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黃政隆被上訴人 光隆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婉菁被上訴人 光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本院110 年度重上字第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 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288,600元,亦未委任律為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書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20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75、277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