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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重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鐘育敏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被 上訴人 李明色被 上訴人 黃紹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 年3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2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前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五信)於民國86年9 月3 日與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即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下稱板信合作社)簽訂受讓讓與契約,約定自86年9月29日起由板信合作社概括承受高雄五信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板信合作社並於86年9月30日經財政部核准變更組織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然板信合作社於86年9月3日所為概括承受高雄五信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因高雄五信於86年9月6日所為之86年度第2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業經法院判決應予撤銷確定(下稱系爭前案訴訟),則板信合作社與高雄五信間之受讓讓與契約即因未完成法定程序而溯及無效。上訴人以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4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取得90年度執字第18698號債權憑證,於109年4月29日聲請對被上訴人夫妻及訴外人李石井強制執行(109年度司執字第4024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李明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為執行。然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判令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為給付,乃基於板信合作社於86年9月3日所為概括承受高雄五信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惟板信合作社與高雄五信間之概括讓與既因決議遭撤銷確定而溯及無效,被上訴人自無依上開執行名義給付義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0242號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為債務人部分之執行名義,不得為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㈠前案訴訟判決撤銷系爭決議確定,導致上訴人與高雄五信間

之受讓讓與契約效力未定,有危害金融秩序之安定,銀行業之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99年5月3日邀請學者專家召開會議,考量高雄五信社員已領回股金,高雄五信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場所實際上亦均已讓與上訴人,高雄五信已無繼續經營之可能,基於公共利益、信賴保護原則,作成確認上訴人為唯一繼受高雄五信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之存續銀行之決定,應以上訴人為存續銀行地位主張相關權利並履行相關義務,且高雄五信亦已於101年1月3日起註銷設定登記,是高雄五信之法人格已消滅,上訴人已合法繼受高雄五信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金管會既為前開函文,即屬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5款「其他必要之處置」,上訴人自得合法概括繼受高雄五信之權利義務。㈡縱依前案訴訟認定高雄五信於86年9 月3 日所簽訂之受讓讓

與契約因決議未經高雄五信之社員代表一定人數之出席經撤銷確定,致上訴人並未概括承受或合併高雄五信,惟前案訴訟判決認定該決議撤銷之理由,係該次社員代表大會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即逕為表決,決議之方法違反章程第34條第2款之規定等情。惟依高雄五信章程第34條之規定,僅解除理監事職權及解散本社或與他社合併或變更商業銀行之決議需經特別決議,若僅為單純之債權讓與時,無經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則於高雄五信單純將債權讓與他人時,自得逕由理事會議決之,而不須經由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依高雄五信86年8月29日第12次理事會議決議,理事會已同意由劉炎代理簽屬系爭受讓讓與契約,系爭受讓讓與契約自已成立,其中關於高雄五信應將債權及其擔保權利讓與板信合作社之法律關係亦已成立,基於債權讓與乃準物權契約,債權讓與行為具有無因性,自不影響高雄五信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之成立及生效。

㈢依高雄五信理事會議決議通過之受讓讓與契約第2 條第3 款

、第8 條約定,高雄五信應將包含債權及其擔保權利,連同證明文件、資料於讓與基準日交付板信合作社,且高雄五信亦已依民法第296條規定將對被上訴人等之債權證明文件於讓與基準日交付予板信合作社,則關於高雄五信將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板信合作社部分,已成立生效。債權讓與性質上為準物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相同,具有無因性,不因原因關係之效力而受影響,縱高雄五信讓與對被上訴人債權之原因行為即系爭受讓讓與契約為無效,亦不影響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行為,是上訴人已受讓高雄五信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而為債權人。況高雄五信因基於業務需要及維持金融穩定,擬將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板信合作社,並於辦妥全部之讓與手續後,辦理該社之註銷登記,高雄五信亦已於101年1月3日起註銷登記,致高雄五信之法人格消滅,足見高雄五信有結束營業之意思,因而同意將其對所有債務人之債權讓與板信合作社至明。系爭決議縱因前開原因認為無效,然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仍應認高雄五信將債權讓與上訴人為有效,始符當事人訂約真意。

㈣在高雄五信業已辦理註銷登記之情況下,倘認高雄五信所為

債權讓與予板信合作社之行為,亦應歸於無效,原積欠高雄五信債務之債務人,就其未償還之債務,卻因而得享有不負償還責任之結果者,此舉不僅與高雄五信原擬將其資產、負債及營業概括讓與予板信合作社之原意不符,且原高雄五信之債務人得因此而免除其對高雄五信所負之債務,對其他於板信合作社受讓高雄五信之債權後,依約向板信合作社或更名後之被告償還債務之其他債務人,顯失公平。被上訴人李明色於86年5月20日借款當時擔任高雄五信的總經理,當時高雄五信跟板信合作社早就在談讓與的問題,李明色卻同意以其配偶黃紹瑛名義向高雄五信借款,其後分文未償,該撤銷決議之訴訟於91年間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所取得之89年重訴字第1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直到上訴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意圖免除債務人之責任,對比當時高雄五信之其他借款人自89年開始即陸續清償等情形,對其他借款人殊屬不公,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悖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求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前高雄五信於86年9 月3 日與上訴人之前身即板信合作社簽

訂受讓讓與契約,約定自86年9 月29日起由板信合作社概括承受高雄五信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板信合作社則於同年月30日經財政部核准變更組織為上訴人板信銀行。

㈡高雄五信於86年9月6日所為86年度第2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

,作成「將本社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板信合作社(嗣變更組織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並於辦妥全部之讓與手續後,再申請辦理本社之註銷登記」之決議,惟張榮源等社員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提起撤銷決議之訴,經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判決上該決議應予撤銷,最高法院於91年1 月24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159 號裁定駁回高雄五信之上訴確定。

㈢上訴人執民事確定判決執行未獲償所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李明色、黃紹瑛及訴外人李石井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就李明色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強制執行。

五、本院判斷:㈠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限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既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是而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因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法院自無庸予以審究。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原審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41 號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該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本息,係因認定上訴人之前身板信合作社於86年9 月間概括承受高雄五信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然該概括承受契約因未完成法定程序,嗣經原審法院86年度訴字第276 號判決將高雄五信於86年

9 月6 日之社員代表大會決議撤銷確定(經本院90年度上更一字16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159 號裁判),該決議既被撤銷,被上訴人已無依該給付判決給付之義務,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後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⒈上訴人不得以上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在本件109年度司執字第40242號事件,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⒉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特別拍賣無人應買,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強制執行而終結,業據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執行法院110年8月13日雄院和109司執文字第40242號通知(因視為撤回強制執行結案,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卷第209頁),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因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法律規定視為撤回執行而終結,其訴已無阻止系爭強制執行之實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權利保護必要,自應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所為聲明之請求。

㈢綜上,被上訴人據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上該強制執

行事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因法律規定而終結,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上訴人不得以上揭判決為執行名義,在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及上該執行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至於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0年8月30日具狀表示,因執行終結情事有變更,聲請本院再開辯論,並闡明本院法律上之見解,曉諭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云云。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因特別拍賣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而終結乙情,於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提及以前,本院及上訴人均不知情,而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至遲於同年月20日即知悉該情(參見前述通知之律師收文章),被上訴人訴之訟代理人乃專業、熟諳法律之律師,於收到執行法院所發之該塗銷查封登記通知書起至辯論期日中間長達5日,其既早已知悉執行程序已終結,其若有加追加或變更其訴之需,儘得於辯論期日前或辯論期日為之,此乃依其專業應予擇量之範責,此與當事人無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不同,不能認法院仍負有闡明其是否為訴之追加或變更之責,否則即反而有害另造利益(按:上訴人之意見附於本院卷末),有失公平,本院自無再開或闡明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