素真應將系爭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 部分之地上物(面積334.66平方公尺)、編號(4) 部分(面積70.72 平方公尺)、編號(6) 部分地上物(面積387平方公尺)、編號(6-1)部分之地上物(面積23.05 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祭祀公業。㈣高財山應將系爭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1) 部分(面積59.23平方公尺)、編號(5) 部分(面積84.47 平方公尺)地上物予以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祭祀公業。㈤高振宗等2人應將系爭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 部分(面積294.72平方公尺)地上物予以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祭祀公業。㈥張順崇等2人應將系爭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8) 、(9) 、(10)部分(面積118.77平方公尺)地上物予以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祭祀公業。㈦謝秋苓等4人應將系爭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1)、(12)部分(面積104.94平方公尺)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祭祀公業。㈧立普勤應將系爭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3)部分(面積

105.31平方公尺)地上物予以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祭祀公業。㈨、吳邱木英應將系爭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4-1)部分(面積100.1 平方公尺)地上物予以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祭祀公業。㈩姚海應將系爭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5)部分(面積111.91平方公尺)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祭祀公業。孫國紋應將系爭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9)部分(面積102.14平方公尺)、編號(20)部分(面積17.69 平方公尺)地上物予以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祭祀公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造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祭祀公業答辯聲明:孫陳美雲等8人之上訴駁回。周嘉生等16人答辯聲明:祭祀公業之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周嘉芳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答辯聲明。

五、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112至113頁)㈠祭祀公業為系爭7、8、64地號土地登記所有人。

㈡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108年8

月16日函附複丈成果圖編號(1)部分土地,現由周嘉生等3人占有使用,其上有3人共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

㈢同上複丈成果圖編號(2)、(4)、(6)、(6)-1 部分土地,現由

高素真占有使用,其上有高素真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等建物。

㈣同上複丈成果圖編號(3)部分土地,由孫陳美雲占有使用,其上有孫陳美雲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

㈤同上複丈成果圖編號(4)-1、(5)部分土地,由高財山占有使

用,其上有高財山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000號等建物。

㈥同上複丈成果圖編號(7)部分土地,現由高振宗、高瑞昌占有使用,其上有高振宗、高瑞昌共有之建物。

㈦同上複丈成果圖編號(8)、(9)、(10) 部分土地,由張順崇、

李梅珠占有使用,其上有張順崇、李梅珠共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

㈧同上複丈成果圖編號(11)、(12)部分土地,現由謝秋苓等4人占有使用,其上有其等共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

㈨同上複丈成果圖編號(13)部分土地,現由立普勤占有使用,其上有其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

㈩同上複丈成果圖編號(14)-1部分土地,現由吳邱木英占有使用,其上有其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

同上複丈成果圖編號(15)部分土地,現由姚海占有使用,其上有姚海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

同上複丈成果圖編號(16)部分土地,現由周禮蘭占有使用,其上有其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

同上複丈成果圖編號(17)、(18)部分土地,現由曾王秀卿等4人占有使用,其上有其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

同上複丈成果圖編號(19)、(20)部分土地,現由孫國紋占有

使用,其上有孫國紋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建物。

同上複丈成果圖編號(21)部分土地,現由蕭有良占有使用,其上有其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

同上複丈成果圖編號(22)部分土地,現由蕭有良等2人占有使

用,其上有其等共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同上複丈成果圖編號(23)、(24)部分土地,現由蕭富聲占有

使用,其上有其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含讓渡書等)、地價稅繳款書

、田賦收據形式上為真正(即上訴人僅抗辯非有權代理,對祭祀公業不生效力;本院卷三第12、13頁)。

95年第3屆房頭代表之成員,沒有限定為各房的長子始可擔任

(本院卷三第14頁)就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下稱仁武稅捐分處)106年6

月16日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9月12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107年3月26日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地上物之房屋稅籍等相關資料實質上為真正,即稅籍登記名義人為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本院卷三第64頁)。

六、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含對造上訴人;下同)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系爭建物,各自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㈡祭祀公業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對造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拆除系爭各自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予祭祀公業,有無理由?

七、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含對造上訴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

物,各自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祭祀公業主張對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無權占用各該土地,請求其等將各該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等語,為對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辭否認。次查上開不爭執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審108 年3月8日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審重訴卷【下稱審重訴卷)】第26至28頁及卷二第6至33頁),此部分堪信為真。至兩造爭執買賣契約部分,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所稱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然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如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無爭執,僅抗辯非無權占有,被告即應就其為有權占有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如未能舉證,即應為其敗訴之判決。本件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辯,依上說明,本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取得占有為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然參之89年間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即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但書規定,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按:修法理由雖引四種訴訟類型,然此僅為例示而非列舉規定)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歸屬或斟酌是否降低原舉證人之證明度而為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俾合但書意旨並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又台灣地區祭祀公業設立年代多已久遠,人物已非,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常致祭祀公業之設立、管理方式,乃至設立人、派下員、管理處分派下財產之人或組織未明,對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舉證更屬不易,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自易生不公平之結果。準此對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法院應斟酌上開各情,及當事人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有無適用但書規定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適度調整、降低舉證人證明度以期公平。本件祭祀公業設立年代甚為久遠,祭祀公業亦未提出設立之初之相關規約等資料,多數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合約書,抗辯53、54年間經祭祀公業代表同意出售部分系爭土地予其等,並交付土地供其等建造房屋或輾轉向當時買受人買受土地房屋使用迄今等語。而祭祀公業當時管理處分派下財產之組織為何,是否委由房頭代表等決定之習慣,房頭代表為哪些人,有無同意讓渡部分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或其前手等情,已難查考,且本件涉及祭祀公業財產保護及不特定多數交易相對人之交易安全維護等法益權衡,並祭祀公業較接近取得公業歷年來之相關證據資料,即其公業之管理處分派下財產方式、內部約定、習慣、授權及讓渡等,較被上訴人更有舉證能力。佐以本件祭祀公業不爭執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合約為真,僅抗辯簽約者無代表權(無權代理),對其不生效力,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說明,認由祭祀公業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公業管理處分派下財產方式、內部約定、習慣、授權及讓渡等事實適度負擔舉證責任,才合於上開但書舉證責任分配意旨,難謂不公平。

⒉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

律、法律關係或習慣定之,為民法第828條第1項所明定。又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是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若就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或權利之行使另有習慣,可認該祭祀公業派下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應認該處分或權利之行使為有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祭祀公業之祀產雖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其處分或法律行為,如有授權由房頭代表決定之習慣者,則房頭代表同意之處分,自為有效。

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之成立,係以占有人無權占有

為成立要件。而出賣人將土地交付與買受人占有、使用後,不得以土地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主張買受人為無權占有;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例如使用借貸)外,第三人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第三人不得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

⒋就被上訴人抗辯其等非無權占有各該土地,分述如下:

周嘉生等3人占用附圖編號(1) 土地部分:周嘉生等3人辯稱高番於54年9 月10日向祭祀公業購買系爭64地號土地之1部,嗣於56年11月4日將其中25坪土地出賣予王劉明螺,王劉明螺於58年9月7 日再賣給鄒量進,鄒量進再於60年8月18日出賣給趙承運,趙承運復於62年3 月30日出賣給孫陳美雲,孫陳美雲另於64年10月20日將上開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1)土地及系爭497號建物出賣給周嘉生等3 人之父親或丈夫周祝三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對於形式上真正之土地買賣合約書6 份為證(審重訴卷第389至409頁、第461至475頁,詳參不爭執事項 )。雖祭祀公業主張被上訴人所提高番與祭祀公業間土地買賣合約書,所列祭祀公業代表人僅15人,復未提出經全體派下員授權由該15人處分公業土地之證據,屬無權代理,對祭祀公業不生效力等語。然查:

⑴系爭土地緊鄰高雄市○○區重要道路即○○路旁,地點顯著

,有上訴人起訴狀附圖建物示意圖可稽(審重訴卷第87頁),此與位於僻壤之裡地,或面積廣闊之山坡地或農地,非踏勘現場不易發現土地遭占用者不同。另其上系爭建物或左右或前後,櫛比交錯,且多數為2樓以上樓房堂構,亦有各該地上物示意圖、相片可稽(審重訴卷第87頁、原審卷一第54至80頁),復經原審會同仁武地政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件使用情形、相片,並複丈成果圖可憑(原審卷二第6至33頁)。尤以系爭土地上更有祭祀公業自己起造之房屋即○○路497號左棟、500號後面棟,參雜其中,且前者,30餘年未變更房屋稅籍;後者,98年8月起課房屋稅迄今,有仁武稅捐分處107年3月26日高市稽仁房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可稽(審重訴卷第231至235頁),即上訴人自己管理使用之房屋與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所造之各該房屋(參不爭執事項),均位於系爭土地上,且相鄰時間久遠,上訴人只需經過該路段,隨時可發現己有土地遭被上訴人各該房屋占用之情,卻長達40餘年未予查明聞問,顯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有違。

⑵所謂證據共通原則 ,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如何取捨評價

,於採自由心證主義之訴訟中,由法院裁量之,故法院引用該證據時,不受對舉證人有利或當事人是否為引用之陳述之限制之謂,蓋證據既於訴訟程序中呈現、且經調查,而為法院職務上所知悉,且攸關於事實之認定,法院自得予以引用,以利事實釐清。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且上訴人對於各該土地買賣契約形式上真正不爭之高番與祭祀公業簽之買賣契約(下稱甲契約)所示,該土地買賣係以祭祀公業為出賣人,契約除就買賣契約要素及標的物(含地號、面積)及價金約定外,特於第4條約定:賣買地移交期日民國54年9月10日雙方「實地踏查點明界址」移交與乙方(即買受人,下同)掌管。第8 條:嗣後本祭祀公業之土地可能「解散」時,甲方(即出賣人,下同)願當負責辦理登記之諸書類蓋關係人之印章交與乙方取得登記,但當時之登記費款不論多寡依照地方實例各自負擔,且不能「解散」不在此限。第9條:賣買成立後本「祭祀公業李順發」之「派下員」及有第三人起出糾紛時,甲方一概負完全之責任。契約末尾「立出賣人」除載明上訴人外,並由其代表人即李文開、李清福、李善、李蟾、李六、李考、李再春、李戆番、李猛、李双元、李金生、李咸、李成、李瑞來及李瑞星15人(下稱李文開等15人)署名用印,締約日期為54年9月10日(按:移交日與締約為同日,下同),且契約書後貼有已依法規繳完印花稅票,及載明買賣土地之具體位置之附圖,有契約書可稽(審重訴卷第389至409頁)。亦即依該契約簽訂形式及所載內容觀之,買賣當事人於簽訂契約時,均明確知悉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土地,方由其派下員李文開等15人代表(或代理)出名締約,並明示如祭祀公業「解散」時,祭祀公業始應負責配合辦理登記,反之,祭祀公業如未解散,買受人不得請求移轉登記,且派下員應受契約拘束,如有糾紛,由祭祀公業負責排除等語,並參照契約後附之賣買土地地號、具體位置及面積,於締約當日辦理踏明交付手續。參以,祭祀公業與孫老凉54年9月18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下稱乙契約)所載,除買賣標的(含地號、面積及價金),第3條實地踏查移交日因締約日期不同而異外,第4條同樣載明與甲契約相同之祭祀公業土地解散後才辦理登記等情,並由李文開等15名派下員代表署名用印,及後附實際買賣地界圖(審重訴卷第485至502頁)。祭祀公業與任成福53年5月12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丙契約)所示除買受人、買賣標的(含位置)、價金等要素、移交土地日期(因締約日不同)不同外,其特約條款及代表簽約者與乙契約相同,貼用印花稅票並後附載明買賣具體位置圖(審重訴卷第503至509頁)。祭祀公業與張世鐵53年5 月12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丁契約)所載,除買受人、買賣標的(含位置)、價金、移交土地日期不同外,其關於買賣土地為祭祀公業土地,俟解散後才辦理登記等特約,再由代表締約人署名用印,並後附買賣具體位置圖及貼用印花稅票等(審重訴卷第515至525頁),均與丙契約相同。另祭祀公業53年5月12日與吳亞平所簽土地買賣契約(審重訴卷第530至537頁,下稱戊契約)、53年5月12日與吳文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審重訴卷第544 至550頁,下稱己契約)、53年5月12日與蕭興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審重訴卷第572至580頁,下稱庚契約)關於買賣土地為祭祀公業土地,俟公業解散再行登記,賣方代表締約人等均與甲、乙、丙、丁契約同,即系爭土地之出賣、處分,並非採全體派下員同意之方式為之,而係自53年、54年間起即密集就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土地,委由李文開等15名派下員代為(其內部為何種組織、權限,因證據較接近於祭祀公業,非締約相對人得輕易得知,應由祭祀公業另行舉證,較合舉證責任之分配或適度調整,以期公平)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並受領價金及點交出賣之特定位置土地供買受人占有完畢之習慣,僅因受限於特別約定,買受人不得向祭祀公業請求辦理各該買受土地之移轉登記,故保留自己或前手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以為占有使用憑據,及利於將來祭祀公業解散時,請求移轉登記。上情亦與後述,除高番子女即高財山等4人於99年由祭祀公業申請分單繳納地價稅外,其他地上物所有人則按所佔土地面積與總面積之比例,由祭祀公業李六等人收取,即因祭祀公業尚未解散,未能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採權宜方式相同。再參以姚海向吳廣龍輾轉買受祭祀公業土地,及其上房屋後,修建時因逾越界址,經祭祀公業發現,要求價購越界土地,姚海因而於71年4月23日與祭祀公業另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有各該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可憑(參審重訴卷第560至571頁),凡此,可見祭祀公業對其祀產管理之嚴謹,卻未對姚海先前向吳廣龍買受之土地,主張為無權占有,應認姚海之前手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至明,否則怎僅要求姚海應就修建房屋時越界土地向其買受,而對姚海向吳廣龍買受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未予聞問,自與常情不合。再參祭祀公業既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真正,且各該契約所載買賣價金均已付清,又時隔數十年,果系爭土地遭無權代理之人出售,衡情當對李文開等15人為刑事告訴或為民事權利之主張,卻僅泛稱上開買賣契約效力對其不生效力,而未主張及提出曾對其等提起訴訟等權利主張行為之證據,是被上訴人主張李文開等15人有權代為簽訂契約,即非虛詞。

⑶再祭祀公業確曾向高番家屬等人(含向高番買受或輾轉買受

土地之被上訴人)收取地價稅款及田賦,為上訴人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且有地價稅繳款書、田賦收據可稽(審重訴卷第411至452頁)。上訴人雖引土地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及仁武稅捐分處109年3月16日號函略以:基於上開法令規定及使用者付費之法理,因各該占用土地為被上訴人等占用,所以由實際占用之被上訴人繳納地價稅,不能據此認定為有權占用等語。然上訴人已表明除曾新雄外,與被上訴人間既無買賣,亦無租賃、使用借貸等關係(按:曾新雄另有部分土地是向上訴人租用,本院卷三第13頁)。惟系爭遭占用之土地,面積廣大2500平方公尺許(參原判決土地坐落面積表),又處於交通要道之旁,價值非低,其既有代其收取地價稅、田賦之人員,足認非毫無管理組織之情,此由祭祀公業所提,95年間起即有祭祀公業第三屆房頭代表組織、第四屆房頭代表針對各議案開會討論作成紀錄,亦可佐證(本院卷二第69至128頁)。而地價稅、田賦屬公法上稅賦之稽徵,稅額相較於租金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係以土地之占有使用面積計算,差距甚巨,祭祀公業卻未舉證50餘年來曾向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收取租金,或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等相關證據資料。佐以基於當事人訴訟處分權之行使,訴之聲明(請求範圍)為何固屬原告自由,然以祭祀公業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土地遭長達50餘年占用,卻仍未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事實」,凡此,均與常情顯然有違。

⑷綜合系爭土地所在位置,除祭祀公業自己興建之房屋外,尚

有被上訴人於各時段興建之各式各樣房屋等建物參雜其間,上開房屋占用土地興建,並無租賃、使用借貸關係(依祭祀公業所稱),其又有管理土地之相關人員或組織等,於土地長達50餘年遭占用,未曾對各該占有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或訴請拆屋還地,並李文開等15人曾以祭祀公業代表人身分劃定特定位置出售,而簽訂定甲契約至庚契約,並經移轉土地之占有等,堪認祭祀公業就系爭土地先後與各該買受人成立分管協議,而非僅為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處分,就該買受土地者或其後手,是應認被上訴人抗辯其等或其前手向祭祀公業買受系爭土地而興建房屋,為有權占用土地為可信,祭祀公業主張為不可採。

⑸按系爭土地既經祭祀公業出售高番等買受人並移交土地之占

有,雖因祭祀公業尚未解散致未能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惟各該買受人既本於買賣關係受領土地之交付,其占用各該具體位置之土地,自有正當權源,且基於分管協議,祭祀公業就各該因買賣而移交占有之土地,已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可對原始土地買受人主張。至非直接向祭祀公業買受土地之被上訴人與其前手(含輾轉前手),既基於各自買賣或繼承等法律關係,基於占有連鎖法理,亦有占用各該土地之權源。準此:

①周嘉生等3人辯稱:其輾轉自高番、王劉明螺、鄒量進、趙

承運、孫陳美雲買受附圖所示編號(1)土地及系爭497號建物出賣給周嘉生等3 人之父親或丈夫周祝三等情,已提出祭祀公業對於形式上真正不爭之土地買賣合約書6 份為證(審重訴卷第389至409頁,第461至484頁)如上,既基於買賣、繼承及占有連鎖法律關係而為占有,自非無權占用土地。

②高財山等4人辯稱:其父高番向祭祀公業買受土地,除部分

出售其他被上訴人外,其餘附圖編號(2)、(4)、(4-1)、(5)、(6)、(6-1)、(7)其父去世後由其等繼承等情,有上開高番與祭祀公業之買賣契約(審重訴卷第389至409頁)為證,主張依買賣、繼承及占有連鎖而占有土地,亦屬可信。則高素真編號(2)、(4)、(6)、(6-1)所示建物占用各該土地;高財山建物占用編號(4-1)、(5)所示土地;高振宗、高瑞昌所有建物占用編號(7)所示土地,自非無權占有。

③孫陳美雲辯以:其輾轉自高番、王劉明螺、鄒量進、趙承運

處買受編號(3)土地,非無權占用,如周嘉生等所提證物,同上所述,亦屬有權占有。

④張順崇等2人主張:附圖所示編號(8)、(9)、(10)土

地為任成福向祭祀公業買受,嗣張順崇於其上建屋,有買賣契約書(審重訴卷第503至514頁),依上說明,亦非無權占用土地。

⑤謝秋苓等4人辯以,張世鐵向祭祀公業買受編號(11)、(12

)土地,再出售予其母謝張春妹,嗣由其等取得,已提出買賣契約(審重訴卷第515至529頁),本於買賣、繼承及占有連鎖占有,自非無權占用。⑥立普勤抗辯編號(13)土地及其上496號建物,是蕭興昊向祭

祀公業買受後,出售其父立治,再由其取得,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建物移轉契約書為證(審重訴卷第572至592頁),本於買賣繼承及占有連鎖法律關係,依上說明,亦非無權占用土地。

⑦吳邱木英辯以其夫吳亞平與祭祀公業簽定買賣契約買受編號

(14-1)土地,已據提土地買賣契約,依上說明,其基於買賣、繼承及占有連鎖,自為有權占用土地。

⑧姚海辯以編號(15)土地是祭祀公業輾轉出售予吳文斌、孫

傳賢、吳廣龍,吳廣龍再將土地及所建492號房屋出售予伊,後因房屋修建越界占用部分土地,而向祭祀公業買受5坪餘土地,非無權占用土地,並提出買賣契約書等為證(審重訴卷第544至568頁),依買賣及占有連鎖占用系爭土地,亦非無權占用。

⑨孫國紋辯以附圖編號(19)、(20)土地為其父孫老凉後興

建484號、486號房屋,其父去世後由其繼承而占有,並提出買賣契約書等證(審重訴卷第485至499頁),依上說明,非無權占用土地。

⑩蕭有良等2人抗辯其父蕭興昊向祭祀公業買受附圖編號(13

)土地建屋後,將房地出售予立治外,另外亦向祭祀公業買受附圖編號(21)、(22)、(23)、(24)土地,購買後分別興建470號、472號、474 號建物,470號建物分給蕭富聲,474號建物分給蕭有良,472 號建物分給蕭福鵬,蕭福鵬嗣後死亡,由蕭有良、蕭富聲共同繼承等情,除能提出蕭興昊與祭祀公業間土地買賣合約(即蕭興昊再賣給立治部分)為據(審重訴卷第570至582頁),而蕭興昊另向祭祀公業買受附圖編號(21)、(22)、(23)、(24)土地那份買賣契約書雖因遺失未能提出,但祭祀公業多年來派李六向其收取地價稅,足見其非無權占有等語,為祭祀公業以前詞否認。惟承前所述,本件涉及祭祀公業祀產買賣所生訟爭事件,且為年代已久,人事皆非之遠久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經查,蕭興昊確曾向祭祀公業買受編號(13)土地,於其上建屋後將房地一併出售予立治(即上開⑥立普勤繼承部分),業經立普勤提出蕭興昊與祭祀公業土地買賣契約書、蕭興昊與立治間土地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均如上述。雖蕭有良等2人就此部分事實,未能提出如買賣契約書等直接證據。然參酌祭祀公業確曾將編號(13)土地出售予蕭興昊,而系爭土地位於主要道路旁,其上有無遭他人興建建物可輕易發現,又有人管理祀產土地收取地價稅,及曾於53、54年間多次由代表人員代為出售祀產,如稱祭祀公業土地遭盜賣,卻未對各該代表出售之人提起民、刑事訴訟,亦未對無權占用土地之被上訴人等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對代表出售之人追究責任等一切情狀,並周嘉生等人所提買賣直接證據之證據共通(詳參前開事實及理由七、㈠⒈⒉⒊⒋⑴至⑸等),並編號(21)、(22)、

(23)、(24)土地上建物占用土地逾50年,本件祭祀公業迄未辦理解散而由李六收取地價稅,並買賣契約距今50年,買賣契約不慎遺失(編號13之買賣契約書因嗣後轉售房地而交與立治如上)等,均無違常情等間接證據綜合認定,認蕭蕭有良等2人抗辯其本於買賣、繼承有權占用編號(21)、

(22)、(23)、(24)土地為可信,祭祀公業主張為不可採。

⑪周禮蘭辯稱附圖編號(16)土地,為其父親周武忠於52年間向

祭祀公業購買後,興建系爭490號建物,並490號建物於53年2月1日即裝表供電,周武忠與祭祀公業簽訂之買賣契約書雖遭颱風大雨淋濕爛掉,但參酌祭祀公業長達近45年未曾向其主張無權占有可證周武忠確因買賣而占用該土地等語,為祭祀公業否認,自應由周禮蘭就有權占有編號(16)土地之事實舉證。查周禮蘭雖未能提出周武忠與祭祀公業間之土地買賣契約等直接證據,然依祭祀公業確自53年起多次出賣土地予高番、孫老凉等多人建屋,收取買受人所買土地之地價稅等管理、處分祀產方式(詳參⑩蕭有良等2人占用編號(21)、(22)、(23)、(24)關於證據共通、間接證據等論述),及買賣契約書因時隔40、50年不慎遺失,無違常情等,認周禮蘭主張其基於買賣、繼承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為可信,祭祀公業主張為不可採。

⑫曾王秀卿等4人辯稱曾王秀卿之夫曾新雄(原名曾萬成),

經孫老涼介紹,於56年間向綽號國興者購買後,興建488 號建物,並於56年10月12日遷入居住,祭祀公業亦派其代表人李六向曾新雄收取地價稅,顯然同意其占有該土地及建物,可見曾新雄非無權占用等語,為祭祀公業否認。查曾王秀卿等4人雖亦未能提出曾新雄輾轉向祭祀公業買受編號(17)、

(18)土地之買賣契約等直接證據,然參酌前開本院就祭祀公業與高番等人所簽各該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並證據共通所為之論述,並除有其他證據足以影響原先之證據認定外,就相同證據就相類事實應為一致性評價原則,認曾王秀卿等4人有權占用編號(17)、(18)土地。

⑬孫陳美雲辯稱高番於54年9月10日向祭祀公業購買系爭土地1

部面積1824.6平方公尺土地建屋後,於56年11月4日將497號建物、495 號建物及坐落土地出售予王劉明螺,王劉明螺、鄒量進、趙承運依序將土地及建物均出賣給伊,伊於64年10月20日將其中497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賣給周祝三,但仍保留系爭495號建物及坐落編號(3)土地面積62.75平方公尺,約18.98坪,與其向前手趙承運買受之25坪(82.64平方公尺)少約7坪土地,又周嘉生等3人占有編號(1)土地面積為58.23平方公尺(17.6坪),亦即伊建物占有土地中約19.89平方公尺(82.64-58.23₌19.89 )係在其向趙承運買受中土地,但嗣後向伊買受土地之周祝三之繼承人即周嘉生等3人 ,並未就該19.89平方公尺請求返還土地,基於占有連鎖原理,伊仍為有權占有。另高番向祭祀公業買受系爭土地面積1824.6平方公尺,扣除其輾轉向高番、王劉明螺等買受之82.64平方公尺,尚有1741.96平方公尺,再扣除高素真占有編號(2)、高財山占有編號(4-1)、高振宗及高瑞昌占有編號(7)面積合計為1253.85平方公尺,少了488.11平方公尺,及伊建物所占土地有部分為高番所買受,基於占有連鎖,其建物所占土地為有權占有等語,雖為祭祀公業所否認。然查孫陳美雲所稱高番向祭祀公業及伊向高番輾轉買受之各該買賣面積各節,核與卷附各該買賣契約所示面積相符,另孫陳美雲建物所占編號(1)土地、高素真等3人全部所占建物即編號(2)、(4)、(4-1),(5)、(6)、

(6-1),(7)共1253.85平方公尺,少了488.11平方公尺,即孫陳美雲建物尚占用到高番買受之部分土地。祭祀公業雖否認此部分有占有連鎖之適用,然祭祀公業將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出售予高番後,其於該部分之共有物占有使用權限,已處於停止狀態,由各該買受者占有使用收益,而周嘉生等3人、高財山等4人均未本於其占有使用之權能向孫陳美雲主張,準此,即令其建物現所占面積,超過先前買受扣掉出售後之面積,然如上所述,祭祀公業仍不能就此部分請求孫陳美雲將編號(3)房屋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

㈡祭祀公業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

等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房屋等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

伊,有無理由?據上,被上訴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房屋各自占有土地既有正當權源,祭祀公業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其等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示,祭祀公業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各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祭祀公業勝訴判決,於法不合,對造上訴人指摘該部分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判決駁回祭祀公業請求部分,既無不合,祭祀公業指摘該部分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祭祀公業上訴為無理由,對造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新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